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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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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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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胡錦勳由溫慶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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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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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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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1]。第二項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2]。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一項控罪。
爭議點
2.控辯雙方在案情上的爭議不多。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直言, 被告人確是在香港水域內被警員截停, 而當時被告人正在駕駛著一艘機動舢舨, 和舢舨上還有另外兩名人士。從被告人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審訊的核心議題是, 從控方能夠成功證明的事實, 法庭是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裁定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協助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並且意圖提供這些協助。在這個裁決過程中, 法庭當然必須考慮, 控方能否成功推翻被告人的證供, 因為假若控方未能成功,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被告人就必然是無罪。
法律指引
3.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4.由於被告人選擇作供, 因此, 本席對事實爭議作出裁決前必須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不過, 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更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也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的任何議題上, 他完全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假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證供是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 法庭就必須根據被告人證供中所說的事實版本為事實版本來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5.當每名控方證人和被告人作供時, 本席曾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席謹記, 在判定證供的真偽時, 單是證人的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工具; 而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是顯示證供是否真實的更重要及更準確的指標, 故此本席必須慎重考慮這些方面。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有抵觸。
6.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1) 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 (2)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及(3)上述兩點缺一不可。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3]。
7.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作出供詞, 包括在被捕現場作出的口頭供詞、其後在警員記事冊中記錄的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控辯雙方同意它們呈當為證據。在這些警誡供詞中, 被告人的供詞是包括可以令他被定罪的部份(例如他承認駕駛該舢舨), 但亦包括他的辯解(例如他說只是來捉螺) 。所以, 它們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因此, 當本席考慮上述的每項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的警誡供詞時, 本席必須考慮每項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當然, 即使是同一項警誡供詞,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職能時是有權給予供詞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本席當然還要對所有警誡供詞, 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 作出整體性考慮。
8.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被告人更供稱他在居住地珠海也沒有犯罪紀錄。本席謹記, 由於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 他干犯本案所指罪行的傾向性是較低, 但其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這個指引適用於不單止被告人在法庭內的證供, 還適用於被告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
同意案情
9.控方大部份證供是透過同意案情的方式呈堂。書面同意案情(證物P12) 列出的各樣證物亦在控辯雙方同意下逐一呈堂, 其中包括辯方同意控方將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 和錄影會面(會面光碟證物P9A及謄本證物P9B) 呈堂為證供。被告人不爭議該補錄警誡供詞的準確性和自願性, 他亦同意自願參予錄影會面。
10.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是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內。同意案情顯示, 控辯雙方同意將警員在2014年1月2日上午4時至4時40分期間替被告人補錄的警誡供詞呈堂。這份補錄警誡供詞是寫在警員記事冊的第94頁至第98頁。但是, 同一本警員記事冊內的第99頁至第106頁, 記錄了另一次同一名警員向被告人作出的調查。由於同意案情並不涵蓋這部份, 所以本席不會理會。
控方證供
11.控方只是傳召兩名證人作供, 包括警員4687(PW1) 和警長20291(PW2) 。PW1是警方雷達操作員, 控方透過他的證供證明被告人駕駛的舢舨從香港界線以外進入香港水域及被截停的情況。PW2是警察小艇的指揮官, 他的證供涉及追截被告人駕駛的舢舨的過程。
辯方證供
12.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無需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後, 他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承認他從外伶仃島駕駛舢舨出發, 舢舨上有兩個人分別是他的姪兒和朋友, 他們只是出海捕魚和捉螺, 沒有意圖進人香港, 只是過了境也不知道。
證供分析和裁斷
13.正如已述, 本案的重點是, 從控方能夠證明的事實, 是否可以作出一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協助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並且具有所需犯罪意圖。因此, 本席首先裁斷控方證明了那些案情事實。
14.就著同意案情(證物P12) 列出的事實, 由於它們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 所以, 在這次審訊中, 它們構成不可以推翻的證據。
