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鎮偉

Case No.DCCC 115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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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鎮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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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5月7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LEE Yiu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n K H WONG,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3]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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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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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14年3月18日,被告承認了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受傷罪(控罪一),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控罪三)。

2.被告在庭上承認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13年9月15日約02:30時,三名獨立證人看到被告在天水圍天慈邨慈屏樓外,襲擊男子葉永安(受害人),最初各證人聽到受害人大叫「救命」,而被告則對受害人說「不要走」。期後受害人跌倒躺在地上,被告不斷踢向受害人頭部五至六下,被告稍作停頓,當時受害人已失去知覺,並無任何反應或反抗,被告繼而再次踢向受害人頭部數下,以及不停襲擊受害人胸部及腹部。被告再次稍作停頓,之後他又再多次踢向受害人頭部,被告更用一把雨傘插向受害人的口。

3.有人向警方報案,救護員及警員到場,被告身上有酒氣及語無倫次,警員以傷人罪名拘捕被告,被告反抗並且咬警員12815的右胸,最後被告被警方制服。

4.在期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聲稱他在事前並不認識受害人,而他當時醉酒,未能記起有關事件。

5.受害人失去知覺躺於街上,及後被送到醫院,其情況為左頂骨頭皮腫脹及瘀青(5 x 5厘米);右眼眶瘀青;左上唇及右嘴角裂傷1厘米;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頂骨創傷性骨蛛網膜下出血、大腦鐮半球間硬腦膜下血腫及右眼眶內壁骨折。受害人入住深切治療部進一步治理。2013年10月10日進行的腦部磁力共振檢查顯示受害人有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受害人於2013年11月11日出院,並轉送到一所老人院,他現時需臥床休息,上下肢活動能力有限,未能自我照顧或步行,而且他辭令不清,僅能說出單字,也未能記起本案發生經過。受害人四肢活動能力及辭令明顯地因為本事件而變差。

6.被告亦被送院,抵達後身上有酒氣,他左臉有表層擦傷、失去左上切齒、左上第二切齒破損及左膝腫脹及發紅。

7.警員12815之右胸壁表層有一處3乘3厘米遭人咬噬的痕跡、紅腫及瘀青,他獲發三天病假。

8.被告進一步在庭上同意他在受害人失去知覺及沒有任何防禦或抵抗下,仍然不斷襲擊及踢向受害人頭部及身體,他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亦確實被告承認有此意圖。

9.雙方同意法庭應該押後判刑,以索取受害人的最新醫療報告去了解受害人的現況。雖然被告同意的案情中顯示,受害人四肢活動能力及辭令是明顯地因為本案事件而變差,但是黃大律師提出,根據受害人母親的口供,受害人在被襲擊之前已經有一些精神問題,但具體狀況未有詳細交代。因為辯方提出受害人的現況可能不是完全因為被告襲擊而造成,本席要求控方傳召受害人的母親梁女士作供。

10.梁女士說受害人在26歲時已被診斷患上精神病,需要定期覆診,受害人獨居,在事發前,他能夠自己照顧自己,行走自如。但事發之後,受害人不能自理,至今仍要由看護照顧飲食、洗身及大小二便,他自己無法起床。梁女士不同意辯方提出受害人以前曾經要用雨傘幫助行路。

11.受害人母親作供之後,本席將案件押後至4月30日,當日法庭索取到兩份受害人的最新醫療報告。辯方大律師表示對兩份醫療報告的內容並不爭議,但是撰寫報告的何醫生及鄭醫生並沒有說明受害人的預後狀況,在順應辯方不想再延誤判刑的要求,而控方表示兩名醫生可以即日下午出庭的情況之下,本席要求兩名醫生在當天下午出庭作供。

12.何允諾醫生出庭,先採納他撰寫日期為2014年4月2日的醫療報告為證供,並且在庭上補充。何醫生是屯門醫院腦外科部的醫生,他最後一次見受害人是在2014年3月18日,當日他見到受害人被人用輪椅推入來,讓他檢查神經系統。雖然何醫生尚未成為腦科專科醫生,但是他在屯門醫院的腦外科已經工作兩年,他說以常人四肢活動力度是5度來作比較,受害人雙手力度是3至4分,他一隻腳是3分,另一隻腳是0分,以此估計受害人不能夠站立起來行路,甚至無法自行由輪椅上床。至於手部活動能力,受害人雙手可以平放至口部,但能否自己進食要視乎他腦部平衡。他發覺受害人的說話亦不符合邏輯。何醫生認為根據磁力共振結果顯示,受害人的殘障是因腦部受傷,這是外來撞擊所致,並非自發性疾病,他認為受害人腦部受傷位置不能夠復原,受害人很大機會永久殘障。雖然他可能會有一些進展,但是要兩年時間觀察才可確實,而且亦一定會比之前為差。

