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謙

Case No.DCCC 101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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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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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4月29日下午3時47分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 Wing K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Ki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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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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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毒藥。他否認兩項控罪;就控罪一,他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2.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不能夠作出販運危險藥物的推論,所以裁定販運罪不成立,而只是管有罪成立;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3.被告承認,2013年8月21日下午約4時,他在柴灣興華邨卓華樓4樓後樓梯間被警察截停搜查。他當時手持膠袋內有一個小型夾萬。警員用被告身上兩條鎖匙打開夾萬,並且發現內有控罪一及二所述之違禁藥物。警誡之下,就控罪一之毒品,被告稱「阿Sir,畀次機會,毒品我自己食。」

4.警方搜查被告在柴灣環翠邨怡翠樓2109室的住所,找不到任何危險藥物的包裝工具。被捕時,被告身上有港幣1,360元。

5.被告人現年28歲,共有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紀錄。最後一次定罪是在本案定罪之後,所以他的刑事定罪紀錄仍未更新,他是因為襲擊他人被判4個月監禁。

6.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說,被告是廚房工人,月入約12,000元,他與女友及兩子同住,被告人是長期濫藥人士。

7.戒毒所認為被告人現在不再依賴藥物,本席相信這是因為被告已被扣押一段頗長時間。2014年4月23日之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患精神及行為障礙,但是現時精神狀況隱定,毋須入院治療。考慮了案中的毒品數量,唯一合適的判刑是即時監禁。

8.控罪一涉及毒品是40.62克氯胺酮、0.83克的「冰」、十六片含0.01克氟硝西泮片劑及六十三片含0.10克氯硝西泮片劑,本席認為恰當判刑起點應定為18個月。法庭更加要考慮到案中氯胺酮毒品流入其他人手中的實質風險,而把判刑起點提高。

9.被告沒有作供說明自己的吸服毒品習慣及份量,當然這是他的權利。本席接納被告傳召他的主診醫生的證供,被告是一名長期濫藥者,尤其是「冰」毒及氯胺酮。他服用毒品的份量應該比新癮者為高,但是本案之氯胺酮數量甚多,根據許守城案專家之證供,即使用對被告最有利的假設劑量,亦足可吸服九十次之多。案中的氯胺酮毒品分為二十小袋,而且並不是在被告家中找到。審訊時辯方亦沒有爭議,被告在被捕之後說自己暫時無業。本席並不依賴控方專家吳督察說本案氯胺酮之市值為9,600元,這是因為他的數據來源沒有區分不同純度的氯胺酮,而且以5克以下市價作推算;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大量購買應該可以得到一些折扣。但是無論如何,總共近80克的氯胺酮混合物費用一定不菲,對一個月入12,000元以廚房工人為業的被告而言,即使假設以一半折扣計算,也總不能算是一個小數目。

10.本席認為本案氯胺酮的散播風險甚高,故此把判刑起點提高12個月至30個月。被告唯一減刑因素是及時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因此本席將給予三分之一刑期寬減,就控罪一,被告被判監禁20個月。至於本案刑期與被告因毆打他人被判的4個月刑期應否分期或部分同期,本席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但本席認為本案性質與毆打傷人是完全不同,而且兩件事件是不同事情,本席下令本案刑期與被告毆打他人罪之刑期分開執行。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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