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華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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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8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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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方案情 2.涉案單位是新界荃灣鱟地坊60號祐建樓3樓3室(「該單位」) 。控方指稱, 在案發日的凌晨時分, 被告人爬到該單位廁所外面的大廈外牆棚架上, 破壞該單位的廁所窗門, 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內, 意圖在該處偷竊。但是, 該單位的一名住客剛巧在那個時間亮著廁所燈, 被告人隨即攀爬大廈外牆的棚架離開, 並且向上爬進大廈的天台內, 當時她的手上還拿著一個螺絲批。與此同時, 該名住客亦走上大廈天台, 並且較被告人更早到達, 看著被告人從棚架爬進天台內。該名住客捉著被告人。他的哥哥也到了天台, 並且報警。在等候警察前來期間, 被告人掉走螺絲批。控方認為, 從所有證供, 被告人當時企圖爆竊該單位, 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辯方案情 3.辯方指稱, 當該單位的住客到達大廈天台時, 被告人只是坐著。被告人否認曾經在該大廈外牆的棚架攀爬, 亦否認破壞該單位廁所的窗門。辯方亦認為, 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及/或控方能夠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人曾經破壞該單位廁所的窗門, 及/或推論被告人有意圖在該單位內偷竊。 同意或沒有爭議的案情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些事實(證物P5), 同意案情內提及的證物亦逐一呈堂, 包括1支螺絲批(證物P1) 、一本相片簿(證物P2) 內有26張相片顯示現場環境、證物和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衣著、現場草圖(證物P3) 、該單位廁所的鋁窗門(證物P4) 等。在審訊進行期間, 控辯雙方亦同意將被告人在案發時攜帶著的手袋 (證物P7) 呈堂。 5.從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或指稱可見, 被告人並不爭議以下事實:
控方證供 6.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 包括PW1、PW2和偵緝警員58034(PW3) 。PW1和PW2的證供主要是關於發現和報警拘捕被告人的經過, 而PW3是本案的證物警員。 PW1 7.根據PW1的證供, 在2014年1月1日約凌晨4時, 他獨自回家。在進入該單位後, 當他在家中廁所的門口時, 他開亮廁所燈。開燈後, 他聽到有人踩棚架的聲音從廁所內發出, 跟著他發現廁所的整個鋁窗門經已從窗框脫落 (「甩咗」), 並且挨在窗外的棚架上。他跟著走近該窗口。當他稍為蹲下然後向上仰望時, 他見到在他的右手邊微斜的上方距離他大約1.3米處, 有一個人在天井內正在攀爬著廁所窗外的棚架。當時那個人的位置是高於該單位的3樓, 及快將到達4樓, 並且是朝著天台向上攀爬。PW1看見那個人上身穿著類似外套的白色衣服, 下身穿著黑色褲。從該人的長頭髮, 他相信那個人是女士。當他第一眼看見這個人時, 他沒有機會看見這個人的樣貌。除了這個人之外, 當他望向天井位置時, 他看不見其他人在天井內。他於是叫醒父母和哥哥(PW2), 然後他便沿著樓梯跑上天台去。 8.PW1繼續供稱, 他用了大約20至30秒便到達天台。當他到達天台時, 起初沒有發現。但是, 在大約幾秒鐘之後, 他看見一個人 (後來確認為被告人), 從他的窗口的天井爬上來, 到達天台, 並且跳落天台裡的一個空位上。被告人當時穿著白色衫和黑色褲。PW1隨即上前捉住被告人, 用左手捉著她的衫。當時被告人孭著一個手袋在她的右邊膊頭上[4], 左手則拿著一些東西。當時PW1不清楚那是甚麼東西, 因為當他一捉著被告人時, 被告人便用左手把該東西塞進她的手袋內。 9.根據PW1的證供, 他跟著問被告人「係咪你整爛我隻窗」。被告人說「唔係我」。PW1再說「依家新年流流, 你唔係嚟我依度爆格呀」。被告人回答「跌咗嘢落去, 落去執番, 唔小心踩爛你隻窗」。PW2跟著上到天台, PW1便叫他報警。PW2於是報警。被告人跟著用左手從她的手袋拿出一支螺絲批, 然後把螺絲批向著棚架高一些的位置掉去, 把螺絲批掉出大廈外牆的街外面。被告人掉走螺絲批後說「你哋搵唔到㗎啦, 個支嘢俾我掉咗落去」, 跟著用右手向PW1及PW2做了一個V字手勢。後來警察到場, PW1向警察報告事件。 10.PW1供稱, 當被告人拿出螺絲批時, 他與被告人距離不足一米。他看見該支螺絲批是普通的螺絲批, 大約18公分長, 螺絲批的柄是白色的。PW1確認證物P1就是被告人掉去的螺絲批。當被告人做出V字手勢時, PW1也是在她的面前。當時燈光的照明程度是足夠讓他看見被告人的V字手勢。 11.在事件中, PW1住所的窗門損毀, 需要的維修費用是約1,000元。 