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桂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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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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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爆竊案件,涉及單位並非住宅,是一個屋苑的消防控制室。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一部分,該部分名為青衣長安邨安潤樓地下消防控制室後,在該處偷竊15個閘掣及2個止回閥。 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本案的爭議點很簡單,被告人當日返回那消防控制室從内裡拿走物品,他聲稱是取回屬於自己的物品。 5.控方一共傳召6名證人出庭作供,而辯方方面就沒有任何證供。當然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推斷。 6.本席會從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案情開始分析本案。首先,控辯雙方不爭議這間長安邨消防控制室,是有閉路電視拍攝該處的情況,而這錄影片段看見被告人當日進入控制室,之後取走一些東西離開,隔了一會再次進入這控制室。 7.本席將有關錄影片段所顯示情況節錄下來(而有關的錄影片段在庭上亦有播放)。事發當日早上:
8.同樣不爭議的是被告人管有一條可以開啟該控制室掛鎖的鎖匙,而另一點不爭議的是在這屋苑如果有人需要進入控制室,是有一個登記程序:需要到管業處登記,然後由管業處借出掛鎖的鎖匙去開啟那道門,用完後需要交回註銷。 9.另外一點不爭議的是被告人在兩次進入控制室之間的時段發生了一件事,就是被告人向管業處要求進入控制室看看他自己的東西。因此霍先生被傳喚負責此事,他陪同被告人去控制室,讓被告人進去看看。 10.控方證人蔣先生(一名屋苑保安員)作供指長安邨是由一間叫卓域的工程公司負責消防維修工程,而消防控制室那道門的鎖是長期鎖上,要登記才可拿到鎖匙。當日他獲告知需要去截停被告人,在十時半左右,他在屋苑車道看見被告人與另一男子推著一部手推車,上面載滿了物件。他把被告人截停,要求他不要離開 (而當時被告人沒有嘗試逃跑),在那裡等候管業處的人來與被告人處理一些事情。當時他看見車上有一些配件、零件擺放在最頂部,下面還有其他東西。 11.卓域的陳興祥作供說他其後被傳召到場去查看本案17樣物件(即15個閘掣和2個止回閥),他當日曾到控制室,發現公司所擺放在那裡的配件不見了,那是一些閘掣,有2吋的、也有3吋的,亦有止回閥。他說在車仔上所見的閘掣、止回閥和他公司所用的是同一樣,不過他不能確定車上的閘掣和止回閥就是他公司所有的。 12.辯方陳詞方向,第一點關於庭上的17件物件(即15閘掣和2個止回閥),辯方律師指冇證供顯示肯定是來自那控制房的。陳興祥先生(卓域的管工),他看了本案的17件物品,只能說這些物件是他公司所用的,也是擺放在那控制室内,但不能肯定這些物品是屬於其公司的。本席認為說法是合情理的,因為這些物件不可能有肯定顯示擁有者身分的情況,雖然鏡頭看不清楚究竟被告人搬出的物品是甚麼,只看見有些桶、有些類似工具的東西、有些袋裝著一些東西。但從整件事來考慮,被告人聲稱去這地方拿取屬於自己的東西,而鏡頭亦看見他當日早上從控制室內搬走一大堆東西,加上約一小時之後,他給保安員截停時,證人看見車上有本案的物品。從整體環境證供來推斷,本席達致唯一結論那些東西是來自那控制室。 13.再看看被告人回答警方查問的情況(這份會面紀錄和現場所講的說話,其自願性沒有爭議),被告人是這樣交代那些物件:
14.下一個問題,法庭要考慮的就是被告人聲稱他當日返回控制室是拿取屬於他自己的東西。當然,如他所講的有可能是真的話,法庭也得判他無罪。雖然他沒有作供,因此法庭沒有直接來自他的證供,但從他向警方所講的說話,本席也可以作出分析。 15.根據他向警察所講的,本席認為是屬於一些混合性證供,即有些對其有利,有些對其不利,本席會按混合性證供的原則去作出分析,即對其有利和不利的都一併考慮從而決定真實性在那。 16.被告人管有一把可開啟控制室掛鎖的鎖匙,與警方會面時,他這樣交代:
