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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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朱狄德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a)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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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25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朱狄德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a)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罪指上訴人於2013年3月10日,在荃灣路上駕駛私家車HN4030,於時速限制為7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88公里行駛。 4.警員(第一證人)以鐳射偵速器偵測HN4030的車速,讀出顯示屏上的92公里,由另一警員(第二證人)記錄。 5.控方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8(1)(b)(ii) 條呈交有關鐳射槍的準確性證明書,附上2012年11月6 日及2013 年7月3日所作之測試結果,證明有關鐳射槍各樣測試均合格。 6.根據《證據條例》第28條規定,儀器證明書一經交出,有關證據毋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法庭須推定儀器的準確性測試屬真實。 7.鐳射偵速器準確度的誤差為正負2公里,而控方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雄 HCMA 1121/1998,為了穩妥及公平起見,所控告之時速為88公里。 辯方證據 8.上訴人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理由 9.第一證人指HN4030偵測點在荃灣路之17.1 E里數路標,該處有時速70 公里限制標誌牌,距離觀察點200 米。上訴人盤問時質疑他被偵測時所在地點,指該距離超過300 米。裁判官認為該點不重要。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們證供,裁斷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之書面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11.上訴人對鐳射偵速器的準確性無爭議,但指讀數車牌係於第一證人,質疑他的可信性。 12.裁斷陳述書記載第一證人指HN4030是的士,唯謄本顯示第一證人所指車輛是私家車。裁判官即席裁決時亦指車輛是私家車。因此,的士之描述應屬手文之誤,並不影響實質證據。 13.上訴人指第一證人說保管鐳射槍的同事都是合格的鐳射槍操作員。審訊後上訴人向警方查詢,回信指有關警車只有一名司機,並非合格的雷射槍操作員,而其他警員則乘坐另一輛警車。上訴人欲申請提交信件作為新證據,證明第一證人説謊。 14.謄本可見,第一證人指當時警車上有三人,即一名司機,及兩名警員,兩人均合格鐳射槍操作員,警車記錄只有司機身分。 15.警方的回信是傳聞證供,非可接納的證據。當然,若文件顯示有關鍵不穩妥地方,法庭有權重召證據。但基於鐳射槍的準確性不受爭議,第一證人將鐳射槍交予誰人保管,他們是否合格操作員或乘搭哪輛警車並不重要,第一證人就可信性盤問的答案為最終證據。 16.就觀察點與偵測點之距離,上訴人指第一證人曾說過當天警方只是檢控200 米範圍內的車輛,300 米範圍外的車輛只會觀察。他現指他的車輛在300米外,不應檢控。 17.謄本顯示,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車輛當時所在路段為直路,長350 米,偵測點位於有缐電視大廈附近,有70公里時速標誌牌,觀察點與偵測點距離約200 米。而謄本則不見上訴人所謂警方不檢控300米外車輛這點。 18.上訴人原審時沒有作供,上訴時他不能作供以反駁距離。上訴人不爭議鐳射槍適用範圍超過350米,對偵測沒有實質影響。 19.第一證人指他在3分鐘內豎立三腳架、測試鐳射槍版面,用相機拍照及繪畫草圖描述觀察點及偵速點。上訴人要求庭上示範,第一證人豎立三腳架及測試鐳射槍,需時30 秒。第一證人指拍照用不多於20 秒。上訴人指裁判官干預,第一證人沒有示範繪畫草圖,質疑他不能在2 分半鐘內繪畫草圖。 20.謄本顯示第一證人解釋三項程序後,沒有示範繪畫草圖。裁判官問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問題,上訴人回答沒有。因此,裁判官沒有干預。無論如何,第一證人指他可在兩分半鐘內繪畫草圖,並非天馬行空。即使沒有示範,證據亦沒有可疑。 21.至於觀察點及偵速點之距離位置,裁判官作了很多提問,但只是基於澄清各位置而已,並不構成過份干預。代表答辯人的林律師亦指出裁判官其他提問之地方,亦不見有問題。 22.基於上訴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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