PW2 12.PW2供稱, 2014年1月1日凌晨約4時許, 當他正在該單位內自己的床上睡覺時, PW1叫醒他, 告訴他廁所的窗門被人撬爛, 並且叫他跟隨上天台。但他沒有即時走上天台。他首先望一望廁所, 然後逐層樓望上去, 因為他恐防有人匿藏, 但他看不見有人, 他跟著便行樓梯上天台, 他是較PW1遲了1至2分鐘才離開該單位上天台。 13.根據PW2的證供, 他在早一天(即2013年12月31日) 晚上10時半在廁所洗澡時, 他曾經看過廁所的窗門, 當時它是完好的。 14.PW2繼續供稱, 當他到達天台後, 他看見PW1與被告人正在拉扯。PW1起初用雙手捉著被告人, 但當被告人沒有多大反抗後, PW1只是用一隻手捉著被告人的衫在左上臂近膊頭的位置。當時PW2距離被告人大約3至4步, 而最近是大約兩至三步, 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PW1跟著將電話交給他, 叫他報警, 他便報警。 15.PW2繼續供稱, 在他報警後, 被告人從她的手袋, 拿出一支螺絲批, 然後將螺絲批「揼」落去竹棚處。當他看見被告人做出這些動作時, 他是距離被告人大約3至4步。根據PW2, 當時被告人一隻手拎著手袋, 另一隻手與PW1正在拉扯著。他形容該螺絲批大約20至21公分長。當時, 從他的位置, 他看不見螺絲批柄的顏色。但他知道被告人揼的東西是螺絲批, 因為被告人揼完那個東西後, 跟著用右手舉起一個代表勝利的V字手勢, 然後向他和PW1說「我揼咗支螺絲批落去, 你哋搵唔到㗎啦」。當時, PW2和被告人的距離保持於3至4步, 因為他恐怕弟弟有危險。燈光照明程度也沒有改變。 16.PW2亦供稱, 當時除了他和PW1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天台上。稍後警察到場, 拘捕了被告人, 並且在現場尋找螺絲批, 其後PW2知道警方在現場找到螺絲批。 PW3 17.PW3供稱, 2014年1月1日凌晨時分, 他在本案的案發現場處理了3項工作: (1) 檢取一支螺絲批 (證物P1); (2) 拍攝相片 (證物P2), 和 (3) 繪畫現場草圖 (證物P3) 。PW3供稱, 螺絲批 (證物P1) 是由警員5296發現的。PW3在草圖上標示出檢獲螺絲批 (證物P1) 的位置。 18.當辯方大律師依照相片21的標題向PW3查問, 他是否在祐建樓天井地下的位置檢獲螺絲批(證物P1) 。PW3回答不是。他供稱正確檢獲的地點應該是跟從草圖(證物P3) 的描述, 即是在祐建樓唐三樓3室裡面的雜物房對出的天井位置, 而相片21是從唐三樓3室雜物房拍攝的。在辯方大律師詢問下, PW3同意, 螺絲批 (證物P1) 是在天井最底的部分檢獲。在大律師進一步查問下, PW3供稱, 相對於祐建樓, 天井底部是在祐建樓的3樓。PW3指出, 祐建樓有兩個天井位。第一個天井就是從該單位廁所窗門看得見的天井, 而這個天井是密封的。他在這個位置檢取鋁窗。發現螺絲批的天井並不是密封的, 兩邊有牆。就著檢獲螺絲批平台的底部, PW3描述他的面積是大約15呎乘10呎, 所以他是一個大約150平方呎的平台。根據草圖(證物P3), PW3同意螺絲批(證物P1)是在棚架外面發現的。PW3不清楚棚架是否有圍網。 其他同意案情 1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 包括:
辯方證供 2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透過辯方大律師提出她的事實版本, 包括她在任何階段也沒有在天台天井的出口位爬出來然後跳落天台上、PW1第一眼看到她時, 她經已坐在天台上、她沒有從手袋拿出任何東西包括螺絲批並且把它掉走、PW1和PW2一起到達天台、PW2和他的父母在抵達天台時穿著去街衫、PW1和PW2均飲了很多酒及說話不清楚等等。PW1和PW2均否認這些指稱。辯方大律師亦指出在天台上被告人和證人間的談話內容, 本席稍後會有交待。 法律指引 21.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2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 此舉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 本席清楚知道, 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她是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23.當每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曾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席謹記, 在判定證供的真偽時, 單是證人的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工具; 而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是顯示證供是否真實的更重要及更準確的指標, 故此本席必須慎重考慮這些方面。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有抵觸。 24.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1) 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 (2)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及 (3) 上述兩點缺一不可。