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福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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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企圖入屋犯法 [1] 。他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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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福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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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楊錫能,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舶港由黃向烈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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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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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企圖入屋犯法[1]。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2013年12月18日晚上大約11時35分, 被告人身處於九龍黃大仙牛池灣榮池徑7號地下店舖閣樓的一排窗門外面的一個窗台上。當時被告人雙手戴著黑色手套, 身懷一把鉗和一個口罩, 右手持著一支螺絲批, 而螺絲批向著其中一個玻璃經已破爛的窗門。警員以企圖爆竊罪拘捕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於警誡下否認拘捕警員對部份案情的說法, 他亦解釋了在榮池徑出現的原因。但是, 控方不信納被告人的說法。控方認為, 從控方能夠證明的事實,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用螺絲批撬爛該店舖的門窗, 企圖作為侵入者進人該店舖, 意圖在該處偷竊。

辯方案情

3.被告人否認在該店舖閣樓外面的窗台出現, 亦否認與該店舖閣樓窗門的破爛有關。被告人指稱, 當警員截查他時, 他只是站在該店舖後門旁邊的一個貨架上, 意圖找回他帶同一起外出但在警員截停他之前剛剛走失了的小家貓。被告人承認警員在他穿著的外套內袋裡搜出一支螺絲批和一把鉗, 但他只是意圖使用它們來替朋友修理單車。他堅持螺絲批是一直擺放在外套的內袋裡, 從來沒有持在手上, 也沒有走到窗台上。他否認有意圖進入該店舖內偷竊。

現場環境

4.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供[2]顯示, 榮池徑7號是一座3層高建築物的地址。該建築物地下一層在案發時及現在仍然是一間售賣家居用品的商店, 名為「偉聯特惠平價公司」(以下稱「特惠店」)。

5.特惠店有正門和後門。正門門口在榮池徑, 後門門口在一條後巷。該條後巷與榮池徑是平行。以一個人站在後巷面對著特惠店的後門作為參考點, 該後巷的右邊末端與金池徑匯合, 兩條街道構成一個「T」字形狀; 該匯合處的正前方是金池徑和榮池徑的匯合處, 它們也是構成一個「T」字形狀。

6.特惠店在建築物地下的一層, 但店舖內的後面部份有一個閣樓, 作為貨倉之用。閣樓的底部離地高約9呎, 而單是閣樓本身, 接近正門的閣樓前部份高約5呎, 而接近後門的閣樓後部份則只有4呎許高。

7.在閣樓後部份的建築物外牆上, 有一列玻璃窗門(以下稱「該列窗門」), 由4個玻璃窗門組成, 而該列窗門向著後巷。這4個窗門一個貼著一個排列。以一個人站在後巷面對著這排窗門計算, 從左邊數起的第一、第二和第三個窗門是分為上下兩格, 而第四個窗門(亦即是該列窗門最右邊的一個) 沒有分為上下格。這4個窗門玻璃部份的高度(即不計算金屬窗框) 是25吋或25吋多少許, 而玻璃部份的闊度(即也是不計算金屬窗框), 從左至右, 分別是19吋、25吋、22吋和20吋。至於分為上下格的窗門, 上格的玻璃高度為13¾吋, 下格的玻璃高度為11¾吋。控方指稱, 當警員發現被告人時, 左邊數起第三個窗門的下格玻璃經已破爛(以下稱「該格爛窗」)。根據上述的數據, 該格爛窗是22吋闊和11¾吋高。

8.特惠店的正門和後門均是裝有捲閘。在案發時, 前後門的捲閘均是拉下並且鎖上。每扇捲閘的頂部均是安裝了一個長形四方體的不銹鋼箱作為簷蓬, 遮蓋著全幅捲閘, 防止雨水侵入導致捲閘生銹。整個捲閘捲起後可以收藏在不銹鋼箱內。

9.就著安裝在特惠店後門保護捲閘的長形四方體不銹鋼箱, 它是長274吋、高21吋和闊18吋。它的其中一個長形側面是緊貼著建築物的外牆, 而它的頂部面是非常接近該列窗門的底部[3], 加上這個頂部面是闊18吋, 因此, 這個不銹鋼箱的頂部面看起來像是一個窗台。不同證人在作供時曾給予這個部份不同的稱呼, 包括「窗台」、「捲閘頂」、「金屬簷蓬」等, 而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亦曾經描述該部份為「一個橫樑突了出來變成一個窗台的結構」。為了統一稱謂, 本席稱呼該部份為「該窗台」。

10.以一個人面對著特惠店的後門計算, 在該窗台左手邊的下面(亦即是特惠店後門的左手邊拉下的捲閘前面)有一排6個金屬鐵櫃[4]。這些鐵櫃屬於特惠店, 用來擺放瓦煲瓦碟。每個鐵櫃長36吋、高75吋和闊23吋, 而每個櫃的底部有轆, 轆的高度是3吋。這些鐵櫃一個貼著一個排列[5]。這排鐵櫃的頂部距離該窗台的底部5吋。這排鐵櫃由左數起的第二至第六個櫃(亦即是最右的一個櫃) 的背部距離拉下的捲閘4吋, 而第一個櫃(亦即是最左邊的一個櫃) 的背部距離拉下的捲閘12吋。換言之, 相對其它櫃, 第一個櫃突出了8吋。由於這排鐵櫃是擺放在捲閘之前, 而且櫃頂相對該窗台更闊, 因此, 該窗台不能完全遮蓋這些櫃, 而第二至第六個櫃櫃頂的闊度突出該窗台12吋, 第一個櫃的櫃頂當然更加突出。再者, 第一個櫃的最左邊亦不是完全在該窗台的下面而是突出了該窗台5吋, 而第一個櫃的背後是安裝在建築物外牆的兩條渠管, 一條貼著一條排列, 而右邊的渠管是貼著該窗台的左邊側面開端。

11.根據上述的數據來計算, 該窗台的表面(即不銹鋼箱的頂部平面)距離地面的高度是104吋。計算的方法是75吋(鐵櫃的高度) + 3吋(鐵櫃轆的高度) + 5吋(鐵櫃頂與該窗台底部的距離)  + 21吋(該窗台的高度) 。

12.在第六個鐵櫃的右手邊有一個屬於特惠店的三層木架。這個木架的位置和大小呎吋對本案沒有重要性, 故不予交待。

13.在第一個鐵櫃的左手邊有一個三層的金屬架(以下稱「左邊貨架」) 。左邊貨架每層39吋長和12吋闊, 最近地面的第一層離地16吋, 最高的第三層離地34吋。左邊貨架並不是屬於特惠店, 也不是貼著第一個鐵櫃擺放。左邊貨架的右邊與第一個鐵櫃的左邊距離25吋。它最高的第三層與鐵櫃頂部的高度距離是44吋(即75吋鐵櫃高度 + 3吋鐵櫃轆的高度 - 34吋貨架的高度), 而最低的第一層與鐵櫃頂部的高度距離是62吋(即75吋鐵櫃高度 + 3吋鐵櫃轆的高度  - 16吋貨架的高度) 。

14.特惠店建築物外的後巷被兩幅由紅色帆布形成的簷篷所遮蓋。其中一幅紅色帆布由特惠店建築物外牆高於該列窗門的位置向下及向著對面建築物伸延出來, 但向下的部份被由固定在對面建築物的繩索拉著和吊起, 形成簷篷(以下稱「特惠店簷篷」), 另一幅紅色帆布由對面的建築物伸延出來用相同方法吊起。特惠店簷篷是兩幅簷篷中較接近該窗台的一塊。

控方證供

15.控方傳召6名證人作供, 包括截查被告人的兩名警務人員偵緝警員4870(PW2) 和偵緝警長33464(PW6) 、特惠店的員工張麗華女士(PW1) 和東主張麗琼女士(PW4) 、檢取和處理證物的高級偵緝警員859(PW3), 和對部份證物進行法證分析的專家證人陳凱耀博士(PW5) 。本席現簡述他們的證供。

截查和拘捕警務人員的證供

16.PW2和PW6是截查和拘捕被告人的兩名警務人員。歸納來說, 他們的證供如下: 2013年12月18日晚上大約11時35分, 當他們便裝巡邏至金池徑4號地下時, 聽到一名婦人大叫「嘩! 你喺度做乜嘢? 」他們注意到有一名約50歲的婦人在他們前面約5至6米。當時他們不知道這名婦人向著誰人大叫, 只是看見她邊叫邊望著榮池徑7號後巷的上方。他們立刻走前查看。當他們抵達榮池徑7號後巷時, 他們看見一名男子(後確認為被告人)在該窗台上。辯方大律師曾針對PW2在主問時說被告人是在鐵櫃頂上作出盤問和陳詞。本席會稍後處理。根據PW2, 當時被告人是「跪」在該窗台上, 而PW6供稱被告人是「踎」在該窗台上。本席亦會稍後處理這一點。

17.根據PW2和PW6的證供, 當他們見到被告人以他們形容的姿勢出現在該窗台時, 他們亦看見被告人當時是面向特惠店的窗戶位置, 雙手戴著黑色手套(證物P5), 右手拿著一支螺絲批(證物P1)的手柄, 螺絲批的金屬部份是打斜向上對著被告人前面的玻璃窗。當時該玻璃窗的窗門是關上, 但玻璃經已破爛。PW2確認爛了玻璃的就是該格爛窗。

18.PW2跟著對被告人表露其警察身份, 問他在該處做甚麼, 並且要求他返回地面上。當PW2開始說出這個要求時, 被告人便拉開其外套中間的拉鍊, 在PW2說完該番說話後, 被告人將右手揸著的螺絲批放進他的外套左邊的內袋裡, 然後拉上外套中間的拉鍊, 跟著返回地上。

19.根據PW2的證供, 當他看見被告人在該窗台手持螺絲批對著該格爛窗時, 雖然後巷的街燈是昏暗, 但是, 當時他開著電筒照射向被告人, 而且, 他與被告人只是相距大約1至2米, 沒有任何障礙物阻礙他觀看被告人當時的動作。  PW6亦供稱, 從看見被告人拿著螺絲批, 到被告人將螺絲批收入外套內, 他一直用電筒照著被告人。

20.PW2和PW6跟著向被告人出示他們的警察委任證, 表明他們是警察, PW2然後展開調查。他問被告人「你咁夜係度做乜嘢? 你住邊度?」但是被告人沒有回答。PW2跟著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的外套左邊內袋裡, 搜出一支螺絲批(證物P1)和一把紅色柄的鉗(證物P2), 在被告人外套的右前外袋裡, 搜出一個綠色口罩(證物P3) 。連同被告人當時雙手戴著的黑色手套(證物P5), PW2檢取這4樣物品作為證物。

21.在當晚晚上11時40分, PW2以企圖爆竊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都俾你拉咗, 我冇嘢好講」。PW2和PW6均供稱沒有對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辯方大律師不反對控方證人聲稱被告人作出的口頭警誡供詞為控方證供一部份, 並且表明被告人只是承認說過「我冇嘢好講」而沒有餘下的部份, 但被告人的供詞不是出於威逼利誘。

22.同意案情顯示(證物P14), 除了上述的證物P1至P3及P5外, 於被告人被捕後, 被告人當時穿著的有帽外套(證物P4) 、牛仔褲(證物P6) 、襪(證物P7) 和波鞋(證物P8) 也檢取為證物。

