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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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准許就刑期逾期提出上訴。本庭經聆訊後批准申請,視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並批准上訴,把總刑期減為5年。本庭現就有關理由給予說明。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415/2013[2015] 1 HKLRD 94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15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申請人)
林興
(LAM H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6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6月17日
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申請准許就刑期逾期提出上訴。本庭經聆訊後批准申請,視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並批准上訴,把總刑期減為5年。本庭現就有關理由給予說明。

2.申請人在2012年6月25日在原訟法庭法官湯寳臣席前承認三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0條。湯法官就每項控罪判處4年監禁,及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及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監禁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監禁。 

3.申請人承認的案情顯示,申請人在2011年5、6和7月分別三次在電梯內,持刀搶劫三名剛從銀行提款的女士。

4.申請人在判刑時是67歲,之前有60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36項是搶劫或企圖搶劫罪。湯法官經考慮相關的案例後,採用6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申請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每項控罪判監4年。湯法官同時基於整體刑期方面的考慮,把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監禁,分別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因此是6年監禁。

5.申請人在上訴期限過後,在2013年11月28日提出本申請,要求獲得准許逾期就刑期申請上訴。

6.申請人逾期申請理由是他在判刑後,向警方提供了有關本案所涉三宗搶劫案件的共犯的資料,使警方成功拘捕了該名共犯。其後申請人亦在該名共犯的審訊中,出任控方證人,他的證供使控方成功檢控該名共犯。

7.答辯人對申請人這些說法沒有爭議,亦不反對他逾期申請上訴。

8.申請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由於他向警方提供了上文述及的協助,他應得到進一步的減刑。

9.終審法院在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 案指出(第13段),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協助一事是否支持扣減他的刑期的最重要因素,通常包括協助的性質及其程度,及被告人提供協助後可能帶來的後果。終審法院亦指出(第23段),就減刑幅度而言,倘被告人只提供協助而未有出庭作供,通常可獲扣減刑期的40%;如被告人除提供資料外,亦出庭給予真實和關鍵的證供,通常的刑期扣減是50%;而如果所提供的協助使被告人成為舉報者(super grass),則最多可以扣減三分之二的刑期。上述的刑期扣減已包括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之一扣減。

10.代表申請人的范大律師的陳詞指申請人的情況屬於第二類,故可獲50%的刑期扣減。他不爭議湯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6年量刑基準,以及把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一年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的決定。范大律師認為每項控罪的刑期應是3年監禁,而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因此為5年監禁。

11.代表答辯人的李律師則指出,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I條,上訴法庭有權「撤銷是上訴標的之任何刑罰」,及「改為判處上訴法庭認為適合該案件的刑罰... (不論是否較嚴)」。他提出申請人在湯法官席前所承認的案情沒有披露另有共犯負責在銀行觀察提款的顧客,物色合適的對象,再通知申請人在電梯內下手搶劫。根據茆廣生訴女皇[1981]HKLR 610,糾黨行劫是加刑因素。再者,湯法官並沒有因為申請人是慣犯而提高量刑基準。李律師因此認為6年的總刑期已屬寬大。至於范大律師指申請人除提供資料外亦出庭作供,令另一名共犯罪成,可獲50%的刑期扣減,李律師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爭議。

12.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6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首先,有關三宗搶劫除申請人外,還有一名共犯負責在銀行物色搶劫的對象一點,在申請人承認的案情中沒有提及,並非本案的證據。本庭在決定本申請時,祇能根據案中的證據,不能把其他案件所披露的證據一併考慮。其次,茆廣生訴女皇案所提及,糾黨搶劫的加刑因素,乃是指進行搶劫時,有多於一名劫匪在場參與其事。然而,本案三宗搶劫發生時,都祗得申請人在場。第三,湯法官在判刑時已知悉申請人的刑事犯罪紀錄。他是在考慮案情及申請人的情況後,把量刑基準定為6年,這是較一般搶劫案採用的5年量刑基準為高。

13.由於申請人認罪,向警方提供資料,並出庭作供,致使另一名共犯罪成,他可獲得50%的刑期扣減,因此三項控罪的刑期應是3年監禁。在申請人沒有爭議湯法官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的決定的情況下,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1年監禁分別與第一項控罪的3年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因比是5年監禁。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申請人的逾期申請,並視上訴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批准上訴,把每項控罪的刑期減為3年監禁,並把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1年,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5年監禁。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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