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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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田怡成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提出訟費申請,但被裁判官所拒絕,上訴人不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0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09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6501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田怡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26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田怡成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提出訟費申請,但被裁判官所拒絕,上訴人不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案發當天,即2014年7月24日於將軍澳貿易路近寶林港鐵站對出,控方證人一從其輕型貨車司機座位下車後被上訴人駕駛的小巴從後駛上撞到。控方證人一於證供中供述他停車後先確認後方沒有任何車輛駛至,才從輕型貨車司機座位下車,約三至四秒後便被上訴人的小巴從後駛上撞到。

3.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作供。辯方證人一之證供就著本上訴而言不具關鍵性。辯方證人二是一位專家證人,控辯雙方於審訊中同意呈遞一份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4.辯方的案情是於案發時上訴人駕駛小巴至控方證人一的輕型貨車位置,控方證人一突然打開車門下車,上訴人即時煞車,但小巴的左前車頭仍與輕型貨車的右前車門相撞,控方證人一於事件中受傷。

5.裁判官於考慮雙方證據後,最後不接納控方證人一在要項上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小巴最後停車的位置,碰撞位置往後為一直路,從碰撞位置往後到直路盡頭有約100米距離。根據控方證人一證供,他下車約三至四秒後被小巴撞到,裁判官接納辯方推算,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那小巴的車速便應為91.8至122.4公里時速。最後,裁判官接受專家證人(即辯方證人二)的推算,上訴人的車速可能如他警誡會面紀錄所說,約25至30公里時速。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考慮了湯君年(譯音)[2000] 1 HKLRD 113一案有關法庭處理訟費申請的原則:

“When a defendant has been brought to trial upon particular charges and is then found not guilty it is clearly right that he should normally be compensated out of public revenue for the costs incurred in defending those charge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7.裁判官最後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見裁斷陳述書第 18至22段:

「(18) 換言之,一般來說,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19) 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內所述之案發經過,他指意外發生時現場天晴、光線充足、交通暢通、路面乾爽、無油漬及無沙石,意外前小巴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行駛,那說明他在案發當時觀察現場環境的條件是相當良好,亦沒有車輛可阻礙被告人望向前方之視線,他當時只以時速約25至30公里駛至案發地點,可見其車速並不高。被告人駛至輕型貨車右車身時是望向前方,他在距離輕型貨車前大約3呎已見到輕型貨車車門打開,那在被告人駛至案發地點前,他理應留意得到小巴前方,包括輕型貨車的交通狀況。

(20)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的是駛至案發地點前的路段為一段長約100米的直路,於被告人所述的觀察條件、車速以及距離而言,當鄧先生打開車門時,被告人應有充足的機會留意到鄧先生的存在,或至少在發生碰撞前被告人應意識到有人出現在他車頭位置。然而,根據警誡會面紀錄,在發生意外前,被告人不知道何人打開輕型貨車車門,也不知亦沒有見到鄧先生身在何方。發生意外之時,被告人沒有響銨,也沒有扭軚閃避。在發生意外後,被告人下車檢查損毀期間才發現撞到鄧先生。

(21) 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情況可以令到被告人無法在碰撞前留意到鄧先生的存在,被告人甚至承認在下車檢查前對撞到鄧先生一事竟一無所知,由此可見,被告人當時對案發地點的交通狀況,尤其是鄧先生所在的位置的專注力或留意程度絕對值得令人懷疑。

(22)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內所述之案發經過為其本身招致嫌疑,因此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8.上訴人就著本上訴於陳詞中指,裁判官是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使上訴人本身自招嫌疑。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於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提出,在距離輕型貨車前大約3呎,上訴人已見到輕型貨車車門打開。考慮到裁判官接受上訴人的車速時速約為25至30公里,那行駛3呎距離便只須約0.11秒至0.13秒至間。上訴方亦指,事實上就著上訴人所指的「大約3呎距離左右」,證供並不清楚所謂的3呎左右距離是指小巴距離輕型貨車車門約距3呎或小巴的車頭距輕型貨車的車尾約是3呎距離。

