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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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40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毒品罪,第二項是販運毒品罪。 2.2013年12月23日晚上9時28分,警察在新界牛潭尾路攸潭尾村中區28C號外截查被告,被告企圖逃跑,但被制服。警察在他的身上搜到10個膠袋,共載有內含1.91克可卡因的2.38克固體。經拘捕及警誡後,被告說該等物質是自用的。 3.同日較後時間,警察使用從被告身上搜獲的鎖匙進入被告位於攸潭尾村中區28C號單位的睡房,搜到的物品包括:
4.上述毒品為共載有內含6.67克可卡因的8.61克固體。 5.經拘捕及警誡後,被告的回應包括:
6.警察估計他身上的毒品(相關第一項控罪)零售巿值為港幣3,384元,他睡房內的毒品(相關第二項控罪)則為12,243元。 個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20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前兼職茶餐廳水吧,月入$8,500元,與父親、一弟一妹及繼母同住,他父親撰寫的求情信指被告與繼母關係差劣,令被告的心理有問題。 8.被告在2009年9月2日因兩項販運毒品罪被判入教導所,2010年12月10獲釋,隨之而來的3年監管令於2013年12月9日屆滿。可是他在2011年4月11日因未獲許可擅進落馬洲邊境禁區,被罰2,000元之餘,還因上述監管令而要重返教導所,拘留期為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 9.本案案發日期是2013年12月23日,當時監管期已屆滿,代表他的馬大律師陳詞指他只是第二次重犯販運毒品罪,況且他以前干犯該兩項販運毒品罪時年紀尚輕,只有15歲,雖重犯本罪,但應不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同意這陳詞。 判刑考慮 10.上訴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定出販運10克及以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該指引亦適用於可卡因。 本案判刑 1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的收入不高,案發當晚帶著10包可卡因在身,身處室外,毒品散發到其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存在,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12.就第二項而言,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8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13.兩項控罪的案情有部分重疊,本席認為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被告就第二項控罪入獄2年8個月,第一項控罪當中4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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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