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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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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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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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兩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先後兩次在不同日子,於地鐵站出口樓梯及扶手電梯,分別向兩名女士用打火機點燃其裙子,留下燒痕和破孔。在兩份會面紀錄中,就首項控罪,被告承認只是貪玩。第二項控罪則辯稱因喜歡美麗女子而靠近,以及急於吸煙才無意燒著其連身裙。辯方陳詞亦指控方的證供未能肯定燒痕由被告造成,況且損毀程度更難以指被告是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等等。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AF),被告在2013年8月4日下午12時57分被警員15151(PW3)在油麻地港鐵站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被告說「衰自己鹹濕,行近咗佢」。補錄口供(P2)的準確性及自願性並無爭議。在其身上亦撿取了一個槍形打火機(P1)。警方拍攝下該兩條裙子及打火機(相片P3(1-9))。就被告的兩份會面紀錄(P4及P5),其自願性及準確性原不受爭議,但在審訊過程中,就2013年8月10日錄取的會面紀錄(P5),辯方卻指出有多項不合規則及不公之處,本席因此須以交替程序來處理其接納性。 4.至於兩條裙子的燒毀情況,政府化驗師的報告也不受爭議(P6),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5.控方除了傳召兩名女事主作供外,亦傳召了兩名分別在現場拘捕被告與及後來替被告錄取兩份會面紀錄的警員作供。 證供撮要 6.第一控方證人(PW1)時政婷女士講述在2013年8月1日晚上9時許在長沙灣地鐵站出閘後,使用樓梯離開時邊看電話,但突然感覺臀部灼熱便摸一摸,發現裙子有「窿」,繼而看見一男子在旁邊衝出離開。當時看見他拿著火機跑,亦曾聽見打火機聲音。相片P9(1-2)就是她當日被燒毀的裙子,P9(7)顯示放大了的位置。 7.第二控方證人(PW2)曾蔚殷女士講述在2013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油麻地地鐵站用扶手電梯上行離開時,當時人不多,電梯隔幾格才有人,她突然感到臀部有東西頂著,隔一至兩秒感到熱,望後看見被告拿著東西貼近她,於是立即問被告「你做乜嘢?」。被告便開始跑,但她捉著被告的手,上樓梯數米後才「甩手」。她於是叫喊,在途人協助下截停了被告。相片P3(3-4)就是她當日穿的連身裙,P3(5-6)顯示放大了的位置。盤問間,她更說望後時看見被告的手貼近她臀部,但他立即縮手,她亦同意當時被告右邊膊頭是有背著袋的。 8.控方第三證人(PW3)PC15151李國璋,在當日2013年8月4日軍裝當值,約在12時許奉命到達現場時看見被告。在拘捕警誡後,被告說「衰自己鹹濕,行近咗佢」。盤問間,警員同意被告背著的黑色袋內有些工程工具,如鑽及螺絲批等,約10至15磅重。 9.控方第四證人(PW4)SPC19331周定準,他替被告在2013年8月4日及8月10日分別錄取了共兩份會面紀錄(P4及P5),在過程中沒有使用任何武力威逼或利誘進行會面。盤問間,警員說被告要求其社工戚先生到警署,但他並非律師。警員說既然被告要求於是「冇所謂」,但並非警員邀請社工到來,更沒有叫社工去找被告到警署。P5會面紀錄中他曾寫上由於一時「貪心」,只是手文之誤,其實是「貪玩」。他也並非沒有覆讀內容予被告,而所有簽署包括錯字也是在整個會面紀錄完成後才一次簽署。當中沒有漏空任何地方其後才填上,警員更不同意曾向被告作出示範,更沒有向被告推斷事件是發生在扶手電梯等等。 10.