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佐基

Case No.HCMA 62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6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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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佐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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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5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許佐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在禁止吸煙區內攜帶燃著的香煙」罪有罪。違反《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第3(2)條和第7(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爲東區尤德夫人醫院保安員。第一證人他接到通知,指有人在醫院男廁吸煙,到場查看,發現男廁最尾廁格的門關上,冒出大煙。他用對講機通知第二證人到場,兩人到最尾廁格叩門,上訴人出來,拿著燃著的香煙。證人叫上訴人將香煙弄熄,出示身分證,上訴人沒有出示身分證便離開。他們追隨上訴人,警告會報警,上訴人遂交出身分證。

辯方案情

4.辯方指第一證人跟隨他到廁所,然後用對講機呼召8至9名保安員到場。他當時沒有拿著香煙,亦否認廁所大煙。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們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前後矛盾:他對是否從厠格出來態度迴避;被問及廁所是否大煙說「應該無」,爲何不直接了當回答;他指保安員無理向護士查詢他的地址,但不即時抗議。

6.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在醫院廁所攜帶燃著的煙蒂,符合罪行元素,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通知書及庭上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1)兩名控方證人均同意並不看見上訴人吸煙。

(2)裁斷陳述書沒有記錄他所有證供及盤問,對他不公;

(3)他報稱的住址是一所宿舍,但控方竟可以查出他的居所,懷疑有人違反私隱法例;

(4)他當時正住院,第一及第二證人是醫院保安員,其間與他們有口角,質疑他們有角色衝突。

討論

8.《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2)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煙區內吸煙或攜帶燃着的香煙、雪茄或煙斗。”

控罪時攜帶燃着的香煙,與證據配合。

9.上訴人欲指出裁斷陳述書有所遺漏,例如他與控方證人們的積怨,他有責任獲取謄本以説明,並非在庭上試圖重作證供。

10.本案爲事實裁斷,本席不見裁判官任何犯錯,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