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5]。 證供分析 25.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因此, 主控官沒有作出結案陳詞。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控方證供的可信性提出強烈的批評, 而且力陳證供不足以推論被告人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和評核每項證供, 尤其根據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作出慎重考慮。 26.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和PW2完全說不出廁所窗門是如何被破壞, 而他們的證供只可以證明廁所窗門是在早一天晚上約10時半至案發日凌晨約4時期間被破壞, 但他們證明不到確實的發生時間。還有, PW1在盤問下推翻他的主問證供, 承認他根本不肯定是否有人在棚架上攀爬。所以, 控方不能證明有人在該單位外攀爬棚架, 更遑論該人是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控方未能確立上述3點時, 即使法庭接納PW1看見被告人從天井出口的外牆爬回天台內, 被告人這樣做可以是有很多原因, 故此被告人曾經在該單位廁所窗門外面出現攀爬著棚架並不是唯一合理或不可抗拒的推論。再者, 就著PW1和被告人在天台的對話, 尤其是PW1供稱被告人向他說「跌咗嘢落去執番, 唔覺意踩爛個窗門」, 辯方大律師力陳, 法庭不應該給予PW1這方面的證供任何比重, 因為PW1承認他對事件的觀察和與被告人的對話是受到酒精影響, 及PW1亦承認他的記憶不準確, 因此, PW1供述的對話, 可能是整個對話中的一個斷章取義的片段, 而且, 這兩句說話本身的意思亦是含糊不清。就著PW1和PW2供稱被告人從手袋拿出螺絲批然後把它掉落天井, 辯方大律師力陳, 這個情節根本不可信。大律師亦強調, 即使被告人曾經掉去從手袋拿出來的東西, PW1和PW2根本看不清楚是甚麼東西, 而且, 即使被告人真的是掉走螺絲批, 控方的證供並不能證明警方後來檢獲的螺絲批(證物P1) 就是被告人掉走的螺絲批。辯方大律師認為, 法庭不應該接納PW1和PW2的證供; 再者, 即使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他們的證供不足以推論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 27.從控方呈堂的證供可見, 控方沒有提出直接的證供證明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反之, 從PW3的證供, 本席得知, 警方鑑證科人員曾經嘗試但未能在案發現場套取指模。他們在廁所窗門找到一個DNA樣本但最終化驗不到DNA。因此, 沒有科學鑑證證供顯示被告人曾經在該單位的廁所窗外出現。當然, 缺乏這些證據的效果是中性的, 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證明被告人無辜。在調查期間, 被告人沒有作出招認, 也沒有提出她說的事實版本, 當然這是她的權利。因此, 控方能否舉證成功視乎法庭可否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推論被告人企圖爆竊該單位。在作出推論前, 本席首先裁斷控方成功地證明了那些事實, 可以作為推論的基礎。在這個議題上, 本席必須考慮PW1及/或PW2是否誠實的證人, 及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辯方大律師對他們的證供作出仔細但強烈的批評。本席現處理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每個論點。 PW1沒有可能看見有人在廁所窗外的棚架上 28.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在主問時供稱他在廁所內看見一個人在窗外攀爬棚架, 而這一個人不論在衣著、服飾、身形和外貌都是類似被告人的人, 所以當他在天台上見到被告人, 他就是倚靠這些來辨認出被告人。但是在盤問下, 證供顯示廁所的窗門的下半截有多個物體阻擋著PW1的視線, 而且, 天井是沒有任何射燈的。在種種證據之下, PW1在盤問下最終承認他只是見到一些東西隱約在外面移動; 及他看不清楚那個人的衣著。再者, 而辯方大律師強調這一點, 他曾經問PW1是否甚至乎有人在棚架上攀爬他也不能夠肯定, PW1的答案是不能夠肯定。辯方大律師力陳, 這一點有兩個重要顯示: (1) PW1的證供根本不能夠確定, 當他行到窗門時, 廁所外面外牆的棚架有人正在爬行; 和 (2) PW1在主問時聲稱肯定見到有人正在爬行並且是類似被告人, 但在盤問下, PW1最終推翻他的主問證供。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些證供直接影響PW1的可靠性。本席謹記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對證供作出以下分析。 29.第一、據本席對PW1證供的理解, 他沒有說過由於被告人的樣貌與到窗門外的人相似, 這是他辨認被告人為該人的其中一個因素。PW1在主問證供時經已說明, 當他見到窗門外的人時, 他是沒有機會看見該人的樣貌。 30.