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麟懿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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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戴麟懿、第二被告人李善容及第三被告人連春仁面對以下控罪:-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39/2014。
Case No.DCCC 73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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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麟懿(D1)  
  李善容(D2)  
  連春仁(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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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Miss Lai Nga Man Louis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g Ka Chung, Sim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a Tang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 D1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D1
  [3]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D2
  [4]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D1 &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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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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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戴麟懿、第二被告人李善容及第三被告人連春仁面對以下控罪:-

控罪一:違反逗留條件(訴第一被告人);

控罪二:管有虛假文書(訴第一被告人);

控罪三:管有虛假文書(訴第二被告人);及

控罪四:管有虛假文書(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有關案情,他否認控罪二及四。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三;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四。

3.控罪二、三及四的指稱案發日期均為2013年5月21日。

4.控罪二、三及四的指稱虛假文書均是據稱為銀行發出的銀行文件,如“簽收函件”、“擔保函”、“確認信”、銀行本票、支票、“存款證明”、“結餘證明書”、“綜合帳戶組合摘要”、“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等。

5.控罪二涉及10項共20份文書,當中4項是據稱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4項是據稱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2項是據稱分別由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渣打銀行發出。

6.控罪三涉及7項共9份文書,當中5項是據稱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一項是據稱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一項是據稱由香港渣打銀行發出。

7.控罪四涉及2項共3份據稱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的文書。

8.控方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3年5月21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控罪所指的文書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

被告人法律代表的問題

9.本案開審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並無律師/大律師代表。兩名被告人均表示他們選擇自辯,毋需律師替他們辯護。本席一再勸諭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考慮聘請律師抗辯,但兩名被告人堅持自辯。本席最後向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解釋審訊程序。本席亦要求控方於開審陳述書案詞解釋控罪的罪行元素,使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明白他們面對的證據及控方的案情。

10.第一被告人於案件開審後,於審訊中段,表示他欲向法律援助處,提出法援申請,本席為此把案件押後,讓法援處接觸第一被告人最後法援處拒絕第一被告人的法援申請。

11.第二被告人於開審時由法援處委派的馬大律師代表。於審訊中段,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因指示衍生的問題,申請不再代表第二被告人退出審訊,法援處後改派伍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就著伍大律師中途加入接手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案件,本席給予伍大律師他需要的時間,準備審訊工作及了解已傳召作證證人之證供。

控方案情

12.2013年5月21日下午警方商業罪案調查課的探員到達尖沙咀海景嘉福酒店(“酒店”)進行一調查行動。警方人員於酒店的商務中心找到第一被告人。當時商務中心職員在為第一被告人轉寄一些電子郵件及打印文件。警方人員帶同第一被告人到他租住的642號房間作調查。當第一被告人離開商務中心時,他携有他於商務中心打印出來的文件即P21(文件夾207頁)及P23(文件夾209頁),即控罪二控罪書上第(1)及(2)項文件。

(1) 為一份由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4月23日的“Acknowledge Letter簽收函件”,文件為一張號碼為303073,金額為4億6仟萬美元的支票影印圖像;

(2) 為一份由香港渣打銀行發出日期為2013年4月23日的“擔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銀行於信中承諾支票受款人Zhang Jisheng如發票人Chico Finance Limited的支票未能兌現,銀行將支付4億6仟萬美元予受款人。

13.當時第二被告人於642號房間內。控方第十二證人黃仲儀女偵緝高級督察以“訛騙”罪拘捕第一被告人。

14.警方繼而把第一被告人帶往同由第一被告人租用的942號房間,當時第三被告人在942號房間內,其後警方拘捕第三被告人。

15.警方搜查942號房間,於房內床頭櫃裡一文件夾內,發現控罪二控罪書上(3)至(6)項文書,即:-

(3) 6份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2年9月4日的“確認信”,確認發出一張號碼為917290,金額為港幣2仟萬元的銀行支票,受款人為China Petroleum Asset Holding (Group) Limited,銀行於信中“保證及確認上述銀行票據為銀行所發行,該票據為真實、乾淨、可轉讓且無犯法行為”(證物P16,文件夾196-201頁);

(4) 兩張由中國銀行(香港)發出,日期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收款人為李乃忠,金額為港幣5佰萬元的銀行本票影印本(證物P17,文件夾202-203頁);

(5) 一張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4年5月2日,收款人為Zihai International Tradeco Ltd,金額為港幣二佰萬元的支票影印本(證物P18,文件夾204頁);

(6) 一份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5月3日的“確認信”,確認發出一張金額為港幣二仟萬元,收款人為Zihai International Tradeco Ltd的銀行支票。銀行“保證及確認上述銀行票據為本行所發行,該票據為真實、乾淨、可轉讓且無犯罪行為。到期按該票面金額兌付”(證物P19,文件夾205頁)。

16.警方於942號房間內找到一上鎖的公事包,第一被告人承認公事包是屬他所有,警方於公事包內找到一USB記憶體,內有大量文件,包括控罪二控罪書中的(7)至(10)項,即:-

(7) 兩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日期為2010年6月23日的“存款證明”(“Proof of Funds”),確認有10億美元的存款存入以Art Link (Asia) Limited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541-198241-124)(證物P13,文件夾190頁);

(8) 兩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日期為2010年6月23日的“結餘證明書”(“Certificate of Balance”),顯示號碼為541-198241-124的帳戶的結餘為1億美元(證物P14,文件夾192頁);

(9) 兩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日期為2010年6月23日的“綜合帳戶組合摘要”(“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顯示號碼為541-198241-124的帳戶的結餘為1億美元(證物P15,文件夾194-195頁);

(10) 兩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日期為2010年6月22日的“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確認號碼為541-198241-124的帳戶內有一筆1億美元的定期存款(證物P12,文件夾186頁)。

17.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是指控罪二控罪書中的(1)及(2)(即證物P21及P23)是第一被告人於商務中心打印出來的文件,(3)至(6)(即證物P16至P19)是警方於942號房間內的床頭櫃裡的塑膠文件夾內找到的,(7)至(10)(即證物P13-P15及P12)則是從第一被告人的上鎖公事包內的一USB記憶體內找到的。

18.控方指從控方第一證人香港滙豐銀行金融罪案情報及調查經理黃玉燕女士及控方第二證人中國銀行(香港)稽核部經理馮國樑先生的證供及銀行誓章(滙豐銀行誓章證物P1;中國銀行誓章證物P3B),控罪二的(1)至(10)項的文書均為虛假文書。

19.控方指第一被告人管有控罪二控罪書中(1)至(10)項文書;因為:-

(i) 控罪書中(1)即證物P21及(2)證物P23是警方於商務中心找到第一被告人時他從商務中心打印的文件;

(ii) 控罪書中(3)至(6)(即證物P16-P19),它們是警方於942號房間床頭櫃裡的塑膠文件夾找到;

(iii) 控罪書中(7)至(10)(即證物P13-P15及P12)它們是在942號房間內,第一被告人的上鎖公事包內的一USB記憶體儲存的文件。

20.控方指第一被告人管有942號房間內的文件(即塑膠文件夾內的證物P16至P19及USB記憶體內的證物P13至P15及P12)因為:-

(i) 警方於942號房間找到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物品;

(ii) 942號房間的房租及雜費是按第一被告人指示,轉帳至第一被告人租用的642號房間,由第一被告人負責繳付;

(iii) 酒店商務中心客戶服務員控方第四證人鄭凱姍女士把第一被告人到商務中心掃描的文件燒錄於一光碟(證物P47)從光碟打印出來的文件P25與P18(即控罪二控罪書上第(5)項)相同;P26與P19(即控罪二控罪書上第(6)項)相同,證物P18與P19均是於942號房間床頭櫃裡塑膠文件夾找到的文件,這證明P18及P19均是第一被告人從商務中心打印出來的文件;

(iv) 有關的USB記憶體是在第一被告人的已上鎖的公事包內被警方發現。

21.控方指從證據法庭可推論第一被告人就着控罪二的(1)至(10)項文書,他是知道或相信該些文書是虛假,控方指從文件牽涉的金額龐大,近乎天文數字,文件的發出日期距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當日有相當時間,證物P19確認函沒有證物P18的票號,證物P12至P15帳戶一欄有塗改的痕跡,從上述種種,法庭可推論第一被告人是知道或相信該些文書屬虛假(控方對第一被告人無需答辯的陳詞第8段)控方指從證據法庭可推論第一被告人是懷有控罪所需的“雙重意圖”,因為文書的內容使人相信某人的銀行戶口擁有大量現金,加上一些銀行結餘或存款證明書,這些文件,明顯可用於如融資、貸款等商業用途,加上一些證物如P17是彩色版本文件,足以使人相信是真的銀行本票。

22.控方指如果有人信納該些文書為真實而向第一被告人或使用該等文書的人貸款,便會令該些人有金錢損失或承受不必要的風險,對他們構成不利(控方對第一被告人無需答辯陳詞第9,10段)。

控罪三

23.第二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三涉及7項共9份文件,即控罪書上第(1)至(7)項,即:-

(1)兩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5月8日的“存款證明”(“Proof of Funds”),確認有美金1仟1佰萬元的款項存入以Lian Chunren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613-112200-888-1)(證物P8,文件夾177-178頁);

(2)兩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5月7日的“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確認以Lian Chunren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USD622-162717-888)內有一筆1仟1佰萬美元的定期存款(證物P10,文件夾180-183頁);

(3)一份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2年5月3日的“確認信”,確認發出一張號碼為917283及金額為港幣2仟萬元的銀行支票,受款人為Lian Chunren(證物P20,文件夾206頁);

(4)一份由香港渣打銀行發出、日期為2012年8月27日的“擔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承諾向未有指定的受款人支付4億6仟萬美元(證物P22,文件夾208頁);

(5)一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1月30日的“存款證明”(“Proof of Funds”),確認有106億美元的款項存入以Phyllis Petroleum Group (HK) Limited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112-399026-838)(證物P5,文件夾173頁);

(6)一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1月30日的“綜合帳戶組合摘要”(“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顯示以Phyllis Petroleum Group (HK) Limited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112-399026-838)的結餘為106億美元(證物P6,文件夾174-175頁);及

(7)一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1月30日的“結餘證明書”,顯示以Phyllis Petroleum Group (HK) Limited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112-399026-838)的結餘為106億美元(證物P7,文件夾176頁)。

24.控方指從控方第一證人滙豐黃玉燕女士,控方第二證人中銀馮國樑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金融罪案風險管理部高級經理甄詠瑩女士及銀行誓章(滙豐、中銀及渣打)可見,控罪三的(1)至(7)項共9份文書,均是虛假文書。

25.控方指第二被告人管有證物P8,P10,P20,P22,P5至P7,原因是控方第二十四證人警長李偉然在第二被告人在場下搜查642號房間時,於第二被告人的行李箱內的文件夾發現P8,P10,P20,P22,P5至P7,即控罪三的標的物,同時警長並發現以下文件:-

(i) P33: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27日由第一被告人簽署的“承諾書”;

(ii) P34:資金分流付款指令,第二被告人於該文件“安排付款方”一欄簽署;

(iii) P35:兩份C D(現金存款單)質押貸款協議,於P35,協議雙方為菲利斯石油集團(香港)有限公司(Phyllis Petroluem Group (HK) Limited)及漢聯國際有限公司,龔洪清及第一被告人分別代表菲利斯及漢聯簽署協議書;及

(iv) P36:菲利斯的公司註冊證書。

26.控方並指第二被告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混合性的陳述。

27.第二被告人於會面中表示他是於2013年4月認識第一被告人,警方於642號房間搜獲的文件都是第一被告人的。第二被告人並解釋,他於2013年5月17日與第一被告人於642號房間商議公事,第一被告人商談公事後,離開房間時把文件遺留於房間內,第二被告人便替第一被告人保管有關文件,待遲點歸還第一被告人。

28.第二被告人並說,第一被告人曾詢問他由滙豐發出的美金1仟1佰萬元存款證明可否於內地用作貸款。第二被告人為此替第一被告人查詢,但他最後得悉是不可行。

29.第二被告人指他曾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就着一貸款協議為第一被告人與一石油公司作見證人。第二被告人因認為第一被告人從事的業務涉及巨額交易,他便向第一被告人要求借貸2佰萬元,作第二被告人週轉之用。第一被告人不但答應第二被告人,更表示不用第二被告人歸還。第二被告人堅持他會還錢,但要求第一被告人以書面承諾會借錢給他。

30.控方指第二被告人於會面記錄中撒謊。控方指以商務中心的記錄比較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解釋,控方指出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表示,且不爭的事實是他是於2013年5月16日到香港。第二被告人於5月17日應第一被告人邀請入住本案酒店,當天他看見第一被告人在商務中心打印文件,把文件帶到642號房間後,把文件遺留於642號房間內,雖然之後第二被告人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人取回文件,但到警方到酒店執行搜查拘捕行動當天,即5月21日,第一被告人仍未取回他遺留在642號房間的文件。控方指從商務中心的記錄(證物P24)可見,第一被告人從沒於5月17日於商務中心使用打印服務,因此第二被告人有關他是如何管有控罪三的文書的解釋,明顯是謊言。

31.控方指如法庭最後肯定第二被告人在這關鍵性的事宜沒有一無辜的理由而撒謊,這是“可支持控方強而有力的基礎去推論第二被告人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些文書是虛假的”(控方就第二被告人之結案陳詞第16段)。

控罪四(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32.控罪四只涉及兩項共三份文書,即控罪書上的(1)及(2)項:-

(1)一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5月8日的“存款證明”(“Proof of Funds”),確認有1仟1佰萬美元的款項存入以Lian Chunren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613-112200-888-1)(證物P9,文件夾179頁);及

(2)兩份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2013年5月7日的“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確認以Lian Chunren名義持有的帳戶(號碼USD622-162717-888)內有一筆1仟1佰萬美元的定期存款(證物P11,文件夾184-185頁)。