15.就著在法庭內各名證人的證言, 從被告人的證供可見, 對於PW1和PW2的證供, 包括他們在截停被告人駕駛的舢舨之前及之後的行為, 被告人沒有爭議。在結案陳詞時, 辯方大律師清楚說明, 辯方不否認PW1的證供, 亦不會說PW1的證供是不正確。對於PW2的證供, 辯方大律師亦說辯方差不多全部接納, 不過大律師沒有明言PW2的證供那一部份未被接納。從PW2和被告人的證供看來, 唯一有可能的事實爭議是當PW2發現被告人的舢舨時, 舢舨上是否有閃燈的器具。
16.基於上述獲得承認或沒有爭議的證供, 本席裁定發現和截停被告人駕駛的舢舨之經過如下:
(1) 在2014年1月2日從凌晨零時零分開始, PW1在昂船洲政府船塢水警總區警察建築群內的一個雷達房裡當值, 負責監察雷達。在案發期間, 雷達操作正常。
(2) 在當天凌晨約零時08分, PW1從雷達螢幕發現, 在石鼓洲以南香港邊界以外的水域, 有一個不名物體(以下稱為「目標物」)以時速大約4至5海浬[4]向北朝著香港的方向航行。當PW1發現目標物時, 它距離香港約半海浬[5]。
(3) PW1跟著通知當時正在香港西面水域沙洲附近執行反偷渡行動的兩艘警察小艇33號和37號, 前往石鼓洲以南水域戒備, 假若目標物進入香港界線內便向它調查。
(4) PW2是警察小艇33號的指揮官並且負責駕船, 艇上有兩名隊員包括高級警員6233和警員5399。在當天凌晨約零時08分接獲PW1的通知後, 他和同隊隊員及警察小艇37號便前往石鼓洲附近水域。
(5) PW1持續透過雷達監視目標物, 並發現它在香港邊界以外的水域停下來。PW1記不起目標物停下的時間, 但當時水警輪11號船正在石鼓洲以南的香港水域內巡邏。至於水警輪11號和目標物之間的距離, PW1未曾作出量度。
(6) 警察小艇33號和37號在同日凌晨約1時30分抵達石鼓洲南面水域。PW2憑肉眼看見一艘水警輪停在附近, 該水警輪發出藍色閃燈和掛有紅色和綠色的舷燈。PW1告知PW2該水警輪是水警輪11號。PW1亦通知PW2在該處停下戒備, 水警輪11號跟著離開。警察小艇33號和37號在該處埋伏。
(7) 在水警輪11號離開後, PW1從雷達發現一直停留在香港界線外的目標物向北航行, 並且在凌晨約1時43分進入香港的界線內, 當時它的時速約為9海浬, 朝著長洲方向航行。目標物從停下來至再次航行是相隔了大約1小時多至兩小時。
(8) PW1隨即通知PW2目標物正在進入香港水域, 朝著長洲方向前來。
(9) 警察小艇33號和37號的警務人員以夜視望遠鏡進行觀察, 發現一艘沒有亮燈的舢舨已經越過邊界並且向著長洲南岸以時速約18海浬航行。當時無月色和海面平靜。當PW2第一眼看見該舢舨時, 當時雙方距離估計約20米。
(10) 警務人員開著兩艘警察小艇上的白色射燈及藍色閃燈, 駛近該舢舨, 並向它發出國際停船訊號。
(11) 根據PW2的觀察, 在兩艘警察小艇發出訊號之前, 該舢舨經已開始加速。在警察小艇發出訊號後, 該舢舨沒有停船, 反而加快速度, 並且急轉了一個彎, 即不再北行朝著長洲方向, 而是急轉向右(即東南面), 企圖擺脫警察小艇, 但最終在凌晨約1時46分於香港邊境內距離長洲南岸約2.5海浬的位置被截停。
(12) PW1從雷達看見目標物被警察小艇33號和37號截停的經過。PW1在一張與「水警行動圖」(證物P13) 相同的地圖上標記目標物的路線圖, 由PW1發現它直至它被警察小艇33和37號截停為止(證物P14)。
(13) 在停船後, 高級警員6233和警員5399登上該舢舨, 發現被告人正在該舢舨中間的控制台控制舵輪, 而該舢舨的引擎依然是開動著。該舢舨上還有另外兩名男子, 名字為吳敏文和李海濤。他們三人均未能提供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有效的旅遊證件。
(14) PW1從雷達看見的目標物就是被告人駕駛的舢舨。
(15) 警員5537劃出該舢舨的草圖 (證物P5) 和警察小艇33號與該舢舨的路線圖 (證物P6) 。相片簿(證物P7A及7B)的15張相片顯示該舢舨的狀況。
17.從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 本席肯定, 在截停該舢舨的現場, 高級警員6233曾經向對被告人作出查問。高級警員6233詢問被告人是否有香港身份證明文件及船牌。被告人承認他沒有香港身份證, 只有大陸身份證。他還說「隻船係朋友借用, 用嚟再(載)朋友到香港攞螺」。高級警員6233跟著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長官, 因為生活艱苦, 所以落香港攞螺, 比次機會」。
