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順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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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但遭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拒絕訟費的命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0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41931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順強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6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6月2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但遭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拒絕訟費的命令。

2.初審證供顯示在事發當天,當控方第一證人橫過一三線馬路,走向上訴人正停泊在馬路對面第三線上的的士時,上訴人開動的士。的士從第三線駛進中線後,的士的左方倒後鏡撞及控方第一證人,引致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警員及後到場,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審訊時,上訴人也沒有親自或傳召證人作供。

3.審訊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講及身體被撞的位置及躲避意外時閃避的方向,與其給予警方的口供不吻合,故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控方因此未能成功舉證。

4.裁判官拒絕辯方訟費申請時,他在理由陳述書表示:

「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並不等同本席不應考慮上訴人於案發時的行為及於審訊時的抗辯方式。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式及雙方同意的證物和案情,可見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與抗辯方式均相當可疑。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以公帑支付上訴人的訟費並不合適。」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可疑,因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正如辯方所指是衝出馬路,上訴人理應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存在,因此他是不應將的士駛進中線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樣做,本身已可視為駕駛態度不當,屬不小心駕駛,故上訴人實自招嫌疑。

6.本席看不到假若控方第一證人是如辯方所指衝出馬路,上訴人為何理應注意到他的存在。若上訴人真的是沒有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衝出,他將的士駛進中線離開也無可厚非。至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抗辯的方式可疑,裁判官並沒有詳細交代可疑之處。若裁判官的意思是指辯方律師從沒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的士開動時,他是從馬路旁的行人路衝出,而非站在接近中線的馬路上,本席相信就本案而言衝出馬路當然不會是站在馬路上再衝出馬路。無論如何,這只是一微不足道的枝節,本身根本不足以構成所謂的可疑。進一步,本席亦看不到上訴人何以因此而自招嫌疑。

7.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據不足。上訴得直,上訴人可得初審及上訴聆訊的訟費。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戴少清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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