33.控方指控方第一證人滙豐黃女士的證供及銀行誓章可證實P9及P11為虛假文書。

34.控方指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管有P9及P11。

35.控方指警方是於第一被告人租用的942號房內的床頭櫃內的塑膠文件夾找到P9及P11。房間內有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物品。

36.警方找到P9及P11時,第三被告人正身處942號房間。P9及P11的內容均牽涉第三被告人,因存款證明與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是載有第三被告人的英文姓名Lian Chunren。

37.控方並指於2013年5月21日下午約4時21分,酒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一起於酒店出現(證物P48)。(控方就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人毋需答辯陳詞第4,11,12及13段)。

38.控方指第一被告人知道或相信P9及P11屬虛假文書的理據與控罪二同。

39.控方指法庭可從證據推論第三被告人知道或相信P9及P11屬虛假文書。

40.控方指第三被告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表示有關“存款證明書”所指的戶口是他開立的。他承認他沒權使用P9及P11提及的款項,他為了滿足內地教育部門延續他營辦的兩所學校的要求,他以二百萬元現金要求他一位朋友替他發出該兩份文件,使他可向教育部門證明他擁有營辦學校的資金,他並指他沒有權使用戶口內的款項,他只經電郵收發該些文書,他從沒見過兩份文書的正本。

41.控方指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滙豐的銀行誓章,明顯地第三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的解釋是謊話連篇。P9與P11均是虛假文書。第三被告人的戶口號碼622-162717-888於所有關鍵時間,也從沒有1仟1佰萬美元的存款。

42.控方指唯一推論是第三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文件是虛假的(“控方中段陳詞 — 針對第一、第三被告人”第17至20段)。

43.控方指第一被告人具有雙重犯罪意圖的理據與控罪二同。

44.控方指第三被告人於會面記錄中指不知何故,第一被告人擁有他戶口存款的證明(P9及P11)。第一被告人並提出他可以該些文書安排貸款。控方指第三被告人的脫罪辯解是一派胡言,相反地證據明顯指出第三被告人是具有控罪所需的雙重犯罪意圖(“控方中段陳詞 — 針對第一、第三被告人”第21至22段)。

45.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29名控方證人,詳情見控方呈遞之證人列表。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分別是滙豐、中銀及渣打的職員,他們就着與他們各自所屬銀行的文書真偽事宜作證。

46.控方第四至第六證人為酒店的職員,他們分別就着:-

(i) 第一被告人使用商務中心的事宜;

(ii) 642及942號房間的租賃;及

(iii) 酒店的閉路電視紀錄之呈遞;

等事宜作證。

47.其餘二十三名證人,控方第十一證人高越先生為協助第三被告人進行會面錄影的普通話傳譯員。控方第二十五證人劉宏基先生現已離開警隊,案發時他是參與到酒店執行行動的警員之一,為案中的總證物警員。

48.其餘證人均為警務人員或於證物室工作的證物室人員(控方第二十八、第二十九證人)。

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

第三被告人的投訴

(1)拘捕現場

49.第三被告人指於酒店現場,一女警員要求檢查第三被告人的港澳通行證,該女警與一警長並向他查問,第三被告人並指警員以確保第三被告人身上沒攻擊性武器為由搜查他的身體。他指警方上述行為對他做成壓迫。第三被告人並投訴,不知何故,警方原有以懂普通話的女警員及男警長向他調查,其後改派了一不懂普通話的警員處理第三被告人,該名警員不能操普通話,謂要返到警署給第三被告人找一普通話傳譯員。

(2)警署

50.第三被告人指他甫進警署,他便向一譚姓警員及陳警長要求跟律師見面。第三被告人並指於被捕後扣留期間,於一天下午他被帶到警署前枱,他要求警員提供律師名冊,但警員卻沒有作出安排,他指他最少就著見律師向警員提出6至7次要求,但警員一直沒有理會他的要求。第三被告人指就是他於錄影會面中,提出見律師的要求,警員也沒有作出安排。

51.第三被告人並指曾有一名警務人員於尖沙咀警署大堂取去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該警員並要求第三被告人按他提供的一電話號碼致電給一姓吳的人。該警員並向第三被告人出示一電郵地址向第三被告人查問。

52.第三被告人就着特別事項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53.與第三被告人之特別事項聆訊有關的控方證人為:-

(i) 控方第八證人警長50765陳少平,他是進入942號房間的人員,亦是第三被告人所指的陳姓警長;

(ii) 控方第九證人女警5687謝淑雯,她是進入942號房間的人員,亦是第三被告人所指的女警員;

(iii) 控方第十證人警員3791譚瑋衡,他是第三被告人的拘捕及會面錄影人員,亦是第三被告人所指的譚姓警員;

(iv) 控方第十一證人高越先生,他是協助第三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的普通話傳譯員;

(v) 控方第十三證人警署警長林漢銘,他是尖沙咀警署的值日官,於第三被告人被帶返警署時曾接見第三被告人;

(vi) 控方第十四證人警長45369李志強,他檢取了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vii) 控方第十六證人高級督察吳策,他協助檢取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54.第三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55.本席緊記控方就着特別事項聆訊負有證案的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錄影會面期間及之前,第三被告人並沒遭警員以武力、威嚇、利誘、迫壓手段加諸身上,使他就範,跟警方合作。

56.本席亦明白,緃使法庭裁定會面錄影是第三被告人自願作出,本席於適當的情況下,是可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會面錄影記錄剔除於證據以外,以確保審訊公平。

57.本席於作出特別事項裁決前,考慮了有關證據及第三被告人的陳詞。

58.第三被告人於陳詞中主要集中批評警方雖一面答應讓他打電話找律師,但另一方面卻沒有讓第三被告人接觸/聘請律師,對他構成不公平。

59.第三被告人批評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證供互相矛盾,本席仔細考慮了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就著第三被告人曾否在酒店942號房間內接聽電話這環節證供的出入。

60.本席認為控方第八證人雖然於被問及他曾否勸房內的同事讓第三被告人接聽來電時,控方證人回答說房內沒有電話來電,但證人被問及第三被告人被帶離942號房間前的數小時內,是否有來電找第三被告人,證人回答他沒有印象。本席認為控方第八證人就著於942號房間內的一些細節的記憶,是不如控方第九證人清晰。如控方第九證人於搜查房間期間曾否使用手套是一例子。第三被告人曾否接聽來電便是另一例子。本席認為控方第九證人對事件的細節的記憶是較控方第八證人印象清晰,她清楚記憶她搜查房間過程中,初時她忘記自己帶備了手套,因此她把酒店房的鞋套載在手上,避免於搜查時把自己的指紋印於證物上,後來她記起她帶備了手套,她才換上手套搜查,她亦供述第三被告人於房內,曾多於一次接聽來電。

61.本席認為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在上述環節的證供之出入與他們的誠信無關,而是因控方第九證人就著上述環節的細節記憶較控方第八證人清晰,他們各按自己的獨立記憶作證時便出現第三被告人所指的出入。

62.同樣地,控方第八證人因曾於文件看到第三被告人的名字,他曾詢問第三被告人戶口內的款項是不是他的,控方第八證人對他曾就文件向第三被告人詢問的記憶較控方第九證人在同一環節的記憶清晰亦是在情理之內。控方第八證人是向第三被告人發問調查的人員,控方第九證人當時仍需搜查房間,因此控方第八證人對上述調查仍有印象,而控方第九證人則不清楚控方第八證人曾否與第三被告人談及有關文件的事宜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63.本席認為控方第八證人就著第三被告人曾否向控方第八證人提出找律師的要求的證供是可信可靠。雖然控方第八證人已記不起第三被告人於942號房內曾否要求聘請律師,他清楚供述第三被告人於5月21日應沒有提出請律師這要求。控方第八證人亦清楚供述於其後時間,第三被告人從沒有提出聘請律師及要求取得律師名冊的要求。在這環節上,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與尖沙咀警署的值日官控方第十三證人林警署警長的證供完全吻合。如第三被告人曾於酒店及返回警署途中於車上提出聘請律師的要求,於第三被告人被帶返警署時,控方第十三證人詢問他是否有任何投訴或要求時,第三被告人便不會告訴控方第十三證人他並無投訴要求。本席信納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於他們接觸第三被告人過程中,並沒有對第三被告人使用任何武力、威嚇、利誘或迫壓手段。

64.控方第八證人於酒店942號房間內,亦只曾向第三被告人作出一些初步調查,如詢問第三被告人他何時來港,來港的目的。他並沒有誇大證詞以期對第三被告人不利,如他供述他詢問第三被告人他是否有如P9所載的款項於銀行戶口內,第三被告人回答說是有這筆存款。而控方第八證人詢問第三被告人膠文件夾內的文件是否他的時,第三被告人則回答說不是。本席信納控方證人於作證時,是如實就他記憶所及,交待他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發生的事情,並無半分隱瞞。

65.本席不認為警方委派不諳普通話的控方第十證人拘捕第三被告人,是一刻意作出,以期對第三被告人不利的安排。控方第十證人於作證時亦從沒隱瞞他不諳普通話而第三被告人則不慬廣東話這事實。

66.本席信納控方第十證人一直是有留意他跟第三被告人的溝通問題,因此他與第三被告人到達尖沙咀警署後,他便向第三被告人發出一簡體字的覊留人士通告(證物PP39),於安排普通話傳譯員到警署後,他再向第三被告人發出另一覊留人士通告(證物PP40),於他跟第三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前,他於普通話傳譯員協助下,向第三被告人再發出一覊留人士通告(證物PP41)。本席信納控方第十證人是經普通話傳譯員協助下,向第三被告人解釋通知書內容及讓第三被告人閱讀通知書內容。

67.本席信納控方第十證人所說,第三被告人從沒有向他提出打電話聘請律師的要求。控方第十證人在這環節的證供與控方第十一證人普通話傳譯員高越先生的證供吻合。案中不爭的是控方第十證人與第三被告人的溝通需由控方第十一證人協助,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支持控方第十證人所說第三被告人從沒有向他提出打電話找律師的要求。

68.就著PP39,控方第十證人與第三被告人既有溝通困難,那便不應出現第三被告人要求行使權利致電找律師而控方第十證人卻要求第三被告人先在文件簽署這對話。

69.就著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前發出的PP40及錄影會面前的PP41控方第十證人是需由控方第十一證人協助下向第三被告人發出通告,如前述,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支持控方第十證人所說。

70.本席不認為控方第十與十一證人的證詞是有如第三被告人所指的衝突/分歧。控方第十證人供述於錄影會面前第三被告人沒有在普通話傳譯員面前提及打電話找律師這事實與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並無衝突。

71.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是於5月22日下午3時55分簽發通知書PP41給第三被告人時,第三被告人當時表示不需要律師,於晚上錄影會面開始前,他向第三被告人再讀出覊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第三被告人表示他沒有做過怎樣,不需要律師。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在這環節的證供與控方第十證人所說第三被告人於5月22日下午3時至8時間沒有在普通話傳譯員面前提出打電話找律師的證供並無衝突。本席不認為控方第十證人是如第三被告人於陳詞所指他視打電話找律師為一敏感話題而於回答盤問時一概予以否認。

72.本席考慮了控方第十一證人高越先生的證供,第三被告人指出他於錄影會面中實向控方第十及十一證人提出需要律師在塲的要求。第三被告人指出錄影會面中:對話46A至49C中第三被告人已從“嗯”的回答提出要求律師的要求。

“46. A: 咁我想問下,喺而家呢個錄影會面你需唔需要聘請一位法律代表或者律師陪同你進行呢?

47. C: (普通話)在以下的錄影這裏呢你需不需要請個法律代表或者律師陪同呢?

48. D: (普通話)嗯。

49. C: 唔駛。”

73.本席考慮了控方第十一證人在庭上的解釋。就著控方第十一證人把第三被告人48D的“嗯”傳譯為49C的“唔駛”,控方第十一證人供述他當時的傳譯是急了,現在回想,他應詢問第三被告人是否需要律師。他解釋他當時理解第三被告人48D的“嗯”是“不需要”的意思,因於普通話,「嗯」字是可解作“我知道”、“已經說過”之意,而於會面錄影前,除了於下午簽發PP41時,第三被告人表示不需要律師,於晚上會面錄影開始前,控方第十證人曾詢問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表示他沒做過怎麽,不需要律師,因此於48D,第三被告人回答說“嗯”,控方證人便理解第三被告人是在指“我知道,已經說過”,即表示不需要之意。

74.控方第十一證人於庭上指出普通話的「嗯」字,有解釋成答應對方“好”之意,亦可表示肯定之前說過的話之意。控方第十一證人是因第三被告人於開機錄影前才又表示不需要律師,因此控方第十一證人對48D的理解是第三被告人是仍表示不需要律師。

75.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對“嗯”字可以有兩種解釋的解釋合理。第三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其它部份以「嗯」字代表“肯定”或“好”或“是”不等同說於48D他對控方第十及十一證人表示需要律師。

76.本席認為如第三被告人當時是向控方第十及十一證人表示他需要律師陪同他接受錄影會面,但警方卻沒有作出有關安排,於其後的一個多小時的會面錄影中,第三被告人不可能不向控方第十及十一證人詢問律師陪同進行會面錄影的安排。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於會面錄影於48D以後的表現,完全吻合控方第十一證人所說,第三被告人於會面錄影前曾表示不需要律師,因此他於48D所說的“嗯”,也是確認他數分鐘前有關律師代表的決定。

77.控方第十一證人上述環節的證供與控方第十證人所述,第三被告人於5月22日下午3時至8時,沒有於傳譯面前要求致電找律師的證供並無衝突。

78.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為48D“嗯”字的演譯正確,這亦解釋何以第三被告人於會面錄影過程中他從沒有就著律師安排一事向控方第十及十一證人查問/投訴。

