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陪審團裁決,被告人王良係兩項罪名成立嘅。第一項罪名就係販運11.77克可卡因嘅13.31克固體,以及第二項罪名係管有159.92克可卡因嘅187.21克固體。
本案案情簡單,2013年9月3日傍晚,警務人員喺被告人家嘅單位門外截停被告人,並從其褲袋中搜到第一項罪名嘅可卡因,期後進入被告人家中搜查,再發現喺廳中當眼處第二項罪名嘅可卡因。陪審團就第二項罪名嘅裁決,即是第二項販運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其交替控罪(即管有危險藥品的罪名)則罪名成立。很明顯是基於控辯雙方同意事實證物P41之中嘅第7段嘅內容,即是話證物P4嘅一個信封同埋證物P26嘅六個信封都係載有第二項控罪罪名所涉及毒品嘅信封有「吳弟仔」嘅指紋,而冇被告人嘅指紋,至少使到陪審團佢哋有合理嘅懷疑被告人唔係販運呢啲毒品,但係佢哋認為被告人係管有呢啲毒品嘅,好可能陪審團係認為被告人容許朋友將毒品放喺佢屋企,管有嗰啲毒品,但係有合理嘅懷疑被告人係並非管有該毒品作販運用途,本席係根據呢個事實基礎嚟量刑嘅。
被告人喺1980年喺香港出生,現年34歲,父母雙亡,只有一個細佢三歲嘅弟弟。被告人有十餘個犯罪前科,除其他如偷竊、襲擊他人嘅罪行之外,與毒品有關嘅都係管有毒品罪,共有五次,曾經被判入戒毒所戒毒。係被告人嘅經歷口供之中,被告人表示佢有吸食毒品「冰」嘅習慣。
代表被告人嘅程大律師話畀本庭聽,被告人係因為早年有吸食天拿水等嘅毒癖,引致係腦部有病,後遺症延續至今。程大律師亦向本席求情,要求輕判被告人。然而,販運毒品同埋管有毒品都係嚴重嘅罪行,被告人嘅身世同埋個人情況多數係不能夠構成求情嘅因素。
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第679頁第(13)段同埋第681頁嘅第(18)段所援引嘅案例,尤其是係The Queenv Lau Tak Ming(劉德明)(譯音)及其他人,喺[1990] 2 HKLR 370一案,而該案係販運海洛英嘅判刑指引,而該指引係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嘅,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嘅適當判刑係5至8年嘅監禁。本案第一項罪名所涉販運嘅可卡因純重量為11.77克,按上述嘅判刑指引,適當嘅刑期應為5年監禁,本席係以此為第一項罪名嘅量刑基準。
至於第二項罪名所涉及管有嘅可卡因純重量為159.92克,處刑方法亦都可以參閱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6版第677至678頁嘅第(9)段。首先,因為第一項罪名涉及販運可卡因,而使到被告人面對不短嘅監禁刑期,所以按照《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4A條第(1A)款,法庭係唔需要考慮懲教署就被告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或者入戒毒所戒毒提交報告嘅。就第二項嘅罪名,張律師向本庭提供咗一個案例,就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 Hung Chi,譯名就吳鴻志,喺2002年3月22日嘅判決(未經彙編)。喺該案,上訴庭撤銷咗上訴許可申請人販運203.46克海洛英嘅定罪,而代之以管有該毒品嘅定罪。上訴庭認為,申請人係保管該毒品嘅明知者,係明知保管該毒品嘅人,合適嘅量刑基準就管有方面係不少於3年監禁,而就潛在風險方面係另外3年監禁。最終,上訴法庭係判處該申請人係6年監禁嘅,當然,最主要嘅量刑考慮就係毒品嘅重量。第二項罪名涉及159.92克可卡因,因為大量,所以本席認為佢流入公眾而影響他人嘅風險好高。本席採用吳鴻志案嘅做法,認為喺管有方面,應該判刑係不少於兩年監禁。而就潛在風險方面,判刑係不少於兩年監禁,所以個量刑基準,就第二項罪名,就係4年監禁。
至於同期執行抑話係分期執行嘅問題,兩項罪名嘅事實基礎係有異,而罪行嘅犯罪性同埋犯罪行為亦都不同,所以應該係分期執行嘅。但係本席亦要尊重陪審團嘅裁決,而佢嘅裁決就係第二項(即是管有罪)應較第一項嘅罪行為較輕嘅。本席認為適當嘅平衡亦都要顧及刑期嘅整體性,就係命令第二項刑期嘅其中兩年係同第一項罪名嘅刑期係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7年監禁。
所以就第一項罪名係判5年監禁;第二項罪名係判4年監禁,其中兩年監禁與第一項罪名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7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