第二、就著PW1的視線是否受到阻擋這一點, 相片簿(證物P2) 相片11和12顯示, 而PW1亦同意, 廁所窗口的下截總共是擺放了兩個鐵架分為上下兩層, 低層的鐵架擺放了3支洗頭水, 上層的鐵架裝著5個膠樽, 鐵架後面有兩支鋁鐵, 連接窗口的上下方, 構成一個窗花, 及在窗口的左邊有一塊紙皮, 而這塊紙皮的高度大約是窗口的一半, 右邊連接著窗花。但是, PW1斷然否認這些物件阻擋了他看見窗外的人之視線。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從相片可見, 這些物件是擺放在窗口的下半部, 物件和物件之間並不是沒有空隙, 更重要的是窗口的上半部足足有半隻窗的面積是完全沒有物件遮擋的。根據相片22所顯示的呎吋, 本席相信這個沒有遮擋的面積大約是40公分 (即鋁窗門的闊度) 乘46公分 (即鋁窗門高度的一半) 。PW1的證供是他走近窗門, 蹲下些少然後向上仰望, 見到一個人在他的右邊微斜上方約1.3米遠的位置。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蹲下望出窗外時, 那個人就是在他的右上方, 而根據相片11和12所顯示, 窗口的上半截包括窗門的右上方是完全沒有遮擋物的。因此, 本席肯定, 在窗口擺放的物件不會影響PW1的視線。 31.第三、就著PW1在廁所內沒有探頭出窗門外是否不可能見到其供稱棚架上的人, 辯方大律師透過相片19向PW1指出, 廁所一邊的棚架, 距離天井廁所那一邊的牆其實是一個很短的距離, 極其量可能只是2至3呎, 甚至乎更少。PW1同意。辯方大律師再向PW1指出, 根據PW1的形容, 當他第一眼看見那一個人時, 那人經已差不多去到接近4樓的位置。辯方大律師認為, 根據種種證供, 包括窗門的位置、窗門前面的物體, 及棚架和牆的相對位置, PW1根本是沒有可能望見該名人士。PW1不同意。當PW1供稱見到有人在窗外的棚架時, 他是在說這個人並不是貼著窗邊的外牆, 而是在離開外牆一段距離的棚架上。呈堂的相片沒有任何一張特意顯示出該單位廁所外牆和棚架的距離, 但由於棚架是垂直從地下伸延至天台, 因此, 相片19所顯示的外牆和棚架距離是可以參考的。辯方大律師建議該個距離可能是2至3呎, PW1同意, 本席相信偏差的程度不大。換言之, 在廁所窗門外的棚架是離開外牆2至3呎。本席認為, 基於這個相對位置, 視乎PW1在廁所內蹲下的位置和仰望的角度, PW1在廁所內看見棚架在他的右上方位置是可能的。再者, 當有人在棚架上於PW1描述的位置攀爬時, PW1可以看見該人的機會更大。原因是當一個人正在攀爬棚架時, 假若他是在棚架的外邊 (即不是接近窗門的一邊而是較近天井的一邊), 他的身體高度和厚度, 及他在攀爬時手腳向上提高導致腰部或臀部向後傾出的狀況就會出現, 這當然會增加該人在棚架上暴露出來的體積, 讓廁所內的人更易看見他。作為一個基於一定知識的猜測, 攀爬棚架的人暴露出來的身體是距離大廈外牆4呎有多是毫不出奇的。在這個距離下, 即使PW1仍然是在廁所之內, 只要他蹲下的位置是有著適合的角度, 他是完全可以仰望到他供述的位置, 及在該位置見到他供稱的在棚架上攀爬的人。因此, 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32.第四、就著光線會否令到PW1不能見到他供稱的景象,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時首先引領他觀看多張相片, 然後詢問他是否同意從相片看來, 從不同地方(包括該單位內的廁所)望向天井位置時, 天井是「漆黑一片」, 而PW1同意大律師的說法。PW1亦同意, 廁所窗外的天井是沒有安裝射燈的。但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可以解讀為天井完全沒有光線讓他看見有人在棚架攀爬。當PW1同意多張相片顯示的天井位置是漆黑一片時, 他的證供是基於相片的狀況而作出的。從各張相片望去, 該相片中有關天井的位置確是漆黑一片。但是, 根據普通常識, 當攝影者使用閃光燈拍攝時, 被閃光燈照亮的物件會在相片中清楚顯示, 但沒有被閃光燈照亮或足夠地照亮的物件就不會清楚地顯示在相片上, 甚至乎在相片上只是出現一片漆黑, 但這不表示當拍攝時, 該個物件的位置完全沒有光線。其實, 相片11和相片12也拍攝到窗外的棚架在暗淡光線下的情況, 當然這個有可能是因為閃光燈提供有限度照亮的緣故, 但也有可能是當時天井本身也有一些光線。無論如何, PW1的證供是, 他亮起廁所燈, 然後聽到有人踩棚架的聲音, 這導致他走到窗邊並且向上仰望。當時廁所的燈光, 當然可以透過窗口射出窗外, 照明窗邊的位置。PW1供稱當他見到窗外的人時, 該人只是距離他約1.3米。在這一個距離下, 本席認為, 單是廁所的燈光亦足以提供足夠的光線讓PW1看見在這個距離內的東西之情況。因此, 本席亦不認為光線的情況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 33.第五、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PW2的證供, 在PW1告訴他廁所的窗門被人撬爛並且叫他跟隨上天台時, 他沒有即時走上天台, 因為他恐防有人匿藏, 所以他曾經逐層樓望上去, 但他看不見有人。辯方大律師認為這也構成支持沒有人在棚架的證據。本席不同意, 因為PW2的證供其實是不支持也不反駁PW1的證供。PW1看見窗外棚架有人後才叫醒PW2, 然後和他說話。PW2在PW1離開後才走埋窗邊觀察。但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發現棚架有人時, 該人經已是在棚架上向上攀爬。假若PW1的證供是真實, 當PW2開始對每個樓層展開觀察時, 其實在棚架上的人經已攀爬了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裡, 棚架上的人經已攀爬至一個PW2不能觀察到的位置是毫不出奇的。