證物警員的證供

23.PW3是本案的證物警員。他供稱, 於2013年12月19日約凌晨1時15分, 在該格爛窗外的窗台上檢取玻璃碎塊(證物P19)及碎片作證物; 他也畫了一幅案發現場的草圖 (證物P16) 。於同日約凌晨4時30分, PW2把包妥好的證物P1至P8交給他保存。於2013年12月23日, PW3把有關證物送交政府化驗所由PW5進行檢驗。

特惠店店員和東主的證供

24.PW4是特惠店的東主。特惠店售賣家庭物品, 營業時間是早上7時30分至晚上7時。PW1是PW4的姊姊, 受僱於特惠店打理店舖。

25.PW1供稱, 在案發日晚上約七時收舖時, 特惠店的所有窗口是沒有損毀的, 而該格爛窗是完整的。PW1供稱, 在她收舖前, 她曾經走上閣樓查看店舖的窗戶, 因為曾經有人匿藏在店舖的貨倉內, 所以每晚當她收舖時, 她會走上閣樓查證是否有人或有物件留在閣樓内, 然後才會熄燈鎖門。PW1還供稱, 她並不是只是走上閣樓查看是否有人留在該處, 而她真的是有留意及看過閣樓上的窗是否破爛, 因為有一盞燈在窗的附近, 當她前往該處關燈時, 她會看見該排窗戶是否破爛。PW1指出, 相片拍攝到窗邊有些膠箱, 膠箱的右手邊有一個燈掣。PW1同意, 玻璃窗旁邊堆放了一棟膠箱, 情況就有如相片(證物P15相片8和10)所顯示。她亦同意, 這些膠箱擺放的高度, 是高於玻璃窗受到損壞的地方。但是, 她不同意這些膠箱阻擋了她望向玻璃窗受損毀位置的視線。PW1確認, 她並不認識被告人。

26.PW4供稱, 在2013年12月18日晚從廣州回港後, 在她返家前, 由於特惠店在住所附近, 她於約8至9時看過店舖的情況, 見到窗門是沒有損壞的。她於當晚11時40多分收到警方通知後返回特惠店查看損失, 見到該格爛窗破裂及窗台上有玻璃碎及碎塊, 情況正如相片(證物P15相片9和10)所顯示。在案發日, 店內除了存貨之外, 現金有不多於3,000元。

專家證人的證供

27.PW5的專家身份不受辯方質疑。PW5對本案的有關證物進行驗證, 發現:

(1) 被告人案發時穿的外套上(證物P4)有超過20塊無色玻璃碎片(細於1毫米乘1亳米), 他選取10塊作折射率測定, 發現其中2塊的顏色、折射率及元素成份與玻璃樣本(證物P19)相同, 可能與玻璃樣本來自相同來源, 一塊玻璃碎片的折射率與玻璃樣本不同, 顯示來自不同的來源; 其餘7塊玻璃碎片質量差劣, 無法作折射率測定;

(2) 被告人的手套(證物P5)上找到兩塊無色玻璃碎片, 與玻璃樣本的折射率不同, 顯示來自不同的來源;

(3) 被告人的螺絲批(證物P1)上找到超過10塊極其細小的無色玻璃碎片、鉗子(證物P2) 找到8塊極其細小的無色玻璃碎片、被告人案發時穿的牛仔褲(證物P6)上找到9塊極其細小的無色玻璃碎片, 及被告人案發時穿的運動鞋(證物P8)上找到3塊極其細小的無色玻璃碎片; 但這些碎片全部質量差劣, 無法作折射率測定; 及

(4) 被告人案發時穿的襪(證物P7)上找不到玻璃碎片。

警誡供詞

28.被告人曾經參予3次錄影會面, 時間分別為2013年12月19日1551時至1643時(證物P10及謄本P10A) 、同日1806時至1815時(證物P11及謄本P11A), 和同日1830時至1834時(證物P11及謄本P11A) 。被告人承認所有警誡供詞是自願作出(同意案情證物P14) 。在第一次會面時, 被告人在警員查詢下講出他的事實版本。第二份是被告人帶領警員到一些地方確認購買手套、螺絲批和鉗的地方, 亦指出贈送一隻貓給他的老闆娘經營的茶樓。第3次是PW2對第2次會面時說錯日期的修改。簡而言之, 被告人否認干犯本案的罪行。本席在評核證供時會將需要引述的內容列出。

辯方證供

29.被告人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些事實(證物D3), 及同意將一些證物包括相片簿(證物D1) 、被告人作供完畢後偵緝警員9197在辯方要求下於2014年5月7日到案發現場繪劃的9張草圖(證物D2) 和另外兩張相片(證物D4和D5) 呈堂為辯方證供。

30.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今年63歲, 曾經在1998年因為心臟病接受手術, 現時沒有能力工作, 只是間中在警署擔任列隊認人程序的臨時演員。他在彩虹邨綠晶樓1012室與妻子居住。女兒嫁了到德國。他在家中飼養一隻貓名叫「花仔」。當貓仔個多兩個月大時, 由一間茶樓的老闆娘贈送給他。直至案發時, 他經已飼養貓仔1年多。

31.被告人供稱, 在2013年12月18日, 他是一個人在家中, 因為妻子到了德國照顧女兒剛誕下的女嬰。在當天下午2至3時, 街坊王先生致電給他。王先生說他的單車腳踏壞了, 問被告人當天晚上是否有空幫助他修理單車。根據被告人, 在當天之前, 他曾經兩次替王先生修理單車。這次是王先生第三次叫他修理單車。

32.被告人繼續供稱, 由於妻子不在家, 所以他外出購買食物。由於他的貓仔不吃貓糧只吃魚, 但當天沒有人煮飯, 貓仔在當天沒有食物。在當天下午3時許, 被告人在家中吃了一些東西、飲啤酒和看電視。其後他收到老闆李國良的來電, 問他在12月29日是否有空到大埔警署做戲子。被告人說有空。跟著在當天晚上7至8時, 他在家中飲酒及睡著了, 直至晚上10時許。當時貓仔跳上他的床。他覺得貓仔是肚餓。被告人跟著起身洗面。被告人說當時是大約9時許[6]。他致電給王先生, 問王先生甚麼時間有空讓他修理單車。王先生回答他正在投注站賭馬, 他會在晚上10時許11時於賽馬散場後前往牛池灣找被告人。

33.被告人跟著拿了一支螺絲批和一把鉗, 放進他的外套内袋裡, 順便帶同貓仔一起前往牛池灣, 因為貓仔肚餓。他行至牛池灣一個小花園時, 該處的街燈不光亮。當時他捉著貓仔, 他覺得背後有幾個人影跟著他, 貓仔感到驚慌便跳落地上, 當時在牛池灣冷巷處, 他於是追著貓仔, 跟著有3名中國男子喝止他, 並且問他在做甚麼。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該3名男子顯然是包括PW2和PW6在內的便衣警員。被告人回答, 說他在「搵嗰隻貓」。跟著一名警員捉住他的膊頭, 並且問他為甚麼跑得這麼快。被告人解釋「貓仔走咗嗰邊」。另一名警員搜查他的衣服, 在他的袋裡搜出螺絲批和鉗仔。警員然後吩咐他在隔鄰的餐廳外踎低和等候。在他等候了約15分鐘後, 警員替他戴上黑色頭套, 只是露出他的眼睛。他在踎下時聽到一些女士的聲音, 說「呢個男人都好大年紀, 六十幾歲」。其後有私家車到來接送警員和他前往黃大仙警署。

34.被告人供稱, 由於他曾經喝酒, 所以他在黃大仙警署的一個細小房間內睡了兩個多小時, 直至凌晨2時許, 才由警員用車載他回家。在抵達家門後, 他將門匙交給其中一名警員開門。開門後, 一名警員說被告人真的沒有說謊, 因為被告人真的是有單車在家, 並且問他用了多少錢購買單車。被告人回答約600元。被告人說當他在家中時向警員提出3個要求, 包括讓他(1)食心臟藥, (2)致電給王先生, 和(3)致電給老闆李國良以免影響公司做不成提供戲子做認人手續的生意。但警員拒絕他的全部要求。

35.在辯方大律師的進一步查詢下, 被告人說在冷巷被警員截停之前, 在約10時許, 他在附近的富源打冷檔吃東西。吃完後, 他抱著貓仔「諗住返屋企」, 跟著行到後巷時就見到幾個人, 貓仔驚便走甩了。他就很快地走向後巷來追著貓仔, 並且將全副精神放在查看貓仔走了去那處, 因為只是想捉回貓仔。他看見貓仔走上了鐵櫃頂, 及跳上了簷篷。他於是站在左邊貨架的第一級(即最低接近地下的一級)上, 左手扶著鐵櫃頂, 當他望著櫃頂看看是否見到貓仔時, 便衣警員便出現。

36.被告人否認曾經登上該窗台, 他亦沒有在該窗台上踎下或跪下, 也沒有踎或跪在鐵櫃頂上。他否認曾經撬過該格爛窗的玻璃。被告人認為該格爛窗不是被螺絲批撬爛而是被槌仔或水喉通等東西扑爛。他否認當晚前往有關後巷意圖偷竊。被告人否認當晚有一名婦人向他叫及問他正在做甚麼。被告人否認他在現場沒有告訴警員有關於替人修理單車的事, 他也否認他沒有告訴警員他在搵貓。

法律指引

37.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38.由於被告人選擇作供, 因此, 本席對事實爭議作出裁決前必須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不過, 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的證供是真實或證明他是清白, 也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他完全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假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證供是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 法庭就必須根據被告人證供中所說的事實版本, 為本案的事實版本, 來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39.當每名控方證人和被告人作供時, 本席曾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席謹記, 在判定證供的真偽時, 單是證人的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工具; 而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是顯示證供是否真實的更重要及更準確的指標, 故此本席必須慎重考慮這些方面。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有抵觸。

4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1)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 (2)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及(3)上述兩點缺一不可。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7]

41.被告人在作供時曾經在沒有人向他查詢的情況下但為了強化他的一個論述而透露他曾經在1983年被判監6年。本席謹記, 在評核證供時, 即使被告人有定罪紀錄, 這絕對不會強化控方的證供, 也不會削弱辯方的證據。本席完全不會考慮被告人有定罪記錄這一點, 情況等同被告人沒有說過一樣。

42.再者, 被告人在本案開審時是被扣押在監房。但是, 當被告人接受盤問時, 本席得知, 被告人因為本案被捕後曾經獲得裁判法院批准保釋外出, 但在個多月後他便開始再被羈押。本席不知道被告人再被羈押的原因, 但本席謹記, 本席絕對不可以作出任何猜測, 更加不可以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斷或存有偏見。在考慮裁決時, 本席謹記, 被告人現在被羈留絕對不可以對本案的裁決有任何影響。

證供分析和評核

4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辯方大律師力陳, 控方只可以倚靠PW2和PW6的證供來將被告人定罪, 因為他們是聲稱看見被告人企圖爆竊的唯一證人, 其他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只是提供輔助性質的證供, 沒有決定性的作用。大律師強調, 控方沒有證供直接證明被告人曾經或企圖進入特惠店, 而被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所以法庭只可以倚賴PW2和PW6的證供來作出推論。因此, 一旦法庭未能肯定PW2及/或PW6是誠實的證人, 及/或未能滿意他們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法庭就沒有事實基礎去推論被告人在關鍵時間企圖爆竊, 控罪就不可能在沒有合理疑點下獲得證明。本席同意辯方這方面的陳詞。

44.辯方大律師提出多個論點來質疑PW2和PW6的證供。他的論點可以歸納為:

(1) PW2的個人證供前後不一致;

(2) PW2和PW6的證供相互間出現不可磨合的矛盾;

(3) PW2和PW6在與被告人進行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中顯示出他們不是誠實證人;