79.本席考慮了控方第十三證人林警署警長的證供。控方指就著控方第十三證人當值以外的時間,如第三被告人曾提出接觸律師的要求,接替控方第十三證人當值報案室的同事亦會於電腦作出相關記錄,電腦既沒有相關記錄,那即表示第三被告人從沒向控方第十三證人及接替他的同事提出見律師的要求。

80.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三證人只能就著第三被告人曾否向他本人提出見律師的要求作證,控方不能以電腦記錄沒有記錄第三被告人曾向控方證人以外的值日官/警務人員提出見律師的要求以證明第三被告人從沒向尖沙咀警署報案室人員提出見律師這要求。

81.就著控方第十三證人本人,本席信納他是如他所供述於5月21日晚上,於他在尖沙咀警署報案室執行值日官職務時,他曾向被商業罪案調查課人員帶返尖沙咀警署的第三被告人詢問他是否有任何要求或投訴。而當時第三被告人表示沒有投訴或要求。控方第十三證人亦於電腦作出相關記錄。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三證人所說第三被告人,於相關時間,從沒向控方第十三證人提出接觸律師的要求。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三證人負責的是報案室的工作,並非商業罪案調查課的人員,他沒有參與本案的拘捕及調查行動,他沒有就著第三被告人曾否要求見律師一事有所隱瞞。

82.控方第十四證人警長45369李志強供述他於5月22日下午約1時50分到尖沙咀警署與控方第十六證人高級督察吳策檢取第三被告人的手電,當時他向值日官控方第十三證人提取第三被告人而控方第十三證人把第三被告人的財物交回給第三被告人。

83.從控方第十四證人上述證供可見,控方第十三證人於5月22日下午時間亦是於尖沙咀警署報案室當值。控方第十三證人證供所說第三被告人於關鍵時間沒有向他提出接觸律師的要求是必包括5月22日下午控方第十三證人仍在尖沙咀警署報案室值勤的時間。第三被告人投訴於被捕後,於一天的下午,他被帶到尖沙咀警署的前枱,他向一警員提出致電給律師的要求但警員卻沒作出安排。他並於陳詞時指出就著上述事件發生的時間,他因被關押於警署,他已沒有時間的概念。

84.本席認為不爭的事實,第三被告人是於5月21日晚上被帶返尖沙咀警署,會面錄影是於5月22日晚上,第三被告人被捕後與會面錄影之間便只有5月22日這一下午。若第三被告人曾於被關押期間的一下午於報案室的「前枱」向警員提出見律師的要求,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供顯示於所有關鍵時間,第三被告人沒有於控方第十三證人值勤值日官期間提出上述要求,考慮全盤證供,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沒有於5月21日下午於報案室向控方第十三證人或任何警員提出見律師的要求。如第三被告人曾向其他警員提出這要求而未獲安排,他於控方第十三證人把他個人財物交回給他時便應向控方第十三證人詢問安排律師的問題,甚至作出投訴,第三被告人於約下午1時50分時明顯沒向控方第十三證人提出要求/投訴。

85.本席從證據中,肯定第三被告人於5月22日下午,沒有向報案室警員要求見律師。如第三被告人所說的一天下午是別的日子,那明顯是會面錄影完成以後的事,與會面錄影的呈納問題無關。

86.本席考慮了控方第十四證人警長45369李志強的證供,他簡單、清楚且直接交待他如何於5月22日下午與控方第十六證人高級督察吳策於尖沙咀警署檢取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事實上,第三被告人只就著控方第十四證人檢取電話時的細節向證人盤問,第三被告人並無任何指控/投訴,指控方第十四證人曾對他作出不當行為。本席考慮了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本席信納他所供述,他於檢取第三被告人手電過程中,他沒有使用威嚇、利誘或任何暴力行為,亦沒有任何警務人員於他在場下,對第三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本席亦信納控方第十四證人所說,他是於5月22日約下午1時50分從值日官控方第十三證人提取第三被告人並由值日官把第三被告人的財物交回給第三被告人。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從第三被告人檢取他的手電後,他便把第三被告人交予別的商業罪案調查課人員。本席認為控方第十四證人於處理檢取第三被告人的手電過程的證供是並無任何可批評之處。他的證供與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供一併考慮,顯示及至5月22日下午,第三被告人沒有向控方第十三證人提出要與律師接觸的要求。

87.本席信納控方第十六證人高級督察吳策是如實交待他於5月22日下午於尖沙咀警署報案室與控方第十四證人檢取第三被告人的手電的過程及他跟第三被告人的接觸。控方第十六證人於庭上清楚交待警方檢取第三被告人的手電過程。檢取手電不是單單從值日官取得第三被告人的手電便完成,警務人員需詳細檢視手電及電池的型號及於電腦記錄作出相關記錄及讓第三被告人簽署確認有關程序。上述程序需要時間完成,而控方第十六證人於期間曾向第三被告人解釋控方第十四及第十六證人的來意及向第三被告人詢問他是否認識-警方掌握的手電號碼及電話號碼的持有人,因第三被告人表示不認識,因此控方第十六證人亦沒有進一步詢問第三被告人。

88.第三被告人指控方第十六證人曾著第三被告人致電給一姓吳的人,著對方為第三被告人辦理擔保問題,就著這環節,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證供是他曾向被告出示證人本人手電所儲存的照片,照片是拍攝了警方於酒店所找到的一字條,內容是要求“連總”,聯絡一電話號碼,字條上並有一“吳”字。控方證人向第三被告人展示的便是證人手電裏照片所示的電話號碼。本席認為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證供合乎情理,本席不相信控方第十六證人會以字條中提到的吳姓人物誘使第三被告人跟對方接觸。如警方以上述手法誘使第三被告人跟警方合作,於第三被告人按警方指示,按電話致電給吳,那定然留下第三被告人與吳通話的電話記錄。這樣的調查手法,難免留下明顯利誘第三被告人的痕跡。本席信納控方第十六證人只曾向第三被告人查詢他是否認識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有關的吳姓人士,本席亦信納控方第十六證人所說他向第三被告人問及字條上的電話號碼及吳姓人士前,他已告訴第三被告人他會檢查第三被告人的手機,看手電是否有與字條上的電話的聯絡記錄。本席認為控方第十六證人就着他是如何向第三被告人調查的證供,合乎情理。

89.本席信納控方第十六證人沒有以武力、威嚇、威迫、利誘或不當手段,加諸第三被告人身上。

90.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他的決定而作出對他不利的考慮。本席從證據中,肯定控方可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會面錄影前和其間的相關時間,並無任何警務人員對第三被告人施以武力、威嚇、利誘、迫壓或任何不當手段使第三被告人就範、合作。本案亦無特別理據可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將會面錄影或當中部份剔除於證據以外。本席裁定錄影會面記錄,包括謄本、覊留人士通告,均可呈堂為證物。

91.於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考慮了第一、第三被告人的毋需答辯陳詞及控方的回覆陳詞。本席裁定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著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表證成立。

92.第一被告人選擇作證,他並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他們是: -

(i) 辯方第一證人: 羅捷女士,廣西民族交通投資公司高級顧問;及

(ii) 辯方第二證人: 潘昌生先生,廣西民族交通投資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董事長。

93.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選釋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94.三位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們的良好品格,於法庭考慮:-

(i) 三位被告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時;

(ii)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時;及

(iii) 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於會面錄影中作出的脫罪解釋的可信性時,

均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95.控方於案中沒有就證據作出分析,但為了協助法庭,控方呈遞了一控方證人及辯方的證供撮要。

96.本席不擬贅述控方證人的證詞內容。就著第一被告人及他的辯方證人證詞,控方已於“辯方的證供撮要”中扼要說明。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他是一位從事商務融資的內地人。融資工作涉及三方:開票方、項目方(又稱用款方)及貸款方。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是項目方(又稱用款方)。

97.第一被告人指出,於融資業務中,樣本文件是最常用、最基本的工具。本案被指為虛假文書的均是融資業務的樣本。

98.就著儲存於USB記憶體的虛假文書,第一被告人指於他從事融資業務時,很多人會把他們的融資方案及樣本發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秘書袁藝華會把上述資料儲存於USB記憶體。第一被告人指出因資料太多,他沒有時間處理。USB記憶體內的文件,第一被告人是他認為有價值的,他才會打開文件夾查看或到商務中心把文件打印。但數年下來,都沒發生這樣的情況。案中警方從USB記憶體找到並打印出來的文件(即控罪二控罪書上第(7)至(10)項,即證物P13-P15及P12),他沒有看過。控罪二控罪書上第(1)及(2)項文件(控方證物P21及P23)是警員到商業中心時第一被告人正在打印的文件,他還沒機會閱讀文件內容,便跟隨警員到642號房間作出調查。

99.第一被告人承認警方在942號房間床頭櫃找到的文件夾的文件是他的,包括控罪二控罪書上(3)至(6)項文書(控方證物P16-P19)。第一被告人指警員從文件夾拿出文件,詢問他文件是否屬他所有,第一被告人看到它們都是樣本,他告訴警員文件都是屬於他的。第一被告人並指942號房間內兩個黑色皮包都是屬於他的。上了鎖的黑色皮包內的東西都是他的。

100.第一被告人呈遞了一證物D1,證物“D1”名為“合同”印有“附件1:支票樣板:Annex 1:check template:”等文字及兩張支票的彩色影印圖像。兩張支票的“祈付”一欄均留空。

101.證物D2為一份“銀行本票抵押貸款財務合作協議書”,協議書的甲方(開票方)為“吾順國際投資集團” ,而乙方(用票方)為第一被告人,證物D3為一份名為“廣西民族交通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昌生(即辯方第二證人)簽署授權第一被告人的授權委托書。證物D4是一份“合作投資合同”影印本,簽署雙方為漢聯國際有限公司的董事局主席(第一被告人)及廣西民族交通投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昌生(辯方第二證人)。

102.就着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第一被告人指他於本案案發時來港辦理融資業務,剛巧當時第二被告人來港探訪他的大姐,雙方時間許可,第一被告人便邀請第二被告人為他的業務作見證人。第二被告人以見證人身份簽署了證物P35:C D(現金存款單)質押貸款協議,證物P35的交易雙方是菲利斯石油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甲方(開票方))及漢聯國際有限公司(乙方(接票方))。甲方是由襲洪清代表簽署而乙方則由第一被告人代表簽署。

103.第一被告人指P35的協議最終因資金未能到位而作廢。第一被告人因第二被告人為他作見證人,答應給第二被告人二百萬元人民幣作酬勞,為此第一被告人於酒店642號房間寫了一承諾書(證物P33)給第二被告人保管。

104.第一被告人並指第二被告人於642號房間簽署P34資金分流付款指令(按控方第二十四證人的證據,證物P33及34及控罪三的標的物即控罪書上(1)至(7)項,即證物P8,P10,P20,P22,P5至P7均是在642號房間內第二被告人的行李箱內的一文件夾找到),第一被告人指證物P34只是參考的樣本。

105.就着控罪三控罪書上(5)至(7)項,第一被告人指證物P5至P7都是龔洪清於5月13日提供給第一被告人的樣本。第一被告人指於其後龔告訴第一被告人資金沒按計劃到位,要求取消合約,那證物P5至P7的樣本亦因此作廢,第一被告人指他因此不太在意把文件及樣本放在那裏。

106.就着證物P8(控罪三控罪書第(1)項,文件夾177-178頁,P45相片集,第6及7幅相片),第一被告人指該文件是龔洪清約於2013年5月15或16日以電郵發給他的文件,他到商務中心把文件打印出來,他看到打印出來的文件是“黑烏烏”的。

107.同樣地證物P10(控罪三控罪書上第(2)項,文件夾180-183頁,P45相片集第8至11幅相片)都是龔洪清於5月13日簽約後一至兩天以電郵發給第一被告人的樣本。

108.證物P20(控罪三控罪書上第(3)項文書,文件夾206頁,P45相片集第34幅相片)是一質素差,不合格的樣本。

109.證物P22(控罪三控罪書上第(4)項文書,文件夾208頁,P45相片集第36幅相片)亦是別人發給第一被告人的樣本,第一被告人指P22與P20同樣是質素差的樣本,把它們打印出來後,他把它們視作廢紙處理,不知扔在何處。

110.就着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關係,第一被告人指他於5月中從龔洪清收到一文件,文件內烏黑一片,他只看到第三被告人的英文名拼音Lian Chun Ren,他本想把烏黑黑的樣本文件扔掉,但因他認識第三被告人,他便致電聯絡第三被告人詢問對方樣本上寫上第三被告人擁有一仟一佰萬美元一事,第三被告人表示見面才談,第一被告人着第三被告人到香港跟他見面。

111.第一被告人指控罪四的P9及P11都是他的,與第三被告人無關,於5月21日,即拘捕當天,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曾在942號房間裡,第一被告人曾致電請第二被告人到942號房間,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942號房間,第三被告人獨自留於942號房間。

112.第一被告人指就着P9及P11,第一被告人跟第三被告人說及上述文件時,他是詢問第三被告人可否取得文件的正本。第一被告人指出,只要有存款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問題都可以容後商談。

113.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於第二被告人自願與警方進行的會面錄影中,第二被告人告訴警方:-

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4月間認識第一被告人,有關控罪三的文書都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文件,第二被告人指在2013年5月17日他與第一被告人於642號房間洽談公事後,第一被告人離開642號房間,把文件遺留於房間內,第二被告人便替第一被告人保管上述文件,他打算把所有文件歸還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並指第一被告人曾詢問他文件中的一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的1仟1佰萬美元存款證明可否在內地用作貸款申請,他為此替第一被告人查詢,發覺程序上不可行。

