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三保(又名李相林及李春生)
|
DCCC 21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爆竊案,涉及的單位屬於住宅單位,全部位於大埔的三層高村屋。 2.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7項控罪,6項是入屋犯法罪,1項是盜竊罪。 3.案情透露:被告人在2014年1月兩次從內地持雙程証來港。第一次是1月2日至7日期間;第二次是1月10日,容許他逗留7天至1月17日。 4.案發當日(2014年1月16日)早上接近6時左右,警員在進行反爆竊行動期間看見被告人正攀爬一棟村屋二樓的外牆。他站在石屎簷蓬上,利用一支竹竿(竹竿頂端有鈎)透過窗伸入二樓單位,鈎取了一部iPad和一個銀包(內有150元)。被告人得手後爬回地面時被警察截停。警察在被告人的環保袋內搜到一些恤衫和上述的iPad及現金。 5.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所有的東西都是偷回來的,也承認當日凌晨時分他在附近一個屋村進行爆竊,共涉及4間村屋。他承認曾經探頭入一間村屋三樓的窗戶,但被戶主喝退而離開。接著去另一間村屋,他在該村屋地下花園的籬笆處偷了一對波鞋。接著再去另一間村屋,在地面平台處拿走一部手推車。最後從另一間村屋外牆水渠爬上二樓,把晾在露台的4件衫偷去。他進一步承認在前一日(1月15日)從一間村屋偷走别人晾在樓梯底的一件恤衫,但這間村屋地下並沒有圍欄圍起,這就是本案唯一的盜竊控罪。 6.另外,被告人也承認他第一次來香港時(1月2日至7日期間)去過一間村屋,從外牆爬水渠上二樓露台並偷走一條長褲。基本上絕大部份的被盜物品都被尋回,而有關的戶主也能夠辨認出警方尋回的衣服和其他物品,例如iPad。 7.被告人現年45歲,過往有10項刑事紀錄:5項是非法入境;在2006年有2項爆竊罪和1項在1997年的爆竊罪;另外2項是接贓罪。 8.求情時,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背景、家庭情況和工作。根據辯方所說,被告人於犯案時是失業,打算來香港找朋友介紹工作。第一次來港時他找不到他的同鄉,所以在1月7日返回內地,三日後(1月10日)再來香港找工作。 9.辯方說被告人因為冷,所以偷衣服。辯方指被告人是單獨行事,除了用竹竿去鈎別人的東西外,在其他罪行中並沒有使用爆竊工具。除了其中一次犯案驚動了戶主外,其他情況都沒有令任何人受驚。辯方律師也指出除了那部iPad外,本案其他被盜的物品都並非高價值。 10.辯方律師指第三至第六項控罪都是發生在同一屋苑(南山花園)內,希望法庭把這些控罪判處同期執行的刑罰,而且被告人過往的罪行要追溯至2006年。辯方律師也提到上訴庭就這類罪行的指引是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情況下,涉及住宅單位爆竊的考慮判刑是3年監禁。 11.本席有機會向控辯雙方講及一宗案例,Khan Asif(CACC 83/2009)。簡單而言,該宗案涉及的單位是一間店舖。店舖後是一條巷,店舖有一個氣窗可以看到那條後巷。凌晨時分,一個賊人騎在另一個賊人的肩膊,然後透過氣窗探頭入店舖。剛巧有警察看見這件事,最終兩名賊人未能偷到任何東西就逃去。 12.其中一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涉及非住宅爆竊罪的量刑起點2年半作量刑,但上訴庭認為該案案情有其特別之處,最終批准刑罰的上訴,由2年半減為18個月。 13.觀乎本案,本席認為也有其獨特的地方。首先第二項盜竊控罪(參照控方呈遞的照片集,第二控罪的村屋可在48至50號照片看到),被告人自該處偷取的那件衫其實是地下的單位,晾在二樓露台底,被告人行經並随手拿走。再看第四項爆竊控罪(有關村屋單位在44至45號相片可見),地下單位戶主在門前位置用木建了圍欄,而被告人就在那處偷了一對波鞋,如果沒有這道圍欄,情況與第二控罪盜竊中的村屋沒有大分別。被告人的其他罪行,例如爬上二樓露台,他都只是偷別人晾在露台的衣物;他在第七項控罪中站在二樓外牆的石屎簷蓬上,用竹杆伸入他人單位裡鈎取財物。 14.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特別之處是被告人的盜竊手法絕大部份可以被視為順手牽羊的情況,但因為超越村屋單位的範圍而令被告人面對爆竊的罪行,不過都只是村屋範圍的外圍地方。 15.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再考慮到上訴庭在Khan Asif一案所講及的情況,雖然兩者不盡相同,但也有很多相近的地方。本席認為本案的特別情況可以令法庭不需跟從上訴庭的3年量刑指引去作出量刑。當然,本案也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被告人是內地人。很明顯他是蓄意到香港犯案,而且不止一次,兩次都是這樣。 16.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包括加刑及減刑的因素,本席就每項控罪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每項控罪判監14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七項控罪的14個月,與另外六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3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總刑期32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