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謙

Case No.DCCC 101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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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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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4月14日下午12時09分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Ki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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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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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毒藥表第I部毒藥,他否認兩項控罪。就控罪一,他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2.控方大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根據雙方承認事實,2013年8月21日下午約4時,警員11951(PW1)與另一同僚軍裝巡邏至香港柴灣興華邨卓華樓4樓後樓梯間,PW1見到被告正由卓華樓5樓後樓梯下行至4樓後樓梯,被告左手手持一個綠白色膠袋,當被告見到巡邏警員時,他轉身打算離開。PW1於4樓後梯間截停搜查被告,發現該綠白色膠袋內有一個小型夾萬。查問下,被告承認該夾萬屬於他,及在他穿著之長褲右前褲袋內有該夾萬鎖匙,PW1用被告身穿之長褲右前袋內發現的兩條鎖匙打開夾萬,並且發現內有控罪一及二所詳述之違禁藥物。

3.PW1拘捕及警誡被告,在警誡下,就控罪一之毒品,被告稱「阿Sir,畀次機會,毒品我自己食。」就控罪二,被告說「我有精神病,醫生開畀我,但張醫生證明書畀咗藥房。」警方搜查被告在柴灣環翠邨怡翠樓2109室的住所找不到任何危險藥物的包裝工具。被捕時,被告身上有港幣1,360元。

4.PW1出庭供說,當他在警署補錄被告現場招認時,被告說暫時無業。被盤問時,他說調查被告時,被告說不記得藥單給了哪間藥房,所以他沒有向任何藥房調查。PW1的證供沒有受到爭議。

5.PW2是高級督察吳嘉宏,吳督察以毒品價格專家身分作供,他說本案中的氯胺酮當時市值是9,681元,「冰」毒市值是562元。辯方質疑PW2的專家資格,辯方批評這證人說毒品純度對估價沒有影響是不合理的,他質疑證人的可靠性。

辯方案情

6.被告選擇不作供,但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兩份被告的醫療報告呈堂,並傳召了報告撰寫人黃醫生出庭作供澄清報告內容。有關控罪一,被告人承認管有控罪詳情中的毒品,辯方的爭議是沒有證據足以證明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有關控罪二,辯方的說法是,這是黃醫生處方的安眠藥。根據黃醫生的診斷,被告患甲基苯丙胺精神失常,他有多年濫藥病歷,黃醫生自2010年成為被告的主診精神科醫生,被告因為濫藥導致失眠、焦躁,所以黃醫生一直處方多種安眠及鎮靜藥物給被告,其中一種藥物是控罪二中的佐匹克隆,最後一次是在2013年8月16日,由被告的女友來代被告取藥,當日黃醫生處方了八十四粒佐匹克隆給被告。黃醫生亦說見過被告人在2013年上半年在醫院的飯堂工作。黃醫生的證供是不受控方爭議的。

本案爭議

7.一,控罪一之毒品是否販運用途;二,控罪二之毒品是否醫生處方的藥物。

證人評核

8.唯一受爭議的證人是吳督察,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認為吳督察的資歷不足夠,因為他是2013年8月才加入毒品調查科,而且毒品價格資料處理只是他工作一部分。許大律師亦批評吳督察的證供不可靠,他的價格報告是由同事編制讓他簽名,而他的數據沒有考慮毒品的純度。

9.本席認為吳督察自1993年已加入警隊,以往曾多次駐守參與毒品調查工作的崗位,有充足的毒品調查工作經驗,他亦修讀了毒品調查科專家課程,他在毒品調查科的工作包括分析內部消息來源,亦研究由其他部門及海外機構資料去製備毒品趨勢報告,本席認為吳督察的資歷已確立了他的專家資格。雖然他的報告並不是他親手撰寫,但是經過他查證內容無誤,本席認為這份報告的處理方法並不影響吳督察的可信性。他說毒品純度對毒品價值沒有直接影響,所指的並不是市場實際價格不受影響,只不過是他的統計數字中並不是一個直接影響因素而已,不能夠因此說這個證人並不可靠。本席認為吳督察是可信可靠證人。

10.被告人沒有作供,所以沒有直接證據解釋控罪一及二藥物的用途。但是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而且在控方證據中,被告被捕時已即時說出控罪一毒品是自用,而控罪二毒藥是醫生處方,這是法庭必須要考慮的證據。

11.本席先處理控罪二,黃醫生說他一直有處方包括控罪二中的藥物給被告人。案發前幾天,即是2013年8月16日,被告沒有親自覆診,但是由女友代他取藥,黃醫生開了包括八十四粒與控罪二毒藥相同的藥物,他檢視過證物P18之後說,這證物的包裝是近年他的醫院用這藥物的包裝。雖然在控方調查期間,被告說記不起哪個藥房取這些藥,但是被告所說的藥房也不一定是指私人藥房,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對PW1的說法與被告人從政府醫院藥房取得的說法有矛盾。本席認為控罪二的藥物可能真的是由醫生處方給被告,所以裁定控罪二不成立。