114.第二被告人指於2013年4月,他為第一被告人於一貸款協議作見證人,第二被告人因察覺該交易涉及巨額金錢,他向第一被告人提出借貸200萬元作週轉的要求。第一被告人不但答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更表示無需第二被告人還款,第二被告人堅持他會償還他借得的款項,他要求第一被告人以書面確認借錢給他的承諾。就着第二被告人所見證的貸款協議,第二被告人指協議所涉及的金額之龐大,第二被告人也對該些交易感到懷疑。

115.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於陳詞中指出:-

(i) 控方不能證明控罪三的文書並非融資業務中的樣本;

(ii) 第二被告人於會面錄影已解釋他是如何取得有關文件;他不諳英文,不了解文件的內容;部份文書且是第二被告人從未見過的;

(iii) 證物P33承諾書的存在支持第二被告人並非是與第一被告人一夥;

(iv) 第一被告人與他的辯方證人的證供證明第一被告人來港是為了融資業務;

(v) 縱使第一被告人是在進行詐騙活動,第二被告人也可能只是被第一被告人利用的一隻棋子。

116.第三被告人於案中就着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證。從第三被告人盤問第一被告人及結案陳詞可見,他的案情是:-

(i) 控罪四的兩份文件,即證物P9及P11(文件夾179,184及185頁,證物P45相片集第7,12及13幅相片)都不屬於他;

(ii) 第一被告人於庭上作證已承認942號房間的文件,包括P9及P11是屬於第一被告人,且是由龔洪清提供,並非來自第三被告人;

(iii) 第三被告人於他的會面錄影,亦告訴警員P9及P11不是他提供給第一被告人的。

117.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會面錄影均為混合陳述,當中包括一些對案情的承認,及脫罪的解釋。法庭必須考慮整個會面錄影的內容,包括當中的承認及脫罪解釋以決定給予不同部份應有的證據比重。

證據的分析

控方證人

控罪二:證物的檢取

118.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警員6756的證供,他作證時簡單直接地講述他於642及942號房間檢取證物的過程。

119.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於642號房間檢取第一被告人從商務中心帶到642號房間的P21及P23(文件夾207及209頁)。P21即P45相片集第35幅相片中的文件;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所說,他檢取證物P21時它的外觀是如相片般(P21及P23即控罪二控罪書上(1)及(2)項文書)。

120.本席亦信納證人於返回總部後,他把從942號房間床頭櫃檢取的文件交予控方第二十五證人前警員5975劉宏基保管。

121.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於總部,讓第一被告人開啟在942號房間找到的一已上鎖的公事包。證人於該公事包內找到一USB記憶體(證物P38)。P38即儲存P13至15及P12的USB記憶體(控罪二控罪書第(7)至(10)項)第一被告人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沒有作出盤問。

122.本席認為控方第二十三證人的證供在重要環節上與控方第十二證人女偵緝督察黃仲儀互相支持吻合,亦與控方第二十五證人的證供互相支持。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證供提及他從942號房間床頭櫃檢取,並於其後交予控方第二十五證人的文件包括控方第二十五證人供述他於2013年5月22日從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收取的證物P16至P19(即控罪二控罪書上(3)至(6)項文書)。

123.本席信納控罪二控罪書上提及的(1)至(10)項文書(即證物P21,P23,P16至P19,P13至P15及P12)是控方第二十三證人分別從第一被告人手上((1)及(2)項,證物P21及P23),942號房間床頭櫃((3)至(6)項,證物P16至P19)及USB記憶體(P38)((7)至(10)項,證物P14至P15及P12)找到的文書。

控罪三:證物的檢取

124.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二十四證人警長46476李偉然的證供。本席最後信納證人就着他是如何於642號房間檢取證物P8,P10,P20,P22,P5至P7,即控罪二控罪書上(1)至(7)項文書。本席信納證人是如他所述於642號房間內電視機傍櫃面放置的一旅行喼內的一透明文件夾找到上述證物。本席亦信納證人所述,他發現及檢取上述證物時,第二被告人亦於房內,第二被告人並承認行李喼是屬於他的,本席亦信納證人所述除前述文書外,他並於行李喼內發現並檢取:-

(i) P35:C D(現金存款單)質押貸款協議;

(ii) P36:菲利斯石油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證書副本;及

(iii) P33:資金分流付款指令。

125.本席信納證人只要求第二被告人於警員記事冊簽名確認警員檢取的文件夾及文件及簽署補錄警誡供詞。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證人要求下,於642號房間的洗手間於P5至P8,P10,P20及P22上簽署,本席信納證人所述他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於上述文件簽署,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這樣做。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認為證人搜出證物後,他是不可能如辯方所指要求被告人於證物的正本簽署,於證物正本簽署無助警方的調查,更會污染證物。更重要的是,本席細看上述證物,完全看不到辯方所指出的地方有第二被告人的簽名或簽名的痕跡。本席認為證人的認供可信可靠。

126.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四證人所述第一被告人沒有如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所指於642號房間曾說642號房間找到的文件均是第一被告人的,與第二被告人無關這番話。控方第二十四證人上述環節的證供與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接受第二被告人大律師盤問時的證供完全吻合。

127.簡而言之,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四證人所說控罪三控罪書(1)至(7)項文件連同P33,P35及P36,都是在642號房間內在第二被告人的行李喼內的文件夾找到。

控罪四:證物的檢取

128.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二十三證人的證供,信納他於2013年5月21日於942號房間的床頭櫃檢取了一批文件,當時證人沒有把文件細分,他於第一被告人確認文件是他的後把文件放進證物袋,於其後他把證物袋連同文件交予控方第二十五證人保管。

129.本席認為控方第二十三證人就着他在942號房間如何檢取證物的證言是可信可靠,他直言他已記不起於床頭櫃找到的文件的詳細內容,他指出他記憶所及那些文件一些是滙豐及中國銀行的文件,他亦直言他當時沒有把文件細分,將它們以‘H5’號碼歸納,一併放進一證物袋內,證人作證時他沒有誇張他對檢取文書的內容之記憶,對那些他沒有深刻記憶的細節,他亦毫不隱瞞。

130.本席信納控方第八證人警長50765陳少平及控方第九證人女警員5687謝淑雯就着他們是如何進入942號房間,發現第三被告人在房內,他們如何在第三被告人在場下搜查942號房間,如何在房內大衣櫃內找到兩個公事包(其中一個已上鎖)及於床頭櫃櫃桶內發現一文件夾及文件夾內的文件。本席認為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的證詞並無第三被告人於特別事項陳詞所指的嚴重分歧。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均供述於942號房間的床頭櫃桶內找到一膠文件夾,內有一叠文件。就着兩個公事包,兩位證人均供述兩個公事包均是在房間的大衣櫃找到兩位證人的證供均是兩個公事包其中一個是上了鎖的,本席認為明顯地控方第八證人所指內有一些文件,如銀行文件及物品的是指沒有上鎖的公事包,亦即控方第九證人證詞中所說內有一膠盒盛載着些液體的沒有上鎖的公事包,二人只是就着沒有上鎖的公事包內物品的內容有着些微的出入,本席認為若沒有上鎖的公事包內最終沒有發現重要的物品,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就着該公事包內物品內容的記憶出現出入絕不影響二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同樣地,上述兩個公事包於警員發現後,把它們取出擺放於房何處亦是一些不重要的枝節問題,證人於憶述這些不重要的枝節問題時不同證人的證供出現出入是毫不出奇。

131.至於控方第八證人作證初段,誤把942號房間說成924號房間,及他把第一被告人的名字說成戴麟趾,更不影響他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

132.本席信納控方第八證人所說他於942號房間,以證物P9詢問第三被告人他是否有文件的存款於滙豐銀行。

133.本席信納控方第八證人所說P9是床頭櫃文件夾中的文件之一。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把床頭櫃文件夾的文件一併交予控方第二十五證人保管。

134.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五證人所說P9及P11是他於2013年5月22日從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收取的。

135.明顯地,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於942號房間床頭櫃檢獲的文件是包括證物P9及P11(即控罪四控罪書(1)及(2)項文書),亦即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於942號房間床頭櫃膠文件夾內的其中兩份文件。

證物的連續性

控罪二、三及四

136.本席信納控方第八證人所供述於2013年5月22日他於942號房間時,證物P9的顏色並非是如庭上所見的P9般深色。本席認為證人的證詞合情合理,如證物P9是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所指的黑烏烏一片,控方第八證人根本不可能按P9的內容詢問第三被告人他是否有文件中的存款。

137.就着控方證物P21及P23,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二證人黃仲儀女高級督察所供述她看到第一被告人在642號房間看到第一被告人從商務中心打印的兩份文件時,該兩份文件的顏色是不如庭上的P21及P23深色,本席認為如控方第十二證人當時看到的是烏黑黑一片的文件,她便不可能留意到兩份文件內的一些內容,如文件是渣打銀行的文件,金額為4億6仟萬元美金,其中一文件為一擔保函等資料。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二證人在上述環節的證供可信可靠。

138.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警員6756蔣建東所供述第一被告人從商務中心帶走的文件便是P21及P23。

139.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所說庭上證物P21及P23是證人於642號房間所檢取。證人檢取P21時,證物的外觀是如P45相片集第35幅相片所見一般。本席認為控方第二十三證人在上述環節的證供,與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互相支持。

140.本席信納證人所說他於2013年5月22日零晨5時許把他於942號房間所檢取的文件交予控方第二十五證人保管。於上述環節控方第二十三證人處理證物的證供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亦與控方第二十五證人的證供吻合。

141.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二十四證人警長李偉然的證供,本席信納他所供述,他於第二被告人行李喼所檢取的文件中的:-

(i) 證物P5即P45相片集第1幅相片中的文件;

(ii) 證物P6即P45相片集第2及第3幅相片所見的文件;

(iii) 證物P7即P45相片集第4幅相片中的文件;

(iv) 證物P8即P45相片集第5及第6幅相片所見的文件;

(v) 證物P10即P45相片集第8至11幅相片所見的文件;

(vi) 證物P20即P45相片集中第34幅相片所見的文件;

(vii) 證物P22即P45相片集中第36幅相片所見的文件。

142.證人指上述證物庭上所見的顏色遠較相片所見深色,他相信原因是因證物經過「焗指模」的工序。本席認為證人沒有親眼見證焗指模的過程,上述證物顏色有別他檢取時的顏色的原因是證人按他工作經驗的差測,並非基於眼見事實的證據,但本席信納證人所說他檢取上述證物時,證物的外觀是如相片集內的相關相片般,而非如庭上所見般深色。

143.本席認為如證人檢取證物時,證物的顏色是深色至看不到內容,證人亦不可能於跟第二被告人進行會面錄影時向第二被告人展示證物的正本和副本及於關機後要求第二被告人於副本簽名確認。從第二被告人的文件副本證物P43B可見,副本並無黑烏烏一片或質素差的問題。

144.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四證人上述環節的證供可信可靠。

145.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二十五證人前警員5975劉宏基的證供,本席認為如證人向同僚收取的證物是烏黑黑一片,無法閱覽內容,那證人是不可能按程序把證物的內容作出描述,把資料輸入電腦作記錄。

146.本席信納方第二十五證人於2013年5月22日從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接收證物P9時,它的外貌是如證物P45相片集第7幅相片般;證物P11是如第12及第13幅相片般;證物P16是如相片第24至第29幅般;證物P17是如相片第30及31幅,證物P18是如相片第32幅般而證物P19則如相片第33幅般。本席信納證人所說,他沒有將有關證物作任何加工處理。就着儲存於P38 USB記憶體的文書P12至P15,本席信納了控方第二十三證人供述,他從由第一被告人打開已上鎖的公事包找到P38 USB記憶體,事實上辯方對上述證據並無爭議。

147.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三證人所說他把從942號房間搜出的文件交予控方第二十五證人。

148.本席信納控方第八證人從控方第二十五證人取得P38,他於2013年5月23日晚上檢查P38並發現內有P12至P15。

149.本席信納控方第八證人所説他把證物P12至P15列印出來時,它們並非是如庭上所見般深色,它們的外觀是如於庭上於電腦閱覽P38中的P12至P15的模樣。本席信納控方第八證人上述的證詞可信可靠,本席於庭上從電腦螢光幕所見P38中的P12至P15,並無任何烏黑黑,看不到內容的問題,本席信納庭上P12至P15並非是P12至P15的原貌。本席認為P38既已儲存了證物P12至P15,參與本案調查的警員是絕不會愚蠢至在從P38列印出來的P12至P15作後期加工,改變其質素以至內容。P12至P15既已儲存放P38記憶體內,P38又是案中證物之一,任何改變列印出來的P12至P15的小動作是不可能不為人所察覺。

150.本席考慮了控方第十七證人的證詞,他的證供簡單清楚。他於2013年6月24日及7月3日把證物帶往鑑證科分別讓警員33765及控方第十八證人警員34185袁允峰拍攝照片。警方是因需把證物P5至P23送往檢驗指模,因此於檢驗前為證物拍照,以保留證物原貌(控方表示警員33765於審訊時需接受腦部手術,未能傳召警員33765作證,辯方亦不要求控方傳召警員出庭接受盤問)。

151.本席信納控方第十七證人所說證物P5即P45相片集第1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6即相片集第2及3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7即相片集第4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8即相片集第5及6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9即相片集第7幅相片之文件;證物P10即相片集第8至11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11即相片集第12及13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12即相片集第14至17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13即相片集第18及19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14即相片集第20及21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15即相片集第22及23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16即相片集第24至29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17即相片集第30及31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18即相片集第32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19即相片集第33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20即相片集第34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21即相片集第35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22即相片集第36幅相片的文件;證物P23即相片集第37幅相片的文件。

152.本席認為如細心比較庭上P5至P23跟前述相片集的相關相片,仍可看到相片集的相關相片與證物的內容是一致的,只是庭上證物P5至P23的顏色遠較相片集中照片所示的文件深色。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七證人的證供是可靠可信,並非無的放矢。