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作供。被告講述就第二份會面紀錄,在2013年8月10日早上,其社工戚校威通知他才與他一起到警署。在警署時PW4向他說在8月1日有同類案件而問他是否用打火機燒人,當時警員沒有警誡他,他只回答沒有印象,是警員告訴他所有的細節,如時間、地點、出口等。甚至在哪裡燒,他並不清楚,反而是警員PW4告訴他在扶手電梯才燒到,並曾向他示範模仿手打火機的情況。至於其他細節,因被告8月5日在網上看新聞時覺得是自己做的,於是被告自己作出來。盤問間,被問及有否看過會面紀錄的內容,他說沒有完全看,警員亦有覆讀內容予他。 11.在特別事項上,被告亦傳召了社工戚校威作供。戚先生講述他是外展社工,已認識被告十多年,印象中他說在2013年8月陪同被告到尖沙咀警署。在警署中,被告被問及時只是顯得印象模糊,說印象有做過,但不知何時、何日。事實上,8月初被告曾找過他,其後他也曾與警員PW4聯絡,他也帶被告到警署了解事情始末,他以自首的概念處理,而他也有在會面紀錄上簽署。印象中他說被告較模糊。盤問間,他表示警員曾作示範,也有向被告澄清及教導其作答等等,但他也有看過會面紀錄的內容,只是沒有仔細地看。 證供分析及裁斷 12.首先,就兩名女事主及到場警員的證供,辯方並無很大的爭議,兩名女事主亦清楚講述所發生在她們身上的事。她們的證供清楚、清晰,到場的警員亦清楚交代在現場的情況,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3.至於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PW4,方大律師特別質疑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例如會面紀錄中有不少手文之誤,若P4真的有被覆讀的話應會發覺。他進一步更指警員不單曾作示範,更教導被告如何作答等,明顯地對被告不公平。可是,PW4在庭上亦否認了這些指控。況且其實P5中被告的回應也是很仔細的,包括說出打火機蓋自己鬆脫,怎樣燒著女士衣服,為何會這樣做等等。PW4在庭上已如實交代錄取會面紀錄的情況,並無誇大或隱瞞之處,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至於被告及其社工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本席亦須考慮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可是若比對被告與其證人社工的證供,卻有不少互相矛盾之處,例如被告說是最後才抄寫所有聲明,也包括指稱在會面中,警員漏空了聲明的位置,待寫畢整份會面紀錄才一次過寫出所有聲明,然而修改卻是同步進行等等。可是社工卻指聲明是按會面紀錄上的次序同步進行,反而修改卻在最後。事實上,P5中被告寫下結尾聲明,表明既閱讀過會面紀錄,更是其答覆的準確紀錄,甚至被告及社工也有簽署,怎可能他們現在又說其實被告模模糊糊,或說成是警員教導的紀錄呢?顯然被告及其社工並非講述事實的全部,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P5確實是被告自願錄取及為準確的紀錄。 15.被告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他有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且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更沒有刑事紀錄,較具誠信亦具較低犯罪傾向。 16.就首項於2013年8月1日發生的縱火罪,女事主在地鐵站樓梯間突然感覺臀部灼熱,然後發現裙子有「窿」,再看見男子拿著火機衝出,可是此名男子卻逃去無踪。就此案件,除被告在P5會面紀錄中承認與案有關外,並無其他證供可予支持。但本席必須考慮P5的會面紀錄,其實是警誡他刑事毀壞的情況,雖然在調查細節中也講述女事主的裙被火機燒爛,甚至指出裙子值400元,但現在被告被控的卻是較嚴重的罔顧生命而縱火罪,並非只是損壞裙子。進一步而言,本席亦須考慮社工陪同被告到警署,但卻說明是為自首的概念,更說鼓勵及帶領被告正視問題。縱然已知悉被告對事件印象模糊,社工這在道德層面上可能對犯事者有所幫助,但在法理上,被告的緘默權會否因而被影響呢?