18.從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本席得知被告人曾經向高級偵緝警員21260講述他的事實版本。被告人說, 在2014年1月2日凌晨約1時50分, 他正在捉海螺 (記項324 & 326); 他的職業是漁民(記項329)。警員要求被告人講述他如何捉海螺。被告人說「就是有時候, 拖東西, 海螺是拖」(記項344)。在警員查問下, 被告人確認捉海螺是要用工具 (記項346至349)。警員跟著問被告人「啲工具係點樣㗎? 」(記項350), 被告人說「這個我說不清楚的」(記項352)。警員再問被告人「換句說話, 即係唔係掏手捉嘅啲海螺)(記項354), 被告人同意(記項356)。被告人說海螺在海裡和在岸上(記項369)。就著開動該舢舨的原因, 被告人說「我就是開這個捉螺呀」(記項390)。被告人說他是從外伶仃島南邊的一個沙灘出發, 出發時間大約是凌晨零時 (記項392至423)。當被問及他的目的地是哪裡時, 被告人說「就是在, 香港週邊捉螺啊」(記項426)。被告人說, 他是在被香港水警拘捕的地方捉海螺 (記項430至436), 但他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屬於香港的地方, 只是在被拘捕時才知道該處是香港 (記項438至445)。就著該舢舨上的另外兩個人, 被告人說與他們「未有關係, 找工打的關係」(記項456及記項571至580)。就著該舢舨, 他是向朋友「老三」借的。他不知道老三的全名, 也不清楚他是香港人還是大陸人, 他們在珠海認識, 老三留下艇的鎖匙給他, 叫他要用艇的時候就拿去用, 艇是泊在外伶仃島(記項481至520)。被告人說他不知道用了該舢舨多少次, 但沒有錢時就會來到香港捉螺 (記項545至550) 。就著該舢舨的設備或裝置, 被告人說還有閃燈和羅更(記項595至602), 但沒有救生衣, 沒有滅火的器具(記項603至610) 。
19.至於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中作出的供詞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本席會稍後討論。
20.控方呈交的證供亦確立以下的事實:
(1) 警方在該舢舨上沒有發現任何捕魚工具或捉螺工具。
(2) 海事處驗船督察劉建華檢驗該舢舨, 發現它沒有消防裝置、沒有救生衣, 和沒有安裝航行燈作夜間航行, 故此該舢舨不適合航行 (驗船報告證物P11) 。
(3) 被告人、吳敏文和李海濤在案發時均是非法入境者。2014年1月2日, 入境事務主任向他們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 (證物10A、10B和10C) 。
21.餘下來的證供就是被告人在法庭內的證言。在分析和評核被告人的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引述他的證供。被告人供稱:
(1) 他今年40歲, 在中國大陸珠海居住, 已婚, 妻子是家庭主婦, 有一名20多歲的女兒, 和兩名分別是17歲和19歲的兒子。他在香港及珠海均沒有犯罪記錄。
(2) 他出生於一個漁民家庭, 父親和他都是漁民。他做漁民經已20多年, 在2014年1月初之前, 他是捕魚為生。
(3) 出海捕魚時, 他有時用大船, 有時用小艇, 而這些大船和小艇均是屬於朋友的。就著何時使用大船或小艇, 他是揸不到主意的, 假若別人提供大船, 他就取得大船。他的意思是, 就著大船, 他只是受僱替人做工, 老闆說在甚麼時間出海他便出海。當大船不出海時, 他會向朋友借用小船, 連同幾名朋友, 到「附近」捉魚捉螺。當得到漁穫時, 他會較朋友獲得分配較多的漁穫, 原因是他向朋友借船, 及他負責開船出海; 而餘下的漁穫則由他的朋友均分。他沒有領有大陸的駕船執照, 但他懂得駕船, 因為他生長於漁民家庭, 從少跟隨父親出海打魚, 所以他學會開船。
(4) 就著今年1月2日的事, 當天他駕駛的舢舨, 是他向一位名叫「老三」的朋友借用的。他不知道老三的全名。他認識老三約1年。他們在珠海認識。被告人是在外伶仃島一個岸邊取得當天駕駛的舢舨, 因為老三告訴他舢舨停在該處。
(5) 在案發時, 該舢舨上有3個人。除了他之外, 還有姪兒[6]吳敏文和朋友李海濤。當天他們出海捕魚和捉海螺, 目的地是香港附近, 他們沒有意圖前來香港。
(6) 當天他們在約凌晨12時從外伶仃島出發。他們採用的捕魚方法是將魚網撒到海上, 然後拉網。就著捉海螺, 白天時他們會使用氧氣樽潛水, 在晚上就用魚網, 將網拉上來時如果有海螺, 他們會執起海螺。
(7) 當晚天色黑暗。他不熟識外伶仃島到香港一帶的水域, 他只知道外伶仃島的北面就是香港。他是基於朋友的介紹才前往該處捕魚及捉海螺, 因為朋友說該帶水域的收獲會較多。
(8) 他同意他的舢舨曾經停在兩地水域交界處差不多兩個小時。他解釋, 當時舢舨的機器發生故障。
(9) 他同意, 在他的舢舨上, 警方找不到任何捕魚或捉海螺的工具。他解釋, 當警察追捕他們時, 他指示吳敏文和李海濤將工具丟棄。他說這樣做是他的主意。他有這個主意, 原因是他以為這樣做之後, 警察會放走他們。
(10) 他同意, 當警察追逐他的舢舨時, 他轉了一個急彎意圖逃脫。他解釋, 當警察追逐他時, 他知道可能已經過了境, 所以想擺脫警察的追捕, 及駛回大陸。
(11) 他不承認在案發時正在運送吳敏文和李海濤到來香港。他堅稱他們三人只是在附近捉螺, 由於夜晚太黑, 沒有想到過境了。他堅稱, 他從來沒有意圖進入香港的水域。
(12) 對於珠海外伶仃島及其附近水域的水流, 他有一點點認識。如果他沒有被警方拘捕, 他會捕魚直至疲倦為止, 然後才回航。