(4) PW2和PW6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

(5) 證供連貫性出現問題及顯示PW2不可信;

(6) 專家證供不能彌補PW2和PW6證供上的缺陷。

PW2的個人證供前後不一致

45.辯方大律師指出, PW2主問時說他見被告人跪在一個「櫃上面」, 在受盤問時卻更正說被告人當時是跪在「窗台上」。在盤問期間, 辯方大律師曾要求PW2在現場草圖(證物P16) 的影印本上, 標記出當他和PW6用電筒照向被告人時, 被告人的位置。PW2作出標記的草圖(證物P17)顯示被告人當時身處於該窗台上, 並且在大律師的追問下, 確認他的證供是當時被告人是在該窗台上。

46.本席認為, PW2的證供是否內裡不一致要根據他的實質證供來作定論。在主問證供時, 當他第一次提及被告人時, 他是這樣說的: 「我當時就見到有一個人啦, 就踎咗應該跪咗喺一個嗰度後巷嘅一個櫃上面」。雖則他在這裡說被告人是在「櫃上面」, 但是, 他在這一方面的主問證供並不是就此停止, 因為在主控官的要求下, 他在相片簿(證物P15)揀選了相片5來說明當時被告人的位置。PW2指著相片5向法庭作供說:「呢個紅色 ... 呢個, 法官大人, 係呢個位置, 呢個櫃頂, 呢個第一塊玻璃, 咁就啱啱有個紅色嘅篷嗰個位咁樣, 即係呢一個 ... 上面有4個玻璃窗, 第一個玻璃窗嗰度吖馬」。PW2指出的「紅色」, 就是在相片中顯示的在該排窗門之上的紅色簷篷。他亦清楚指出他所指出的「第一個玻璃窗」, 就是相片5顯示的4個玻璃窗從右手邊數起的第一個。雖則PW2在這項證言中也曾用上「呢個櫃頂」這幾個字, 但他用簷篷及右邊第一個玻璃窗作為其描述的參考重點, 毫無疑問, 即使在主問階段, PW2的證供經已是, 當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時, 被告人是在該窗台上。

47.再者, 在接受盤問時, PW2進一步詳細交待當時被告人的位置。PW2供稱, 被告人當時雙腳跪著的正前方就是窗的位置。他還說被告人手持著的螺絲批金屬尖端部份, 距離玻璃窗只有半隻至一隻手的距離, 只要再伸前些少便到窗口。PW2其後量化該距離估計為約10至15厘米(即約3.9至5.9吋)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該窗台的闊度是18吋(即45.7厘米)。根據PW2的描述, 被告人必然是身處在該窗台上才可以與玻璃窗有這樣近的距離。當PW2作出這些細緻描述時, 辯方大律師還未開始質問他辯方認為他在被告人的位置的證供是不一致。因此, 本席肯定他不是為了回應盤問而堆砌這些證據。

48.辯方大律師跟著質詢PW2在主問時供稱被告人跪在櫃上面而不是在該窗台的原因。PW2隨即指出, 「但係, 事後主問問我, 當時被告人企喺咩嘢位置, 我已經喺第五張相指出咗係上面嗰度㗎喎, 即個櫃 ... 可能我形容得唔好橫樑同櫃嘅分別啫」。「橫樑」是當時辯方大律師形容該窗台的用詞。本席認為, PW2對辯方大律師的回應是可信, 因為他的證供在主問和盤問時確是沒有實質分別的, 他只是在用詞方面不貫徹或精準而已。辯方大律師建議PW2是很了解現場, 或至低限度在現場逗留了一段時間, 所以他沒有可能弄不清楚橫樑(即窗台)和櫃面的分別。PW2供稱他是在當晚才知道現場環境, 而對於用上橫樑(即窗台)和櫃面, 他解釋他只是形容錯了。本席認為PW2的證供經已完全回應了辯方大律師的質詢, 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49.辯方大律師在其後的盤問指出PW2曾經在他的日期為2013年12月23日的證人供詞中寫下「我們發現後巷一個櫃上面(即偉聯特價店閣樓窗台位置)有一個人踎咗喺度」。辯方大律師基於這份供詞向PW2指出, 他是在說被告人踎在櫃上面。PW2重申被告人是在窗台上。辯方大律師可能認為PW2在證人供詞中提供了被告人位置的第三個版本, 但本席認為, PW2的證人供詞是最佳的證據, 證明PW2在用詞上確是將「櫃面上」和「窗台」視為相同, 因為他在供詞中經已寫下「… 櫃上面 …即 …窗台位置…」。本席肯定, 就著PW2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被告人身處的位置, PW2的證供由始至終都是一致的。

50.再者, 就著被告人在該窗台上出現這一點, PW2和PW6的證供是互相支持的。當然, PW6從來沒有說過見到被告人踎在鐵櫃面上。

51.除了被告人是在鐵櫃面上或是在窗台上, 辯方大律師亦認為, 就著警員第一眼看見被告人時, 被告人當時是「踎」著或「跪」著, PW2的證供前後不一, 亦與PW6的證供不吻合。

52.本席首先處理PW2個人供詞前後不一這個論點。辯方大律師指出, PW2的證人供詞在較早前經已引述的部份顯示, PW2是寫下他看見被告人「踎」在櫃面或窗台上。PW2承認他是寫錯了, 因為被告人應該是「跪」而不是「踎」。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他亦承認在出庭作供前約1星期當他重溫口供時經已知道證人供詞有錯誤, 但沒有採取行動。辯方大律師力陳, 很難相信PW2在他的證人供詞把「跪」字錯寫成「踎」字,更不可能相信PW2發現了這錯誤後仍不採取任何行動作出更正。

53.本席認為其實這一點也是與PW2使用詞語來形容事件的技能有關。正如本席較早前經已引述的部份PW2主問證供, 當他描述第一眼見到被告人的狀況時, 他說「我當時就見到有一個人啦, 就踎咗應該跪咗喺一個嗰度後巷嘅一個櫃上面」。本席相信, 當PW2撰寫證人供詞時, 他又是將「踎」這個字想起來, 而只是沒有將「踎」和「跪」作出仔細分別就在證人供詞落筆, 但他在法庭內卻盡力將他認為最正確的事實經過告知法庭。本席相信PW2在法庭內作供時是採取這個態度, 因為本席可以從他對其他問題的作答看得出來。例如, 在主控官詢問下, PW2確認螺絲批(證物P1) 是他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證物。主控官跟著問他, 他看見被告人揸著的螺絲批和證物P1有沒有分別。PW2的回答是「呢樣我答你唔到, 因為佢嗰時拎住個柄」。假若PW2不是儘力給予法庭事實版本, 他大可以簡單地回答「沒有分別」, 尤其是沒有爭議的證供是被告人身上只有一支螺絲批, 他這樣答完全沒有出錯的可能性。但是, PW2卻給予主控官上述的答案, 這一點令本席印象深刻。本席認為, 假若PW2並不是在法庭內儘力作出最準確的證供而只是想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 他一定不會作出那一個答案。對於PW2沒有採取補救行動, 本席認為, 他有做固然好, 但當距離開審前只有一星期他才發現這個錯誤, 他可做的亦不多。無論如何, 假若PW2是不誠實的證人, 他大可以依著證人供詞在庭上說被告人是「踎」著, 而不用說出他是看見被告人「跪」著。假若他是有作出虛假的證供, 他說被告人是「踎」著還是「跪」著, 根本是完全沒有重要性。本席認為, 雖則PW2在這方面的證供可以說是有前後不一致, 但這是一個無關重要的瑕疵, 絕對不顯示PW2是不誠實或其證供是不可靠。

PW2PW6的證供相互間出現不可磨合的矛盾

54.辯方大律師指出, 假若PW2和PW6曾經在該後巷於近距離內以電筒照射及觀察在該窗台上的被告人, 他們的證供不可能是PW2說被告人當時是「跪」著而PW6說「踎」著。在盤問下, PW2示範, 被告人當時是雙膝跪在地上, 上半身直立或稍微向前, 面向該列窗門而身體斜斜地向右與窗成大約45度角。PW6則同意, 他清楚知道「跪」和「踎」的分別。辯方大律師認為, 假若兩名證人是說真話, 他們的證供沒有理由在這方面作出不同的描述。

55.本席同意, 「跪」和「踎」是兩個不同的姿勢, 但是, 本席認為,它們並不是完全不相同的姿勢。一個人不論是跪下或踎著, 共同點就是他並不是站立, 他的上半身可以保持垂直, 及他只是將下半身向地平面降下。兩個姿勢唯一的不同就是膝蓋的位置。當一個人跪著, 他的膝蓋放在地平面上支撐著身體; 而踎著的人, 膝蓋則離開地平面, 用腳掌來支撐身體, 但他的膝蓋離開地平面多少, 則視乎不同人士的的踎低姿勢和下肢的長度。換言之, 一個踎著的人, 他的膝蓋也可以很接近地面。另一方面, 一個跪下的人, 只要將膝蓋移離地平面些少, 他經已可以把姿勢轉變為踎低。但兩者的姿勢改變其實不大。從這個角度看來, 這兩種姿勢並非有著很大的分別, 反而, 它們的共同點更多。

56.當PW2和PW6分別供稱被告人是在該窗台上「跪」著或「踎」著時, 他們的分別就是PW2看見被告人雙膝在地上, PW6則看見被告人雙膝與該窗台面沒有接觸, 但沒有人問PW6, 故PW6自然亦沒有說過, 被告人的膝頭離開窗台面多少, 或他的膝頭是否由始至終完全沒有掂到窗台面上。無論如何, 他們的證供均顯示被告人的身體高度是下降至該格爛窗的附近, 而由於被告人只有63吋高, 這可以推算他的腳長度有限, 故即使他是踎著, 膝頭離開該窗台面的高度也必然有限。另一方面, 當PW2和PW6對被告人作出觀察時, 毫無疑問, 他們是在該後巷的地面向上仰望。根據本席經已提及的現場環境, 被告人身處的窗台是離地面104吋高。在這個距離之外由下而上觀望被告人的膝頭是與該窗台面有接觸或只有少許分離, 他們其實並不是處於觀察的最佳位置, 而且他們有著不同的觀感是不出為奇, 尤其是當時他們的注意力當然不會是在於被告人是跪著還是踎著, 而是在於被告人的手正在做甚麼。本席認為, PW2和PW6在這方面證供的分歧並非如辯方律師所力陳的不可以磨合, 而且這些分歧是可以有著可信及與捏造證供無關的誠實解釋。

57.辯方大律師另一項陳詞是, 當被告人由他被發現的位置移動至窗台深入後巷的另一端時, 對於被告人的動作, PW2和PW6的證詞亦出現重大的差異, 不能磨合。PW2供稱, 被告人在該窗台上, 像是嬰孩般雙手爬行, 向著後巷內的方向(即面向著窗台時他的左邊)爬行, 然後逐級逐級爬下來。PW2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記錄下被告人如何從該窗台走回地面。當辯方大律師問他, 被告人是否爬到窗台的盡頭, PW2說他記得不清楚。他說被告人是爬到窗台末端附近, 然後踩落鐵櫃頂, 他記不起被告人是否跟著踩著水渠或其它突出的東西, 然後踩回左邊貨架上, 但他記得被告人並不是從鐵櫃頂直接跳落貨架上。另一方面, PW6供稱, 被告人行向左邊貨架的方向, 去到鐵櫃的位置, 然後「擒落嚟」, 沿著貨架, 落翻落地面。在辯方大律師追問下, PW6供稱, 被告人在窗台上, 從他踎著的位置, 小心翼翼地退向著他的左手邊方向慢慢「褪」出去。辯方大律師問PW6被告人是否仍然使用「踎」著的姿勢「褪」返出來, PW6的回答是被告人會用雙手來輔助即按著或扶著窗台, 而他的腳是慢慢行出來, 或者「趷」出來。辯方大律師問, 當PW6說被告人「趷」出來, 他的意思是否指被告人依然保存著踎的狀態而他的腳慢慢移動, PW6說「可以咁講」。PW6供稱, 當被告人去到窗台的盡頭時, 他扶著水渠, 跟著他的腳踩著鐵櫃, 然後落到貨架。