153.控方第十八證人警員袁允峰是負責拍攝證物P5至12的警員,即相簿內的第1至23幅相片。他是鑑證科的人員,於本案他只負責為證物拍攝照片,本席不相信他會為證物/相片作後期加工,改變照片的質素。本席信納證人所說相片1至23幅所見便是證人拍攝照片當日證物的情況。

154.控方第二十六證人女警員6615鄭婉文是協助控方第二十五證人於2013年6月3日把證物交予證物室人員保管的警員。控方第二十七證人施仲明女士是商業罪案調查科證物室的文書助理,負責於證物室交收證物,控方第二十七證人的證供吻合控方第二十六證人所說她們於2013年6月3日於證物室交收證物。她把證物存在證物室作保管。本席認為控方第二十七證人的證詞與證物室的證物收條吻合。她的證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本席信納她的證詞可信可靠。同樣地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十八證人證物室助理文書主任陳德馨女士及控方第二十九證人證物室警員49676譚炳光就着本案有關證物的保管提取交還處理的證供。證人的證供與證物室的記錄相符。

有關文書的真偽的證人證供

滙豐銀行

155.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滙豐銀行黃玉燕的證供,她就着證物P13,P14,P15,P12,P8/P9,P10/P11,P5,P6及P7是否滙豐銀行的文書作出調查,本席信納證人就着上述文書是否滙豐的文書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認為證人提供的理據充份,具說服力亦與銀行誓章內容吻合。

156.就着證物P13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滙豐銀行的圖章;

(2)兩名聲稱為滙豐職員的簽署人“Michael Geoghegan”及“MS McCombe”均不是滙豐的職員;

(3)滙豐並無“Proof of Funds”(“存款證明”)此文件。

157.就着證物P14,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滙豐銀行的圖章;

(2)兩名聲稱為滙豐職員的簽署人“Victor C Chen”及“James C Lo”均不是滙豐的職員;

(3)滙豐並無“Confidential Account”(“保密戶口”)這類帳戶;

(4)戶口編號541-198241-124,經證人翻查電腦記錄後,證實滙豐並無此戶口編號。

158.就着證物P15,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於滙豐,電腦編印的文件,不會有滙豐的蓋章;及

(2)以文件中的戶口編號輸入電腦,電腦記錄顯示並無該戶口。

159.就着證物P12,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並不是滙豐的圖章;

(2)文書上聲稱是滙豐職員的簽署人“MS McCombe”,並非滙豐的職員;及

(3)以文書的戶口號碼輸入電腦,電腦記錄顯示滙豐並無該戶口。

160.就着P8及P9,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文書上聲稱是滙豐職員的簽署人“Steve Chow”並不是滙豐的職員;

(2)滙豐並沒有“Proof of Funds”(“存款證明”)這類文件,滙豐只會發出銀行證明信;及

(3)滙豐的戶口號碼,不會如P8/P9中的“613-112200—888-1” ,尾部出現一單獨數字“1”。

161.就着P10及P11,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滙豐發出的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不會附上客戶的照片;

(2)P10上聲稱是滙豐職員的簽署人“Victor C Chen”並不是滙豐的職員;及

(3)銀行的圓形蓋印並不是滙豐的圖章。

162.就着P5,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滙豐不會發出“Proof of Funds”(“存款證明”)這類文件給客戶;

(2)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滙豐的銀行圖章;

(3)文書上聲稱是滙豐職員的簽署人“Victor C Chen”及“Steve Chow”,都不是滙豐的職員;

(4)客戶名稱“Phyllis Petroleum Group (HK) Limited”與電腦系統裡戶口號碼的客戶名稱不符。

163.就着證物P6,證人坦言對這文書的檢查記憶,不太清晰,但從銀行誓章可見,文書中的戶口號碼112-399026-838不是滙豐的銀行帳戶號碼,滙豐無此戶口。

164.就着證物P7,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滙豐的圖章;

(2)兩名聲稱是滙豐職員的簽署人“Victor C Chen”及“Steve Chow”都不是滙豐的職員;及

(3)戶口號碼不正確,滙豐並無112-399026-838的帳戶記錄;及

(4)滙豐並無“Confidential Account”(“保密戶口”)這類戶口。

165.本席認為證人就着上述證物真偽所提供的理據,每一項均具說服力,證人就着一些她記憶不清晰的文件,如證物P6,她亦不作胡亂差測。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

中國銀行

166.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中國銀行馮國樑先生就着他檢查證物P16至P20的證供。本席信納證人就着上述文書是否中銀文書的證言是可信可靠。證人於庭上提供了充份且具說服力的理據說明何以他認為P16至P20均非中銀發出的文件。

167.就着證物P16,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中銀是會發出證明函,而非如P16的確認信證明帳戶的結餘/交易情況;

(2)P16確認信的格式亦與中銀常用的證明函的格式不符;

(3)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Wai Chun Jenny”和“Leun Oi Lin”不是中銀的職員。

168.就着證物P17,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銀行本票的戶口號碼欠缺兩個數目字,因此不是一完整有效的銀行帳戶號碼;及

(2)本票的簽名式樣不屬於任何中銀的授權簽署人。

169.就着證物P18,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P18所示的戶口已於之前取消;

(2)支票的簽名式樣不屬於任何中銀授權簽署人;

(3)“授權簽署人”的英文字串法錯誤,銀行文書不會出現這基本錯誤;及

(4)客戶的支票不會由銀行職員簽署。

170.就着證物P19,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中銀並無“確認信”這種文書;

(2)P19確認信與中銀一般常用文書的格式有別;及

(3)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Wai Chun Jenny”及“Leun Oi Lin”都不是中銀的職員。

171.就着證物P20,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P20與中銀的文書格式不符;

(2)中銀並無亦不會發出確認信這種文書;及

(3)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Wai Chun Jenny”及“Leun Oi Lin”都不是中銀的職員。

172.本席信納證人就着何以他認為證物P16至P20是偽冒中銀的文件的理據充份且具說服力,有關文件的簽署人既非中銀的授權職員,加上文件的格式與中銀的文書格式不符,又或中銀根本並無確認信這種文書,這些都是支持證人所說,P16至P20是偽冒中銀文書強而有力的理據。

渣打銀行

173.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渣打銀行甄詠瑩女士的證供。本席信納證人就着她辨別證物P21至P23真偽的證供可信可靠,亦與渣打銀行的銀行誓章相關內容吻合。證人就着她為何認為P21至P23是偽冒渣打的文書提出了充份及具說服力的理據。

174.就着證物P21,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渣打程序上不會以“簽收函件”處理支票;

(2)P21文書上的銀行圖章,不是渣打的圖章,渣打的銀行名稱不正確;及

(3)戶口已於開票日前取消。

175.就着證物P22,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P22的擔保函日期為2012年8月27日,P22內容是渣打承諾支付予支票號碼303073的受款人美金4億6仟萬元。但支票號碼303073與P21的支票號碼相同。P21的支票發出日期為2013年4月23日。渣打於2012年8月作出擔保,擔保兌現2013年4月才簽發的支票,不合邏輯;

(2)渣打沒有“Investment Banking and Securities”這部門;

(3)渣打一般來說不會發出內容留白的信件;及

(4)P21中的橢圓形蓋印不是渣打的蓋印。

176.就着證物P23,本席信納證人所說:-

(1)P23所指戶口已於P23擔保函所述日期前取消;及

(2)P23中所列的支票號碼是一銀行戶口號碼。

177.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提出的理據具說服力,合乎邏輯,亦與渣打的銀行誓章的相關內容吻合。

酒店職員的證供

178.控方第四證人鄭凱珊的證供主要關於第一被告人使用商務中心服務這課題。案中不爭議的是警方於5月21日到達酒店商務中心時,第一被告人正於商務中心。當時第一被告人要求證人替她以電腦轉寄一些郵件及打印文件。本席信納證人其後應警方要求從酒店電腦以第一被告人的簽名辨認第一被告人曾使用酒店服務的文書下載到一光碟P47交給警方人員。本席信納證人所說P24是第一被告人使用商務中心的雜項收費單。

179.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五證人江新濠先生及控方第六證人曾漢陞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兩位證人的證供均與酒店的電腦記錄相符,證據清楚指出第一被告人於本案關鍵時間租用了涉案的642及942號房間。

180.控方第七證人方錫聰為酒店的助理保安部經理,他於案中於2013年6月19日應警員要求把酒店5月21日的閉路電視錄像片段下載燒錄於一光碟P37,交予警方。控方是以閉路電視錄像證明案中的被告人於不同日子曾一起出入酒店(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3段),本席認為案中的閉路電視錄像,對本案的關鍵事項的考慮,幫助不大。

與酒店員工有關的證據

181.控方第十九證人女警4155譚明沁是從控方第四證人取得:(i)P47光碟;(ii)商務中心雜項單據P24;及(iii)控方第四證人於商務中心電腦按第一被告人簽名式樣找到並列印下來的文書P25至P31。

182.辯方對控方第十九證人的證供並無爭議。

183.控方第二十證人警員34026陳傑及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警員10458阮軍豪及控方第二十三證人警員52536謝亦洪的證供是與酒店閉路電視錄影記錄及相關的光碟及相片集P48有關,如前述,本席認為閉路電視錄像以至相片等對本案關鍵事項的考慮幫助不大。

184.本席就着特別事項聆訊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同樣適用於一般事項的考慮,本席不再贅述有關分析。

第二被告人的會面錄影記錄

185.就着第二被告人的會面錄影,本席考慮了整個會面錄影的內容。控方要求法庭以第二被告人於會面錄影的謊言推論第二被告人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控罪三的文書為虛假文書。控方指從商務中心的雜項收費單P24可見,第一被告人沒有在5月17日於商務中心使用打印服務,因此第二被告人於會面錄影所說他在5月17日應第一被告人邀請到酒店入住,他看見第一被告人於商務中心打印文件,第一被告人打印文件後,帶同文件到642號房間,最後把文件遺留於642號房間內。控方指若第二被告人沒有一無辜的理由而在關鍵性的事情撒謊,控方是有一強而有力的基礎推論第二被告人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控罪二的文書是虛假的。

186.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本席拒絕信納第二被告人於會面錄影中就着他如何為第一被告人於C D (現金存款單)質押貸款協議(P35)的簽署作見證人的解釋。上述協議涉及100億美元,如第一被告人真的有跟菲利斯達成一佰億美元的貸款協議,本席難以相信簽署協議的雙方會如第二被告人所說選擇於紅磡一廣場,於沒有律師協助下處理涉及如此龎大金額的貸款協議(782A至789C)。

187.就着貸款協議所涉的金額,第二被告人時而表示他不知道涉及多少金額(779C),時而表示他知道涉及很大金額(781C,791C)。他並表示他是於會面錄影時才知道協議涉及一佰億美元(815C)。明顯地,第二被告人清楚協議涉及天文數字的一佰億美元,金額之龎大定然令人對交易起疑,他無法否認他於協議文件以見證人身份簽署,他只好對協議涉及的金額含糊其詞。

188.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是如他所說於紅磡一廣場見證P35的簽訂。事實上從控方第一證人及滙豐的銀行誓章可見,P35上的戶口號碼根本不屬於菲利斯,菲利斯也不可能有100億美元存款存於不屬於它的銀行戶口裡。第二被告人就着他如何見證P35的解釋與P35的內容同樣站不住腳。

189.就着第二被告人何以於5月17日與第一被告人見面,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即他於5月16日來港探望姊姊,當天,他收到第一被告人來電,邀請他入住第一被告人租用的酒店房間。本席認為二人這樣碰面是過於巧合,而第二被告人於5月17日晚與第一被告人於642號房間傾談後,第一被告人把文件遺留在642號房間,而第一被告人所遺留的文件,又包括第二被告人於之前一次到香港為第一告人見證的P35,這更是巧合中的巧合。

190.再者,第二被告人一直極力辯稱他只是以見證人簽署P35,但第二被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遺下的文件中,卻包括一“資金分流付款指令”(P34),第二被告人於該文件上是於“安排付款方”一欄簽署,第二被告人解釋P34是用作安排支付二佰萬元借貸給第二被告人是根本與P34的內容無法吻合,於P34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是安排付款方,而非收款方或本票受益人。

191.再者,警方於第二被告人的行李喼搜出的P33,按內容是第一被告人給第二被告人的承諾書,按理第二被告人較諸第一被告人更有理由保存好P33,好使於有需要時以P33要求作出承諾的第一被告人履行承諾,第二被告人說他只要求第一被告人作出書面承諾,但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已製作並簽署P33,並把P33連同其他文件遺留於642號房間內的解釋實是毫無說服力。

192.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多於一次與第一被告人於文件上簽署(P34及P35),他不可能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名字是戴麟懿。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會面錄影初段被問及戴先生的全名時,他是故意誤導警方告訴警方戴的全名為戴大炎(190A至291C)。

193.本席認為於P34及P35,第一被告人的簽名式樣中“麟懿”二字怎樣看也不會像筆劃簡單的“大炎”。再者,P35協議書上戴的簽名下亦有戴麟懿的英文姓名“Dai Lin Yi”。雖然第二被告人於會面錄影聲稱他不懂英文,但他於P35卻是以英文簽署作見證人。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一直清楚第一被告人名叫戴麟懿,警方於會面錄影向他指出戴大炎為戴麟懿後,他於293C反應“咁奇”,不是第二被告人對這事實真實的反應。

194.控方指從酒店的雜項收費單P24可見,第一被告人沒有如第二被告人所指於5月17日於商務中心列印文件,這是第一被告人如何把文件遺留於642號房間的重要環節,如第二被告人在上述重要環節撒謊而沒有無辜的理由,法庭可以此推論第二被告人是知道他的行李喼中的文件中有虛假文書。

