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順儀 對 大志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DCMP 29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29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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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鄺順儀 (Kwong Shun Yee)  
   
第一被告人 大志有限公司
(Great Wish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林子安 (Lam Tze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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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朝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4年6月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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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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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上訴推翻聆案官決定的案件。區域法院聆案官下令撤銷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物業上的絕對押記命令,原告人不服裁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一)訴訟背景

2.於大約2009年,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索償五萬元,案件號碼為SCTC 49688 of 2009 (後稱「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原告人於2009年12月15日在兩名被告人缺席聆訊下獲得缺席聆訊判決,裁定原告人勝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命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即本案原告人)款項五萬元,連利息及220元訟費 (後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

3.原告人隨後於2010年1月28日向區域法院申請將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押記在第一被告人的物業上,即Kwun Tong Inland Lot No 712,地址為Shop No 131 on 1st Floor, Kwun Tong Plaza, No 68 Hoi Yuen Road Kowloon,業權份數為17/11738 相同及不可分割的份數(後稱「該物業」)。

4.區域法院聆案官於2010年5月26日頒佈絕對押記令,命令第一被告人在該物業中的實益權益須予押記,以支付第一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而欠原告人的港幣五萬元及訟費220元及利息(後稱「絕對押記令」)。

5.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獲得絕對押記令後,第一被告人才開始爭議當初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即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缺席聆訊命令。第一被告人聲稱它於2009年12月15日當天沒有收到聆訊通知。

6.於2010年12月8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條款是在沒有承認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兩萬元,以完全並最終解決原告人的申索,包括任何利息和訟費的申索。 和解協議明文規定該兩萬元的款項須於2010年12月15日或以前經審裁處支付。

7.該和解協議書是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特定表格,在填上和解條款後,由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代表林玉駒先生簽署作實。

8.之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依時支付該等款項。

9.於2013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絕對押記令。聆訊於2013年11月11日進行。但聆訊當天第一被告人缺席,聆案官命令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被撤銷。

10.於同日,即2013年11月11日當天,第一被告人提出另一張傳票,申請擱置上述2013年11月11日之命令。該傳票在2013年12月2日進行聆訊,可惜聲稱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先生因未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的有效授權,第一被告人被視作缺席該聆訊,因此法庭於2013年12月2日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11.直至2014年1月8日,第一被告人再次提出傳票申請,以解除絕對押記命令和臨時押記命令。這申請與它在2013年10月25日的申請本質同出一轍。

12.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於2014年1月20日於區域法院葉樹培聆案官席前聆訊。當天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代表林玉駒先生均有出庭應訊,第二被告人缺席。葉樹培聆案官在聽取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陳詞後,批准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下令撤銷在該物業上的1) 押記令: 著令提出反對通知書; 及2) 絕對押記令。 葉樹培聆案官的命令如下:-

「1. 於2010年3月30日頒下之“押記令:著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以及於2010年5月26日頒下“絕對押記令”均被撤銷,上述押記令所提及之物業是第一被告公司所擁有,有關物業之資料已列在附表中;而上述押記令於土地註冊處之登記(包括“押記令:著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註冊摘要及“絕對押記令”註冊摘要)亦一併取消。」(後稱「撤銷押記的命令」)

13.原告人不服撤銷押記的命令。她多次尋求法律意見。當原告人得悉上訴須於該撤銷押紀的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提出的時候,那時已經逾時。 原告人即刻向區域法院提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以容許她逾時上訴。

14.原告人於2014年3月13日提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14年3月26日在本席席前聆訊。原告人當天沒有律師代表,她親自出庭應訊。本席信訥原告人已向兩名被告人送達聆訊通知,當天兩名被告人均缺席聆訊。在2014年3月26日的聆訊中,原告人聲稱因為不懂法庭程序,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誓章來解釋她逾時申請上訴的原因,原告人申請押後聆訊,讓她可以把逾時的理由及證據用誓章的形式向法庭交代。原告人更希望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查詢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是否仍然有效或已經被撤銷。