在上述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必須小心考慮會面紀錄P5的內容及其證供的比重。 17.在這些特別情況下,本席認為較公平的處理是不應對P5予以任何份量。明顯地,P5既不予以考慮,控方亦沒有其他有力的證供來指證被告。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被告罪名不成立。 18.至於第二項控罪,女事主在地鐵站使用上行扶手電梯時感到臀部有東西頂著,隔一、兩秒感到熱,望後看見被告拿著東西貼近她才立即縮手,後來發覺所穿的連身裙如相片P3(4-6)般,有燒過的痕跡。警方在被告身上亦撿取了打火機P3(8-9)。專家報告P6更確認該打火機可製造火柱,而火柱可製造出所觀察到該黑色裙近右臀位置變了色,深灰色小塊似曾被強而集中的熱力直接灼損,而在顯微鏡下更發現布料上有多處曾被灼穿。在曾被燒灼的小塊下方有一些細孔,布料的表面曾與類似火柱的強而集中的熱力所接觸。從女事主和專家的證供,與及從被告身上搜出的打火機。毫無疑問,被告當時確曾使用該打火機,使女事主的裙子被灼穿。而在被告所不爭議的會面紀錄P4中,被告則解說「衰自己鹹濕,行近咗佢」,以及承認「在油麻地站內看見該女子衣著及身材美麗,受不住吸引就想行近佢,睇下佢乜嘢樣貌,但完全冇用手觸摸她的身體亦無非禮之意圖,可能我唔小心,試下我個打火機著唔著才撞到佢臀部」,被告更說自己是「煙產」,「要經常食煙所以我諗住攞定個打火機出嚟試下著唔著,就快啲行出地鐵站外便食煙,所以我可能唔小心燒到或撞到該女子之臀部」。 19.首先,P4此會面紀錄並非在宣誓下被採納,更沒有在盤問下被驗證。被告一方面說「自己鹹濕,行近咗佢,想睇下佢乜嘢樣貌」,但為何又會正正在那時又拿出打火機出來試下著唔著呢?況且女事主也說當時人不多,隔幾級才有人,這又怎可能說成是意外觸碰或燃著呢?被告會面紀錄的解說顯然不是事實,本席不接納這些解釋。 20.代表被告的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女事主身體沒有受傷,亦不知火勢或歷時多久,打火機碰到的時間應是相當短暫,況且以裙子的損壞程度看來非常低,也沒有衣服易燃性方面的證供,裙子的損壞應不足以危害生命,況且被告只是玩弄打火機以致發生意外,根本沒有意思使女事主受傷等等。 21.就此縱火罪而言,控方須證明被告意圖損壞該裙子或罔顧該裙子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女事主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危害,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ng Yuk Wah CACC 132/2005一宗縱火案中,採納了終審法院在冼錦華一案 [2005] 2 HKLRD 375,有關罔顧的定義及指出:
22.在此案中,在上行扶手電梯人流不多的情況下,被告在女事主的背後使用打火機以致可燒毀女事主的裙子。明顯地,被告根本就是刻意要損壞該裙子,而並非任何意外的情況,即或不然,被告自己更不可能沒意識到或預見其行為,即在這麼靠近的位置使用打火機所涉及的風險,被告根本就是罔顧而為,他顯然知悉此風險之存在,卻仍不合理地冒此風險。再進一步而言,方大律師就裙子損壞的程度以及女事主並無損傷等而指被告根本沒有意圖危害女事主的生命。可是,眾所周知,火勢往往一發不可收拾,在地鐵站內更是異常危險,衣服的易燃性也各異。 23.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可是本席不可能有任何證供基礎來推斷被告自己是否可清楚知悉別人裙子的易燃性,與及其打火機的性能如何等等。誠然,用打火機燃燒別人穿著著的衣服,被告自己不可能沒意識到或預見所涉及的風險,顯然火勢可隨著衣服的燃燒而傷及事主的身體,以致危害其生命。被告根本亦必然可察覺到此風險的存在,但他竟然仍不合理地冒此風險,這根本就是罔顧女事主生命的安危。 24.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二項縱火罪,被告正式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如上文所述,第一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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