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立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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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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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偷香樹(即「土沉香」)案件。 2.控方案情非常簡單,案發當日,一隊便衣警員在大嶼山嶼南道一處巴士站將4名男子截停調查,當警員表露身分之後,其中兩名男子立即拔足狂奔,最終逃脫,而餘下兩名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警員分別在他們所攜帶的背囊中找到一共3.12公斤的香樹木片,在第1被告那裡找到1.25公斤,第2被告1.87公斤。兩名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這些香樹木片的罪行。 3.辯方說法指警員並沒有在他們的背包内找到任何香樹木片,而這些木片其實是警員插贓誣告他們。 証據 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得悉兩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們:(一)他們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們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5.控方一共傳召7名證人出庭作供,而辯方方面,除了第1被告作供外,並沒有其他證供。就兩名被告人事後與警方會面的紀錄而言,其自願性並沒有爭議,亦已呈堂。簡單而言,兩名被告人在會面中均表示有關的香樹木片並非在其背包裡找到。 6.就第1被告庭上的供詞而言,與他跟警方會面時所講的說話,除了某些細節方面有出入外,大致上可以説是一致的,意思即是他同樣否認警察在其背囊内找到香樹木片。當然兩名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只針對他們個人,而並不針對他們會面中所談及另外的人,例如另一位被告人。 砍樹事件 7.其實在截停兩名被告人之前(大约兩個多小時前)發生了一件事,就是有人在南山郊野公園內砍伐香樹,這個地點距離兩名被告被截查的巴士站相距大約80米。漁護署一位農林護理員陳先生作供,他在案發當日(2013年12月12曰)早上10時左右,行經南山郊野公園一處地方,聽到砍伐樹木的聲音,望過去看見在50多呎外有兩名男子,當他們看見他時便立即逃跑。陳先生上前查看,看見地上有3棵被人砍伐的香樹,兩把鋤頭,另外還有兩把大砍刀,一些樽裝水(見證物P10照片3至8號)。陳先生報警,其後有警員到來調查。 8.三男一女的警察包括一名警長在現場附近掃蕩,但沒有結果。直至中午12時35分左右,3名男警在南山營地的巴士站作觀察,而女警則在南山營地出入口處觀察。男警看見第1、第2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從被斬香樹的現場那一邊草叢逐一走出來行人路,4人向著巴士站前來(即向著警員方向行過來)。當到來巴士站的時候,3名警員向他們表露警察身份,並作出調查,此時兩名男子逃走,警長追這兩名男子,但最終失去他們蹤影。第1、2被告曾嘗試逃走,但給另外兩名警員截停。 分析 9.按辯方的說法,本案的香樹木片是警方插贓的。根據被告人庭上的供詞,他事後看見警長駕駛一輛警察私家車到來,當兩名男警在他們背包搜不到東西時,將他們兩人背包放入該車車尾箱,他留意到車尾箱有些香樹木片,之後警察帶他們返警署,警長對他說那些香樹木片是在他的背包内找到。 10.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完全看不到警察有何理由或者動機要這樣做,警察只是接報到現場調查,如果被告人的講法是真的話,即是警察一早到了現場搜集一些香樹木片,一早放在車裡等候時機找適當的人來誣告他們,正如本席剛才所說,本席看不到有這方面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辯方插贓誣告的說法。 