195.本席考慮了P24及雙方的陳詞,本席同意控方所說,第二被告人不可能在5月17日於商務中心看到第一被告人打印文件。本席亦同意上述證據是控罪三有關文件為何會於第二被告人的行李喼內的重要環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上述環節確有撒謊且他對撒謊亦沒有無辜的理由,但本席不會以第二被告人上述的謊言推論他知道控罪三的文書為虛假文書。第二被告人上述的謊話,與他於會面錄影中的其他謊話,只顯示他的脫罪辯解,既不可信也不可靠。

196.本席最後認為第二被告人於會面錄影的脫罪辯解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第三被告人的會面錄影記錄(P42)

197.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整個會面錄影記錄的內容。

198.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所作613-112200-888-1這戶口的開立的解釋全不可信。第三被告人於被問及P9時,第三被告人指戶口號碼613-112200-888-1是他擁有的滙豐戶口(984A至934D),本席不相信第三被告人所說他無需到滙豐辨理開戶手續,只需於上水一廣場簽署文件便成(1260C至1305D)。本席難以相信第三被告人會相信開立戶口可由兩台灣人陳志明及魏良影替他代辨,第三被告人只需於上水廣場於文件簽署便成。他無法解釋陳及魏如何可在第三被告人不在場下以他的護照號碼開立戶口(1381C至1382D)控方第一證人滙豐黃小姐的證供清楚顯示,613-112200-888-1不是滙豐銀行使用的戶口號碼。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明顯知道他不可說自己曾到滙豐辨理開立613-112200-888-1的手續,因此他便編作陳志明及魏良影讓他在上水廣場簽署開戶文件這解釋,但這解釋有違常理,完全欠缺說服力。

199.第三被告人指他跟第一被告人不是朋友,亦沒有合作項目(257D,261D),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全名,本席對他會應完全不熟悉的第一被告人邀請來港的決定感到奇怪。第三被告人指他來港是因要分別與一黃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傾談擴建學校資金及貸款問題(294C至297D),但第三被告人的學校已停止運作一段時間(1199D)。第三被告人需向別人籌措二佰萬元(1100C至1103D)作為1仟1佰萬美元的一年利息(1232C至1233D)。第三被告人案發時每月的收入約只有8仟元,他說為了已停辨兩年的學校擴建而要來港分別跟黃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商談資金貸款的解釋實是毫不真實。

200.此外第三被告人指他在香港經第一被告人介紹與可借出貸款的人見面,但見面時第一被告人竟沒有介紹對方的姓名,只說那人是有能力借出資金,第三被告人又竟對這樣的會面不感到懷疑(528D至566D),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上述環節的解釋,是如控方中段陳詞19段所說“不斷自圓其說,謊話連篇”。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帶到942號房間介紹給第三被告人認識的是第二被告人。他計劃如第三被告人要到銀行取正本時,第二被告人可陪同他,所以作簡短簡介。法庭認為二人的版本南轅北轍。

201.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就着1仟1佰萬美元的資金證明的解釋,第三被告人指他確曾於5月初向滙豐申請1仟1佰萬美元的資金證明即P9同類文件(987A至995D),但本席難以置信的是,申請資金證明跟開立戶口一樣,都不是第三被告人到滙豐辦理的,第三被告人只是簽署文件,通過陳志明作出申請(999D至1007D),且第三被告人亦從無從銀行收到任何文件,他只是從陳志明來電知道他向銀行申請資金證明被接納(1014C至1024C)。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作為戶口的持有人,他需要向國內教育機關出示資金證明,他需要從銀行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但卻無需親自向銀行申請而經他認識一點不深的台灣人陳志明代辨的解釋的不合情理。證據清楚顯示613-112200-888-1的戶口根本不存在。第三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向滙豐申請而獲發出上述戶口存有1仟1佰萬美元的資金證明,因此,第三被告人只能編作資金證明申請是陳志明代辨這不合情理的解釋。

202.此外,本席認為如613-112200-888-1從不是滙豐的戶口,那第三被告人又不是上述戶口的持有人,他於會面中所說1仟1佰萬美元是先存進第三被告人早前已開立的滙豐戶口,再從該戶口把款項轉往新開立的613-112200-888-1戶口內作為資金證明(1319D至1356D)。就算轉賬是陳志明或魏良影告訴第三被告人而非第三被告人親自安排,第三被告人也可輕易查證自己原有的滙豐戶口是否有前述的款項存入及轉款的交易。本席拒絕信納第三被告人上述的解釋。

203.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於(1418C至1419D)所說資金證明的電郵(即與P9同樣內容的文件)是魏良影先以電郵發給一陳姓大姐,再由陳姓大姐轉發給第三被告人的解釋不合情理。一者,上述轉發電郵的消息傳遞方法于迴,二者,第三被告人相信自己是1仟1佰萬美元存款的戶口持有人,他應期待銀行直接把資金證明文件傳遞給他,而非經第三者。

204.第三被告人指他曾把收到的電郵發給他學校的一戚主任及一在深圳從事資金生意的劉義榮,但他不能解釋劉既沒有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及密碼,劉如何可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替他查證戶口的資金情況(1473C至1533D)。當然滙豐並無613-112200-888-1這戶口,第三被告人口中的劉義榮,不管使用那些方法手段,也不可為第三被告人從滙豐確認上述戶口內有1仟1佰萬美元定期存款這不曾發生的交易。從第三被告人的會面記錄中可見,那劉義榮與陳志明及魏良影應並無關係,劉亦沒必要為陳及魏向第三被告人隱瞞。本席亦認為第三被告人無法解釋第一被告人何以會有證物P9“存款證明”及P11“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明書”這載有第三被告人英文姓名的文件。

205.本席最後認為第三被告人於會面記錄的脫罪辯解,全是不盡不實,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於會面錄影所作的解釋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是事實所在。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206.第一被告人接受控方盤問時指他請第二被告人於P35 C D(現金存款單)質押貨款協議簽名見證第一被告人與龔均是真實的人。明顯地從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可見,對所有被指為虛假文書的文件(包括他沒被控訴的有關控罪三的文書)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它們都是融資業務的樣本。證物P5至P7三份文件都是龔洪清簽署P35提供給他的樣本。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上述證供全不可信。

207.若如第一被告人所說證物P5至P7只是樣本,就是內容不正確它們也只是一些樣本中一些不正確的內容,不必認真看待,因為它們終究只是樣本,不會用作真文書,但細看P5至P7,三份文件均是在說菲利斯於滙豐銀行有106億美元存予於戶口號碼112-399026-838。從滙豐銀行的有關證供清楚可見,菲利斯並非上述戶口的持有人。

208.證物P35協議書並不是一樣本,P35是第一被告人的漢聯國際與龔洪清的菲利斯簽訂的協議,協議涉及100億美元。

209.於協議的甲方存款基本資料,清楚指出甲方即菲利斯於滙豐有一號碼為112-399026-838的戶口。若然P5至P6,如第一被告人所說只是龔發給他的樣本,何以於協議書P35中,雙方把一不屬於菲利斯的銀行戶口說成是菲利斯的戶口。

210.本席肯定龔或菲利斯不可能不知道菲利斯沒有112-399026-838這戶口於滙豐。本席同樣肯定第一被告人不是被龔或菲利斯所欺騙誤信菲利斯有此戶口於滙豐。於P35,雙方提出有關戶口的銀行職員為“Mr Steve Chow”,從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清楚可見,Steve Chow並非滙豐的職員,若第一被告人按P35所提供的銀行職員姓名及戶口資料向滙豐查詢,第一被告人必然會發現P35中菲利斯聲稱擁有的銀行戶口並非屬菲利斯擁有。顯而易見,立約雙方把不屬菲利斯的戶口號碼列於協議中,又把並非滙豐職員的Steve Chow列作銀行職員。雙方是清楚知道戶口號碼及Steve Chow均是虛假的資料,作為戶口擁有人的龔/菲利斯固然是心知肚明,漢聯的第一被告人也決不會以112-399026-838向滙豐Steve Chow查詢上述戶口的問題,雙方是於上述共識下才把112-399026-838及Steve Chow以至100億美金這些資料列於P35協議書內,若無雙方共識,菲利斯不可能單方面以P35瞞騙第一被告人。

211.因此列有112-399026-838戶口編號的P5至P7也不是第一被告人所聲稱龔洪清發給第一被告人的樣本。P5至P7上的一些資料如文件日期:2013年1月30日,戶口持有人為菲利斯,戶口號碼為112-399026-838,結餘為106億美元這些都不是一些記載樣本上,不必認真看待的資料。P5至P7不是如第一被告人所說只是龔發給他的樣本,第一被告人在上述環節的證供,完全不可信納。

212.就着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均有簽署的P34“資金分流付款指令”,從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清楚可見,他於4月前根本不認識第二被告人,他於4月份一聚會中經廣西朋友的介紹而認識第二被告人,明顯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互相認識不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要到香港探望姊姊時便邀請第二被告人為他作見證人的證詞毫不真實。他因第二被告人為他作見證人便同意於融資業務成功時借出二佰萬元人民幣給第二被告人,甚至不用第二被告人歸還亦是難以使人置信。

213.第一被告人指承諾書(P33)是於吾順國際投資集團簽訂的“銀行本票抵押貸款財務合作協議書”(D2)簽訂後而於P35簽訂前作出的。2%是以D2協議書的本票面額計算,但細看D2內容,卻從沒提及承諾書(P33)中的5仟萬港元這數目。就著P33中的2%第一被告人指該款項是給其他人的,但因“其他人”不便來港,因此由第二被告人代領。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上述解釋與P33中所述“上述款項由李善容先生自由使用,不須歸還”的說法無法吻合。

214.此外,第一被告人指P34“資金分流指令”是一樣本,但他無法就著何以第二被告人會於P34中“安排付款方”一欄簽署,填上自己的護照號碼及印上指模作出解釋。這與第一被告人所聲稱第二被告人一直是見證人的說法,無法吻合。如P34只是一樣本,何以文件需印上三人的指紋。明顯地P34是一已簽署妥當,只待填上留白的資料便可使用的付款指令文件,並非如第一被告人所說的樣本,第二被告人也不是如他所說的只是一見證人。

21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著他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及第二被告人與P34、P35、P33的關係及P5至P7的性質及用途的證供均是不盡不實。

216.第一被告人指他從龔洪清發給他兩份烏黑黑的文件好不容易才看到連春仁的英文姓名,他便致電給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如第一被告人是從龔洪清收到P9及P11而兩份文件是烏黑黑一片,看不清內容,那第一被告人自然應向龔要求清楚看到內容的版本,再者,他看到P9及P11內有第三被告人的英文姓名,他亦應向龔查問清楚何以菲利斯的資金證明會用上第三被告人的文件。第一被告人的解釋,即因龔的資金仍未到位,因此龔想第一被告人看看P9及P11是否有用,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完全不合情理。

217.此外,如第一被告人選擇不向龔查證,他致電第三被告人,他亦清楚查證第三被告人是否有1仟1佰萬美元存款於滙豐才邀請對方到香港跟他見面。本席亦認為第一被告人所說龔洪清發P9及P11給他,而P9及P11上又剛巧有第一被告人認識的第三被告人的英文姓名,這是過於巧合。

218.於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於香港見面時,第一被告人只在意詢問第三被告人可否取得P9及P11的正本,他從沒詢問第三被告人他是否有1仟1佰萬美元存款於匯豐,他是否可動用該筆款項及他是否願意以戶口內的款項作融資用途等重要問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著P9及P11以至他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關係,接觸的證供,全不可信。

219.第一被告人指證物P12至P15都是他的秘書袁藝華儲存於USB記憶體的文件,第一被告人指他不懂操作電腦,他指控方可翻查酒店記錄看他多次入住酒店,曾否於商務中心使用USB記憶體查閱或打印USB記憶體任何文件。本席認為按常理,如第一被告人不懂使用USB記憶體。他的秘書根本沒理由長期把收到的文件儲存於USB記憶體內,交給第一被告人保管。第一被告人亦同意,他的酒店房間應有電腦,他於酒店房間使用電腦查閱USB記憶體儲存的文書,商務中心根本不會有任何記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邀請控方向商務中心查證是他轉移視線的技倆。第一被告人被問及如按他所說,他不懂使用電腦,但秘書卻把大量文件儲存於USB記憶體內,那他攜帶三個USB記憶體到香港又有何作用?第一被告人指如發文件給他的一方向他提及於某時間給了他某些文件,第一被告人會向秘書詢問,如秘書說文件是儲存於USB記憶體內,那第一被告人可到商務中心把文件打印出來,但數年以來,從未發生這樣的情況。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上述證供指他數年以來他不懂使用電腦,但秘書又一直把文件儲存於USB記憶體,他一直把USB記憶體放於行李箱,數年以來又從沒出現發文件一方提及發出的文書,第一被告人向秘書查詢再到商務中心打印文件這解釋是不合情理。第一被告人如從事融資業務,他不可等待合作伙伴詢問他才閱覽對方之前發給他的文件。P12至P15的文書涉及1億元美金,金額龐大,他亦不可能如他說從沒看過有關文件。

220.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有關融資業務使用樣本是最基本、最常用的工作方式的證詞全不可信。第一被告人聲稱貸款方對樣本的要求包括:銀行文件需兩名銀行職員簽字及簽字職員的職員編號,但於P17,第一被告人聲稱的樣本,此彩色本票影印本上只有一名銀行職員簽名,與第一被告人聲稱貸款方對樣本的基本要求不乎。他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與吾順的王以順同意於P17的兩頁本票影印本簽名。同樣地,P18即中銀2仟萬元的本票的影印本中授權簽署人的英文“Authorized Signature(s)”亦串錯,第一被告人卻又於這他聲稱是樣本的文件簽署。

221.第一被告人於接受主問初段時就著貸款方將樣本的具體要求說貸款方要求:-

(1) 銀行的文件須有兩名銀行職員簽字;

(2)文件須列明簽字銀行職員的編號;

(3)銀行印章;

