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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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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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1]。第二項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2]。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 本席現在處理兩項控罪的判刑。 案情 2.2014年1月2日凌晨時份, 被告人駕駛一艘機動舢舨, 運載著兩名男子, 從香港邊境以外的外伶仃島啟航, 前往香港。但在同日凌晨約零時08分, 香港警察從雷達經已發現被告人的舢舨在石鼓洲以南香港邊界外的水域以時速4海浬朝著香港方向駛來。兩艘警察小艇於是前往現場調查。在警察小艇前往現場期間, 被告人在香港水域界線以外的邊緣停航, 當時有一艘香港的水警輪在石鼓洲南面的水域巡邏。在同日凌晨約1時30分, 兩艘警察小艇到達石鼓洲南面的水域展開埋伏, 在該處現場的水警輪跟著離開。在同日約凌晨1時43分, 被告人的舢舨以時速9海浬越過邊界進入香港水域, 並且駛向長洲。同時間, 埋伏的警務人員透過夜視望遠鏡發現該舢舨在香港境內。當時該舢舨沒有亮燈, 並正在以時速約18海浬向著長洲南岸航行。警務人員於是開著兩艘警察小艇上的白色射燈及藍色閃燈, 駛近該舢舨, 並向它發出停船訊號。但該舢舨轉了一個急彎, 企圖擺脫警方, 但最終在凌晨約1時46分被截停。當時該舢舨的位置是在香港境內距離長洲南岸約2.5海浬。 3.在該舢舨上, 警務人員發現被告人在中間的控制台控制舵輪, 而該舢舨的引擎依然是開動著。警員還發現另外兩名男子。 4.被告人和該兩名男子均未能提供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有效的旅遊證件。被告人沒有操控船舶的執照, 亦沒有獲得授權進入香港。 5.入境事務主任其後接見被告人和該舢舨上的另外兩名人士, 確定他們全部是非法入境者。2014年1月4日, 入境事務主任向他們三人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 拒絕允許他們進入香港。 6.海事處驗船督察檢查該舢舨, 確定(1)該舢舨並沒有消防裝置; (2)該舢舨沒有救生衣; (3)該舢舨並沒有安裝航行燈作夜間航行; (4)該舢舨不適合航行。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40歲, 在中國大陸珠海居住, 職業是漁民。他經已結婚, 妻子是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女兩子。長女現年20多歲, 完成高中教育後沒有再進修; 次子現時20歲, 剛開始大學教育, 三子現年18歲, 在高中讀書。 減刑陳詞 9.就著第一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舢舨上只有兩名乘客, 一個是他的姪兒, 另外一個是他的朋友。他們均是成年人, 不是年幼, 也不是年老。大律師指出, 控方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因為金錢利益干犯這項控罪。大律師亦強調, 雖則被告人曾經在駕駛舢舨時轉了一個急彎, 但被告人在整個航程中沒有做出任何危害乘客及警員安全的作為。律師指出, 在案發時, 雖則天色黑喑, 但海面是風平浪靜, 及警方小艇毋須與被告人進行糾纏或經歷任何危險情況便可以把被告人的舢舨截停。基於這些因素,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就著第二個控罪, 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承認這項控罪, 他應該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就著兩項控罪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 大律師不作陳詞。 判刑理由 10.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1.一般來說, 這項控罪的判罰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 故此監禁是慣常的刑罰選擇。定量方面, 上訴庭的案例顯示, 倘若犯案人是船長或舵手, 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HKSAR v Wong Chi Kin(王治乾) [3]; HKSAR v Li Chih Hui (黎志輝)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5], HKSAR v Tang Zhu Yan (唐珠炎) [6]。 12.在本案中, 被告人是舵手, 運送的非法入境者共兩人。根據上述判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本席看不到任何偏離這些判例的理由。本席採用監禁5年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3.判例亦顯示, 假若罪行有加刑因素, 例如船隻不宜航行、有暗格、有大量乘客或超載、乘客是太過年幼或年老, 或有著其他導致航程危險或威脅生命的情況, 刑期可以向上調高。不過, 在本案中,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上述的加刑因素不存在。 12. 但是, 另一方面, 該舢舨沒有消防裝置、沒有救生衣和夜航燈令到它不適合航行是不爭議的事實。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7], 上訴庭在確認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般來說是監禁5年後, 特別在判辭內指出, 根據過往的判例, 這個監禁5年的刑期是經已將船上沒有滅火裝置或救生衣等因素計算在內。但是, 上訴庭認為, 時代經已進化, 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亦已改變, 船上缺乏救生器具和滅火設備應從此之後視為加刑因素。這案是在2010年11月5日判決。因此, 本庭應該依從這項判刑原則。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向上調高3個月。 13. 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沒有因為罪行得益, 因此刑期可以降低。本席不同意。不論被告人的利益是多或小或完全沒有, 被告人的罪責和其罪行對香港有可能產生的傷害沒有任何分別。 14.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當然不可以得到因為認罪可以帶來的刑期寬減。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的求情, 但本席找不到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 15.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63個月。 16.就著第二項控罪, 上訴庭判例顯示, 當危害海上安全的因素並不是基於犯案人危險航行而是基於船上的裝備, 例如沒有夜航燈、沒有或沒有足夠滅火設備或救生衣等, 一般來說, 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唐珠炎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超 [8]。 17.在案發時, 雖則被告人在警察要求他停船時曾急轉彎, 但沒有證供顯示他這樣做時引致警員或該舢舨上任何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危害。起訴被告人的基礎純粹是裝置和設備的問題。因此, 上述判例是適用於本案。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18.由於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19.由於本席在判處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時經已視該舢舨的狀況為加刑因素, 被告人就不應因應相同的罪行因素得到雙重處罰, 所以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0.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63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3] CACC357/2004。 [4] CACC189/2008。 [5] CACC393/2009。 [6] [2011] 1 HKLRD 447。 [7] CACC180/2009。 [8] CACC208/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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