(14) 他同意在被捕後曾經要求警員給予一次機會。當時他的意思是, 由於他們以前沒有到過這個地方, 所以在不小心的情況下入了境。他們是因為生活困難才前來捉螺, 所以他要求警員給予一次機會。
2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作出的陳詞。本席謹記被告人是沒有犯罪紀錄, 及他沒有舉證責任。主控官在盤問被告人時向他指出, 於警方調查期間, 他向警方說前來「香港」, 而不是在法庭內說的前來「香港附近」捉螺, 因此, 被告人的供詞並不是一致的。主控官特別指出, 被告人在被捕現場說「隻船係朋友借用, 用嚟再(載)朋友到香港攞螺」, 和「長官, 因為生活艱苦, 所以落香港攞螺, 比次機會」(見證物P4); 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也曾說「可是, 沒有錢就去, 到香港這裡來捉螺」(見證物P9B記項547) 。但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所有警誡供詞應該作出整體性考慮。在錄影會面時, 當被告人被問及他開船的目的地時, 他的答案是「香港週邊捉螺」(記項426)。本席相信, 「香港週邊」可以解讀為香港的外圍地方, 亦即是香港以外的地方。被告人也說, 他是在被香港水警拘捕的地方捉海螺 (記項430至436), 但他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屬於香港的地方, 只是在被拘捕時才知道該處是香港 (記項438至445)。因此, 就著這一點,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和他向警方作出的陳述未必是有不一致的。因此, 在評核被告人的證供時, 本席會從, 被告人由被警方截停開始直至在法庭內, 他在不同時間作出的陳述或供詞, 在整體上是一致的。
23.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供稱, 舢舨上的吳敏文與他沒有關係, 而只是一起打工的。但是, 在法庭內, 他卻供稱吳敏文是他的姪兒, 並且出示所屬鄉村村委會的證明書 (證物D1) 來證明他們的關係。被告人在庭上曾解釋向警員隱瞞他們之間真正關係的原因。基於被告人出示的文件, 本席接納吳敏文是被告人的姪兒。本席亦接納, 不論被告人是基於甚麼原因而向警員隱瞞他和吳敏文的關係, 這只是涉及一些枝節事件, 與本案的核心議題沒有關連。因此, 本席亦不會因為被告人這一點隱瞞便說他是不誠實不可信。
24.本席亦接納, 當被告人在被捕現場要求高級警員6233給予機會時, 他並不是對現在面對的控罪作出招認。
25.在評核被告人是否誠實及其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謹記一般法理原則及上述證供分析對被告人有利的地方。但是, 經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後, 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是誠實的證人, 而且, 他的證供, 無論是在接受警方調查期間作出的供詞, 或是在法庭內作出的證言, 在所有要項上, 完全是沒有真實的可能性。本席現在說明原因。
26.第一、被告人供稱在案發時間是出海捕魚和捉螺是完全不可信。
(1) 首先, 本席引述被告人的一段主問證供。當時辯方大律師詢問被告人如何捕魚。被告人回答「一般在夜晚, 我哋將個網灑到個海嗰度, 跟住拉」。辯方大律師再問「捉海螺呢」。被告人說「在日頭時, 用氧氣樽去潛水」。大律師跟著問「晚上可以做得嗎」。被告人說「夜晚就是用嗰個網吖馬」。大律師再說清楚「我講捉海螺喎」。被告人答「有時候夜晚都可以做嘅」。大律師再問「捉海螺點樣去做呢」。被告人答「將個網拉上嚟嘅時候, 如果有螺, 我哋咪執起嚟囉」。在接受盤問時, 被告人供稱, 在未掉去魚網之前, 它是放在舢舨的甲板上 (見被告人在相片做的標記證物D2) 。在主控官進一步查問下, 被告人說, 他們灑網到海上後, 會用繩把網綁在舢舨尾部的兩個鐵鉤上, 然後拉動。被告人亦在一張顯示該舢舨的相片標記出鐵鉤的位置(證物D3) 。
(2) 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他便是一名有20多年經驗的漁民, 而且在案發日依然是做著這一行為生。因此, 他必然對捕魚捉螺的方法和工具相當熟悉。被告人供稱, 在白天捉螺時需要用氧氣筒去潛水。毫無疑問, 採用這個方法, 是因為海螺是生活在海床上, 而不會像一般魚類在海中游來游去, 所以不會用漁網去捕捉, 而是需要採用較危險及效率不高的人手勞動力方法, 潛水捉螺。這不單止是被告人證供引伸出來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而且更是常識。當辯方大律師詢問被告人捕捉海螺用甚麼方法時, 被告人只是說出白天用氧氣樽潛水, 但案發時間是凌晨時份。明顯地, 在凌晨時份, 被告人或舢舨上的另外兩人沒有可能潛水捉螺, 因為根本沒有足夠的光線。從控辯雙方同意案情和沒有爭議的證供可見, 案發日天色昏暗。