換言之, PW2見不到棚架上有人並不等如一定是沒有人。 34.第六、辯方大律師認為最支持他的陳詞的證據是PW1在盤問下承認他不能夠肯定棚架上是否有人。PW1確是曾經同意辯方大律師的指稱。但本席認為, 在考慮這項供詞的證供比重時, 整個盤問過程應該考慮在內。 35.在接近午間休庭之前, 辯方大律師向PW1提出, 基於包括窗門的位置、窗門前面的物體, 及棚架和牆相對位置等因素, PW1根本是沒有可能望見其聲稱棚架上的人。PW1不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再向PW1指出, 即使他可以望見該人, 他極其量只可以見到該人的下半身一小部份。PW1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向PW1建議, 當他從廁所窗門向外望時, 他只可以「好隱約見到一啲嘢在移動」。PW1回答「係」。辯方大律師再問「你答案係嘅, 係咪呀」。PW1答「係」。辯方大律師再問「係咪你將會同意你根本睇唔清楚嗰個人嘅衣著」。PW1說「問多次, 聽唔明」。辯方大律師重覆「你根本睇唔清楚你聲稱有個人喺度爬緊棚架嘅衣著」。PW1答「唔同意」。大律師向PW1建議, 「因為你見到窗外面有啲嘢隱約移動, 又聽到啲聲, 咁所以你先至跑上去天台, 並不是好似你所講話見到一個人, 清楚佢嘅衣著, 同唔同意」。PW1要求大律師問多一次。辯方大律師跟著撤回這個問題。辯方大律師跟著向PW1指出, 「其實, 當你跑上去天台, 你第一眼見到被告人, 佢係坐喺天台嗰度, 同唔同意」。PW1答「唔同意」。辯方大律師繼續指出「因為你, 我強調係「你」呀, 因為你搵唔到其他嘅人士, 咁你又相信被告又係你屋企嗰 … air … 唔係, 同你屋企, 哦, 你相信被告就係爬緊個棚架嗰個人, 你同唔同意」。PW1回答「同意」。本席擔心有誤會的情況出現, 所以辯方大律師重申發問。大律師問「我向你指出, 聽清楚問題, 你淨係因為你見到被告坐喺度, 又因為你見唔到有其他人, 咁你就相信被告就係爬棚架嘅人, 而實際上, 你係睇唔清楚爬棚架嘅人, 如果有嘅話, 同唔同意呢個講法」。PW1回答「係」。大律師再問「你會同意, 實際上, 你係睇唔清楚爬棚架嗰個人嘅」。PW1答「係」。大律師再問「甚至是否真係有爬棚架嘅人, 你都唔敢肯定, 你同唔同意」。PW1答「係」。在PW1回答這個問題後, 在辯方大律師的要求下, 本席押後聆訊至下午。 36.本席暫且不理會在這段盤問中的最後一個答案, 亦即是辯方大律師最強調的答案。在最後的答案之前, 從本席引述的一段證供可見, PW1在盤問下一直堅持他確是看見一個人在窗外的棚架攀爬。他否認他沒有可能看得見棚架上的人。他更否認只可以見到該人的下半身一小部份。這一點和PW1的主問證供是吻合的, 因為在主問時他已說明他見到該人的上衣顏色, 他亦必然是供稱見到該人的頭髮令他相信該人是女士, 但他也說他見不到該人的樣貌。換言之, 他的證供之效果是, 雖則他見不到該人的樣貌, 但他是見到該人的下半身及上半身的全部或起碼大部份。辯方大律師跟著的問題是PW1只可以「好隱約見到一啲嘢在移動」。PW1回答「係」。但這個答案與PW1供稱看見有人在棚架上攀爬是沒有矛盾的, 因為PW1可以理解辯方大律師所說的「一啲嘢」為他見到的人, 而所謂「隱約」只是指光線不強。本席並不是在忖測, 因為當辯方大律師在跟著的盤問向PW1指出他看不清楚該人的衣著時, PW1以「唔同意」作答。本席認為, 直至這個階段, PW1依然是在說他見到棚架上的人。跟著的對答便是本席擔心為不清晰的問答。當時辯方大律師問「… 我強調係「你」呀, 因為你搵唔到其他嘅人士, 咁你又相信被告又係你屋企嗰 … air … 唔係, 同你屋企, 哦, 你相信被告就係爬緊個棚架嗰個人, 你同唔同意」。PW1回答「同意」。基於辯方大律師當時向PW1說的整句說話, 本席擔心, PW1的答案可以是指他同意他相信被告人就是爬棚架的人, 但亦可以解讀為他同意, 因為他見不到天台有其他人所以他相信被告人就是爬棚架的人。在本席表達關注但還未向辯方大律師說出理由之前, 辯方大律師亦明顯體會到問題和答案不清晰的地方, 即時表示會再問一次。跟著辯方大律師和PW1進行了上面引述證供的最後3個問題和答案。在尾三和尾二的問題, 辯方大律師與PW1對質, PW1是不能清楚看見爬棚架的人, 而PW1同意。這一點是毫不意外的, 因為PW1在主問證供時經已說出當該人在窗外時, 他沒有機會看見該人的樣貌。當他連看見樣貌的機會也沒有時, 他當然不可以清楚看見該人, 但這並不等同PW1見不到有人在棚架上。 37.就著最後一個問題和答案, 即辯方大律師再問「甚至是否真係有爬棚架嘅人, 你都唔敢肯定, 你同唔同意」及PW1答「係」, 從表面看來, 問題和答案的意思是清晰的。但另一方面, 這與PW1直至該個問題之前的證供完全不吻合, 亦與PW1其後的證供不相符。辯方大律師沒有向PW1確認他是否明白其問題的意思。當然大律師沒有責任這樣做, 尤其是這個答案對被告人來說是有利的。但是, 證人誤會問題的意思是常有的, 而在PW1作供時這個情況也曾經出現。在這段盤問之前, PW1曾經在辯方大律師的要求下在一張相片15的黑白影印本標記出他第一眼見被告人從天台天井出口爬出來的位置 (證物P6), 並且說明是在「晾衫嗰度」, 但當辯方大律師與他對質, 指稱「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任何階段, 喺天台天井的出口爬出嚟, 同唔同意呢個講法」時, PW1回答「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向PW1說「聽清楚我嘅問題, 我唔想有任何誤會, 你同唔同意, 其實喺任何嘅階段,被告從來都冇喺天台天井嘅出口嗰度爬出嚟, 同唔同意呢個講法」。PW1回答「唔同意」。