15.在2014年3月26日的聆訊中,原告人初步向本法庭口頭解釋逾時申請上訴的原因。原告人指出在撤銷押記命令作出後,她立即向法庭詢問撤銷押記命令的判案原因,但法庭並未回覆她。原告人然後向本法庭出示了一共三封由她寫給區域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詢問信件,顯示原告人在聆案官作出命令後的第一天,即2014年1月21日,她便立即致函小額錢債審裁處,詢問押記令被撤銷的原因。此後,原告人亦在2014年1月24日致函區域法院,詢問押記令被撤銷的原因。 她在2014年2月19日再次致函小額錢債審裁處,詢問情況。 由於原告人沒有得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和區域法院的明確的回覆,原告人於2014年3月6日,向大律師公會尋求義務法律意見,那時她才得悉原來上訴有14天的上訴期限制。原告人於是立即向本法庭申請逾時上訴許可。

16.本席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是否仍然有效或已經被撤銷,是本上訴的關鍵事實。當初第一被告人向葉樹培聆案官申請撤銷押記令時,根本沒有完全交代這點。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第一被告人當時的申請撤銷有關押記令的理據,只是因為雙方於2010年12月8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達成和解協議,所以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命令便自然被撤銷。

17.本席在聽取原告人的初步理由後,批准押後聆訊。

18.原告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被押後至2014年4月2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期間原告人已經在2014年4月23日向法庭存檔她的誓章,誓章內容與她在2014年3月26日在法庭上的口頭解釋一致。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有心拖延聆訊,逾時期間較短,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因原告人的短暫逾時而蒙任何受實際損失,而原告人亦在撤銷押記令作出後立即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及區域法院提出詢問,她只是一時不懂法律程序而短暫逾時。因此,本席批准逾時上訴許可,但本席並沒有把該逾時上訴許可的申請同時視作上訴聆訊,理由於本判詞後部交代。

(二)法律理據

19.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1條規則(2):-

「(2) 判定債權人要求就判定債務人的實益權益作出押記令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而應該申請作出的任何命令,初步須為採用附錄A表格75格式作出的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指明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時間及地點,並在任何情況下均須施加有關押記,直至該指明的時間為止。」

20.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區域法院可應判定債務人的申請或應在被施加押記的標的物中有權益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請,在任何時間,不論是有關命令成為絕對命令之前或之後,將該命令撤銷或更改,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如有的話)。」

另外,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28.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三)案情分析

21.原告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是判定債權人,第一被告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是判定債務人,是上訴的關鍵。

22.儘管第一被告人提出它與原告人已經在2010年12月8日達成和解協議,本席不認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已經作出命令之後,與訟雙方純粹因為達成了和解協議,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命令就自動被撤銷。本席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是否已被撤銷,取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是否之後作出過撤銷命令,以撤銷早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而小額錢債審裁處是否作出撤銷命令,就取決於與訟雙方和解協議的內容和條款,及/或和解協議是否已被履行等等。

23.原告人向法庭表示,當她簽和解協議時,審裁處主任清楚向她表示,該和解不影響她在區域法院已取得之押記令,所以她才簽署。

24.然而,該書面和解協議並沒有註明這一點,亦沒有註明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是否被撤銷或在第一被告人支付了二萬元後才被撤銷。 原告人的誓章及第一被告人的誓章也沒有明確顯示這一點。

25.原告人在2014年4月23日存檔了一份的誓章,以支持她作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在該誓章中,原告人指出,她曾在2014年4月16日下午5時致電小額錢債審裁處詢問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是否依然有效,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羅主任回電答覆原告人說「被告人到現時仍未有經審裁處繳交還款,所以本人之勝訴令是仍然存在」(引述原告人之誓章)。

26.在2014年4月29日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原告人向本席堅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依然有效,並引述她在誓章中聲稱羅主任的回覆。

27.再者,原告人更指出在和解協議書中的最後一項條款並沒有被雙方選取,足以推論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依然有效。和解協議書中的最後一項條款如下:-

「□   撤銷/無限期押後對第___ 被告人的申索。」

原告人指出,被告人要在限期內支付兩萬元,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才會被撤銷,否則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仍然有效。因為如果雙方的協議是在簽訂和解協議書後,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就被撤銷,那麼雙方應該在和解協議書中選取最後一項,即撤銷或無限期押後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然而,雙方均沒有選取該項,足以證明雙方沒協議撤銷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除非第一被告人在限期內透過小額錢債審裁處支付原告人兩萬元。

