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漢

Case No.DCCC 14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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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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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14分
出席人士: 朱嘉棨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振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im & Lok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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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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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毒品罪,第二項是販運毒品罪。

2.2013年12月23日晚上9時28分,警察在新界牛潭尾路攸潭尾村中區28C號外截查被告,被告企圖逃跑,但被制服。警察在他的身上搜到10個膠袋,共載有內含1.91克可卡因的2.38克固體。經拘捕及警誡後,被告說該等物質是自用的。

3.同日較後時間,警察使用從被告身上搜獲的鎖匙進入被告位於攸潭尾村中區28C號單位的睡房,搜到的物品包括:

(1)29個膠袋,內含6.67克可卡因的8.61克固體;

(2)1個電子磅(連電池),沾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

(3)1個電子磅(連電池);

(4)1張港幣20元紙幣,沾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粉末;

(5)1張港幣10元紙幣,沾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粉末;

(6)1柄剪刀,沾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粉末;

(7)1張膠卡,沾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

(8)1隻玻璃杯,沾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

(9)31個散放在枱上的透明可再封空膠袋;

(10)1個粉紅色膠袋,內有215個透明可再封空膠袋。

4.上述毒品為共載有內含6.67克可卡因的8.61克固體。

5.經拘捕及警誡後,被告的回應包括:

(1)這批可卡因及全部證物(除了沾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的那個電子磅(連電池)之外),全屬於他自己;

(2)案發當日他以5,900元在元朗購買約12克可卡因,該筆款項來自他從事運輸散工的收入;

(3)他將相關第一項控罪的可卡因收藏在身上,以免家人發現,但被警察搜到;

(4)他用電子磅將劑量調校至每日自用的0.2克小塊;

(5)他用剪刀剪開可卡因;

(6)他用粉紅色膠袋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儲藏可卡因自用;

(7)他管有唯一可開啟其睡房門鎖的鎖匙,每當他離開睡房時便把房門鎖上;

(8)涉案可卡因夠供他自用約一個月。

6.警察估計他身上的毒品(相關第一項控罪)零售巿值為港幣3,384元,他睡房內的毒品(相關第二項控罪)則為12,243元。

個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20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前兼職茶餐廳水吧,月入$8,500元,與父親、一弟一妹及繼母同住,他父親撰寫的求情信指被告與繼母關係差劣,令被告的心理有問題。

8.被告在2009年9月2日因兩項販運毒品罪被判入教導所,2010年12月10獲釋,隨之而來的3年監管令於2013年12月9日屆滿。可是他在2011年4月11日因未獲許可擅進落馬洲邊境禁區,被罰2,000元之餘,還因上述監管令而要重返教導所,拘留期為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

9.本案案發日期是2013年12月23日,當時監管期已屆滿,代表他的馬大律師陳詞指他只是第二次重犯販運毒品罪,況且他以前干犯該兩項販運毒品罪時年紀尚輕,只有15歲,雖重犯本罪,但應不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同意這陳詞。

判刑考慮

10.上訴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定出販運10克及以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該指引亦適用於可卡因。

本案判刑

1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的收入不高,案發當晚帶著10包可卡因在身,身處室外,毒品散發到其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存在,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12.就第二項而言,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8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13.兩項控罪的案情有部分重疊,本席認為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被告就第二項控罪入獄2年8個月,第一項控罪當中4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