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威霖

Case No.DCCC 16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6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6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威霖 CHAN Wai-lam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5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錢純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毒罪,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毒品。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2.本案案情很簡單。警員在尖沙咀截查被告。被告身上有一個膠袋,袋內有三十小包內含6.73克可卡因的毒品。警方估計市值是$10,025元。被告說毒品是自用,市值約為七千元左右。

3.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2013年11月24日早上十一時許,警員在尖沙咀亞士厘道看見被告急步離開23號一棟建築物。被告看見警員後便停步和轉身。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帶被告到亞士厘道21A號1樓梯間搜查。警員在被告的牛仔褲褲頭下搜獲一個袋膠(證物P1);

(2)證物P1膠袋內有三十個載有毒品的膠袋(證物P3),總重量是7.06克固體,內含6.73克可卡因(證物P2);

(3)有關照片呈堂為證物P4;

(4)亞士厘道23號是一棟商業大廈,內有八間酒吧;

(5)被告身上有港幣$240元、人民幣$10元及泰銖$20元;

(6)被告並沒有領取綜援;

(7)被告管有涉案毒品。

4.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作供,以確認涉案毒品的市值。控方第一證人姚永勤偵緝高級督察是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由於辯方不同意其專家證人身分,本席認為首先需要把其專家證人身分作出裁斷。

5.姚督察在1998年入職警隊,在2011年11月調職到毒品調查科,曾經參與毒品專家課程,課程包括毒品的分類、來源和估計市值等。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和線人溝通,亦要向一些涉及毒品罪行的犯案者索取資料。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多次以專家證人作供,當中涉及毒品的估計市值。今次是他的第五次。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估計市值是有客觀的分析和主觀的決定。他需要憑經驗和對毒品的認知而作出估價,這一個計算並不是簡單的機械操作。

6.在考慮各項因素下,以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出庭經驗,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可以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於此,控辯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控方第一證人在2014年2月25日的口供(證物P6)。該口供說涉案的毒品是霹靂可卡因,市值約為$10,025元(7.06克固體乘以$1,420元)。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市值的霹靂可卡因1克是$1,400元,而普通可卡因1克則是$1,104元。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時1克市價的範圍可以是由$800元至$1,600元。控方並沒有提供證據指出涉案毒品是霹靂可卡因。

7.在控方完結控方案情後,辯方提出中段陳詞,指出控方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被告所管有的三十小包可卡因是販運用途。本席在考慮到所有證供後認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的證言

8.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他說他在被捕前早一天打電話給一個叫阿文的人,想買可卡因。被告在酒吧認識阿文,阿文叫被告去尖沙咀取貨。被告說已經太夜,所以要留待明天放工後再打電話。在案發當天,被告到酒吧取貨。被告付給阿文$7,000元,得到一包東西便立刻回家,但很快便被警員截查。

9.被告說涉案毒品的份量足夠他一至兩個月的食用。被告在內地有居所,在香港則會住在他舅父在石蔭邨的地方。被告的職業是做司機送貨。他說他在11月的收入約為$7,000至$8,000元,平時月份則有$12,000至$13,000元。被告說他已經吸毒了四至五年。

10.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曾經數次向阿文買毒品。他們沒有特定的取貨地點,要視乎阿文在哪一間酒吧工作。被告曾經在亞士厘道這一棟大廈交收兩次。被告案發時是做散工,案發當天早上並沒有開工,需要到下午才有工作。阿文在當天十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覺得到尖沙咀取貨有危險,容易被警員截查。被告說他用$4,000至$6,000元買毒品吸食。一包毒品可以維持兩至三天。如果「豪一啲」,被告可一日食一包。被告說他可以不吸食毒品。阿文說可以便宜一點賣毒品給被告,$7,000元便有幾十包。被告說他曾經向阿文買貨,所以不用「睇貨」。

11.被告說他當時是「吊癮」,在案發前一或兩天(即是22號或23號)已經沒有毒品可以吸食。被告說他找不到阿文,所以不能早一點買毒品,但被告亦說阿文並不是他唯一的毒品來源者。被告有三至四個拆家或毒品供給者,但這些人有部分已經被警察逮捕。被告在11月23日才聯絡上阿文,而為了安全計,要求翌日(即11月24日)才去取貨。被告亦安排24號下午才開工。

12.被告說他會把可卡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一包(用被告所言即是一滴)可捲四至五支煙。被告說可以「就住嚟食」維持兩天,亦可「豪一啲」去食。涉案的毒品可以維持一至兩個月。被告在10月和11月都是「開散工」。被告每天的「使費」不多,只是幾十元一天。

13.被告舅父是綜援人士,他有時會給舅父$1,000至$2,000元,但亦可以不給錢。被告打算給在內地的妻子以單程證內港。被告說他買了毒品後覺得後悔,甚至說想「戒甩毒癮」。被告亦說他是第一次買這麼多毒品。被告平時只是用$400至$500元買「一粒」或$3,000元買「三滴」。被告用$7,000元買這些毒品。這些錢是被告儲下來,打算等妻子來港之用。被告因為怕遇上警察,所以沒有查察所得到毒品的份量。被告說他沒有飲用美沙酮。

證供分析

14.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是在控方,被告不需要舉證任何事情。被告承認管有這些毒品自用,這亦是實質上否認販運毒品罪。本案涉及三十小包共重6.73克可卡因。控方並沒有提供證據指出這些毒品是霹靂可卡因,而市價亦和被告所說有所不同。被告說他以$7,000元買這些毒品。被告在香港是住在石蔭邨,而被告是在尖沙咀亞士厘道被捕。被告說他是在亞士厘道一棟大廈的樓上吧從阿文購買這些毒品,份量可足夠他一至兩個月食用,視乎被告能否「豪」一些。

15.被告說他在被捕前兩天已經沒有毒品吸食,開始「吊癮」。被告在被捕前一天已經接觸阿文,但願意留待翌日才取貨。如果被告已經有四至五年吸毒的習慣,亦沒有食用美沙酮的習慣,本席不相信被告會有這些「忍耐力」。而在「吊癮」的時間,阿文只是他其中一名毒品拆家。為何被告不能找其他拆家購買毒品?本席亦不相信被告很難找到阿文。毒品拆家理應隨時隨地都願意把毒品售賣給用家,這是他們賺快錢的途徑,亦是販毒的目的。被告說他是第一次買這麼多毒品,但沒有查察拆家是否交付足夠的份量。每一克毒品都有價值。事實上,被告說他和阿文交易的對話,亦沒有提及被告可以用$7,000元購買多少毒品。

16.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言,但本席都需要從控方的案情和證供獨立考慮控罪的罪行元素。雖然化驗報告並沒有列出三十小包各包的份量,但從相片冊第五張和第六張相片看來,每一包的份量都是差不多。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是自用的話,那麼阿文或其他毒品拆家根本不需要把毒品分裝在三十小包之內。無論涉案毒品的市價是$7,000元,或正如警方專家所說是一萬多元,這對被告而言都是他收入的一大部分。本席相信被告作為吸毒者,不會掉以輕心,不會在取貨時不查證毒品的份量是否等於他所付出的金錢。

17.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被告是非法販運這三十小包可卡因,判被告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6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