12.控罪一涉及多種藥物,根據黃醫生的證供,被告對他說濫用毒品多年,這是吻合黃醫生本人的診斷。被告在2013年8月21日被捕之後,被扣留至8月23日被送到東區醫院留醫,根據黃醫生2013年8月26日及27日的報告,被告入院時,被告訴說有幻聽,尿液檢查亦證實他曾使用「冰」毒及氯胺酮,黃醫生診斷被告患上「冰」毒精神失常,情況在入院之後一至兩天減退。

13.辯方大律師說,辯方不是依賴精神失常抗辯,但是本席認為在考慮被告是否有販運意圖時,被告當時的情況在本案中亦不無關係。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控罪一詳情內所列毒藥是用作販運用途,但所有環境證據必須要被考慮。

14.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住所是在柴灣環翠邨,他住所中沒有危險藥物包裝工具,被告在柴灣興華邨卓華樓4樓後樓梯被截停,這裡並不是他所住的大廈,所以他當時並不是正在離開自己的住所。

15.控罪一最大份量的毒品是氯胺酮,其他的危險藥物只是很少數量,被告是一個長期濫藥者,尤其是「冰」毒及氯胺酮,控罪一中的毒品除了氯胺酮之外,其他的危險藥物都屬於很少份量。本席認為其他的危險藥物數量明顯地不足以支持用作販運的推論。值得討論的只是內含40.62克氯胺酮的79.35克粉末,這些毒品分別由二十個膠袋盛載。

16.Wong Suet Hau(1)判詞第34(3)段,上訴庭詳列了一些考慮毒品是否自用的重要因素。首先是毒品的數量及價值,案中的氯胺酮的價值是受爭議的。本席接受吳督察是可信可靠證人,但另一方面,他的估計卻存在了先天的缺陷。首先他的原始參考數據並沒有把不同純度的危險藥物區分價格,亦沒有數據顯示市場上所買到的氯胺酮毒品純度是多少,是否與本案的氯胺酮相近。

17.另這一重要因素是這些數據中的氯胺酮平均價格,是以涉及5克或以下的氯胺酮來運算。但是本案的氯胺酮是大約80克的混合物,從常識理解,大量購買,一般而言,應該得到一些折扣,這亦是本席在司法經驗中經常聽到及不受爭議的。在邏輯上而言,毒犯一次過售賣大量毒品比多次售賣的被捕風險相對較低,所以按理購買大量毒品時,應該是可以得到一些在價格上的優惠或折扣,所以本席認為吳督察以5克以下的市價來推算本案中涉及近80克的氯胺酮混合物的市值,存在誤差的機會很大。

18.考慮了這些因素,本席對控方就本案氯胺酮的估價證據不給予比重。沒有毒品的價值證據,被告人在被捕時無業的重要性便不大。被告家中沒有包裝毒品的工具,他是長期吸服「冰」毒及氯胺酮人士,他被捕時即時說出毒品是自用,這些都是法庭要考慮因素。亦要留意的是氯胺酮是與其他本席認定為被告人自用的毒品一起存放在一個鎖上的小夾萬內,用這個小夾萬來攜帶危險藥物是有些奇怪的,這一點,本席稍後再說。

19.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案中對被告不利的環境證據並不太突出,重要的只是毒品數量,本案氯胺酮的數量無疑並非少數。根據許守城(2)案判詞第92段的專家證供,一份典型的氯胺酮劑量是60至250毫克,即0.06克至0.25克,吸毒者用來吸索的消閒用量則是0.01克至0.25克,口服的劑量是0.04克至0.45克,注入肌肉的是0.01克至0.1克,用特別器具吸食氯胺酮煙霧的每劑量只需0.03克至0.05克。

20.被告人沒有作供,所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每天吸服氯胺酮多少次及每次劑量是多少,但本席認為如果以許守城案去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對被告公平的做法是應該以對被告最有利的假設去作推斷,在如此基礎之下,應該以0.45克作為一次劑量作推算,那麼案中氯胺酮便可以作九十次吸服。不過可惜的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一個有多年濫用氯胺酮的人士,每天會服用多少次。從本席司法經驗,不少吸服氯胺酮的人士聲稱每日要吸服數次,這說法一般而言亦沒有受爭議。在邏輯上去說,吸毒者的耐藥性應該是吸服時間愈長,即更加耐藥。在許守城案,其中一名專家李教授的證供,引用了在該案判詞第64段,他意見是長期濫藥者,可以在一個晚上服用至1克或以上之氯胺酮。雖然被告沒有作供解釋案中的氯胺酮可以服用多久,但是對一個長期濫藥者而言,這些毒品數量便不能算是異常大量。

21.還有一點因素值得留意,雖然辯方並不是依賴精神失常為抗辯理由,但是黃醫生在醫療報告中描述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入院時的精神狀況看來有異,甚至有幻聽及尋死念頭,黃醫生診斷是被告因「冰」毒精神失常,入院之後一至兩天之後,失常情況減退,這一個診斷似乎可以解釋被告人把毒品放在一個小型夾萬這種古怪的攜帶毒品方法,本席懷疑可能被告被捕時已存在一些精神狀況。

22.本席最終的結論是,考慮了案中所有的環境之後,本席認為案中的氯胺酮數量並不是多至可作販運用途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2002]1 HKLRD 69, CACC 366/200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守城 [2009]1 HKLRD 1, CAAR 7/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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