28.原告人堅持自己仍然是判定債權人的身份,第一被告人仍然是判定債務人的身份。

29.針對原告人上述兩個論點,本席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是否仍然有效,或已經被撤銷,是一個事實的問題,亦是一個關鍵的事項。 尤其在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不應單憑原告人在誓章中引述他人之說話便作為判案的依歸。

30.另外,和解協議書的最後一項,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和解表格上的預先印上的條款,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均沒有選取。該選項的重點是對被告人的「申索」,即該選項適用於申索人已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後,雙方協議和解。不過原告人的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情況不同,因為原告人已經獲得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不存在撤銷或無限期押後申索的問題。因此,即使雙方沒有選取該項,也不能直接推論雙方協議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依然有效。

31.此外,原告人在該誓章中呈堂的土地查冊記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早於2009年10月23日簽署了買賣合同,同意出售該物業給一間名為盛隆發展有限公司。交易是2010年6月22日完成及簽署契約。

32.基於這些理由,本席不能只靠原告人片面之詞或靠原告人在書面和解協議的字裡行間作出文字上的推敲,裁定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依然有效。

33.因此,於2014年4月29日,本席只批准給予原告人逾時上訴許可,不把2014年4月29日的聆訊視為正式上訴聆訊。

34.法庭向原告人指出,原告人在正式上訴聆訊時有責任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小額錢債審裁處在2010年12月8日及以後,有沒有作出過任何其他命令。

35.在取得逾時上訴許可及給予指示後,原告人才向法庭出示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10年12月8日的書面命令。該命令如下:-

「1. 經申索人與Great Wish Limited 大志有限公司同意,將15-12-2009針對Great Wish Limited大志有限公司所作的裁決/命令作廢。

2. 經申索人與Great Wish Limited 大志有限公司同意,現頒令如下:-

在沒有承認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Great Wish Limited 大志有限公司須支付申索人款項20,000.00元,以完全並最終解決本案申索 (及擬作之反申索) 包括任何利息和訟費的申索。

款項須於15-12-2010或以前經審裁處支付。」 (後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作廢命令」)

36.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作廢命令在區域法院的押記令申請及被撤銷的過程中,雙方均沒有把它呈堂。

37.本上訴聆訊是今天進行,原告人在2014年5月2日的誓章中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作廢命令呈堂,並在誓章中指出她已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作廢命令提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38.在本上訴聆訊中,原告人指出她在高等法院之逾時上訴許可申請還未取得聆訊日期。

39.本席已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索取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申索之案件檔案。該案件檔案顯示,在2010年12月8日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簽署書面和解協議之後,他們返回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庭內,審裁官正式在法庭內宣讀命令,審裁官在法庭內宣讀的命令與他作出的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作廢命令一致,審裁官在法庭內的命令如下:-

「1. 經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同意,將2009年12月15日針對Great Wish Limited 大志有限公司的裁決作廢。

2. 經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同意,按照上述和解協議頒令。」

40.儘管審裁官在2010年12月8日當天,在審裁處的法庭以中文向原告人宣讀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勝訴命令作廢,原告人沒有提出反對。

41.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中承認自己疏忽,她說她當時一心認為早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主任向她所說的說話仍然有效,所以並沒有在審裁處的法庭內反對審裁官的命令。

42.本席認為原告人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主任作出的指稱缺乏客觀證據支持,相對薄弱。她對自己沒有反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作廢命令的解釋也較為牽強。

43.本上訴案自2014年3月26日起已兩次被押後。自2014年3月26日起計,原告人已知道上訴的關鍵所在。

44.儘管原告人剛向原訟法庭提出了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作廢命令提出了逾時上訴許可申請,但這並不是唯一本法庭須考慮的理由。

45.在本上訴中,原告人亦未向法庭作出其他申請。

46.本席相信原告人已有充足的時間及機會就著本上訴聆訊作出準備。

47.基於現時的證據及案件的背境,特別是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作廢命令,即2010年12月8日的命令,原告人已失去了判定債權人的身份,第一被告人也不再是判定債務人的身份。區域法院沒有權力質疑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作廢命令的合法性。

48.區域法院作出的撤銷押記命令是適當的做法。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49.本上訴聆訊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蕭朝堅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無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