17.其實,在會面過程中,警方人員曾向他詢問一些問題,而部分問題他選擇不回答。首先本席強調一點,被告人絕對有權不回答執法人員向他作出調查的問題,他不回答是行使其緘默權,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不過從他願意回答的答案來看,很明顯他是知道有一個登記的制度,需要登記才可進入房內取工具或物料,但他告訴警方人員,他私底下配了一條鎖匙是貪方便,方便工作,本席看不到如何方便他,因為他開工都需要去登記,所以他的「貪方便」解釋,並不是真正的原因。 18.他向警方人員表示,自己在2012年4月沒有在長安邨做消防工作,之後的日子他做散工,也沒有返回長安邨,時間大概1年8個月,直至2013年12月21日,他才返回去。他說之前一日,他找了阿祥(他就是現場出現的另一位男子)開工,不過就需要先去長安邨的消防控制室拿取工具,然後再去寶琳地鐵站做消防維修工程。 19.雖然關於散工方面,警方人員沒有跟進是否做同一類工作,即是做消防工程,但法庭沒有困難推斷他的意思其實是指做同類型工作,被告人為何可以20個月也不需要用這些工具呢? 20.第二點,如果他真的留下了物品在控制室,為何他不預先通知管業處,通知對方他有東西仍未拿走?首先,人家會否批准被告人留下東西呢?人家可能不批准的,如果批准,人家會否容許他擺放這麽久呢?被告人也得通知對方他打算何時回來取東西。如果被告人預先通知對方自己有何物品留下,對方也可做一張清單,甚至拍照做證,既然會有第三者接管,更加要防止物品有機會弄亂,但這一切均沒有做到。 21.他聲稱回去拿取自己的東西,其實本席會預計他應預先通知管業處,他有東西留下需要取回,安排一個時間來處理,因為已有其他人佔用那房間。本席也會預計至少通知現時的物主到場見證一下被告人確實拿走他自己的東西,這也是正常的做法,但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 22.當然,在這事情上,沒有以最好的方法處理並不代表被告人一定去那裡偷東西,不過觀乎被告人當日鏡頭所拍下的行為表現,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他回去取自己物品的說法。 23.鏡頭第一次看見他,他其實同另一男子未經許可,使用自己配備的鎖匙進入單位,還拿走很多東西。其後他再去管業處說要取回一些東西,管業處派了一名保安員陪他前去看看。當時門的鎖頭沒有鎖上,保安員曾問被告人何解,而被告人沒有回答。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斷,因為當時他聽到與否,本席並不清楚。在庭上,他向法庭表示自己聽力有問題,要求法庭提供一個助聽器給他協助聆聽。 24.不過, 根據這位保安員所述,被告人曾問他「你有冇見到個鐵箱?」(這鐵箱,根據他向警方人員交代,是他當時離開屋苑時,留在控制室,而物品就放在鐵箱內),保安員回答沒有。他進去看看,看過都沒有。於是保安員說「如果你冇嘅,我就鎖喇」,被告人那時從室內拿出一把掛鎖出來給保安員,保安員把掛鎖鎖在門上,被告人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保安員還說當日是收到控制室的指示,若師父(指被告人)要拿走東西,便不讓他拿去,需要到管業處辦理手續方可拿去,而關於這一點,保安員也有告訴被告人。之後,他倆就各自離開。 25.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所言,他當日去那裡打算取回自己的東西,證供顯示他進入控制室,搬走一大堆東西,連車仔也推走了。他在那裡逗留都有二、三十分鐘,他還看不見他所聲稱擺放物品的鐵箱?他應該清楚了解,沒有必要再返去找管業處的人,找保安陪同再返去尋找那個所謂鐵箱,這完全不合情理,背後原因他最清楚,本席不去估計。不過,擺在法庭前的證供,完全不吻合一個人回去取回相信屬於自己的東西。整體來考慮,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被告人聲稱當日返去是取回屬於自己的東西。 26.本席唯一結論是本案的17件物品並不屬於被告人,至於屬於誰?本席不需要去深入探求。而辯方不爭議當日被告人是以一名侵入者身分進入控制室,他以這樣身分進入取走不屬於他自己的東西,這做法毫無疑問是不誠實。 27.考慮過所有證供,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一項罪行的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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