由此可見, PW1聽不清楚大律師的對質而作出與其意思完全相反的答案是有可能的。在PW1說「同意」辯方大律師指稱他不敢肯定是否有人爬棚架後, 辯方大律師沒有像先前的問題澄清PW1是否明白問題的意思。本席並不是批評大律師的做法, 他的職責只是替被告人作出最好的辯護, 假若PW1的證供需要澄清, 這不是他的而是主控官的責任。不過, 主控官在覆問時真的是向PW1澄清了這方面的證供。PW1再次供稱, 從他的家中, 他見到有人在爬棚架, 他只是不肯定該人的樣貌, 但該人的衣著、身形和性別與被告人是一樣的。因此, 本席不排除當PW1「同意」辯方大律師在午休前最後的一條問題時, 他只是同意他不能肯定該人的樣貌。另一方面, 從PW1的整體證供看來, 就著他看見有人在棚架攀爬這一點,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是一致的, 他亦從來沒有推翻這方面的證供。 38.再者, 該單位廁所的窗門(證物P4) 從窗框整隻脫落出來, 並且在脫落後挨在窗口旁邊的棚架上, 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從相片簿 (證物P2) 相片12亦可以清楚看見這隻窗在脫落後的狀態。除此之外, PW1和PW2在案發日凌晨4時許走上天台找到被告人也是不爭議的事實, 不論被告人在他們到達之前是否經已在天台坐著, 亦不論PW1和PW2是一起到達天台還是分開先後次序。本席認為, 假若PW1只是看見廁所窗門脫落, 而沒有看見有人在窗門外的棚架爬向天台, 他是完全沒有理由走上天台的。第一、他不可能即時知道該窗門是被人破壞或自己脫落, 所以他沒有理由即時走到任何地方尋找任何人。第二、即使他相信有人破壞窗門, 他根本不知道去那裡找尋這個人。第三、他要找人的話, 他根本沒有理由只是走向天台而不是走到其他樓層或地下進行搜尋。第四、即使PW1相信他可以在天台找到他心目中的窗門破壞者, 他必然知道他只是在猜測或單憑第六感覺來做事。在這種情況下, 他是沒有理由叫醒正在睡覺的PW2並且要求PW2跟他上天台。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PW1看見有人在窗外棚架並且正在爬向天台的證供是極具說服力, 因為只有這一點才可以解釋到為甚麼他會即時跑上天台並且要求PW2跟隨著他。 被告人是否曾經攀爬棚架 39.辯方大律師沒有在這一點作出陳詞。他只是說即使被告人曾經攀爬棚架可以是基於多種原因而不一定是為了爆竊。但在分析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跟著PW1證供中所說的事件的發生先後順序進行分析, 所以現在處理這一點。 40.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從來沒有攀爬棚架, 自然她也沒有從天台上的天井出口位置爬進天台內。被告人沒有作供來證明她的案情。當然被告人是沒有舉證的責任。反之, 控方有責任反證這一點。但在考慮控方是否舉證成功時, 本席注意到沒有任何證供來反駁或削弱PW1的證供之可信可靠性。 41.就著被告人如何爬進天台及其後的移動這個環節, 辯方大律師向PW1作出非常詳細的盤問, 但本席只需要作出一個簡單交待。 PW1供稱, 當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在天台出現時, 被告人是從天台天井出口的位置爬出來。他在一張相片15的黑白影印本標記該位置(證物P6), 並且說是「晾衫嗰度」。PW1同意, 相片15的左手邊所顯示的一幅矮牆就是包圍著天井出口位置的矮牆。相片16是從另一個角度拍攝同一個天井出口, 亦顯示出矮牆的其他部份。就著這個天井出口, PW1在主問證供時曾供稱, 他看見被告人「就喺我個窗口個天井嗰度爬緊上嚟」。換言之, 根據PW1的證供, 該天井出口位就是該單位廁所窗外棚架引伸至的地方。因此, 當PW1供稱他見到被告人在這個天井出口位爬出來時, 雖然PW1並不是直接供稱看著被告人從天井出口位以下的棚架爬進天台內, 他的證供(如果接納的話)顯然是可以引伸出這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42.辯方大律師跟著根據相片15至17的影像向PW1進行盤問。總括來說, 辯方大律師指出, 相片顯示的出口矮牆上雜物、晾衫竹, 和晾衫竹後的黑色箱狀物體均會阻礙從天井出口爬出來的人。PW1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但PW1隨即指出「但係我唔知你見唔見到呢度有個窿, 啱啱呢度跳到落嚟㗎嘞」; PW1還補充「晾衫後小小嗰度有一個位置, 可以企度兩個人左右」。PW1指出相片顯示一個凹位, 他用一個紅色圓圈在證物P6標記出來。當辯方大律師質疑PW1的證供是否前後不一致時, PW1指出, 被告人是從他在證物P6以交叉為標記的位置爬出, 然後跳落一個可以容納約兩個人的凹位。辯方大律師進一步盤問, 指稱假若PW1說的是真實, 即當被告人在爬進天台後行向一堆建築材料的位置時, 他就要「捐」過晾衫竹。PW1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反駁PW1, 問「你同唔同意, 你睇返15號相 … 佢爬到上嚟嗰矮牆, 企喺矮牆頂, 佢較容易做法, 就係向前跳, 即跳近攝影者嘅方向, 而行向你嘅方向㗎嘛, 冇必要跳落凹位, 你同唔同意」, PW1答「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向PW1建議「你所謂嗰個人士, 喺P6嗰個交叉位爬出嚟, 跳向凹位呢個動作, 根本就冇出現過, 同唔同意」, PW1答「我唔同意」。本席認為, 從PW1的證供可見, 對於被告人在天井出口位的出現及其後的移動, 他的證供是相當細緻的。