本席肯定當時海面光線不足, 更遑論在海底。因此, 當被告人出海時, 他是沒有理由帶同氧氣樽, 因為他或舢舨上另外兩人根本不會預期潛水。換言之,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在夜間可以採用的捉螺方法就只有一個, 就是他所說的用魚網進行拖網的方式。但是, 用這種方式捕捉海螺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因為海螺根本不會在海中游來游去; 假若被告人的意思是他會將魚網放到海底進行拖網的話, 這種方式根本不可行, 因為魚網有可能與海底的沙石糾纏在一起, 導致魚網破壞, 和影響舢舨航行, 甚至乎被糾纒著海底沙石的魚網拖著不能航行。再者, 被告人描述的捉螺方法, 根本就是一般的拖網捕魚方法。他亦只是說如果拉起網時有海螺的話, 就會執起海螺。換言之, 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可能真實的話, 在案發時, 他根本是或主要是在捕魚, 如果順帶網到海螺的話, 當然會一併收成。但是, 這就顯示出被告人的證供有兩點難以解釋的地方。第一、被告人只是在法庭內才第一次聲稱在案發時他是出海捕魚和捉螺, 但是, 在被捕現場的即時查問中, 或是在被捕後兩天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只是說駕駛舢舨出海捉螺, 完全沒有提及捕魚。第二、在錄影會面中, 雖則被告人也是說捉海螺使用「拖東西」的方法, 但是, 當調查警員詢問他用甚麼工具時, 被告人卻說「這個我說不清楚的」。但是, 根據他現在的證供, 所需的工具就是魚網, 頂多再加上進行拖網時捆綁魚網的繩索。這些根本是一般及基本的拖網捕魚工具。假若他真的是如他所說一名20多年經驗的漁民, 及在案發當天出海的目的是捕魚捉螺, 他就沒有可能連這些簡單的工具也不能清楚交待。
(3) 被告人供稱, 當警員追捕他們時, 他作出決定並且指示吳敏文和李海濤丟棄全部捕魚和捉螺的工具。這是完全不合理和不可信的, 因為他們午夜出海捕魚捉螺, 就是為了金錢, 被告人沒有理由將生財工具丟棄。這不單止造成即時損失, 也不可以在將來再使用這些工具; 還有, 他亦沒有理由相信, 丟棄這些工具後, 香港警方就會釋放他。無論如何, 根據被告人的供詞, 當他見到香港水警追逐他時, 他才知道有可能經已誤闖香港水域。在這種情況下, 唯一能夠證明他和舢舨上另外兩人是真正的漁民, 並且當時進行的活動只不過是捕魚捉螺, 而不是非法入境及/或協助他人非法入境, 唯一支持他們解釋的證據就是他們持有的捕魚和捉螺工具, 或最低限度, 他沒有理由丟棄所有捕魚和捉螺工具來加深香港警方對他們的懷疑。本席認為, 被告人是完全沒有理由將證明他們是清白的證據掉到海裡去。
(4) 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的話, 他不可能只是向兩名調查警員說在案發時他正捉螺而完全不提及捕魚, 他亦沒有可能說不出他是使用魚網來捉螺。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被告人使用魚網來捉螺根本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而被告人決定將所有可以證明他是正在捕魚和捉螺的工具全部掉去亦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另一方面, 同意案情顯示, 在警方截停被告人駕駛的舢舨後, 舢舨上沒有任何捕魚和捉螺的工具。本席認為,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案發時, 被告人從來沒有帶備任何的捕魚和捉螺的工具。換言之, 被告人供稱在案發時他和吳敏文和李海濤是出海捕魚捉螺, 這是沒有可能是真實的證供。
27.第二、被告人供稱該舢舨曾經發生機件故障導致它在海上停留了個多兩個小時是完全不可信。
(1) 在盤問下, 被告人供稱, 發生的機器故障是「油量供不上」。他指出, 舢舨上裝油的位置有一個濾清器, 當濾清器裡的油用完了, 舢舨就會死火, 他們需要用人工將油壓入濾清器, 船才可以再開動。當時他們使用的修理方法是「間間斷斷開火」, 當油壓上來就可以開船。被告人還供稱, 在修理期間, 由於該舢舨沒有動力, 被海水帶動, 所以舢舨漂流, 他不知道舢舨漂到了甚麼地方。在主控官查詢下, 被告人供稱, 由於有很多船隻在該處水域走動, 所以即使舢舨漂流, 他也沒有下錨。