13.青山醫院的鄭志威醫生作供,採納了他撰寫的2014年4月2日的醫療報告,鄭醫生是精神科專科醫生,他亦在庭上補充。他是受害人事發前的精神科主診醫生,受害人自1986年有精神病史,超過十次因精神病入住青山,鄭醫生在本案事發前最後一次見到受害人是在2013年7月19日,當日受害人獨自來覆診,情緒正常,並無任何精神病徵狀,受害人行動自如,口齒清晰。但是在本案事發之後,受害人在2013年11月及12月和2014年1月共三次覆診,受害人也要坐輪椅,他舉手亦有困難,而且口齒不清,但是卻沒有顯示精神病徵狀,鄭醫生認為受害人的身體缺失狀況與精神病無關,他亦從來未見過受害人要用雨傘走路。鄭醫生在其醫療報告總括地說,事發前受害人能獨立生活,身體活動良好,但現時活動局限在輪椅上,而且辭令不清,他的神經上缺損,應該是無法治癒,而且這缺損應是創傷的後遺症。

14.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事實上黃大律師對兩名醫生的證供是沒有爭議的,他只是提出事發之前受害人已經要依靠雨傘來協助走路。辯方指出,何醫生說要兩年時間才可以作出確實觀察知道受害人的康復程度,所以案中證據不能夠證明受害人是永久殘疾。

15.本席接納受害人的母親與及兩名醫生都是誠實可靠證人,並且認定受害人被襲擊之前,他是能夠獨立生活及自理,行動與說話與常人無異,但是被襲擊之後,他不能夠站立及走路,甚至不能自行起床轉換輪椅,他亦口齒不清,自己餵食亦有難度,這些缺失完全是因為他腦部神經受創傷的後遺症,而創傷是因為被被告襲擊所致,與他精神病無關。根據兩名醫生的意見,受害人神經上的缺損應該無法治癒,雖然確實情況要兩年作評估,但是很大機會受害人永久殘障。

16.被告人現年28歲,他有七次庭上定罪紀錄,其中四次涉及暴力罪行。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失婚,與9歲兒子及父母同住,他任職運輸工人,多年前前妻離他而去,所以被告要獨力照顧兒子,亦因此他開始酗酒。事發當晚,被告與父母出席飲宴,飲了很多酒,回家時又遇上另一朋友,並且與受害人在便利店門外飲酒聊天。受害人是被告的鄰居,飲酒期間,被告與受害人先起爭執,繼而動武打起上來,除了受害人受傷之外,被告本身亦傷勢不輕,他有一隻牙齒脫落,有一隻牙崩了。黃大律師說,被告人是因為受酒精影響而變得衝動,他對事發經過是有印象的,他可以同意案情。黃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夠考慮這酒精因素。至於控罪三,黃大律師說警員的傷勢並不嚴重,他希望兩項控罪刑期能夠同期執行。

17.辯方亦呈交了多封求情信,被告並親口向受害人及其家人致歉。辯方大律師並不要求索取被告的任何報告。

18.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每宗傷人案背景不同,受害人傷勢各異,所以沒有判刑指引,刑期一般是由3年至12年不等。本案是一宗非常不幸事件。受害人是一名51歲男子,雖然過往有精神病史,但在案發之前生活有如常人,能行走自如及自理,但是現在卻不能行動,說話更加辭令不清,日常起居生活亦依靠別人,無法自理。雖然有些少改善的機會,但神經的缺損應該是無法復原,受害人全癒的機會甚低,無論如何亦難以回復傷前的活動能力。黃大律師不同意本席以殘廢來形容受害人,但是受害人現在連自己上床下床也要別人協助,他無法行走甚至站立,大小二便也要人協助。本席並無貶義,但是除了用此詞去描述,又可以用甚麼言語去形容受害人可憐的景況呢?本席想表示的只是受害人傷勢嚴重,而完全康復機會很低而已。

19.黃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是受酒精影響而犯案,但是被告在求情信表示他早已有酗酒惡習,曾經在2013年3月去接受治療之後有所改善,他明知道酒精禍害卻還要在案發當日縱情酒精,最終造成受害人嚴重的身體創傷,本席認為不值得同情被告。但是本席可以接納他並非早有預謀,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動機去嚴重傷害受害人,本席亦接納被告現時是有些悔意。

20.根據獨立證人所見,受害人當時手無寸鐵、倒在地上,被告仍然不斷用腳踢受害人頭部,當受害人失去知覺並無反應之時,被告仍然多次踢受害人頭部,更用雨傘插他的口,這是十分暴力的行動,受害人因此腦部受傷,造成現時悲慘景況。雖然被告不是早有預謀,而是飲酒累事,但法庭判決之時必須要反映受害人遭受的嚴重傷害,並且要保護社會利益。

21.考慮了受害人的情況仍有一些改善的可能性,本席決定把判刑起點定為5年監禁。本席已經小心閱讀了辯方呈交的求情信內容,本席在此不詳述,從這些信的內容,雖然可以解釋被告人酗酒原因及表示一些悔意,但是被告的刑事紀錄顯示他是一個有暴力傾向的人,本席認為除了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去反映他的認罪答辯外,已經再無減刑空間,而被告人本身的傷勢亦並非十分嚴重,不能夠因此再作減刑。故此就控罪一,判處被告監禁三年四個月,就控罪三,本席以一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減為1個月。

22.考慮了整體刑期原則,控罪三之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三年四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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