(4)使用銀行的公文紙,文件的模式與銀行模式相同;及

(5)重要文字要求是「票據到期無條件兌付」或「到期無條件按票面金額兌付」。

222.第一被告人於主問說出上述具體的要求後,於控方盤問初段,他卻指他認為開票方發過來的樣本是怎樣便是怎樣,最後樣本需由貸款方確認審核,樣本的標準是很寬鬆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作證時他一直在自圖其說。

223.如按第一被告人說證物P21及P22是樣本。何以銀行擔保函中受益人的資料亦留空?而支票(P21)“祈付”及授權簽署人兩項均留空?擔保函樣本與支票樣本為何出現2012年8月12日的擔保函擔保2012年8月27日的支票,於到期日2013年8月28日兌現但P21的支票,號碼與P22的支票號碼同為303073,發票者同為Chico Finance Limited,金額同為460億美元,但P21支票的日期卻為2013年4月23日?證物P21若為樣本,何以它與P22擔保函的內容互相衝突。

224.第一被告人指證物P23為一樣本,本席難以理解,若製作樣本的人按第一被告人所指對樣本的具體要求製作P23,製作樣本的人竟把一銀行戶口號碼用作文件裏的支票號碼。

22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作證時只是搬出大量似是而非的理由解釋案中被指為虛假文書的文件其實都是第一被告人融資業務中的“樣本”。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不真實,一切於融資業務中的文件,如支票、本票、擔保函存款證明等,參與融資業務的各方根本可以以文字表達各方對有關文件、用字、格式、簽署文書人數等要求,根本毋需以案中的文書交待各方對文書的要求,更遑論把一些不屬於銀行的圖章、一些並非銀行職員的人物、一些已結束的銀行戶口用於所謂樣本文書內。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著融資業務需使用樣本文書及案中被指為虛假文書的文件都是樣本的證詞,都是不盡不實。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顯然不是事實,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辯方第一證人羅捷女士

226.羅女士的證供主要是關於:-

(1)第一被告人的品格;及

(2)第一被告人是為“廣西民族交通投資有限公司”負責的廣西鐵路項目到香港引資、融資,羅的證供指出於第一被告人融資的資金到位後,公司會按股權給第一被告人回報,有可能把公司法人轉給第一被告人,她亦同意第一被告人至今仍未有把錢放入公司。羅供述她是於2012年10月才把第一被告人介紹給公司的董事長及法人辯方第二證人潘昌生先生,10月之前,第一被告人與潘並不認識。她根本無法解釋何以P27“廣西民族交通投資有限公司的一份關於廣西鐵路建設項目的特別說明”這文件結尾會由第一被告人以公司的法人簽署,且文件發出日期為2012年6月19日,即羅介紹潘認識被告之前。

辯方第二證人潘昌生先生

227.本席考慮了潘就著P27日期何以會是2012年6月19日的解釋。本席認為潘所供述P27實是第一被告人製備的文件,潘授權第一被告人的日期應為12月19日,但第一被告人製備文件時把日期弄錯了,而潘當時表示毋需修改日期。本席認為潘的證詞欠缺說服力,潘根本無法解釋何以並非廣西民族交通投資有限公司法人的第一被告人可以公司法人身份於P27簽署。

228.此外,潘接受盤問時同意,D3即潘公司授權第一被告人引資;融資的“授權委托書”的圖形印章是公司的唯一印章。控方向潘指出印章中的投資的英文字“invetment”比“investment”少了“s”字,潘指印章是真實的,印章是於公安局彫製出來的。

229.但於控方向潘指出P27潘公司的圖印與D3不同“investment”的英文串法完全正確。潘便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最後他只能推說他要回去後詢問辯方第一證人。

230.此外,潘證供所說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12月19日前已找到資金的銀主,但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從沒告訴潘銀主是誰,潘亦沒向第一被告人詢問銀主的身份。他更指廣西民族交通投資有限公司根本沒必要知道高鐵投資背後的銀主。潘解釋說,潘的公司只注重資金到位,如資金來源不合格,國家的外滙調滙處也不會把外幣調成人民幣。本席認為潘的證詞有違常理,他以國家外滙調滙處作擋箭牌以解釋他的公司毋需關注銀主的身份。他的解釋於廣西高鐵這類重要國家基建投資而言,是不合情理。

231.本席考慮了羅及潘的證詞,本席認為二人均非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拒絕信納他們的證詞。本席肯定他們所說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232.本席緊記控方於審訊中負有證案責任,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每一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控罪二(第一被告人)

管有文書

233.本席裁定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一被告人管有控罪二的文書即:-

(1) P21;

(2) P23;

(3) P16;

(4) P17;

(5) P18;

(6) P19;

(7) P13;

(8) P14;

(9) P15;及

(10) P12。

證據清楚顯示942號房間是第一被告人租用的房間。內裏有第一被告人的黑色皮包。

234.證物P21及P23是警方到達商務中心時第一被告人正在打印/剛完成打印的文件。按第一被告人如沒看過P21及P23的內容他不會要求商務中心為他打印文件。本席考慮了證物P45第35及37幅相片,及有關證人的證供,本席信納相片中的文件分別為P21及P23。相片顯示證物於被檢取時的原貎,第一被告人於商務中心打印P21及P23他必然清楚P21及P23的內容。本席信納P16至P19,均是於942號房間的床頭櫃裏的文件夾內,由警員檢取,它們被檢取時的外貎狀況便如相片第24至33幅般。

235.從商務中心職員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及證物P47光碟可見;從光碟打印出來的P25與P18同,P26亦與P19同。P47是控方第四證人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從電腦記錄辨認出第一被告人曾於商務中心掃描的文件。

236.證物P13、P14、P15及P12分別是控罪二控罪書上第(7)、(8)、(9)及(10)項文書,本席信納上述文書均是儲存於P38的USB記憶體內。而P38是於第一被告人的一已上鎖的黑色皮包內被檢取。第一被告人亦是於警員面前以密碼開啓該已上鎖的黑色皮喼。案中並無爭議已上鎖的黑色皮包,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物品。第一被告人亦是USB記憶體的物主,他亦知道USB記憶體內儲存有關融資的文書。本席於分析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時已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所說他從沒見過P12至P15的文書。從證據中,本席可作出唯一及無庸置疑的推論;第一被告人於控罪二的關鍵時間,是知道P12至P15的存在及它們的內容。

237.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管有控罪二控罪書上的(1)至(10)項文書。

238.本席從證據中可否定控罪書上(1)至(10)項文書為“樣本”之說。如前述,第一被告人所聲稱,融資業務中,需要使用如控罪書上(1)至(10)項文書作樣本的說法不合情理。如融資業務的交易方需表達他們對文件(如擔保函)或票據(如本票)的格式以至文字的要求,他們大可以文字清楚具體交待,而不是以如第一被告人所指的樣本表達。控罪二的文書,如P12至P15文件中滙豐的圖章,根本不是滙豐的圖章,如P12至P15為樣本,根本不應出現假圖章。如交易各方認為文書上需有銀行圖章,於文件上以文字表達有關要求便已足夠,以所謂樣本表達訴求,而樣本上出現假圖章蓋印更是不合情理。同樣地,看似是中銀文書的P16至P19的格式與中銀的文書格式不乎,聲稱為中銀職員的簽署人又不是中銀的職員,中銀亦沒“確認信”這種文書,上述種種均顯示P16至P19不可能是融資業務中的樣本。P21是以渣打銀行信件形式夾付,“祈付”及“出票人簽署”留空的4億6仟萬美元支票。但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說,渣打不會以簽收函件處理支票事宜。更重要的是P22的圓印根本不是渣打的圖章。若P22是一樣本,為何製作樣本的人要偽造看似為渣打圖章的圓印?P23的資料包括日期、Chico Finance Limited智高財務有限公司、4億6仟萬美元、等均與P22同。文件中的支票號碼實為一戶口號碼,而該戶口又於信件及支票日期,即2013年4月23日前已取消。那渣打根本不可能於2013年4月23日以信件擔保支票兌現。本席肯定P21及P23不是樣本文書。

239.從誓章中清楚可見,就著控罪二控罪書上(1)至(10)項文書:-

第(1)項的P22文件中的渣打蓋章是假銀行蓋章。從渣打的銀行誓章可見,戶口已於2012年12月12日被取消。

第(2)項的P23文件中的支票號碼,而是一已於2012年12月12日已取消的戶口號碼。

第(3)項的P16的格式不是中銀的文件格式,文件中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均非中銀職員。

第(4)項的P17的簽署人並非中銀職員,從中銀誓章P3B可見,中銀並無P17本票所指的戶口號碼。

第(5)項的P18文件中的戶口從中銀誓章可見已於2012年2月16日取消,支票的簽署人亦非中銀職員。

第(6)項的P19的文書格式與中銀文書格式不乎。文書內的兩名聲稱是中銀職員的簽署人均非中銀職員。

第(7)項的P13文件中的滙豐蓋章不是滙豐的蓋章,文件中聲稱是滙豐職員的簽署人都不是滙豐職員。從滙豐誓章可見,滙豐並無P13所指的戶口。

第(8)項的P14文件中的滙豐蓋章不是滙豐的蓋章,聲稱為滙豐職員的兩名簽署人均非滙豐職員,從滙豐誓章可見,滙豐並無文書所指的戶口。

第(9)項的P15文書上的匯豐蓋章並非是匯豐的蓋章,匯豐的誓章證明匯豐並無P15所指的戶口。

第(10)項的P12文書上的滙豐蓋章不是滙豐的蓋章。滙豐的誓章證明滙豐並無P12所指的戶口。文書上兩名以滙豐職員身份簽署文書的人士都不是滙豐的職員。

240.本席信納案中證據證明控罪二控罪書(1)至(10)項文書全為虛假文書。

第一被告人知道文書屬虛假

241.本席認為控罪二的文書涉及的金額數目龐大,第(1)及(2)項文書涉及的金額為4億6仟萬美元,可謂天文數字,第(7)至(10)項文書,每項文書均涉及1億美元。本席同意控方所說4億6仟萬美元不是一般正常的商業交易的金額。本席信納警方於商務中心發現第一被告人時他便正在中心打印P22及P23。P19上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確認函上的日期為2013年5月3日。P19是一封看似已簽署的銀行確認函,但文件上“票號”一欄卻留空。第一被告人簽署P19時,他必然發覺P19這封看似已由銀行職員簽署的信件在重要資料上留空這不尋常之處。同樣地P16至P19均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顯示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P16至P19的內容。

242.本席亦同意控方於中段陳詞第8(iv)所指,從P45相片集第14至23幅相片可見,P12至P15文件中帳戶一欄皆有塗改的痕跡。

243.本席信納上述相片顯示文書的原貎,雖然打印出來的P12至P15已再看不到塗改的痕跡,但第一被告人既管有P38,即儲存P12至P15的USB記憶體,第一被告人必然清楚知道P12至P15內帳戶一欄塗改的痕跡。

244.從案中整體證據,本席可作出唯一且無庸置疑的推論,即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控罪二(1)至(10)項文書是虛假的。

犯罪意圖

245.本席從證據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有意圖自己使用或由別人使用(1)至(10)項的虛假文書,正因如此,第一被告人才管有上述文書。(1)至(10)項的文書的內容清楚顯示他們是可用於商業用途,如融資、貸款。當中一些文書聲稱某人於某銀行戶口擁有大量存款。銀行的文書上既有看似是銀行蓋章的蓋印、也有看似是銀行職員的簽署。雖然一些文書的資料不完全如P21中“祈付”及支票簽署人簽署一欄均留空,但P22表面看來,確可使人相信渣打發出確認函,表示知道該支票的存在。又如P23雖然是一黑白的信件影印本,但P23是可用於融資、貸款中,使人相信渣打曾就智高發給Zhang Jisheng的支票作擔保。

246.就著P16至P19,雖然文書中有第一被告人所寫的“樣票,以銀行實際出票為準”的字句,但如本席早前所指P16至P19不可能是第一被告人所指的“樣本”,P16文件上有“同意以上由銀行開出的內容”這字句亦與第一被告人聲稱文件只屬樣本不乎。

247.就著P17至P18,文書中的支票明顯是影印本,幾近A4紙張大小,任何人看到它們都知道它們只是副本,不是支票/本票正本,第一被告人加上“樣票,以銀行實際出票為準”將文件並非支票正本這事實並無增多減少。看到P16至P18的人,是很可能相信使用P16至P18的人是有P16至P18的正本,而P19的確認信,只要加上P18支票號碼17219便可使人相信中銀就該發給ZIHAI INTERNATIONAL TRADECO LTD的2仟萬元本票作擔保。製做虛假文書的人既能製作如P19的確認信。使用前加上所需的支票編號,亦是輕而易舉。

248.本席認為案中的文書是黑白或彩色並非關鍵所在;一些如P18及P19的黑白支票確認信,仍可使人相信它們是真文書的黑白影印本。

249.第一被告人一直強調他的融資業務,最終三方代表是要到銀行櫃枱辦理開票、取票、核查票據,第一被告人上述證供除強調“樣本”使用的重要性外,更是要指出交易既是在銀行內完成,不可能出現使用假銀行文書而不被銀行發現揭破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虛假文書於被使用前便被發現,最終使用,能否成功詐騙那是不可預知,但於銀行處所內以假銀行文件,存款證明,成功詐騙的個案亦並非從未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保及林錫權CACC 89/2012便是一例子,該案是一融資騙案,騙徒除使用假銀行文件及存款證明,更明目張膽於銀行內假扮銀行職員確認一些銀行交易。

250.本席提出李天保一案旨在指第一被告人指出三方需於銀行辦理開票、取票、核查票據,並不能確保案中的虛假文書於使用時不被發現,更不表示不會有人挻而走險,如李天保一案假扮銀行職員欺騙事主。