11.辯方對幾位警察講述現場情況作出多點批評,其中一說關於警員指在巴士站作觀察時,其實看見被告一方逐一從草叢走出來,而草叢又在砍伐香樹地點那一邊,警員被盤問時同意這班男人可能與剛才砍樹的人有關,但辯方就質疑他們為何不即時上前截停他們4人,而等到他們來到巴士站才截停他們。本席認為這點沒有重要性,根據警察的解釋,如果他們採取主動去接觸這4名男子有可能驚動他們,本席認為這解釋是合情理的。這些是警員調查工作時所作的決定,本席認為並非不合情理。 12.另一點, 辯方有談及的是為何警察決定由3名男警作一個觀察,而派一名女警在另一處單獨觀察,同樣這都是警察當時所作的調查決定,本席並不認為有何不合情理的地方,因為怎樣才算對呢?兩個人一組,辯方說合情理,三男警一女警(分兩組)就不合情理,那麼4人一组又怎樣呢?3名男警一起,如果看見可疑人,他們可以即時採取行動,如果女警看見可疑人,也可以通知男警前來協助,而根據證供顯示,當時他們分處的地方並非相隔很遠,分開兩组人觀察可監視的地方範圍也變得大一些。當然4個人一起人手會較好,但觀察範圍又會缩少了,所以最終都是這一句,本席不認為警察當日的決定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聽過控方證人所作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都是實話實說的證人,沒有半點誇張失實之處,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 第1被告案情 13.第1被告庭上作供,他並不否認在12月9日與第2被告從內地進入香港,不過他說來港有兩個目的:(1)購買胃藥給爸爸;(2)他需要做一些法事來改變自己運程。在內地的時候,有位算命先生著他前往香港一處叫梅窩的地方,將『霉氣』辟走,意思是借其諧音『梅』與『霉』。他要到梅窩的地方尋找活水(指的是溪水),然後將兩道符燒掉,用水清洗身體,再將原本包著符的一張紅紙帶回家給最年長的人,再在燃燒的紅紙上跳過去,厄運就會消除了。 14.他9號來到香港,12號被警察截停,他在庭上交代這幾天的活動。第一日(即9號),他到深水埗居住,第一天已有老鄉教他從南昌乘地鐵前往,他9號當日與他的阿叔(第2被告)上山,但他沒有告訴阿叔去梅窩之目的(即去尋找活水), 在梅窩附近的山處找活水,不過找不到,他説阿叔有少少不高興,所以便下來了。 15.至於10號和11號,他致電朋友,詢問他們需要購買甚麼藥物,大概知道他們需要甚麼藥,不過他同意被捕時仍未購買任何藥物,包括他爸爸的胃藥。 16.到12號那天,他一早便去了梅窩,由於當天打算返回內地,因趕時間,他乘坐的士由深水埗前去東涌,再由東涌轉乘的士到梅窩的地方。下車後,他自己上山,但發覺山又高、樹又密,四周無人,他開始驚起來,於是致電第2被告前來。他在一處路邊等第2被告,約兩小時後阿叔到達,兩人之後上山,他自己找到一處有活水的地方,然後在那裡進行法事。當時第2被告在另外一邊休息,完事後他們一起下山,展轉去到遇見警察的巴士站。在未到達巴士站之前,他們曾經過一處營地,在那裡遇上兩位老鄉,他只知其中一位叫阿根,而老鄉也想去東涌,所以他們一起在巴士站等車。 17.聽過第1被告的證供,很明顯他是不斷編作事情出來,交代從9號至12號的活動情況。其實被告人所講述的事情經過完全不合情理,他向法庭表示關於那法事他並不想别人知道包括他的阿叔,所以第一天他們上山,他沒有告訴阿叔,到12號早上,他就自己乘的士去找活水,可惜山又高,樹又密,四周又無人,所以便叫第2被告前來。本席相信他自己一個人到山澗尋找活水的時候,已清楚了解情況會是怎樣的–山會是高、樹會密,周圍都不會有人。這情況他應一早預計到,毫無疑問他是編作出來。根據他所言他並不想阿叔知道,但他又致電叫阿叔前來,本席看不到阿叔又如何幫助他找活水,他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 18.至於替爸爸買藥,他同意在被拘捕當日,他仍未有購買藥物,但他已在香港三、四天,而買藥的地方,根據他所講述是在深水埗,他到深水埗居住,本席看不到為何這幾天,如果需要買藥的話,他有何困難購買不到。他作供除了講不出那些藥房名稱,也講不出藥名。他說會去之前去過的那間藥房,向店員講述他爸爸的問題,然後店員就會拿藥給他,根據他所講其實之前他都買過這種藥,本席預計他會拿著之前所購的藥物包裝或者至少都拍下照片給店員看而購買,很明顯他並非在講真話。 19.他在錄影會面時表示,他在11號當日有上山,換句話說,即12號前一晚,他在山上過夜,不過他在庭上的供詞卻推翻這一點。