58.從PW2和PW6的證供可見, 他們的證供大部份是吻合和互相支持的, 包括被告人移動離開的方向、從窗台先落到鐵櫃頂, 然後再落到左邊貨架, 跟著才返回地面。辯方大律師著眼的地方是PW2說被告人像是嬰孩般雙手爬行, 而PW6說被告人是保持著踎的姿勢然後雙腳慢慢移動出來。本席認為, 他們的證供不一定是有分歧, 因為不論PW2說的被告人如嬰孩般爬行, 或PW6說的被告人有時用雙手扶著窗台移動, 均是表示被告人不是站起來行向窗台末端然後落地, 而是被告人的身體保持一個低的高度並且用雙手幫助他移動。再者, 根據辯方證物繪圖(D2(1) 和(2)), 當被告人從該格爛窗左右的位置向左移動到該窗台的末端左右時, 被告人移動的距離會是從左數起頭三個窗門的闊度(19吋+25吋+22吋), 再加上第一個窗門到窗台末端的距離(即101吋), 總數是167吋, 即約14呎。被告人移動這個距離, 他未必所有時間用著同一個姿勢, 兩名證人供詞上的差別是基於被告人不同時間的姿勢並不出奇。因此, 本席亦不認為兩名證人在這項證供上的差別是不能解釋的。

59.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提出的以上兩點, 其實只是一些細微的事實枝節, 即使兩名證人的證供真的是有不一致, 本席不認為這些分歧影響本席對兩名證人的誠實度和他們證供可信性的評估。

PW2PW6在與被告人進行的第一次錄影會面中顯示出他們不是誠實證人

60.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建基於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PW2向被告人施行提醒警誡之前對案情的陳述或指控。在該陳述或指控中, PW2向被告人說[8]:「我當時 .. 就見到 .. 你 …用支螺絲批 .. 去 …撬一隻 .. 屬於偉聯特惠平價公司嘅玻璃窗 .. 我喝止你之後 .. 你就將支螺絲批 .. 就收咗喺個身後便嘞! 之後收 .. 收Er收喺外套袋內便嘞」(記項22) 。

61.辯方大律師認為, 在上述的段落中, PW2向被告人作出失實的指控, 因為不論是PW2或是PW6, 他們在盤問下均承認, (1) 他們沒有看見被告人手持著的螺絲批與特惠店的玻璃窗有任何接觸; (2) 既然他們看不見被告人用螺絲批撬窗, 當然他們不可能大聲喝止被告人; 和(3) 他們見到被告人將螺絲批放在身後也是不正確。辯方大律師力陳, PW2當時對被告人作出的陳述, 並不是一時講錯的無心之失, 而是結構完整的指控, 但是, PW2明知他向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是沒有發生的事實, 他的做法符合了法律上「欺騙」或「欺詐」的定義, 因此, PW2明顯是不誠實的人。

62.對於辯方大律師認為PW2的指控有3點事實錯誤, 本席認為, 第3點(即PW2指稱被告人將螺絲批放在身後, 然後再放回外套袋內)並不存在。PW2作供時解釋, 當他說被告人把螺絲批放在身後, 他是說錯了, 但他隨即更正, 說出正確的版本, 即被告人將螺絲批放入外套袋內。本席有機會觀看會面進行時的錄影。從PW2當時的的語言、語氣和神態, 本席完全相信PW2是說真話。PW6也供稱, 他見不到被告人將螺絲批收在身後邊。他只見被告人將它放進衣服內。

63.就著另外兩點, 其實第2點是完全建基於第1點。至於第1點, 毫無疑問, PW2在錄影會面時說他看見被告人用螺絲批撬玻璃窗是不正確的, 因為他在作供時清楚說明他沒有見到。對於錄影會面時作出的案情陳述, PW2解釋, 因為當時他看見被告人揸著螺絲批, 而被告人前面的玻璃窗爛了, 在綜合案情後, 他深信被告人撬爛該隻玻璃窗。本席認為, 假若PW2的證供是真實, PW2當時推論被告人撬爛面前的玻璃窗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他誠實地有著這個想法是毫不出奇的, 而且他當時真的作出這個推論是肯定的, 否則他也不用喝止被告人。因此, 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即PW2是將明知失實的指控向被告人作出。反之, PW2完全相信他的指控是真實的。

64.當然, 本席並不是贊同或認為PW2在錄影會面時的做法沒有問題, 因為當他的指控只是建基於一個推論時, 他就應該向被告人說, 他「有理由相信」而不是他「看見」被告人用螺絲批撬爛玻璃窗。假若被告人相信PW2真的是看見他撬爛玻璃窗而不是推論他有這樣做, 他有可能由不願意作出招認變為作出招認。因此, PW2作出的無意但失實的陳述是有可能對被告人做成不公平的。被告人在這些情況下作出的招認, 法庭是極有可能行使酌情權把它摒除。但是, 在本案中, 被告人沒有因為PW2的指控而作出招認, 反而, 他反駁PW2的案情陳述, 包括就著螺絲批作出的指控(記項243) 。PW2對被告人作出的失實指控, 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平。

65.辯方大律師亦認為, 由於PW6與PW2一起用電筒照向被告人, 當他見不到被告人用螺絲批來撬窗門時, 他應該知道PW2沒有理由可以看見。因此, PW6應該向PW2作出澄清, 問清楚PW2為甚麼這樣說, 但PW6完全沒有這樣做。因此, PW6其實是默許PW2作出失實的指控。大律師所以力陳, PW6的誠信也受到玷污。

66.當辯方大律師向PW6讀出PW2向被告人作出的案情陳述或指控時, PW6坦言PW2應該是說錯了, 因為PW2應該見不到被告人撬玻璃窗。PW6供稱, 他在庭上作供時經已記不起在錄影會面時是否發現到PW2的錯誤, 但PW6堅持, 在與被告人會面前, 他沒有與PW2討論如何查訊被告人, 事後他也沒有閱讀會面的謄本, 也沒有詢問PW2說見到被告人撬玻璃的原因。

67.本席認為, PW6沒有在錄影會面時即時向PW2和被告人指出, PW2應該看不見被告人撬玻璃窗, 是不可爭議的事實。倘若當時PW6沒有留意到PW2的陳述出錯, PW6當然是沒有反應, 所以不會涉及PW6的誠信問題。即使PW6發覺PW2的錯誤, 他當時又是不是絕對肯定PW2出錯呢?PW6在庭上也只是說PW2「應該」見不到被告人撬。無論如何, PW6不在被告人面前與當時主持著會面的PW2進行對質, 並非出奇的事, 因為當時的場合是不應該進行這些對話。換言之, 即使PW6知道PW2出錯但沒有出聲, 這只是與他如何處理當時的情況有關, 而與誠信扯不上關係。

68.本席認為, 在這一個事實背景下, 去衡量PW2及/或PW6是否誠實的證人, 最直接的問題是, 假若早於2013年12月19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PW2經已欺詐地捏造這兩點證供或任何一點, 即他見到被告人用螺絲批撬窗, 和見到被告人把螺絲批收在身後, 而PW6也默許他的同僚欺詐地捏造這些證供, 為甚麼他們在本席面前作供時卻撒回這些捏造的指控, 尤其是這些捏造的指控經已透過錄影存檔, 及錄影光碟和謄本經已派送給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 本席完全找不到一個解釋, 尤其是他們要持續使用這些謊話, 可以說是易如反掌, 至低限度較撒回謊話更容易, 而辯方亦是難以反駁他們的謊話, 因為該格爛窗的玻璃爛了是不爭議或難以爭議的事實。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對他們的批評。反之, 本席認為, PW2和PW6在法庭內的表現, 完全是誠實證人的表現。本席亦相信, 他們沒有蓄意利用任何機會來跨大證供。

PW2PW6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

69.當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 其中一個重點是該格爛窗只有約6吋的闊度或高度, 因此即使把它的玻璃弄碎也不能透過該空位進入特惠店。但繪圖(證物D2(1)) 證明該窗門的長闊是22吋和11¾吋, 絕對足夠讓一個成年人爬入特惠店內。

70.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2時指稱, 由於該窗台狹窄, 假若被告人跪在該窗台時他的姿勢有如PW2所述, 被告人的面會貼到窗門, 及或被告人的頭部會被紅色詹篷包著。PW2不同意。大律師又向PW6指出, 該窗台太窄, 被告人沒有可能做到他作供稱的移動離開窗台, PW6不同意。大律師結案陳詞時說, 從現場的環境証供來看, 被告人踎在如此狹窄的窗台上是非常困難的, 因他的身體的背部及臀部很可能已出了窗台的範圍, 他很難在窗台上保持身體的平衡。但是, 證供清楚顯示, 該窗台的闊度是18吋, 絕對有足夠的空間讓一名成年人在上面踎著或跪著。當然, 該窗台沒有圍欄, 亦是離地104吋。任何人站在該窗台上當然不是絕對安全, 但危險性並非很大, 而且, 任何程度的危險都會有人挑戰, 視乎他是否想做。本席不認為辯方指稱的內在不可能性是存在的。

71.辯方大律師又力陳, PW2和PW6描述被告人從該窗台爬回地面的過程是極不容易做到的。但是, 現場環境顯示, 透過左邊貨架、鐵櫃、窗台旁邊的水渠、它們之間的距離和高度, 本席肯定, 上及落該窗台完全是沒有問題的。況且, 是否不容易做到亦會因人而易。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PW2和PW6的證供有內在的不可能性或不可信性。

證供連貫性出現問題及顯示PW2不可信

72.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 辯方爭議證物P1至P8的連貫性。大律師指出, 這些簡單來說從被告人搜獲的工具和衣物, 在交給PW3之前, 是由PW2保管。假若PW2的誠信受到質疑時, 法庭便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認定在被告人被捕時那些玻璃碎片已存在證物P1至P8上。大律師力陳, PW2接受盤問時說他由始至終都不知道有玻璃碎片及碎塊等證物的存在, 但PW3供稱在2013年12月19日約凌晨4時30分, 當PW2把有關證物交給他保存時, 他已告訴PW2有玻璃碎片及碎塊等證物。大律師認為, PW2否認知道有玻璃碎片及碎塊等證物的存在, 他似乎是在隱藏一些事情, 但這反而會造成欲蓋彌彰的效果。

73.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誤解了PW2的證供, 導致他作出這項陳詞。就著PW2是否知道有玻璃碎這個議題, 辯方大律師盤問PW2時的對答如下:

問: 好喇, 咁呢就, 關於呢個件案件呢, 你知唔知道呢, 就係 ... 警方聲稱呢吓, 喺被

告人著嗰啲衫褲呀, 同埋呢個搜獲嘅證物上面呢, 搵到啲玻璃碎, 知唔知呢樣嘢?

答: 我唔知吖。

問: 到而家知唔知呢?

答: 即依家 ...

問: 到到嚟上庭俾口供啦, 你知唔知有呢樣嘢呢?