251.本席認為控罪二控罪書(1)至(10)項的虛假文書明顯是可供商業上用途,如融資、貸款等。

252.第一被告人從事融資業務,他知道上述文書為虛假而仍管有上述虛假文書,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意圖由他本人或他人使用上述文書誘使另一人接受上述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出某些作為。

253.如果有人信納控罪二控罪書上(1)至(10)項的文書為真文書而於商業活動如融資業務或貸款申請向第一被告人或使用文書的人貸款,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的人會有金錢損失或承受不必要的風險,對他們構成控罪所需的“不利”元素。

控罪三(第二被告人)

管有文書

254.從證據中,本席信納控罪三的7項文書,即:-

(1)P8;

(2)P10;

(3)P20;

(4)P22;

(5)P5;

(6)P6;及

(7)P7。

都是在於第二被告人所在的642號房間在第二被告人的行李喼內被控方第二十四證人發現。

255.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是上述文書都是第一被告人遺留於642號房間,第二被告人只是替第一被告人保管。本席已拒絕信納第二被告人於會面錄影的辯解。本席亦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有關控罪三文書的證詞,本席不再贅述分析。

256.控方第二十四證人於642號房間發現控罪三控罪書的7項文書外,他亦於第二被告人的行李喼內找到證物P33至P36。

257.P33是第一被告人寫給第二被告人的承諾書,這類文件按理應由第二被告人保管。P34“資金分流付款指令”中亦有第二被告人的簽名;第二被告人亦於P35“C D(現金存款單)質押貸款協議”以英文於見證人一欄簽署。上述與第二被告人有關的文件都是與控罪三有關的7項文書一起於第二被告人的行李喼內被控方第二十四證人發現。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管有控罪三控罪書上所述的7項文書及P33至P36。他亦明白有關文書是銀行發出的文件。

258.P5至P8及P10文書上均清楚可見“滙豐”的文字,P20清楚印有中銀名稱,內容亦是中英對照,P22亦清楚印有渣打銀行的名稱。第二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控罪三的7項文書都是銀行文件。

控罪三的文書為虛假文書

259.本席從證據中可否定控罪三的7項文書為“樣本”之說。本席就著控罪二的文書為虛假文書的分析,不再贅述。就著控罪三的文書,證據中,控罪三的(5)至(6)項文書都與菲利斯跟第一被告人的漢聯簽訂的P35“C D(現金存款單)質押貸款協議”有關,證據清楚顯示,菲利斯並不是協議中112-399026-838的戶口持有人,Mr Steve Chow亦不是匯豐的職員。換言之有關戶口的轉賬金額100億美元亦不存在。上述虛假的資料都是協議的一部份,本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即使一已簽訂的合約條款可於簽約雙方同意下修改,但一正常的合約,絕不可能包括如上述的虛假資料。上述的虛假資料,同樣出現於控罪書第(5)至(6)項文書即P5至P7,本席肯定P5至P7不可能是辯方所指的樣本。

260.就著控罪書第(1)及(2)項文書,即P8及P10,文書上看似滙豐的圖章根本不是滙豐的圖章,看似是滙豐職員的Steve Chow(P8)及Victor C Chen(P10)亦不是滙豐職員。

261.就第(3)項文書,即P20,文書上聲稱是中銀職員的兩名簽署人根本不是中銀職員。

262.就著第(4)項文書,即P22,渣打根本並無“Investment Banking and Securities”這部門。文書中看似為渣打圖章的橢圓印亦並非渣打的圖章。

263.如文書為樣本,製作樣本的人根本沒需要製作假銀行圖章,虛構銀行職員身份及加插不存在的銀行部門於文書內。

264.綜合案中證據,本席肯定控罪三中:-

第(1)項文書,P8看似為滙豐的銀行圖章並非滙豐的圖章。文書中看似為滙豐職員的簽署人Steve Chow並非滙豐的職員。

第(2)項文書P10中看似為滙豐圖章的圖章並非滙豐的圖章,文書中看似為滙豐職員的簽署人“Victor Chen”並非滙豐的職員。

第(3)項文書P20的文書格式並非中銀文書的格式而文書中兩名看似為中銀職員的簽署人均非中銀的職員。

第(4)項文書P22中看似為渣打部門的“Investment Banking and Securities”並非渣打的部門。文書中看似為渣打圖章的橢圖印並非是渣打的圖章。

第(5)項文書P5中看似是滙豐圖章的圖章並非是滙豐的圖章,兩名聲稱是滙豐職員的簽署人亦並非滙豐職員,菲利斯並非文書所指戶口的持有人;及滙豐並無“存款證明”這類文件發給客戶。

第(6)項文書P6中的戶口持有人並不是菲利斯,換言之,滙豐並無發出P6這文書。

第(7)項文書P7中看似是滙豐圖章的圖章並非滙豐的圖章;兩名聲稱是滙豐職員的簽署人都不是滙豐職員,菲利斯不是文書所載戶口的持有人及滙豐並無P7所指的“Confidential Account”這種戶口。

265.本席裁定控罪三控罪書(1)至(7)項文書全為虛假文書。

第二被告人知道文書屬虛假

266.控罪三的文書都涉及數目龐大的款項。控罪書第(5)至(7)項文書牽涉的款項金額更高達106億美元,這絕不是正常商業交易的金額。第二被告人於案中除管有上述文書,更於與文書有關的P35協議書以見證人身份簽署。P35內亦載有虛假的資料如戶口號碼,轉帳金額及銀行職員身份資料,他並於P34“資金分流付款指令”以“安排付款方”的身份簽署,並提供護照號碼及印上指模,他於承諾書更獲第一被告人承諾業務成功時,給予他期票面額的2%和2佰萬港元,讓他自由使用,不須歸還。

267.本席從案中整體證據,可作一毋庸置疑的推論即第二被告人知道他所管有的文書即控罪三(1)至(7)項的文書是虛假文書。

犯罪意圖

268.本席從證據中,肯定第二被告人是有意圖自己使用或由別人使用控罪三控罪書(1)至(7)項文書亦因此,第二被告人才管有上述文書。

269.就著控罪書上(5)至(6)項,即P5至P7,它們均是與P35,即第二被告人以見證人身份簽署的“C D(現金存款單)質押貸款協議”有關的文件。本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所說P5至P7均為“樣本”的證供。

270.本席之前的分析,不再贅述。明顯地P5至P7是用作支持P35。顯示菲利斯具有財力開出合共100億美元之票據。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5月13日於P35以見證人簽署。第一被告人於此之前,在4月27日以P33承諾書答應貸款業務成功後,給予第二被告人期票面額的2%及2佰萬港元,毋需第二被告人歸還。P33承諾書的日期為2013年4月27日。P34資金分流付款指令日期為2013年4月28日,即承諾書之後的一天。

271.於付款指令,第三被告人是以“安排付款方”的身份簽署及印上自己指紋,寫下自己的護照號碼;P34付款指令與P33承諾書及P35協議書一併考慮,可見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以不同身份簽署文件,他獲承諾異常豐厚的報酬2佰萬元,(不計2%期票面額)這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由始至終只以見證人身份簽署文件所應得的報酬不成比例,“見證人”這身份亦與P34中“安排付款方”這名目不乎,明顯地從第二被告人獲第一被告人承諾的報酬可見,他是知道他保管的虛假文書是會被他本人或他人使用。同樣地,第二被告人保管的第(1)至(3)項文書,即P8、P10及P20均有當日身處酒店942號房間的第三被告人的英文姓名Lian Chunren亦並非出於偶然。第二被告人於642號房間管有載有第三被告人英文姓名的虛假文書,而第三被告人又身處酒店的942號房間,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意圖他本人使用或由他人使用控罪三控罪書上(1)至(7)項的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上述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272.(1)至(7)項的文書的內容,明顯是可用於商業用途,如融資、貸款事宜。當中如P8、P10及P20確認Lian Chunren於匯豐存有1仟1佰萬美元。證物P20顯示中銀發信確認曾發出一張金額為港幣2仟萬元的銀行支票予Lian Chunren。證物P5至P7顯示菲利斯於匯豐擁有106億美元存款,加上與P5至P7有關的協議書P35,毋庸置疑,唯一的推論是管有上述文件的第二被告人是有意圖由他本人使用或由他人使用上述文書,誘使另一人信以為真,接納它們為真文書,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273.控罪三的虛假文書明顯是可用於融資、貸款等商業用途。如於商業活動如融資或貸款申請中接納控罪三的文書為真文書的人因此向第二被告人或使用文書的人批出貸款,他會有金錢損失或承受不必要的風險,將他們而言是會構成不利。

控罪四(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管有文書

274.控罪四控罪書上的(1)即P9及(2)P11是警方於942號房間的床頭櫃內的文件夾被警方檢獲。

275.第一被告人是租用942號房間的人,他指P9及P11是龔洪清發給他的文件。本席從證據中信納警員檢獲P9及P11時P9的外觀是如P45相片集的第7張相片而P11是如相片集中的第12及13幅相片。換言之,本席拒絕信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所指P9及P11於5月21日當天是黑烏烏的文件,證物P11右上角如相片所見,是較為灰黑但可看到內容是滙豐的“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及投資存款證明書”,文書上亦有第三被告人的英文姓名。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清楚證物P9及P11內容而管有P9及P11。

276.警員發現P9及P11時,第三被告人亦身處942號房間內,證物P9及P11亦明顯載有第三被告人的姓名。本席不需倚賴第三被告人的會面錄影,從證據中,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管有證物P9及P11。

證物P9及P11是虛假文書

277.本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所說P9及P11是龔洪清發給他的樣本,本席亦拒絕信納第三被告人於會面錄影所作出的辯解,本席不再贅述早前作出的分析。

278.從證據清楚可見,P9中看似是滙豐圖章的圖章並不是滙豐的圖章,聲稱是滙豐職員的簽署人並不是滙豐的職員,(文書中心的Steve Chow亦出現於其他文書,如P35,P5及P7)。滙豐不會發出“存款證明”(“Proof of Funds”)這文件,銀行的戶口號碼不會出現單獨的數字,如P9的“1”。

279.就着P11,文書中看似是滙豐圖章的圖章,並非是滙豐的圖章,滙豐發出的相關文書不會附有客戶的相片。

280.本席認為製作樣本文書,不會使用虛假銀行圖章,亦不應虛構銀行職員。綜合案中證據,本席肯定控罪四控罪書上的(1)P9中的圖章並非滙豐的圖章,文書中看似滙豐職員的簽署人,亦並非滙豐職員。P9存款證明並非滙豐發出的文書。控罪書上的(2)P11的看似為滙豐圖章的圖章並非滙豐的圖章。滙豐沒有發出附有照片的P11。

281.本席裁定(1)P9及(2)P11均為虛假文書。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知道文書屬虛假

282.本席用以裁定第一被告人知道控罪二的文書屬虛假的分析和理據同樣適用於第一被告人同樣面對的控罪四,控罪四的(1)P9及(2)P11均是與控罪二的P16至P19一起被警方發現。P9及P11涉及1仟1佰萬元美金。第一被告人從不關心第三被告人是否如P9及P11所述於戶口內有1仟1佰萬元美金存款,他亦不關心款項是否屬於第三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是否有權動用款項,他一直在意的只是第三被告人能否取得P9及P11的正本,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P9及P11的證供完全不可信。此外,第一被告人於從沒確認第三被告人擁有P9及P11的存款便邀請第三被告人來港跟他見面的解釋亦不合情理。按第一被告人所說他一直跟龔洪清洽談的是菲利斯跟漢聯的融資業務,他從龔收到的卻是載有第三被告人姓名的存款證明文件,他根本沒理由不向龔查問龔發P9及P11給他的原因而直接接觸第三被告人,及沒弄清楚P9及P11是否第三被告人的文件的情況下邀請第三被告人到港跟他見面。P9中出現的虛構滙豐職員多次出現用別的虛假滙豐文書,如P5、P7。Steve Chow亦出現於P35載有虛假戶口資料的協議書內。P5及P7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二及三雖然無關,但P5與P7均與第一被告人簽署的P35協議書有關,從案中證據,唯一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是知道P9及P11是虛假的文書。

283.就着第三被告人,本席早前已分析第三被告人於會面錄影,有關他如何開立P9及P11的戶口的解釋是不合情理,如他不可能相信他無需到銀行辨理手續便可開立戶口,本席亦交待為何本席拒絕信納他無需親自作出申請,便可由陳志明及魏良影代他向銀行作出申請存款證明及成功地取得P9及P11。本席不再贅述本席拒絕信納第三被告人會面錄影中的辯解的理據。

284.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身處P9及P11被檢獲的942號房間是絕非偶然,他於942號房間,房間內存放P9及P11兩份虛假文書,而P9及P11文書均載有第三被告人於滙豐戶口613-112200-888-1的戶口內有1仟1佰萬美元。從證據中,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第三被告人是知道P9及P11均是虛假文書。

犯罪意圖

285.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管有他們知道是虛假文書的P9及P11。P9及P11均涉及聲稱存款於滙豐銀行戶口的1仟1佰萬美元存款。本席認為製作P9及P11的人不會無緣無故製作,如P9及P11的虛假文書。而明知P9及P11為虛假文書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亦不可能有任何無辜理由而管有P9及P11,P9及P11均顯示第三被告人於滙豐擁有1仟1佰萬美元的存款。從第一被告人庭上證供,他亦是希望以P9及P11的正本作融資用途。本席認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具有由他們使用或由別人使用P9及P11的意圖。他們希望使用P9及P11使人接納P9及P11為滙豐發出的副本,加上文書的戶口持有人,即第三被告人並非虛構人物,透使別人接受P9及P11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此而作出或不作出行為。

286.本席認為如P9及P11的文書可用於商業活動,如融資、貸款,任何人如信納P9及P11為真文書而向使用P9及P11的人批出貸款,接受P9及P11的人便會有金錢損失或承受不必要的風險,對他們構成不利。

裁決

287.本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二、三及四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

控罪二: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三: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及

控罪四: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39/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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