不單如此, 當辯方大律師提出在該天井出口上面或附近的種種物件會阻礙被告人從天井出口爬出來時, PW1即時從相片指出被告人在爬進天台時跳進的凹位, 但這一個位置, 在相片中絕對是不顯眼的。本席相信, 在PW1指出它之前, 庭上各人都不會注意這個地方。反之, 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可以跳進的地方, 就是在相片的前方, 故此是非常容易見到的。本席相信, 假若PW1的證供不是反映真實的經歷而只是為了應付辯方大律師的盤問, 當他要虛構一個位置作為被告人的落腳位時, 他會從相片中指出一個顯易而見而不是一個隱蔽的地方。從PW1證供的細緻性及他在作供時的表現, 本席相信, 他是基於他的所見而作供的。本席認為, PW1這方面的證供, 極具可信性。 PW1和被告人之間的對話 43.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他的盤問下, PW1承認, 在凌晨1時許收工後, 他與同事在公司飲酒, 在大概兩個小時多的時間, 他飲了三支大啤酒, 每支的份量是600或750毫升。辯方大律師指出,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雖則PW1在覆問時供稱, 他平時也有飲很多酒, 所以當天飲的份量不會令到他醉醺醺, 但PW1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酒精影響他對事件的觀察和他與被告人的談話, 及PW1亦承認, 對於他和被告人之間在天台的對話, 他的記憶是不準確的。辯方大律師認為, 基於PW1也承認不能準確記起對話, 法庭就不應給予他這方面的證供任何證供比重。 44.本席首先引述辯方大律師所倚賴的證供。在查證出PW1曾經飲了3支大樽啤酒後, 辯方大律師向PW1作出了兩個指稱。第一個指稱是「向你指出, 其實當時你就呢件事件嘅記憶或者觀察呢, 都受到酒精嘅影響, 同唔同意呢個講法呀」。PW1回答「唔...係」。第二個指稱是「所以因此, 你同被告人之間嘅對話, 並唔係一個準確嘅記錄或者準確嘅記憶, 同唔同意呢個講法吖」。PW1回答「係」。 45.就著第一個指稱, PW1在主控官覆問時進一步作供。PW1供稱, 他平時有飲酒的習慣, 飲3樽大支啤酒不會影響他的活動, 連續飲5至6支也只會令他變得多說話而已。PW1亦澄清盤問時的答案。就著第一個指稱他答「唔...係」時, PW1解釋, 實際發生的事是, 當他說「唔」時, 他是正在思考, 而當時他實質的意思是「唔係」, 即當時的酒精不會影響他對事件的觀察和記憶。基於PW1在覆問時作出的澄清, PW1其實沒有承認酒精影響了他對事件的觀察和記憶。 46.就著第二個指稱, PW1確是承認, 對於他和被告人之間的對話, 他沒有準確的記錄或準確的記憶。但PW1承認那一方面是不準確呢? 辯方大律師的問題沒有說明。在結案陳詞時, 辯方大律師也明言沒有證據顯示PW1的記憶中那一部份是準確或不準確。從PW1在作供時的表現, 本席肯定他記不起他和被告人在天台上的全部對話內容。在主問證供時, 當主控官問他與被告人有甚麼對話時, 他說他問被告人是否整爛他的窗, 被告人回答跌了東西落去。主控官跟著問他是否有其他對話, PW1說「唔係好記得嘞」。在主控官查問下, PW1供稱當他對警方作供時, 他大概記得對話內容, 但當主控官問他是否需要閱讀供詞幫助記憶時, 他說「唔使」。其後, PW1重新供述與被告人在該階段的對話, 而這次的證供較先前的兩句較為詳細, 主控官跟著引領他作供至PW2致電報警後的事。在PW1供稱被告人掉了螺絲批、說了一些話和做出V字手勢後, 主控官問PW1被告人是否有其他話說。PW1說「冇」。主控官再問PW1是否記得這部份的供詞。PW1說「記得」。主控官跟著問PW1是否需要閱讀文件去協助記憶。明顯地, 主控官是希望PW1再次閱讀他的證人供詞來幫助他記憶一些與被告人對話的內容。在PW1回答主控官之前, 辯方大律師指出PW1經已供稱他記得。由於當時經已是早上小休的時間, 本席因此押後聆訊, 亦讓主控官有時間考慮如何處理。在聆訊恢復時, 主控官表示不再跟進剛才的議題, 只是引導PW1完成主問證供。辯方大律師跟著展開盤問。盤問在午間休庭前沒有完成, 在下午繼續。在下午恢復聆訊後, 辯方大律師盤問PW1在休庭期間在沒有法庭批准下閱讀自己的證人供詞。其後辯方大律師更指出, PW1在午間後供稱被告人曾經向他說「放過佢 (即被告人)」, 是因為他在午間閱讀證人供詞後的結果。本席稍後會處理PW1曾經閱讀證人供詞這一點。但從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可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PW1的證人供詞起碼有提及被告人曾經向他說「放過佢」這句話, 而PW1在法庭內作證時在閱讀供詞之前卻沒有包含這一點。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毋須裁斷被告人在案發時曾否要求PW1放過她, 或她曾否說過其他的話, 但本席肯定, 就著被告人與PW1之間的對話, PW1在庭上的證供是較其證人供詞內的內容為少。從上述的作供經過, 本席肯定, PW1在作供時不能夠記起他與被告人的全部對話, 而PW1在閱讀其證人供詞後是清楚知道這一點的。因此, 當辯方大律師指出他不能準確記錄或準確記憶他與被告人的對話時, 他的答案必然是「係」, 因為他知道他不能夠記起全部對話的內容。因此, 即使PW1作出這個承認, 這不等同他承認受到酒精的影響, 更遑論他承認其證供是失實。本席注意到, PW1在接受盤問時沒有推翻任何一句他在主問時供稱被告人曾經說過的話。 47.