答: 我唔知吖。

問: 都唔知㗎?

答: 我唔知呀。

問: 從來無人同你講過呢樣嘢咩?

答: 點解要講呀? 冇喎。

問: 咁, 呢個高級探員859呢, 係咪你同一隊嘅同事嚟㗎?

答: 係呀。

問: 咁, 佢都冇同你講過話, 搵到啲玻璃碎吖咁樣嘅情況咩?

答: 佢無必要同我交待。

問: 我哋唔係講緊有冇必要, 係有冇同你講過啫?

答: 冇呀, 冇。

74.從對答可見, 辯方大律師是詢問PW2是否知道在證物P1至P8上找到玻璃碎, 亦即是他是否知道法證檢驗的結果。大律師並不是問, 故此PW2亦沒有答, 他是否知道PW3在現場檢獲玻璃碎片及碎塊等證物。因此, 本席完全看不出PW2和PW3的證供有甚麼矛盾, 更見不到PW2有隱瞞, 更遑論PW2有可能干擾證物P1至P8引致它們沾有來自案發現場或在檢獲證物P19後的玻璃碎片或碎塊。

75.另一方面, PW2供稱, 他是在12月18日晚上約11時39分檢取被告人的手套為證物, 當時是替被告人進行搜身之後, 其他的證物包括螺絲批、鉗和口罩大致上在同一時間檢取為證物。在2013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13分, 他帶同被告人乘坐汽車離開現場。PW2進一步供稱, 他從被告人身上檢取證物後, 他把證物放入透明膠袋內, 綁好它們, 跟著放入自己的工作袋內。其後, 他在寫字樓將全部證物包裝好然後才把它們交給PW3, 期間證物沒有受到任何干擾。PW6亦供稱, 從截查被告人開始, 直至證物警員PW3抵達現場, 沒有人有機會干擾在將該窗台上的證物。根據PW3的證供, 他在12月18日晚上約11時42分抵達現場, 在凌晨1時15分左右檢取玻璃碎片。換言之, 當被告人被捕後仍然在現場時, PW2根本沒有機會將現場的任何玻璃碎沾到證物P1至P8上。被告人亦沒有這樣說。其後在PW1和被告人離開現場後PW3才檢取玻璃碎片和碎塊。再者, 被告人供稱, 在凌晨2時許, 警員帶他回家。當時警員帶著3個袋, 然後騙他脫下外套, 在他的飯廳摺好, 然後把他和袋衫帶回警署。換言之, PW2亦是在離開現場後才取得被告人的外套並且把它包好, 這排除干擾最低限度這件證物的可能性。PW2和PW3亦供稱, 在凌晨4時30分左右, PW2將所有證物包好才交給PW3, PW3亦供稱他沒有將檢獲的玻璃碎片或碎塊交給PW2看, 因為他經已把它們封存。根據這些證供, PW1根本沒有機會染污證物P1至P8的任何一件。毫無疑問, 證物鍊是完整及沒有問題的。辯方大律師以證物的連貫性來攻擊PW2的可信性是沒有基礎的。

76.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另一個論點是, 控方只是假設證物P19是來自涉案的破裂玻璃窗, 因為證物P19是在窗台上發現, 其位置靠近涉案的破裂玻璃窗, 及它的形狀與玻璃窗的缺口看似吻合。但大律師指出, 由於PW1作供時說她在2013年12月19日早上在閣樓內發現證物P15相片10所顯示的玻璃碎塊, 所以不能排除PW1發現的玻璃碎塊是來自涉案的破裂玻璃窗, 而PW3檢取的證物P19則有可能是其他人放置在窗台上的。大律師還說, 從繪圖(證物P16)可以見到有人留下手指模在窗台上, 似乎有人曾經在不久前到過窗台的地方, 但由於被告人戴著手襪,因此該手指模並非是被告人所留下, 控方把指模化驗後亦沒有提出它是屬於被告人的指控, 所以不排取有其它人放置證物P19於爛窗外。

77.本席相信PW1是誠實的證人, 並且在法庭內儘力將其所知所相信告知本席。但是, 本席肯定, 當PW1說她在12月19日早上開工後在特惠店內見到與相片(即證物P15相片10) 所顯示的玻璃碎時, 她是弄錯。相片10是在2月19日凌晨零時50分至凌晨1時05分期間拍攝的(同意案情證物P18) 。換言之, 證物P19這塊破爛玻璃在最遲於凌晨1時05分便在該格爛窗外。假若PW1在約7至8小時後在店內見到與這塊相同的玻璃塊, 一是有人將它搬進店內, 但這是沒有人會有動機做的事, 而且PW3的證供顯示, 他在凌晨1時15分左右已把它檢走。倘若有人將另一塊爛玻璃放入店內, 這亦是沒有任何人有動機做的事, 而且, 要找來一塊大小和形狀相同或相似的爛玻璃是不可能的事。毫無疑問, 警員並不是將所有玻璃碎檢走, 因為PW4的證供也顯示她見到店內有玻璃碎但她沒有通知警方。本席肯定, PW1在店內見到一些玻璃碎塊或碎片, 而誤以為相片10顯示的玻璃碎塊或碎片就是她見到的。從發現證物P19的位置、大小、形狀與該格爛窗的缺口吻合,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證物P19是來自該格爛窗。辯方大律師指稱證物P19有可能有其他人放下是純屬猜測。大律師所指的指模發現也改變不了這個結論, 該個指模在甚麼時間及在那個場合留下是不清楚, 但問題是, 根本沒有人會將一塊不屬於該格爛窗的破爛玻璃放在窗外, 然後又將屬於該格爛窗的破爛玻璃搬走或放進店內。

專家證供不能彌補PW2PW6證供上的缺陷

78.辯方大律師認為, 控方提出的專家証供充其量只是輔助性。大律師指出, 從被告人外套找到的兩塊與該格爛窗外檢獲的玻璃碎(證物P19)相同折射率的玻璃碎片只能證明它們可能來自相同的來源,而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它們來源相同。大律師同意PW5曾經指出, 政府化驗所的資料庫中, 只有不超過3.5%的玻璃的折射率與證物P19相同。但大律師認為, 沒有證供顯示政府化驗所的資料庫是否齊集所有在社會上所使用的玻璃, 及無論如何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排除被告人外套的該兩塊玻璃碎片是從別處沾來的。另一方面,從被告人的外套及手襪分別發現一塊及兩塊與證物P19不同折射率的玻璃碎片,顯示它們來自不同的來源,這表示被告人曾經從別處接觸過玻璃碎片,這樣的話,被告人亦有可能從該處接觸過與證物P19相同折射率的玻璃碎片。

79.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沒有錯誤的。但是, 在本案中, 控方並非純粹倚靠PW5的證供來推論被告人在該窗台出現及撬爛該格爛窗。PW5的證供之重要性是在於, 在有關證物進行法證檢驗後, 所有科學和客觀的物理證據完全吻合和支持PW2和PW6的證供。即使不是每一件玻璃碎塊或碎片的折射率一定是獨一無二, 但在被告人的外套找到的兩塊的玻璃碎片, 它們在顏色、折射率及元素成份與玻璃樣本(證物P19)相同; 將PW5的證供用另一個角度說, 有約不少於95%的機會, 它們是來自該格爛窗的破碎玻璃。這個鑑證結果, 當然是吻合和支持PW2和PW6的證供, 即他們看見被告人是在該窗台上該格爛窗外的附近。辯方大律師提出, 被告人的外套及手襪有其他來源的玻璃碎片, 顯示被告人曾經接觸其他玻璃碎片。這是正確的, 但這並不會削弱上述的結論。

80.再者, PW5的證供具有反駁或最低限度削弱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在處理被告人的證供時會再處理這一點。

81.本席現在分析被告人的證供。

82.被告人證供中最要項的部份是: (1) 螺絲批(證物P1)是他在案發當天下午購買回來準備替王先生修理單車; 及(2) 他在該後巷出現是為了尋找他的貓。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不單止在法庭內還有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經已作出這方面的陳述 。再者, 被告人亦有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經已對PW2當時說及的案情提出他不同意的地方。在記項243可見, 被告人說「當時你係你問我, 我家吓搵貓仔, 但係頭先你講過程中我冇答你吖嘛」。被告人當時明顯是回應PW2向他聲稱, 當被告人在被捕及警誡後只是說「都俾你拉咗喇, 我冇嘢好講」(記項22) , 而被告人在記項243指出他當時有說他在找貓仔; 其實在記項1249也有說「我一嘥時間我都話搵貓仔咯」, 本席相信被告人所說的「我一嘥時間」只不過是口音的問題而他的意思是他第一時間告訴警員他在找貓。再者, 也是根據記項243, 被告人還有說「你問我攞實個螺絲批整緊嗰條玻璃, 其實呢, 我嗰個螺絲批就不摟都喺個袋嚟嘅, 你根本呢, 冇睇到我攞個螺絲批同埋, 嗱, 嗰陣時好黑呀, 冇燈吖, 你冇影到我相架, 嗰時你嗱你咁黑嘅天, 你點解睇到我邊度有兩支螺絲批袋? 個衫又遮住嘞。」他亦說螺絲批只是警員拿出來的(記項247) 。被告人當時明顯是反駁PW2在敍述案情時說「我當時就呢, 就見到呢, 你用支螺絲批啦 … 去撬一隻屬於偉聯特惠平價公司嘅玻璃窗啦」(記項22) 。上述證供的一貫性並且被告人在審訊之前已經反駁警員的指控當然可以增強其證供的可信性, 更何況他是沒有舉證責任。

83.除此之外, 本席亦注意到, 控辯雙方不爭議, 被告人曾經帶領警方前往不同的地方, 期間他向警方指出購買手套、螺絲批和鉗的地方, 亦指出贈送一隻貓給他的老闆娘經營的茶樓。警方顯然有機會向這些地方的人查證被告人所言是否屬實。由於在審訊中控方沒有傳召這些地方的任何人出來做證, 本席相信可以假設警方在進行調查之後, 被告人的說法得以確認, 或警方找不到反駁被告人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必須視被告人在這些方面向警方作出的陳述是事實或有可能的事實, 故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 本席必須根據這些事實網絡來考慮控辯雙方證供的可信性。本席特別留意到, 被告人在盤問下供稱, 茶樓老闆娘在案發前約1年半送了一隻貓給他, 當時貓仔約兩個月大。本席接納這一點是事實。當然, 在案發日, 亦即是被告人獲得贈送貓之後約1年半, 他是否仍然飼養著老闆娘送給他的貓, 則是另外一項案情事實的議題。無論如何, 當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一些陳述得到確認或未被推翻時, 這必然能夠增強被告人作為證人的一般可信性。

84.雖則本席考慮到一般的法理原則及上述在本案中特別對被告人有利的地方, 但是, 當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後, 本席肯定被告人是不可信的證人, 及他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是沒有真實的可能性。本席現說明原因。