9.上訴方指,若要於電光火石之間要求上訴人留意控方證人一的存在是過於苛求,案中上訴人於看到輕型貨車車門打開時,他已即時作出反應,即把小巴煞停。上訴方認為,於本案,上訴人於電光火石之間只見到小巴的車門打開,但看不到控方證人一是合理的,並沒有裁判官所指的自招嫌疑。而他選擇煞停小巴而沒有響銨及扭軚向右閃避,亦不是不合理的反應。

10.答辯方陳詞中要求法庭考慮,從上訴人案中的駕駛行為可見,上訴人是沒有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而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兆基(HCMA 815/2010)一案,法庭於考慮訟費申請時是可以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的分析合理。

11.於本案,其中一重要爭議點是控方證人一是被他自己的輕型貨車的右車門撞到,或是他是被上訴人的小巴撞到,根據上訴人於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所說:「我停車後即刻落車,檢查損毀期間,這時發現專線小巴NB4367左後車尾地上發現一名男子。」上訴人所指的男子即本案控方證人一。換言之,於事發後,上訴人下車檢查小巴損毀情況時便發現控方證人一於其小巴左後車尾地上。從上訴宗卷第27頁及28頁的相片可見,上訴人的小巴左車尾和控方證人一的輕型貨車司機車門相距頗遠,兩處地點實不可以混為一談。

12.如按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是被自己輕型貨車的車門撞到,那控方證人一倒下的位置應是輕型貨車車頭右方和打開的車門之間的位置(視乎車門打開的角度而定),絕對不可能是於上訴人小巴左後車尾的地上。本席認為,只有控方證人一已離開他的輕型貨車司機車門範圍及身處馬路上,他才會被小巴撞到而最後倒於小巴左後車尾地上的可能。如控方證人一是被自己的輕型貨車司機車門撞到,那他被撞後跌倒之處便應是司機座位與被打開的車門之間的範圍。

13.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始終沒有否定控方證人一被小巴撞到之證供,本席以重新聆訊(rehearing)方式處理本上訴,本席亦認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控方證人一是被上訴人的小巴撞到。

14.控方證人一打開自己輕型貨車的車門下車到被小巴撞到前,不可能是如辯方所指的電光火石間的時間。本席考慮了輕型貨車的車身座位距離地面的距離,司機打開車門下車不會是電光火石的一刻間的時間,再者,離開車廂踏足地面後,控方證人一亦要離開車門範圍才會被小巴撞到致使他最後倒於小巴停車處的左後車尾地上。

15.由此可見控方證人一離開車廂至他被撞到的位置,不會是電光火石間的一刻時間,換言之,上訴人觀察傷者(即控方證人一)的時間亦不可能是如上訴方所指的0.11秒至0.13秒(如「3呎距離」是指小巴與輕型貨車的車門的距離)或少於1秒時間(如「3呎距離」是指小巴與輕型貨車車尾間的距離)。

16.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解讀上訴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中的「約3呎距離」是如答辯方陳詞所說,「約3呎距離」當然應該是指小巴車頭跟輕型貨車車尾之間之距離,但不論0.11至0.13秒或是少於1秒,都不足夠讓控方證人一下車落地及離開車門範圍。

17.不爭的事實是現場路面觀察環境的條件良好,上訴人的小巴車速不高。控方證人一自打開車門至下車須要合理的時間,不會是電光火石間的一刻動作;車門可以突然被打開,但控方證人一抽身離開車廂,步出車廂,踏足地面及離開車門範圍是須要一定的時間。上訴人原於會面紀錄說他只看見車門打開,但看不見控方證人一下車,那一是顯示他觀察出了問題,一是他所說的並非是事實真相,兩者俱屬自招嫌疑的行為。

18.本席認為,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順強(HCMA 200/2014)的案情有頗大分別,該案的路人是突然衝出馬路,那上訴人當然不應會注意到對方的存在,與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

19.答辯方要求本席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本席認為上訴人於案中小巴的車速約為25至30公里,車速並不高,不應因最終上訴人撞到控方證人一而以他大可以將車速進一步減慢以避免發生碰撞作為指上訴人不遵照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基礎。

20.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據合理,以重新審訊的方式考慮本案的證據,本席亦會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因此,上訴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曾偉鈞李麗玲律師行聘石亦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