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and Chan Shau Man Amy t/a Green House Property Agency(A Firm) 對 Yu Ma Kwai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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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上訴是由原告人就何志賢聆案官於2012年11月15 日作出之命令及其命令引申出之後果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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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34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7年第103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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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是次上訴是由原告人就何志賢聆案官於2012年11月15 日作出之命令及其命令引申出之後果而提出。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1)條,來自聆案官的命令,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均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申請。而上訴應以重新聆訊(rehearing)的方式進行。 背景 3.有關本上訴的司法程序始於2012年7月5日於何聆案官席前舉行之案件管理會議。當日原告人缺席有關聆訊,何聆案官於同日頒令押後案件管理會議至2012年7月19日進行,何聆案官於命令內亦同時提醒原告人如果仍然缺席押後至2012年7月19日的聆訊,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的申索將會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條被暫時剔除。 4.原告人出席了2012年7月19日舉行的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許家灝聆案官於同日清楚頒令於2012年11月15日進行進一步案件管理會議。 5.原告人缺席2012年11月15日舉行的進一步案件管理會議。因應是次缺席,何聆案官於同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條,頒令暫時剔除原告人作出的申索。 6.被告一方指出,法庭原應在2012年7月5日原告人第一次缺席案件管理會議時暫時剔除原告人之申索,法庭當日沒有如此頒令其實已給予原告人一次例外機會。 7.原告人於2014年4月15日就2012年11月15日作出之命令提出上訴。 案件管理會議 8.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案件管理會議現屬於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 ,是法庭進行積極案件管理重要的一環。 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1)條,凡原告人缺席案件管理會議,法庭須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10.原告人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3)條,於有關案件管理會議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恢復該宗申索。 11.就本案而言,原告人並沒有於頒令暫時剔除其申索後的3 個月內(即2013年2月15日前)提出恢復申索的申請。原告人的延誤導致其申索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6)(a) 條被正式撤銷。 12.原告人於2014年4月15日(即本案件被撤銷一年零兩個月後)才申請上訴,希望重啟案件。 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 13.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2004] 2 HKLRD 355。 14.根據上述案例,於第363頁第33段,在考慮應否延展上訴期限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逾期時間的長短 15.原告人沒有於其申索被暫時剔除後3個月內申請恢復案件。 16.原告人於其申索被正式撤銷後,拖延一年零兩個月才作出本上訴申請,本席同意有關延誤是十分嚴重的。 逾期上訴的理由 17.原告人逾期上訴的理由與其延誤/逾期申請恢復申索的理由相同。 18.原告人的說法為原告人不知道本案已在2012年11月15 日被暫時剔除及後正式撤銷,直至原告人處理HCMP 162/2011一案時,才從HCMP 162/2011的答辯文件中得悉本案已被撤銷。 19.有關原告人的申索被暫時剔除的命令已由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3年1月2日以平郵方式送達至原告人,有關郵件亦沒有遭送回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原告人理應知悉法庭的命令。原告人亦應把握時間於申索被暫時剔除後的3個月限期內申請恢復申索,但原告人卻沒有作出任何行動。 20.被告人代表律師所用作送達的地址為原告人的通訊地址,亦是原告人在其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8月1日存檔之傳票上之地址。 21.本席同意,原告人解釋沒有收到案件管理會議相關文件通知或命令的說法並不成立。 上訴成功的機會 22.本申請是由於原告人缺席案件管理會議,以致其申索被聆案官頒令暫時剔除及後被正式撤銷而引致。 23.原告人需要向法庭提出有力的理由,解釋聆案官頒令暫時剔除及後其申索被正式撤銷有何不妥或不公義之處。原告人於誓章中解釋自己不理解案件管理會議程序,亦沒有收到案件管理會議相關文件,因此缺席。 24.本席同意,在原告人出席了2012年7月19日舉行的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時,許聆案官已於庭上清楚頒令把下一次案件管理會議定於2012年11月15日進行,及有關命令亦送達了原告人。在以上的基礎下,何聆案官頌令暫時剔除的程序並無不妥。 2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4) 及(5) 條,法庭只會在信納有「良好的理由」之情況下,才會恢復該宗申索。有關原則可參照:World Chinese Business Investment Foundation Ltd v Shine Rainbow Marketing Ltd, HCA 2547/2007 (Judgment of Madam Registrar Au-Yeung, as Au-Yeung J then was, dated 12/02/10)。原告人應把握時間於申索被暫時剔除後的3個月限期內申請恢復申索,但原告人卻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在是次上訴中,原告人亦沒有提出良好的理由,解釋缺席2012年11月15日案件管理會議之原因。 總結 2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原告人提出之上訴。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7.因上訴已被駁回,是次申請涉及之訟費歸被告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周耀祥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國維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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