(2) 被告人駕駛著該舢舨朝著香港的方向航行, 跟著停下來個多兩個小時, 然後再次朝著香港航行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至於該舢舨停下來的位置, 由於控辯雙方並不爭議PW1的證供, 所以, 本席肯定, 該舢舨停下來的位置, 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地方: (1) 該舢舨是在香港水域之外停下來; 但由於PW1開始注視該舢舨時, 它經已只是距離香港約半海浬, 跟著仍然是朝著香港的方向航行了一些時間, 因此, 當舢舨停下來時,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雖然它是在香港水域界線以外, 但它必然是經已非常接近香港水域的界線; 和 (2) 雖則PW1沒有量度該舢舨停下後與香港水警輪11號之間的距離, 但是, PW1清楚供稱, 該水警輪是在石鼓洲以南的水域巡邏。從控方呈堂的水警行動圖 (證物P13) 可見, 石鼓洲是相當接近長洲, 而該舢舨從外伶仃島北行就是朝著長洲的方向, 因此,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該舢舨停下來時, 香港水警輪11號正是在它的附近水域巡邏。PW1在水警行動圖標記出該舢舨的航行路線 (證物P14) 亦可以引證這一點。
(3) 另外一個要點是, 在該舢舨停下後的個多兩個小時, 本席肯定, 水警輪11號沒有離開石鼓洲南邊的水域, 因為根據PW2的證供, 當他在大約凌晨1時30分抵達石鼓洲南面水域時, 他用肉眼仍然見到水警輪11號。換言之, 在這一個時段, 水警輪和該舢舨的相對位置, 沒有多大變化。
(4) 下一個重要時刻是該舢舨恢復航行時。當PW1察覺該舢舨恢復航行及越過香港水域的界線時, 時間是當天凌晨1時43分。另一方面, 根據PW2的證供, 當他在凌晨1時30分抵達石鼓洲南面水域後, PW1通知他進行埋伏, 然後他看見水警輪11號離開。從這些沒有爭議的證供, 毫無疑問, 該舢舨再次航行的時間, 必然是在不早於1時30分但不遲過1時43分, 並且肯定是在水警輪11號離開後不久。
(5) 根據上述沒有或沒有可能爭議的事實, 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 他就是在說, 舢舨發生故障的時間, 剛巧是該舢舨仍未進入香港水域但有一隻香港水警輪在它附近巡邏的時候; 而機器故障獲得解決的時間, 又剛巧是在該隻水警輪離開後不久。而且, 在中間相隔的一個多至兩個小時的時間裡面, 即使該舢舨失去動力及沒有下錨並且是隨著海水漂流, 它卻沒有漂流進入香港水域, 也沒有漂流返回外伶仃島的方向, 而漂流的方向恰巧是將該舢舨維持在香港水域界線外面的邊緣。本席認為, 這些多個巧合同時間出現, 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或無或然性, 令人難以置信。
(6) 本席當然注意到被告人在作供時堅稱他不知道有香港水警在該舢舨的附近。但是, 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從PW1和PW2的證供, 本席肯定, 當該舢舨停下來時, 水警輪就在它的附近水域。再者, 根據PW2的證供, 水警輪發出藍色閃光和掛有紅色和綠色的舷燈, 這個證供毫無疑問是正確的。在黑夜的海上, 被告人沒有可能看不見水警輪的存在。
(7) 被告人供稱舢舨發生機器故障, 但根據他的證供, 這個故障必然是突然而來, 在擾釀個多至兩個小時後卻突然消失, 驗船報告 (證物P11) 完全沒有顯示該舢舨的航行系統有任何問題。不單止被告人供稱的機器故障是無跡可尋, 而修復的過程聽起來毫不真實。被告人供稱透過「間間斷斷開火」就解決了問題, 連工具也毋須使用。當然, 警方也沒有在該舢舨上發現任何修理工具。除此之外, 假若被告人的舢舨真的是因為機器故障而漂流了個多兩個小時, 而他又說他們帶備了手提閃燈, 在他說有很多船隻經過舢舨停留位置的情況下, 他卻沒有向任何一隻船隻求助, 也是難以置信的。本席認為, 被告人所說的機器故障, 疑點重重, 但無可置疑的地方是, 被告人供稱該機器故障發生和解決的時間, 卻剛好與水警輪的出現和離開完全吻合, 這種完美巧合令本席完全相信, 被告人這部份的證供, 是堆砌出來的。
28.第三、被告人供稱, 在舢舨恢復可以行駛時, 他只是在尋找到了甚麼地方不可信。
(1) 被告人供稱, 在舢舨恢復航行後, 他只是在尋找舢舨到了甚麼地方, 因為機器故障導致舢舨漂流令到他分不到方向。由於本席根本不相信該舢舨曾發生機器故障, 本席自然亦不會相信被告人基於機器故障而提出的證供。
(2) 被告人供稱在恢復航行時不知道方向是完全不可信, 因為舢舨上有羅更 (見錄影會面證物謄本P9B記項599至602和相片簿證物P7A相片8), 被告人靠羅更也可以知道方向。還有, 當被告人作出主問證供時, 他供稱不熟識外伶仃島到香港一帶水域, 但同時間, 在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問的情況下, 他主動說出, 他只知外伶仃北面就是香港。換言之, 假若他在舢舨恢復可以行駛時真的是不知道他的方向, 他應該做的事就是避免將舢舨駛向北面, 因為他這樣做的必然後果是進入香港的水域甚至乎到達香港的陸地, 而他只要看看羅更便可以輕易而舉地不駛向北方。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3) 被告人不單止將該舢舨駛向北方, 而且他不斷加快舢舨的速度。當他向著香港水域的界線時, 他只是以4至5海浬速度航行。當舢舨再次航行時, 它的速度當然由零或接近零海浬不斷增加, 在越過香港水域界線時經已是9海浬, 其後更加速一倍至18海浬, 而根據PW2的觀察, 即使警察小艇未向該舢舨發出訊號前, 該舢舨經已是在加速。換言之, 被告人不斷加速並不是因為逃避警察小艇而是另有目的。還有, 假若被告人只是在找尋自己的方位, 他的航行速度是絕對不配合其聲稱意圖的。
