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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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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梁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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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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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周凌,林慧瑜經營
利昇物業代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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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6月3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2年第4613號的申索人。他不服審裁處早前撤銷其申索,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以上述判決涉及法律問題為由,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本席在2014年3月25日批予上訴許可。
2.本上訴所涉的事實背景,已在2014年3月25日頒布的“判決書” 述及。為方便理解本 “判決書”,本席引述其中相關部份:
“2. 本申請所涉的背景,可簡述如下。[上訴人]在2010 年購入大埔道的一個住宅單位。兩被告人是該物業交易中的經紀。但其後雙方就該交易的經紀佣金,出現爭議。
3. [上訴人]指,在經紀佣金出現爭議的期間,即約從2010年9 月至2011年3月,兩被告人指使其他人不分晝夜,致電[上訴人],以粗言穢語對他及其家人做成滋擾。
4. [上訴人]聲稱,一名自稱張姓的男子,是兩被告人指派製造滋擾的人。該男子在滋擾電話中,曾聲稱是受其中一名被告人委託,向申索人追討該經紀佣金。此外,[ 上訴人]亦發現,有人張貼街招,向他追討欠款。
5. 兩被告人否認上述指控。並指他們在2011年已獲審裁處判決得直,[上訴人]需支付經紀佣金。
6. 審裁處在本申請所涉的原判決(2013年12月17日)及覆核裁決書(2014年1月17日)中,判定:
(a) 信納[上訴人]確曾受到滋擾;
(b) [上訴人]因而患有抑鬱症。
7. 但審裁處判定,並無充份證據足以證明滋擾電話,及追討欠債招貼,是兩被告人指使所致。在作出這判定時,審裁處認為:
(a) 除[上訴人]的證供外,他並未能提供其他的證據支持他的說法;
(b) [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時傳召的葉女士的證供指,該張姓男子在電話中說,是兩被告人其中之一指使他致電追債,
這兩項都僅是[上訴人]及其證人的單方面指控,不足以構成充份的證據。”
基於以上理由,審裁處判定,上訴人未能確立其申索。
3.證據法的基本法律原則是,與訟各方傳召的證人在審訊時所作的證供,足以構成訴訟所需的證據基礎。正如Phipson on Evidence(2013年)第18版,第14-01段說:
“As a general rule, courts may act on the testimony of a single witness even where there is no other evidence which supports it. Indeed, where in a civil case such testimony is unimpeached the court should act on it, and need not leave its credit to the jury”.
4.如前所述,在本上訴所涉的申索中,審裁處裁定上訴人未能確立的僅為:
“… 該等滋擾是來自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託或指示的”(2013 年12月17日的 “判決書”,第11.2段)。
(因申索被撤銷,審裁處並無處理損害賠償數額)
5.審裁處又判定,可視為與上述爭議點相關的證據是:
(a) 上訴人的證供(他自2010年9月初起,經常收到滋擾電話。致電的都是自稱姓張的同一把男聲。該人聲稱他是受其中一名被告人委託向上訴人追討$8,000佣金);
(b) 上訴人有關2010年10月有人張貼追討欠款的街招的證供;
(c) 上訴人的前妻(一位葉女士)在覆核聆訊時所作的證供(她透過上訴人家中的電話錄音,聽到一名自稱張姓男子是受被告人指示,向上訴人追債及說粗言穢語)。
(詳見2013年12月17日的 “判決書”,第11.2及14段;2014年1 月17日的 “覆核裁定書”,第2段)
6.就前第5(a) 及 (b) 段,審裁處只是說:
“有關 … 的證詞,[上訴人]並未能提供其他的證據支持他的說法 … 因此,… 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 …”
(2013年12月17日的 “判決書”,第14及15段)。而就前第 5(c) 段,審裁處則說:
“… 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供及證據都是他及他的證人單方面對事件的指控 …”
(2014年1月17日的 “覆核裁定書”,第3段)。
7.審裁處並沒有述明,上述的結論:
(1) 是否建基於審裁處對前第5段所述的證供的:
(a) 可信性;及/或
(b) 可靠性,
的裁斷(及(假如是建基於此等裁斷)所持的理據);
(2) 是否基於審裁處認定,該等證供所涉的範疇,屬法律規定必須具佐證的範疇(或至少是最好具佐證的範疇),及(假如是如此裁定)所持的理據。
8.除前第3及7段所述的基本法律原則外,第338章第 16(3) 條亦規定: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故此,審裁處亦有法定的責任,就前第7段所述的事宜,予以查訊。
9.其實,本上訴所涉的申索,前曾在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審理(但亦同樣被撤銷)。原訟法庭另一位法官在將申索發回審裁處重審時,曾在 “裁決書” 作出以一下論述:
“20. [就審裁處不信納申索人聲稱他曾被滋擾的證供的裁斷是否正確] 在上述的醫生證供之中,雖然曾醫生就 [申索人]的抑鬱症是因電話滋擾造成這一說法的資料是來自 [申索人]本人,但若果 [申索人] 確實在求醫期間患了抑鬱症,審裁官就必須把這事實與 [申索人] 的證供一併考慮,並繼而分析 [申索人] 患上抑鬱症的事實是否能支持他所稱曾經被電話滋擾的說法。另一方面審裁官亦同時需要考慮 [申索人]求醫時已是事發後一年多時間,曾醫生的斷症又是否可以支持 [申索人] 所指曾經受電話滋擾而導致精神困擾呢?此等問題都需要審裁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作出事實的裁決。
21. 除了電話滋擾以外,另一方面,[申索人] 提及2010 年10月5日,曾經有人在他家門外貼上 … 追債告示。… 雖然本席不能(亦不應)在此就上述的追債告示作出事實的判決,但本席認為審裁官起碼應該就該幾張追債告示的證據與 [申索人] 所稱遭受滋擾的問題上一併考慮。
22. 唯審裁官的判決書中,未有就以上所述兩點(即曾醫生對抑鬱症的斷症以及追債告示的證據)詳加考慮和分析。相反地,審裁官在有關問題作出分析以前便否定了 [申索人]所指曾經受電話滋擾的說法,本席故此認為審裁官在處理證供問題上是不妥當和有錯誤的。”
從以上引述的 “裁決書” 可見,審裁處有責任就重要的證據,作出具理據的處理。
10.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決定依第338章第29(1)(c) 條,將本上訴所涉申索,發回審裁處的同一審裁官,就前第4段所述的事項(及假如審裁處裁定上訴人已成功確立被告人的責任時,就損害賠償數額及訟費等),予以重新聆訊。
11.本席亦為此依第338章第29(1)(c) 條發出指示,審裁處應就前第4段所述的事項,依前第3、5及7段所述,作出所需的裁斷。
12.為免有模糊不清之處:
(a) 除前第5段所述外,審裁處亦應將前第9段所引述的 “判決書” 中提及的追債告示,列入為考慮事項之一;
(b) 假如審裁處裁斷前第5及11段所述的,屬可信及可靠的證據,審裁處應進一步裁斷,有關的滋擾,是否有合理可能,是源於與被告人無關的原因。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林慧瑜女士代表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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