另外,當第2被告的律師向他指出其實11號晚他們兩人的而且確在山上過夜,他是否認的,本席沒有困難拒绝接納第1被告向警方所講的說話。 20.至於第2被告,其實本席都花了頗多時間去重複閱讀他在會面當中所講的說話,嘗試找出一個有連貫性的故事,但郤找不到。他一會兒説去落馬洲遊玩,一會兒又說梅窩玩,一陣又說坐火車,一陣又說坐巴士。談及遊玩,他們去到梅窩,但他與第1被告又沒有做過甚麼,當時又沒有拿甚麽東西一起去,但又説去爬山,又說看見過一個直昇機場,又說在鐵皮屋過了一夜,租金100元,其實真的無法將他的說話串連一個完整、通順的故事。 21.代表第2被告的律師陳詞指第2被告的表達能力差,本席不相信,本席認為他是因為無法解釋這幾天在香港的活動,不打算如實交代這幾天實際情況,所以編作事情出來,因而出現這種情況,他的說法完全不值得相信。 22.雖然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但有些地方本席是接納的,例如第1、第2被告當日(9號)從內地前來香港,警察在他們的背囊裡找到其他衣服,一些日常用品,例如牙膏、牙刷、電筒。本席也接納第1被告表示對香樹這一種植物有認識,本席推斷他們曾在山上過夜,幾多晚其實不重要,而他們的目的就是打算在山上過夜。 23.從法庭所接納的證供來看,本席唯一的推斷就是第1、2被告前來香港是有個目的,這目的並非如第1被告所述例如買藥或者做法事,而是來取香樹(本席考慮本案證供時已剔除不考慮第1被告在庭上聲稱他在大陸時曾犯下涉及香樹的罪行)。 24.很明顯電筒是用作照明,這也吻合在山上需要照明這點,他們也預計會長時間在山上,夜了有電筒照明,也帶備其他衣服,個人清潔用品,例如牙膏、牙刷,本席唯一的推斷他們前來香港是尋找香樹,而他們給警員發現的地方附近的確有香樹,究竟是否陳先生所見的現場呢?本席認為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人出現的地方附近山頭有香樹。 25.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縱使法庭接納香樹木片是在兩位被告背囊裡找到,但無證供顯示他們怎樣得來,可有很多可能性。第一點,他們可能拾獲一些別人丢掉的香樹木片,首先本席毫無困難排除這個可能性。 26.很簡單,根據本案專家的證供,一般好品質的香樹木片,1公斤價值由$10,000至$140,000不等,而本案的木片是屬於一些較劣質的木片,因為樹脂較疏,但其價值也要1公斤1,000元。獨立來看這個價值,其實一點也不便宜,本席不相信有人會將1,000元1公斤的物品隨意丟掉。 27.第二點,辯方律師指會否拾獲別人遺下的木片呢?首先,要考慮的就是辯方不論第1或者第2被告,他們的說法從來沒有表示過拾獲這些木片,相反,根據他們所言是警方插贓的。在此階段,本席引述一宗上訴庭案例,莊健昌(Chong Kin Cheong,CACC 196/1995),上訴庭的判詞: “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 - nor that of a jury - 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簡單而言,法官只需考慮其席前的證供是否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毋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 28.辯方從來沒有指出他們是拾獲香樹片,如果作為一種可能性來考慮,其實在本案是沒有證供的,因為在何種情況之下拾獲、如何拾獲,是完全沒有證據,法庭不應該在這情況下憑空想像他們如何拾獲,因此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排除這個可能性。 結論 29.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來港是拿取香樹的,他們亦都打算在山上過夜,亦配備衣服、日常用品、照明工具,他們亦在有香樹的地方附近被警方發現,而最重要一點就是警方在他們的背囊裡找到一共3.12公斤的香樹木片,再加上法庭已剔除拾獲的可能性。從整體來考慮,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裁定兩名被告盜竊了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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