85.第一、對於案發經過, 被告人在要項性事實上作出嚴重及不可磨合的版本。

(1) 對於在案發當晚離開住所前往牛池灣的原因或經過, 被告人在法庭內供稱, 他在當天晚上9時許於睡醒和洗面後致電給王先生, 問王先生甚麼時間有空可以讓他修理單車, 但王先生說他正在投注賽馬, 故此相約被告人在他賭夜馬完畢後會前往牛池灣找被告人。根據本席的理解, 被告人證供的效果是假若不是王先生要賭馬, 他經已可以替王先生修理單車, 他亦毋須前往牛池灣案發的後巷, 也不會袋著螺絲批和鉗在該後巷出現。但是,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被告人卻供稱, 王先生約他去吃飯, 但當時他向王先生說「我話賭馬唔得閒住, 我我喺麗晶賭馬呀, 賭夜馬呀」(記項170), 及「我九點零十點鐘度啦! 嗰度食啦! 咁、咁, 我去到, 賭完馬去到喇, 我輸咗百零蚊 …」(記項172) 。換言之,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亦即是被告人在會面中提及的電話通話發生了不足一天之後, 他的說法卻是他本人(而不是王先生) 要賭夜馬。本席亦肯定, 被告人當時的說法並不是出於詞不達意, 原因是被告人當時清楚說出他在那一個地方賭馬(即「麗晶」), 及他的賭博結果(即輸了百多元) 。在跟著的對話中, 被告人除了確認他是在麗晶賭馬之外, 他還說王先生在當天晚上約9時致電給他及問他是否有空與他一起去修理單車和吃東西(記項173至208) 。但是, 根據他在庭內的證供, 該次的電話約會是由他首先致電給王先生的。因此, 在誰人致電給誰時, 被告人也是前後不一, 但該電話談話當然只涉及他們兩人, 沒有第三者, 被告人是沒有可能記錯或混亂的。本席認為, 就著被告人在該後巷出現的原因及經過這個要項性事實重點上, 被告人的說法是前後完全矛盾及不可磨合的。

(2) 就著貓仔走甩的原因, 被告人在法庭內的供稱, 在該後巷附近的富源打冷檔吃東西後打算回家時, 他捉著貓仔步行, 他覺得背後有幾個人影跟著他, 貓仔亦感到驚慌便跳落地上並且走甩了。被告人在法庭內的證供是幾個人的出現在他的背後, 令到貓仔驚而走甩了, 而他的證供顯示這幾個人就是PW2、PW6和據被告人說的第三名中國男子。但是, 這並不是被告人在接受警方問話時的說法。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當PW2問他在甚麼時間開始找貓時(記項536), 被告人說「即係佢見到, 見到啲狗呢, 一執人呢, 佢四圍跑」(記項537) , 「跑捐窿捐罅跑去窗頂, 四圍跑」(記項539) 。這個說法和被告人庭上證供不同: (1) 被告人在法庭內完全沒有說到貓仔是因為被狗嚇驚而跳走。在法庭作供時, 他唯一有提及狗的時間, 就是當主控官問他, 當他將貓仔收在衣服裡面並且將貓仔的頭也冚住時, 貓仔會否掙扎或表示不舒服。當時被告人的答案是, 當貓仔見到狗及神高神大的生暴人時, 它有時會感到驚慌。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庭上說在案發當晚, 貓仔是被狗嚇走的。(2)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從來沒有指稱貓仔是被包括PW2和PW6在內的3名中國男子嚇走, 他只是說「一執人」, 但他從來沒有說明這「一執人」的身份。再者, 本席肯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所說的「一執人」不會是PW2、PW6及另一名中國男子, 原因是, 在錄影會面時, 他說在貓仔四圍跑後, 他用了半小時搵貓仔(記項540至544), 並且說他是「喺條街」(記項549) 、「打冷檔」(記項553) 和「花園仔」(記項556) 這些地方尋找。換言之, 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人的意思是, 這「一執人」嚇走貓仔後, 再過了約半小時及在他到過不同地方之後, 後來拘捕他的警員才出現。假若這是事實, 嚇走貓仔的「一執人」當然不可能包括在約半小時後才出現的PW2和PW6。從這個分析可見, 被告人在庭上指稱3名中國男子包括PW2和PW6的出現嚇走了貓仔, 與他在錄影會面時所說的完全不同。除此之外, 本席注意到,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還提出另外一個貓仔被嚇走的理由。他說「佢唔見 .. 唔見隔離嗰啲貓呢, 佢就唔會走嘅! 佢見到有啲貓, 驚打佢, 驚咬佢吖嘛」(記項1247) 。由此可見, 雖則被告人在庭內庭外一貫地說貓仔因為受驚而走甩, 導致他在該冷巷出現去搵貓, 但令到貓仔受驚的罪魁禍首, 被告人卻提供了4個不可磨合的版本, 這4個版本是狗、一執人、3名中國男子包括PW2和PW6, 和貓。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證供是沒有半點可信的可能性。

86.第二、王先生的存在是虛幻的。

(1) 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供稱, 在案發時, 他經已認識王先生超過10年, 他們在同一幢大廈居住, 他住10樓, 王先生住13樓。在法庭內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被告人更供稱, 他與王先生差不多每天都見面, 王先生經常請他飲啤酒。假若被告人的供詞有可能是真實, 他與王先生顯然不單止是住在同一座大廈的多年街坊, 還是交情不淺的老朋友。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卻說不出王先生的名字、住所號數和電話號碼的任何一項, 這是難以置信的。無論如何, 由於被告人在法庭內供稱, 王先生在案發當天曾致電給他要求他幫助修理單車, 而他在晚上亦曾經致電給王先生問王先生甚麼時間有空可以修理單車, 因此,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們最低限度有交換電話號碼。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除非有可信的理由, 否則被告人應該可以提供王先生的電話號碼給警方, 從而讓警方聯絡王先生去調查被告人是否帶著螺絲批準備替王先生修理單車; 或最低限度, 被告人可以顯示出真是有王先生這一個人的存在。

(2) 但是,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當被告人回答有關王先生電話號碼的查詢時, 他初時肯定地說他有王先生的電話號碼, 但後來卻表現廻避, 最終不單止在錄影會面時還有在審訊時不能夠提供王先生的電話號碼或任何可以識別王先生的資料。

(a) 當PW2詢問被告人在案發日晚上11時半在做甚麼時, 被告人便說, 當天早上王先生致電給他, 要求他購買螺絲批, 準備替他修理單車(記項28至41) 。PW2跟著便問被告人如何找到王先生(記項42)。被告人隨即毫不含糊地回答「我有佢電話, 佢都有我電話」(記項43) 。被告人還說王先生的電話號碼在他的手提電話裡(記項50至53) 。他亦確認PW2向他展示的手提電話就是他的手提電話(記項484至485)。再者, 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 王先生在案發日曾經致電給他4次, 包括他在會面初期時說的3次(記項72至81), 及後來再提及的第4次, 即案發日晚上9時許(記項185至188) 。換言之, 他是說在被捕前不足3小時, 他仍然與王先生有電話聯絡。如果被告人的陳述是真實, 王先生的電話號碼必然就是在該電話中。

(b) 但是, 在錄影會面中的後半段, 當PW6與被告人再談及他的手提電話時, 被告人的說法出現重大變化。在PW6查問下, 被告人再次確認警員向他展示的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記項562至565)。他亦說明他只有一個手提電話, 及該電話在案發時經已用了2至3年(記項641至646) 。他再確認在2013年12月18日王先生打了幾次電話給他(記項651至652) 。當PW6問被告人王先生的電話是否在該部電話裡時(記項659), 被告人一方面說「係」(記項660), 但隨即說「屋企都有嘅」(記項662) 。PW6想弄清楚王先生的電話號碼是否在被告人手提電話的電話簿裡而再向被告人發問時, 被告人回答「我可能無嘅! 無」(記項663至670) 。由於被告人在案發前過往2至3年是用著同一個手提電話, 因此, 當這個電話內沒有王先生的電話號碼時, 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會有其他電話記錄著王先生的電話號碼。被告人在法庭內作供時沒有撒回記項670的承認, 也沒有從他的電話找出王先生的號碼。毫無疑問, 他的手提電話沒有王先生的電話號碼是不可爭議的事實。因此, 除非被告人的證供可以有合理的解釋, 否則被告人在較早前作出的聲稱, 必然是虛假陳述。

(c) 就著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沒有王先生電話號碼的原因, PW6曾經向被告人查問(記項671), 被告人亦作出了解釋(見記項672至864)。經歸納和整理後, 本席理解被告人的解釋是: 在2013年12月18曰(即案發日)大約上午11時當他替電話增值時, 他的手提電話內的全部記錄, 包括打出和打入的記錄, 全部洗掉(記項695至700) 。他記不起是由他本人或是由增值的店鋪幫他洗去電話紀錄, 但由於他曾經查看電話, 所以他肯定電話記錄經已是洗去(記項811至824) 。洗去電話紀錄是他的習慣, 有時一日洗幾次, 有時兩三日洗一次(記項688及701至706) 。他洗去電話紀錄, 因為(1)王先生「成日打幾次呢度話整單車嗰度, 谷x氣, 我全部洗哂佢, 哈! 冇電話」(記項678); 及(2)被告人害怕妻子知道他的二奶或女朋友的電話號碼(記項694) 。他在案發前最後一次洗去電話紀錄的時間是2013年12月18日(記項715至722)大約上午11時(記項683至684)或上晝(日頭)(記項732至734); 但後來被告人說他是在12時許去增值, 及他是有可能記不起在甚麼鐘數洗去電話紀錄(記項773至774) 。在增值時洗去電話紀錄後, 被告人曾否再打過該電話, 被告人說「好似有, 又好似有人打俾我」(記項780), 其後被告人再說在增值後, 王先生和他的女朋友曾經致電給他(記項826至830), 但事後他亦將記錄洗去(記項832), 因為王先生「煩」、「打幾, 到第三次度啦, 都唔係好想聽」(記項834至844), 再加上「我老婆成日查我電話吖嘛」(記項846) 。

(d) 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解釋是充滿疑點的。第一、假若他在被捕前經已洗去全部包括王先生的電話記錄, 而他當時經已是肯定有洗去電話記錄, 為甚麼在錄影會面中當他開始交待事件時, 亦即是警員未向他展示他的手提電話之前, 他竟然毫不含糊地告訴PW2, 他的手提電話裡有王先生的電話記錄? 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因為王先生經常打電話給他而感到「谷氣」, 因為假若他真的是對王先生感到不滿, 他就不會在案發當晚與王先生約好一起去修理單車和吃東西。值得注意是, 根據他在法庭內的供詞, 當晚與王先生在牛池灣見面的約會, 更加是由他本人自發先行打電話給王先生的。被告人亦在錄影會面時說他不想接聽王先生的電話, 因為在案發日王先生經已打了3次或多次給他; 假若這是事實, 為甚麼他卻又自行致電給王先生? 這些均顯示被告人所謂對王先生的不滿是不存在的。當被告人根本沒有這些不滿時, 他提出的洗去王先生電話記錄的理由自然就是不可信和不真實。第三、即使被告人嫌王先生煩不願接聽他的電話, 被告人洗去王先生的電話記錄是完全沒有意思的行為, 因為洗去王先生的電話記錄不會阻止王先生致電給他, 而他的手提電話也不會自動阻擋王先生的來電。第四、假若被告人說他是為了洗去女朋友的電話記錄才順道洗去王先生的電話記錄, 本席就不認為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有需要這樣做, 因為根據被告在庭上的證供, 當天他的妻子身在德國, 所以根本沒有人會查閱他的電話記錄; 但是被告人卻說他在一天之內, 或更準確地說在半天之內, 洗去電話記錄兩次, 一次在電話增值時, 一次在電話增值後。本席完全看不出有洗去電話記錄的需要, 更遑論這樣頻密的次數? 再者, 即使被告人要洗去女朋友的電話記錄, 他也是沒有需要洗去王先生的電話記錄的。還有, 被告人接受盤問時供稱, 他沒有記性, 只可以記得兩個電話號碼, 即自己住所的直線電話和女朋友的電話。假若這是事實, 被告人更加沒有理由洗去王先生的電話號碼,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在案發當晚他與王先生相約在牛池灣見面, 假若王先生爽約或遲到, 他有王先生的電話號碼在身便可以方便他致電給王先生查出究竟, 而毋須在相約見面的地方浪費時間等候。本席並不是要求被告人離家前花時間和功夫將王先生的電話號碼輸入電話內。本席只是說被告人毋須洗去, 根據他所說, 王先生在電話增值後致電給他時再留下的電話號碼記錄。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快要與王先生見面前會洗去王先生的電話號碼。