29.從以上分析可見, 被告人證供中有關駕駛該舢舨出海之目的、停船的原因, 和再航行的方向和速度, 完全是充斥著內在的不可信性和無或然性。本席肯定, 被告人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是不真實, 亦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就著被告人在警方調查期間和在法庭內作出對控罪的所有辯解, 本席把它們全部駁回。
30.本席現處理被告人證供中提出的一個事實爭議。被告人供稱, 在案發時, 他們攜帶著手提閃燈。但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當PW2透過夜視望遠鏡看見該舢舨沒有亮燈, 搜獲的證物也沒有手提閃燈。因此,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項證供。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這一點對於第一項控罪的裁決沒有重要的關連性。
31.雖則本席駁回被告人的辯解, 但這並不表示控罪經已獲得證明, 因為控方依然要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去證明罪行的每個元素。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亦知道沒有直接的證供例如被告人的招認來證明控罪。
32.但是, 被告人在案發日於午夜零時不久後開始從外伶仃島啟航, 舢舨上沒有攜帶任何捕魚捉螺工具, 只有包括他在內3名沒有有效旅行證件或可以合法進入香港的乘客。再者, 即使該舢舨曾經停航一段時間, 但是該舢舨由離開外伶仃島便一直向北朝著香港長洲的方向進發, 最終越過香港水域的界線, 在警察小艇出現追截它之前不單止繼續向著長洲方向前行, 並且還不斷加速由時速9海浬增加至18海浬朝著這個方向前進, 直至警察小艇展開追截才改變航道。在這種情況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時他們出海的目的是前往香港長洲。被告人曾經在香港水域界線外停航個多兩個小時。本席不接納該舢舨曾經有機器故障, 因此, 本席肯定, 被告人當時是蓄意停航的。在該舢舨開始停航時, 它是在香港水域界線外, 而在它的附近有香港的水警輪在香港水域界線內巡邏; 但當水警輪離開後不久, 被告人便駕駛舢舨突入香港水域界線之內, 並且繼續朝向著香港長洲進發。從被告人停船和再開船的經過,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被告人清楚知道香港水域界線的位置, 及為了避免遭受香港水警輪的阻攔, 被告人在香港水域界線以外邊緣位置停船等候, 待水警輪離開巡邏的水域時才越過界線, 進入香港。本席肯定, 被告人是蓄意進入香港水域。從被告人駕駛舢舨的航行方式,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吳敏文、李海濤和他三人均是不能合法地進入香港。不論被告人自己會否在香港上岸, 本席肯定, 被告人是駕駛該舢舨, 在明知吳敏文和李海濤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運載他們前往香港長洲登岸, 協助他們前來香港的旅程, 並且是意圖提供這些協助。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本席裁定, 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33.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認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本席亦裁定, 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3]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4] 同意案情(證物P12) 指出目標物的速度是約時速約4海里; PW1的證供是約4至5海里。
[5] 根據PW1的證供, 每一海浬相等於陸地距離1,850米。
[6] 被告人出示由海南省儋州市白馬井鎮禾囊村委會的證明書(證物D1)來證明他和吳敏文的叔姪關係。被告人供稱, 吳敏文是他的哥哥之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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