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福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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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1] , 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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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1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1], 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3年12月18日晚上大約11時35分, 兩名警務人員在黃大仙區巡邏時, 看見一名婦人在榮池徑與金池徑交界處望著某個地方處並且大聲說話。兩名警員隨即衝前, 看見被告人跪在或蹲下在一座建築物的閣樓的一列窗門外面的窗台上。當時被告人雙手戴著黑色手套, 右手拿著一支螺絲批, 螺絲批向上對著一格經已破爛的窗。兩名警員立刻向被告人表露身份, 並且喝令他返回地上。在被告人返回地面後, 警員向他搜身, 發現他管有一支螺絲批和一把鉗, 及在他的外套右口袋裡發現一個綠色口罩。 3.上述建築物是位於黃大仙牛池灣榮池徑7號地下, 業主在該處經營售賣家庭用品的店舖。在案發時, 該店舖內藏有貨物和現金。該店舖的全部窗門直至案發日晚上8時至9時依然是完好無缺的。 4.基於在審訊後確立的案情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是損毀該隻爛窗的人, 而當時他是為了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店舖内, 並且意圖在店內不誠實地進行偷竊而這樣做。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行為, 構成企圖入屋犯法罪。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1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7項控罪, 其中13項罪名涉及不誠實罪行, 包括盜竊、出外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搶劫等。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2月, 因為企圖猥褻侵犯罪被判監6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63歲, 在大陸出生, 接受至小學教育, 曾任職地盤工人和裝修工人, 但從1998年起便倚靠綜援為生。他現時與妻子同住。他有一名女兒, 經已出嫁。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 可說的求情說話有限。大律師提醒本席, 雖則被告人有案底, 這次是被告人第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2]及HKSAR v Wan Ka Kit[3]。 9.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即使不理會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本案顯然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令到本席採用非監禁的判刑。本席裁定,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0.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企圖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4]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5]。 11.雖則被告人還沒有完成整個入屋犯法罪行, 但案情顯示, 他是因為被一名婦人發現正在犯法而導致警員的出現並且制止了他。因此, 本席看不到偏離上述量刑起點的理由。 12.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3.被告人有多次案底, 而其中13項的罪名是涉及不誠實罪行。本席考慮應否因為他的紀錄將量刑起點調高。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最後一次不誠實罪行的判刑時間是2007年6月, 距離案發日超過5年, 因此, 本席決定不將量刑起點調高。 1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不可以得到如認罪後的處理。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減刑因素, 本席也看不見。因此, 刑期沒有寬減空間。 15.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0個月。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2002] 1 HKLRD 712。 [3][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80。 [5] [1993] 1 HKC 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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