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麟懿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38/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pril 2014.
1. 本案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戴麟懿,第二被告人李善容及第三被告人連春仁被控案中以下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7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3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戴麟懿,第二被告人李善容及第三被告人連春仁被控案中以下控罪: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有關案情,他否認控罪二及四,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三,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四。法庭經審訊後,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控罪四罪名成立。 3.控罪二、三、四的指稱案發日期均為2013年5月21日,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人員於該天到案中的酒店進行搜查及拘捕行動。控罪二、三及四的虛假文書均是據稱為銀行發出的銀行文件,如簽收函件、擔保函、確認信、銀行本票、支票、存款證明、結餘證明書、綜合賬戶組合摘要、定期存款/保本投資存款/高息投資存款證明書等文件。控罪二涉及十項共二十份文書,控罪三涉及七項共九份文書,控罪四涉及兩項共三份文書,法庭不再贅述於裁決中所作出的裁定及分析。 4.法庭裁定本案有關被告人於或約於2013年5月21日於香港,他們知道或相信控罪所指的文書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案中的文書,意圖由其管人或他人直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謀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法庭裁定本案的虛假文書是開用於商業活動,如融資、貸款之用。本案的虛假文書所涉及的款額由200萬港元至106億美元不等。 5.三名被告人於香港均無定罪紀錄。 6.第一被告人現年56歲,他曾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按他說,他從事投資生意二十年,於案中作證,他指他是於國內從事融資業務。他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痛風症。他已離婚,於被拘捕前於深圳獨居。 7.有關第二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50歲,他於國內接受教育至高中,他是從事稀有金屬貿易生意。他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與家人於東莞居住。 8.第三被告現年51歲,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他於內地從事民辦學校工作。他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女。 9.控方就著判刑向法庭提供了兩宗案例,一為CACC 346/2003 HKSAR v Tarazona Edgar Henry and Nakamori Shinri,於該案,上訴人管有共三百五十份涉及五億美元的美國債券虛假文書,就著該案第二申請人的上訴刑期申請,上訴庭駁回其上訴刑期申請。 10.控方呈遞的另一宗案例為CACC 39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莊溢,該案涉及偽造支票、偽造美國債券及公司擔保書。偽造支票的面額為480萬美元至495萬美元,而偽造美國債券的面額更高達73億3千萬美元,而有關偽造的公司擔保函,每張面額為480萬美元。就著該案的管有虛假文書罪,上訴庭於考慮了有關虛假文書的像真度頗多瑕疵,上訴庭認為有關文書雖然涉及的面額龐大,但質素卻非常粗劣、像真度極低,上訴庭認為就著該案的管有虛假文書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4個月監禁。控方提出上述兩宗案例供本庭參考。 11.代表第二被告的伍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於香港從無犯罪紀錄,他已婚,兒子是一學生,他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便如第二被告於錄影會面紀錄中指出,他是一小生意人,從事貴重金屬買賣。伍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不是案中的主謀,參與有關罪行的時間只一個多月而已,就著他於案中扮演的角色,第二被告只是按第一被告的指示於不同文件簽署。伍大律師指出就是第二被告最終能成功行騙,他於案中所將得到的利益亦相對較少,他要求法庭考慮不同犯案人於案中的罪咎程度不同、角色有別,這應於判刑時反應,他並要求法庭考慮第二被告於案中同意了不少的控方案情。他呈遞CACC 395/2003 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一案以支持被告同意控方部分案情,應可接受是一減刑理由,伍大律師並呈遞了CACC 4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書武、沈榕生及徐偉,他亦呈遞了該案區域法院遊德康法官判刑時的判刑理由書,伍大律師指出,遊法官於判刑時考慮了HKSAR v Lin Ban Hoong(CACC 465/2007),該案涉及一份面額達1,080億美元的存款證明協議書及30張每張面額36億美元的支票取款,上訴庭於考慮判刑上訴時,認為該案的3年3個月判刑起點正確,遊法官考慮了Lin Ban Hoong的案例,最後裁定就著遊法官席前的案件而言,3年監禁是適當的判刑。就著該案的串謀使用虛假文書,遊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控罪二,即管有虛假文書,遊法官則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2.第一被告於輕判請求中主要針對法庭對他的定罪裁決,表達他的不滿、不服。他呈遞了一求情信,求情信是辯方證人一羅女士及辯方證人二潘先生撰寫的求情信,信件雖名為求情信,但辯方證人一及二於信中主要是力陳第一被告清白無辜。 13.第三被告人於他的輕判請求中亦力陳他的清白,他指出他現於北京民辦大學任職,這是一受人尊重的職業,他從無犯案紀錄,他絕不會使用虛假文書冒著賠上他的聲譽及信譽的風險,他指出他是案中的受害人。 14.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文書的質素及虛假文書涉及的面額,法庭亦考慮了不同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法庭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是不如第一被告所吃重,第一被告的刑責是較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重。案中的虛假文書像真度頗高,數量亦多,涉及的金額亦龐大,香港是一國際銀行金融中心,亦是一理想的營商地點,香港是不會容許騙徒使用如本案的虛假文書詐騙金錢,對管有如案中的虛假文書意圖於香港詐騙的人士,法庭必須對他們判以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之效。三名被告均非香港居民,他們來港犯案,他們並無定罪紀錄不是一輕判理由,他們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有關管有虛假文書罪罪成,他們對他們所干犯的控罪並無絲毫悔意。 15.就著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一違反逗留條件罪,罰款刑罰是適當的判刑,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罰款2,000元;就著控罪二,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於案中否認控罪,案中並無任何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二管有虛假文書罪,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3年。 16.就著控罪三,管有虛假文書罪,為了反映第二被告人於案中較輕的刑責,法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他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案中並無任何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30個月。 17.就著控罪四,法庭考慮了有關案情,法庭認為就著第一被告而言,法庭應以3年作量刑基準,為了反映第三被告於案中較輕的刑責,法庭以30個月作為第三被告的量刑基準,第一及第三被告均是於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並無任何輕判理由,控罪四,第一被告監禁3年,第三被告人監禁30個月。 18.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的總量刑,法庭認為控罪四的虛假文書是與控罪二的虛假文書一併被發現,法庭指令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3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