(e) 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堅稱, 雖則手提電話內的電話記錄經已洗去, 但他確是持有王先生的電話號碼記錄。被告人說「我屋企有電話我抄低咗嘅」(記項736), 及「叫我老婆摷出嚟都得! 有佢嘅(不清) 王生嘅!」(記項738) 。在接受盤問時, 被告人供稱, 他的電話簿是擺在家中, 而簿內寫著王先生的電話號碼, 就是叫他修理單車這位王先生的電話號碼, 但他沒有寫下王先生的名字, 因為他不知道王先生的名字。被告人更加供稱, 當警方凌晨帶他回家時, 他曾經拿出電話簿, 交給警務人員看, 並且要求名字有一個「俊」字的警員(而被告人的意思顯然是PW2, 因為PW2的名字有一個「俊」字)替他致電給王先生, 證明王先生叫他修理單車, 但這名警員只是說「唔得閒, 返到差館先打」。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警務人員中最低限度有PW2親眼見過寫著王先生電話號碼的電話簿。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這件事就是發生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 因為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警員在2013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帶被告人回家, 而第一次錄影會面在同日下午3時51分才開始。但是, 假若真的是有這樣的電話簿, 而被告人又經已向至少PW2展示該本電話簿, 令人費解的就是, 被告人在整個第一次錄影會面或其他會面中, 完全沒有提及他經已向警方展示了寫著王先生電話號碼的電話簿, 並且他曾經要求警員致電王先生證明他的清白。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提出這些事件並不是出於他在會面時害羞或不知道在會面中可以自由說話, 因為被告人在該次會面中曾經主動向會面警員指出, 警員在他的住所內見過他的單車。當PW6問被告人他的單車是甚麼顏色時, 被告人答「你尋日你啲伙記睇到」(記項926), 及「好似藍藍哋啦, 啡啡地啦, 尋日你哋睇(記項939) 睇到架(記項941)」。從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的表現, 本席肯定, 假若被告人的家中真的是有寫著王先生電話號碼的電話簿, 並且被告人經已向警員展示它, 被告人在記項738時是完全沒有理由只是提出他的妻子可以幫他在家中「摷」王先生的電話號碼, 何況他的妻子當時是在德國根本不能在他的住所內替他找尋電話號碼, 因為被告人只要說:「你哋尋晚都見到本電話簿㗎啦, 我仲叫阿Sir打電話俾王生, 依家如果有需要, 我哋可以返屋企攞返電話簿」, 他便可以滿意及容易地完全解決警員對他的查問。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人在住所內向警員展示寫著王先生電話號碼的電話簿這一點, 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向任何一名警務人員提出對質。

(f) 本席認為, 假若真的是有被告人供稱的電話簿在他的家中, 被告人要聯絡王先生或向警方甚至乎法庭提供王先生的電話號碼是全無難度。其實,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即使他遺失了這本電話簿, 他要找到王先生或詢問王先生他的電話號碼也應該是沒有難度, 因為他的證供是王先生與他差不多每天見面及經常請他飲酒的老街坊。但是, 直至審訊證供完結時, 被告人沒有提供王先生的電話號碼或任何可以識別王先生的資料。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審訊時是被羈押中, 但被告人同意, 在本案被捕後, 他在12月21日獲觀塘法院批准保釋外出, 在1個多月後才再被羈押。假若王先生是存在的話, 被告人是有充份時間找王先生替他做證, 或最低限度再取回王先生的電話號碼讓警方向王先生查證。被告人供稱他不可以要求王先生澄清事件, 因為這是妨礙司法公正及只有警員才可以這樣做。本席認為他的解釋不可信, 他要求王先生說真話, 怎會是妨礙司法公正? 他問王先生他的電話號碼, 從而交給警方, 完全不談案情, 怎會是妨礙司法公正? 他問王先生他的電話號碼又有何難度?因為他們過往經已交換了電話並已是相識10年的老街坊和好朋友。本席並不是說被告人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但當本席考慮到控方的證供、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及在法庭內證供上的各自內在和互相間的矛盾和不可信地方, 再加上沒有任何證供令本席不可以作出有關推論的情況下, 本席肯定, 被告人供稱的王先生, 其實是不存在的。

87.第三、被告人說他站在左邊貨架第一級查看貓仔蹤跡的證供不可信。

被告人供稱, 當警員出現時, 他是站在左邊貨架的第一級上, 左手扶著鐵櫃頂, 望著櫃頂找尋貓仔。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證供, 與辯方大律師替他向PW2和PW6作出的對質不相同。在盤問控方證人時, 大律師指稱當時被告人是站在左邊貨架的第三級(或最頂的一級)上, 但被告人卻說是最近地面的第一級。除了被告人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提出的案情有分歧外, 其實被告人的證供是不合理。假若他要查看貓跑到甚麼地方時, 他理應儘量接近他最後見到貓仔跳上的窗台, 從而得到更好及廣闊的視野。因此, 假若被告人是追貓的話, 他不走上左邊貨架的第三級而只是留在第一級是不合情理的。

88.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與科學鑑證證供不吻合。

(1) 就著他的手套(證物P5), 被告人供稱, 當晚的氣溫是9至11度。除了留在家中的時間, 他差不多每天都戴手套, 因為他踩單車, 及當時天氣凍。被告人指出, 當晚他戴著的手套是用來保暖而不是用來工作的。他強調證物P5不是勞工手套。它的物料是防水、防塵、保暖但像是不會防滑手。就著在手套上找到的玻璃碎塊, 被告人說他戴著手套的手曾經接觸過鐵櫃頂, 但他不知道該處是否有玻璃。平時他踩單車時會戴手套, 而他住所樓下有裝修工程, 所以他不肯定曾否與樓下的玻璃有接觸。PW5的證供顯示, 被告人的手套(證物P5)上找到兩塊無色玻璃碎片不是來自玻璃樣本(證物P19)。本席相信, 被告人的手套, 在其他場合接觸過與本案現場無關的玻璃碎片。但這項證據, 對於證明被告人有或沒有干犯本案控罪, 均是沒有幫助。

(2) 就著他的外套(證物P4) 找到超過20塊玻璃碎片的證供, 被告人的回應是「應該冇可能」, 因為該件外套的外面是很滑和防水, 而左右兩邊的外袋均是有一個「掩」和有拉鍵, 所以被告人說他肯定是裝不到玻璃的。被告人說他發誓他這件衫是沾不到任何玻璃的。被告人供稱, 警員帶他回家後騙他更換外套, 當時警員帶著3個袋, 在他脫下外套(證物P4) 後, 警員在被告人住所的飯廳將該外套摺好, 然後帶他和袋衫返回警署, 直至在法庭才再次見到這件外套。被告人認為, 除非有人做功夫, 否則外套不應該有這麽多玻璃。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 被告人供稱, 當他的手按著鐵櫃頂時, 他的衫袖是接觸不到櫃頂的, 而有接觸的部份只是侷限於他的手掌。被告人堅稱, 他的外套連帽在當晚是完全和鐵櫃沒有接觸的。

(3) 在分析控方證供時, 本席經已解釋本席認為證物鍊是完整及從被告人檢走的工具和衣物沒有受到污染。被告人的證供只是否認他的外套與玻璃有接觸, 但他的證供與客觀的科學鑑證結果不符。被告人堅持他的外套上沒有可能有玻璃碎, 這只是顯示他並非說真話。再者, PW5找到外套上有2塊可能來自該格爛窗的玻璃碎, 這絕對是支持PW2和PW6的獨立證據。

(4) 就著鉗(證物P2)和螺絲批(證物P1)上PW5用顯微鏡找到的細小玻璃碎, 被告人供稱, 在現場被拘捕時, 他從來沒有拿出鉗和螺絲批。就著被告人牛仔褲(證物P6)上找到的9塊很細小的玻璃碎, 被告人供稱他完全不明白這些碎片從何而來。被告人說他肯定這的外套和褲是完全接觸不到玻璃的。

(5) 雖則從這些證物找到的玻璃碎的質量差劣未能用來查證是否來自該格爛窗, 但是, 它們依然對本案的裁決有幫助。第一、科學鑑證沒有排除這些玻璃碎是來自該格爛窗的可能性。第二、它對於評核被告人是否誠實可信有幫助。

(6) 根據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他是在案發日為了準備替王先生修理單車才購買這把螺絲批(證物P1) 。被告人在當天才購買證物P1, 本席相信是事實, 因為被告人曾經帶領警方去確認購買地點, 而控方沒有提出反駁證供。但是, 他是否會替王先生修理單車當然是另一個議題。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人對事發經過的描述是真實的話, 證物P1根本從未被使用過。他說在案發現場時, 證物P1只是放在他的外套左內袋內及完全沒有拿出來。假若這是真話, 證物P1就沒有可能有玻璃碎。本席注意到, 被告人的鉗也有玻璃碎。PW2和PW6沒有看見被告人在現場用鉗, 但他們見到被告人時該格爛窗已受到損毀, 因此, 被告人亦有可能在現場使用過這個鉗。當然, 這只是一個可能性, 而本席不會裁定被告人在現場曾經使用鉗。本席想指出的是, 即使鉗上的玻璃碎不是求自現場, 及即使鉗和螺絲批曾經同時間放在被告人外套的同一個內袋裡, 本席不相信螺絲批上的玻璃碎是來自鉗, 因為PW2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他在搜查被告人的外套內袋時感覺不到有玻璃碎, 而PW5亦供稱, 鉗和螺絲批的玻璃碎是需要透過顯微鏡才能見到的。因此, 本席肯定, 鉗上的玻璃碎並不是大量至可以轉移到螺絲批上。當科學鑑證確認螺絲批上確有玻璃碎時, 被告人聲稱從未使用過該螺絲批的的事實版本當然是成疑。

(7) 就著被告人牛仔褲(證物P6)上的玻璃碎, 被告人的證供只是否認他的牛仔褲與玻璃有接觸, 但他的證供與客觀的科學鑑證結果不符。本席從相片簿(證物P13) 的相片注意到, 被告人在案發日晚上10時52分離家時才穿著這條牛仔褲, 因為相片47至50顯示他穿著一條淺色褲, 而相片1至46顯示他在其他時間出入綠晶樓時穿著黑色或深色褲。被告人剛換褲, 但他的褲上卻在短時間內沾上玻璃碎。同時間, 整個科學鑑證的證供顯示, 被告人的差不多全部衣物, 由上身的外套、下身的牛仔褲, 和腳上的運動鞋均是沾有玻璃碎。被告人只是作了一句否認, 但這些玻璃碎的存在, 完全吻合和支持PW2和PW6的證供, 即被告人是在該窗台該格爛窗前拿著螺絲批。

89.第五、被告人根本沒有帶貓出街。

(1) 本席經已說明, 本席接納在約1年半前, 被告人獲得茶樓老闆娘贈送一隻貓是事實。但是, 在案發當日被告人是否依然飼養這隻貓及被告人是否在案發當晚帶了貓仔離開住所前往牛池灣是另外的事實議題。

