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強

Case No.DCCC 10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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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強
(又名阮敏強及NGUYEN Manh-c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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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5月14日下午2時59分
出席人士: Ms Flora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Siu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4]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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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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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有意圖而傷人罪、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管有及吸服危險藥物罪等等。

2.在2013年10月2日凌晨時分,女受害人到其友人居所,即九龍深水埗海壇街260號2樓4室,後來友人歸來在廳中傾談。約凌晨3時,被告在廳中剪開一個有 “juicy” 字樣的塑膠水樽吸食毒品。

3.該水樽經化驗後,發現內藏0.15克液體,內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和可待因,而該水樽連著的透明膠飲管亦發現有來自被告的DNA。

4.後來被告喃喃自語並大叫,更突然攬著女受害人,並用刀刺向她身體各處致使流血。後來被告更用刀刺向女受害人頸部,更用廣東話夾雜越南話大叫「你去死咗佢,你唔死我死。」,他更向在場人士說「你哋放低槍,唔好埋嚟。」其後被告被勸止,但被告沒有理會,且繼續向女受害人襲擊,刺她身體各處,更用雙腳夾緊她,最後女受害人因失血傷重,漸漸失去知覺。警察接報到場,看見被告右手持刀刀片凸出,正刺著女受害人頸部,女受害人滿身鮮血。被告喃喃自語,神情呆滯,警員最終制服被告,並取去其刀。女受害人的右頸、右胸、雙臂和左大腿有多處刀傷。

5.被告的血液測試,證實內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可待因,診斷他受毒品影響,導致暴力行為和人格缺陷。

6.後來警員在現場亦發現在客廳窗邊有一透明膠袋,證實是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2克晶體。在越南語傳譯協助下,被告在警誡下說,「嗰日呢我飲藥,所以唔記得咁多喇。」現在被告承認是有意圖使該女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他亦承認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

7.被告現年41歲,過去有24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盜竊罪,亦包括2次襲擊警務人員,一項襲擊至他人身體受傷,及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2年10月因盜竊罪被判監18個月。

8.陳大律師求情指出,事出突然,被告並非有預謀地作出襲擊,刀亦並非他帶到該處,案發過程顯示被告是失去常性,受毒品影響下產生幻覺造成,可幸是受害人只須留院2天半,並無造成永久傷害。被告其實亦知道對方已原諒他,他更知道受害人沒有上庭,但仍真心悔改地認罪。至於其他牽涉毒品的案件亦在同日發生,望予以輕判。

9.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案中女受害人身體多處受刀傷,相片顯示她身體多處須縫針。案發時,被告更曾刺向女受害人頸部,她更因失血過多失去知覺,案情非常嚴重。若非警員及時到場,難以想像會對女受害人帶來甚麼更嚴重的後果。此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而處理,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u Sze Wing CACC 289/2011中列舉多宗不同案例,亦指出判刑範圍往往為3至12年不等。

10.本案以上述案情而言,案情嚴重,尤其刺向別人頸部,可對別人生命構成嚴重威脅。經考慮後,本案可以3½ 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被告顯然受毒品影響,亦並非預謀地行事,本席因此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11.至於其餘三項牽涉毒品的控罪,第二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器具,與及第四項吸服危險藥物罪,各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6個月。至於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2克晶體,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一案,可予12至18個月監禁,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12.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二至第四項牽涉危險藥物罪可予同期執行,但當中2個月則與第一項分期。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2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2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