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炳鑫

Case No.HCMA 8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8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4192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炳鑫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29日
裁判日期: 2014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6月12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洪浩基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8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及下令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案情

3.案發地點為振華道安基苑商場外的馬路。該段路是四線雙程行車,西行的兩條行車線通往牛頭角方向。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手持雨傘,在該段馬路以直線橫過馬路。當她將到達商場外的行人路時,上訴人的的士在西行線的左一線撞到她。控方第一證人現年82歲。案發時是下著大雨,她指過馬路的時候看不見有汽車,因此她不知道上訴人的車輛是從哪個方向及在哪條行車線上行駛的。控方亦傳召控方第二證人,她是一位途人。她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在控方第一證人之左方出現,第一眼看見的士時,的士在控方第二證人之左方,距離控方第二證人約十米,的士當時在左一線,她聽到煞車聲,及後婆婆(PW1)被撞到。

4.上訴人沒有作供。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曾指出上訴人是想閃避婆婆,由左二線扭往左一線,但在左一線已撞到婆婆,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她答不到這個問題。裁判官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最終得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之推論只有三個:

“(1) 被告人沒有小心留意前方;

(2) 被告人沒有保持在現場環境所需的安全車速;

(3) 被告人有留意前方但大意地錯誤判斷他不會撞到

證人一;

以上三個可能性無論何者為事實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之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不小心的。”(見裁斷陳述書第11(c)段)

5.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6.上訴時,李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數項上訴理由。李大律師除了投訴裁判官對事實的分析有缺失之外,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他的第四項上訴理據。李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時,提出了三個可能性,並表示無論哪一個可能性為事實,上訴人也是不小心駕駛。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些可能性那一個發生時以交替的方法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令程序不規則。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7.李大律師指如果裁判官有三個推論,第一個與三個推論是不能共存的,因此它們不是「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之推論」。李大律師投訴裁判官的做法,只是將那些能將上訴人定罪的可能性列出,概括地稱它們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之推論」。這是不合理,亦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因本席認為若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小心留意前方而沒有保持在現場環境所需的安全車速,這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是可接納的。但是裁判官繼續指第三個推論就是上訴人有留意前方但大意地錯誤判斷他不會撞到證人一。第三個推論與第一推論是不能共存的。

8.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是必須要清楚指出上訴人的定罪基礎是甚麼。他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時,要清楚指出哪一個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他不可以提出兩個推論而邀請上訴人選擇其中一個。

9.因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本席下令本案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