(2)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向PW6陳述他如何帶著貓仔離開住所前往牛池灣。被告人說當時他是抱著貓在身(記項1145至1150), 而他是乘坐電梯從住所落到樓下(記項1153至1156) 。被告人亦一邊示範一邊描述他如何抱著貓仔落樓(記項1165至1176), 本席從錄像可以知道他的示範。在示範中, 被告人首先拉開他的外套中間長拉鍊, 他的雙手垂下, 每隻手的上臂和前臂在手肘位形成約90度角, 然後右手的前臂伸進外套的左邊裡面, 右前臂是打橫經過腹部前面在腰間對上些少的高度, 並且伸向左邊腰旁, 當然他的右前臂是完全被外套所遮掩, 而他的左前臂也是打橫經過腹部前面在腰間的高度, 但他的左前臂是在外套的外面, 看似是在經已伸入外套內的右前臂上面或附近, 並且伸向右邊腰間旁, 最終他的左手是捉著右手的手肘位置, 期間外套的左邊的一部份被推向外套右邊的一部份上面。簡而言之, 被告人的雙手是交差打橫放在腹部前面於腰間高些少位置, 右手完全伸入外套內, 這是被告人顯示他是用右手抱著或托著貓仔在外套裡面於腰間位置, 而他的右前臂和貓仔是完全被外套遮蓋著, 而他的左手則在外套外面伸向右邊腰間並捉著右手肘。他在錄影會面時, 他確認當他抱貓落樓時, 整個過程也是這個動作。

(3) 但是, 被告人說在案發晚抱著貓仔從住所落街的證供完全被其住所大廈即綠晶樓的閉路電視錄像所推翻。同意案情(證物P14)顯示, 警方在案發日的錄像中每次出現被告人的影像抽取最少一個影像製作成共有50張相片的相簿(證物P13) 。控辯雙方亦同意, 相簿內對影像的描述是準確, 及影像上顯示的日期和時間是準確。根據證物P14, 被告人最後開始離開綠晶樓的時間, 根據錄像所顯示, 是22:51:39時。錄像顯示電梯停在10樓, 亦即是被告人居住的樓層。被告人穿著連帽外套, 外套中間沒有打開, 顯然是中間拉鍊完全拉上至外套的頂部亦即是他的頸部。他的右手伸前按著電梯掣。換言之, 他的右手完全不是伸入外套內, 也沒有打橫於外套內或外抱著任何東西。他的左手是垂直在左邊身旁, 手插在外套的左邊外袋內。另一張時間為22:51:42時的相片顯示, 被告人的左手完全垂直插在外套的左外袋內, 他的右手沒有橫放在外套裡, 其實他的右邊身旁的電梯金屬板顯示出一個倒影, 見到被告人的右手是插在外套右邊外袋內。另一張時間為22:52:14時的相片顯示, 電梯門經已打開, 被告人的左腳踏前, 明顯是開始步行離開電梯, 但他的兩隻手的動作及姿勢與先前的相片沒有改變。最後一張時間為22:51:42時的相片顯示被告人行向大廈側門出口。由於警員在榮池徑7號後巷發現被告人的時間是當晚11時35分左右, 而綠晶樓閉路電視沒有在22:51:42時之後再拍攝到被告人, 本席肯定上述4張相片顯示出的影像, 就是案發當晚被告人在被捕前離開綠晶樓的情況。被告人在主控官盤問時曾供稱有時他行樓梯落樓, 但在錄影會面時他經已承認他是乘坐電梯落樓(記項1151至1156), 而且大廈的錄像涵蓋不單止電梯而且還有大廈的出入口。本席肯定, 這些錄像正確無誤地記錄了被告人在被捕前離開其住所大廈的情況。從錄像顯示, 沒有任何一個影像可以見到被告人所說的貓仔, 亦見不到被告人有抱著貓仔或任何東西的動作, 他也沒有將任何一隻手放進外套裡。倘若被告人這樣的動作仍然可以帶同貓仔外出, 唯一的可能性是貓仔匿藏在被告人的外套內並且自己攬實被告人不致於從外套跌出來。這是荒謬的可能性, 而且所有影像並不顯示被告人的外套內有任何東西窿起, 而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也推翻這個可能性。在盤問下, 被告人承認全部相片也沒有顯示他所說的貓仔。本席肯定, 在案發當晚當被告人離開其住所前往牛池灣時, 他沒有帶同他所說的貓仔或任何一隻貓仔。本席亦肯定, 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和在法庭內作供聲稱他帶著貓仔前往牛池灣, 他是在說謊。

裁斷

9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被告人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 全不真實, 亦沒有半點可信的可能性。本席駁回被告人的證供。

91.本席謹記, 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成功舉證, 因為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

92.本席肯定, PW1和PW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們根本沒有任何動機作出失實的供詞。本席相信, PW1在部份證供出錯, 但是, 這並不影響她的誠信, 亦不影響她的其餘證供。本席完全相信, 在案發日, 於晚上7時當她離開特惠店之前, 基於她說的理由, 她曾經查證店舖的窗戶, 及她的查證是徹底和有效的。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當她離開特惠店時, 店舖的所有窗門是完好無缺的。本席亦接納PW4的證供。本席相信她有理由並且曾經在案發當晚約8至9時, 見到特惠店的所有窗戶依然是沒有損毀的。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為事實。從PW1的證供, 本席肯定, 被告人與特惠店沒有任何關係, 及除非他以正常顧客身份做出或意圖做出正常顧客的行為, 否則他是沒有任何權力或准許進入特惠店內。

93.本席亦接納PW3和PW5的證供。他們完全沒有作出虛假證供的動機。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可信。本席裁定他們的證供真實和準確, 並接納為本案的事實。

94.雖則辯方大律師力陳PW2和PW6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 本席肯定, 他們均是誠實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互相吻合和支持。他們的證供, 完全得到客觀的科學鑑證結果所支持。他們的證供亦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或固有的無或然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要項證供全部是真實和準確, 並且接納它們為本案的案情事實。

95.本席肯定, 在去年12月18日接近午夜時分, PW2和PW6因為聽到一名婦人向著被告人提出的詢問, 從而發現被告人正在該窗台上, 面對著該列窗門, 雙手帶著黑色手套, 而右手拿著一支螺絲批, 螺絲批斜斜地向上對著該格爛窗。警員喝止被告人後, 指令被告人從該窗台返回地面上。

96.本席肯定, 該格爛窗在當天晚上8至9時當PW4返回店舖外觀看時, 它依然是完好無缺的。換言之, 在其後的3至4小時之內, 有人損毀該格爛窗。

97.雖則控方沒有證人直接看見被告人損毀該格爛窗, 及被告人也沒有作出招認, 但是, 被告人與特惠店沒有關係, 他卻在接近午夜時分, 於一個燈光昏暗的後巷, 身處於離地超過8呎半和闊度只有1呎半的窗台, 即一般行人不會到達亦沒有通道到達的地方, 跪在或踎在特惠店的一列窗門面前, 面對著該格爛窗, 而該格爛窗在短時間之前依然是完好無缺, 但當時被告人手持著染有玻璃碎的螺絲批向上對著該格爛窗, 及他的衣物由上而下從外套直至運動鞋均是染有玻璃碎, 而科學鑑證結果亦證明這些玻璃碎包含來自該格爛窗的玻璃, 而在沒有任何證供支持或引伸相反推論的情況下,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損毀該格爛窗的人就是被告人。假若有人聲稱可能有其他人損毀該格爛窗然後被告人才走到該格爛窗前面, 這是不切實際的想法, 而且, 假若這是有可能的事實, 被告人也毋須拿著螺絲批在手上。

98.至於被告人損毀該格爛窗的原因, 由於被告人與該店舖沒有任何關係, 他沒有理由對該店舖進行刑事損毀。但另一方面, 當被告人損毀該格爛窗後, 他可以在窗台上伸手入特惠店內, 他亦可以整個人穿過該格爛窗進入店內, 他甚至乎可以繼續損毀其他的窗門。從相片可見, 特惠店內明顯是放有存貨, 而且, 一般來說, 一般店舖也會有一些營運金錢在內, 例如用來找續給顧客的金錢。從本案的案情事實,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被告人意圖作為侵入者, 進入特惠店内, 並且意圖在店內不誠實地進行偷竊。但是, 由於一名婦人發現他在該窗台上, 引致警務人員的出現, 阻止他繼續進行他的犯罪行為, 導致他未能入屋犯法, 但被告人的所作所為, 足以構成企圖干犯該項控罪。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99.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不需要倚賴被告人的謊言。但由於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有提及這一點, 本席也會稍作交待。主控官在結案陳詞時提出, 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在尋找貓和修理單車這兩方面的證供是杜撰時, 他的謊言可以作為佐證。

100.有關於謊言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謊言一般而言只影響說謊者的可信性, 而不能證明指控他的控罪。但假若: (1) 謊言是刻意作出的, (2) 謊言和涉案的議題有關, (3) 謊言並非由一個清白的解釋或無罪的動機導致的, 及(4) 有關的謊言是無爭議的或有獨立證據確立的, 被告人的謊言便可以成為罪證以確立或強化對他的指控, 及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9]

101.在本案中, 綠晶樓的閉路電視錄像清楚證明被告人沒有帶著貓離開他的住所, 故此, 不論他是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陳述或是在法庭內作出的證言, 他均是在說謊, 而他的謊言是被獨立亦沒有爭議的證供即該閉路電視錄像所確立。被告人的謊言與本案的議題有著絕對及直接的關係, 因為被告人被警員發現在該窗台上一個破窗面前, 他是為了解釋他在該處的作為而說他帶了貓仔出街, 後來貓仔走甩, 導致他要走到該窗台搵貓。但他根本沒有帶貓出街, 故此他的謊言肯定是故意的。除了掩飾其犯罪行為之外, 沒有任何來自控辯雙方的證供顯示他的謊言有是由一個清白的解釋或無罪的動機所引致的。因此, 本席裁定, 被告人的謊言亦足以將他定罪。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包括6名控方證人庭上供詞的沒有爭議部份、相片(證物P15、D1、D4和D5) 、草圖(證物P16) 、繪圖[證物D2(1) 至(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陳凱耀博士(PW5) 之證人供詞(證物P20及其中文翻譯本證物P20A) 和第65C條的三份同意案情(證物P10、P18和D3) 。

[3] 但控辯雙方沒有量度這個距離的呎吋。從相片, 控方估計是半吋, 辯方認為超過半吋但接納會是在3吋之內。本席不認為有足夠證供替該距離作出準確裁決, 但本席認為毋須裁決, 因為正如相片顯示,  該不銹鋼箱的頂部平面是非常接近該列窗門的底部。

[4] PW4作供時稱呼這些櫃為「不銹鋼櫃」, 但同意案情(證物D2)描述這些櫃為「金屬鐵櫃」。本席會以「鐵櫃」來描述它們。

[5] 繪圖(證物D2(7) )顯示左邊第一個鐵櫃與第二個櫃有4吋距離, 第二至第五個鐵櫃則一個緊貼著一個, 而第五個櫃和第六櫃之間有3吋距離。控辯雙方告知本席這是繪圖當天即2014年5月7日的狀態。但根據證物P15(即在2013年12月19日0050時至0105時期間拍攝的相片4至8)和證物D1(即辯方律師在2014年4月16日拍攝的相片19), 這6個鐵櫃是一個貼著一個排列。

[6] 上面說及的10時許和現在9時許的先後次序是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而列出, 本席沒有倒亂次序。

[7]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8] 本席省去謄本上多餘的字。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淑嫻及另外三人 (CACC197/2006) 。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