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當辯方向PW1指出被告人當時曾經說過甚麼時, PW1是完全記不起被告人曾否說過這些話。因此, 辯方大律師力陳, 這些一切顯示, PW1對於對話的內容, 他的回憶其實是不準確的。大律師亦進一步提出, 由於PW1的記憶是不準確, 當PW1供稱被告人曾向他說「跌咗嘢落去執番, 唔覺意踩爛個窗門」時, PW1其實只是在一番說話中抽出兩句, 中間可能夾雜一些其他不同的說法、不同的解釋或不同的理解, 因此, 這些說話可能是斷章取義的段落, 法庭不應給予PW1這部份證供, 任何證供比重。 48.在考慮辯方大律師這項陳詞時, 本席認為必須留意辯方提出的指稱和PW1的回應。辯方大律師指稱, PW1或他的哥哥第一句問被告人「有冇同案」。PW1回答「唔記得」。大律師繼續指稱, 當時被告的回應是「乜嘢意思呀, 唔明你講乜」。PW1回答「係, 呢個我好記得」。辯方大律師繼續指稱, PW1接著說「窗框爛咗, 要賠1,000蚊」。PW1回答「冇講」。辯方大律師再指稱, PW1或他的哥哥跟著說「見到有人爬架, 所以衝上嚟」。PW1回答「唔記得」。大律師繼續指稱, 被告人當時回答「我冇錢, 唔會賠」。PW1回答「唔記得」。大律師指稱, 被告人甚至打開她的銀包讓PW1和他的哥哥看, 包括讓他們看她兒子的相片。PW1回答「一定冇」。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PW1或他的哥哥說「因為我哋飲大咗, 先跑上嚟㗎」。 PW1回答「一定冇講過」。從上述的盤問和PW1的證供可見, 即使根據被告人的指稱PW1記不起的對話真的是發生了, 這些對話其實與PW1的證供是沒有矛盾的, 也不會改變PW1供稱被告人曾說過的話之意思。例如, 即使PW1或PW2曾經問過被告人有沒有同案, 他們的意思必然是指被告人到他們的家爆竊, 這與PW1供稱他問被告人是否「依家新年流流, 你唔係嚟我依度爆格呀」在意思上是沒有分別的。辯方指稱PW1或PW2曾經告訴被告人他見到有人爬架所以衝上來, 假若PW1或PW2說過這句話, 這只會是證明PW1的證供是一貫的, 因為PW1在法庭內的證供就是他看見有人在廁所窗外的棚架爬向天台, 所以他走上天台, 並且叫PW2跟著他到天台, 而這個一貫性亦會幫助PW1反駁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極力試圖營造的PW1沒有可能見到有人在棚架上的景象。對於一些辯方聲稱的對話, 當PW1供稱「冇講」、「一定冇」、「一定冇講過」等等時, 這顯示他記得這些指稱對話沒有發生過, 而沒有任何證供反駁他的證供。從被告人提出的案情, 本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曾經說過甚麼話而PW1沒有說出來, 導致出現斷章取義的情況。 PW1不承認閱讀證人供詞引致他作出主問時沒有作出的證供 49.本席較早前經已提及PW1在中午休庭期間在沒有法庭批准下閱讀自己的證人供詞。本席現詳細交待這段證供。在當天下午聆訊一恢復時, 辯方大律師便就此事盤問PW1。PW1承認, 在午飯期間, 曾經閱讀他的證人口供。他供稱他只是閱讀了一會兒, 因為他想知道有沒有說漏證供。他說他並不是擔心自己說漏, 只不過是因為無聊。辯方大律師跟著轉向另一個議題進行盤問。 50.在其後的盤問中, PW1供稱, 相片17右下角位置(或相片16左下角) 顯示他捉著被告人的位置。在捉著被告人後, 他與被告人的對話大部份在相片17右下角的位置進行, 但有部份說話是在射燈下面的位置講的, 而該處地方沒有拍攝在相片內。辯方大律師跟著問PW1有甚麼說話不是在相片17右下角該處地方說。PW1回答「放咗佢囉」。在隨後的盤問中, PW1同意, 在早上作供時, 他沒有說過被告人曾經說「放咗佢」。大律師向PW1對質「放過佢喱三個字, 係喺法庭冇批准你底下你走去睇返你口供, 然之後講番出嚟」。PW1回答「唔係」。辯方大律師跟著向PW1再一次指出, 他在早上的證供沒有說過「放過佢」, 及他只是在他的盤問下才突然供稱被告人曾經說「放過佢」。PW1同意。PW1再次同意他在午飯期間曾經閱讀證人口供。辯方大律師再向PW1指出他是閱讀過證人口供, 而口供內有提過「放過佢」三個字, 他然後才說出來。PW1依然否認。辯方大律師追問是甚麼東西令他回想起被告人這句話。PW1回答「就係諗返吖馬, 你哋叫我諗番架嘛」,大律師指出, 他沒有要求PW1「諗返」被告人說過甚麼話。PW1同意。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法庭也冇問過你喎」。PW1同意。大律師再問「你依家係咪仍然堅持, 話俾我哋聽, 你依家記得番佢講{放過佢}並不是因為你下午午飯時睇返口供嘅結果呀」。在問題問完後約30秒, PW1仍未回答問題, 本席於是提醒PW1, 大律師問了他問題。PW1在數秒後回答「唔係, 唔堅持」。大辯方律師問「你依家係咪推翻你剛才嘅口供, 係唔係」。PW1回答「係」。PW1確認, 他是推翻之前他說並不是因為在午飯時閱讀證人口供而引至他說出「放過佢」的證供。 51.基於上述的證供,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特別留意PW1當時的反應, 尤其是PW1停頓了很長的時間才肯說出他不再堅持閱讀證人供詞沒有影響他作供。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段證供反映出PW1是一個不可靠, 和前言不對後語的人。 52.在批評PW1之前, 本席必須說出一點, 本席沒有提醒PW1在作供期間不可以在沒有法庭許可下私自閱讀自己的證人供詞, 控辯雙方亦沒有要求本席這樣做。PW1供稱, 他想知道有沒有說漏證供所以閱讀證人供詞。本席認為他的解釋是可信的, 因為在早上的聆訊時, 主控官曾經兩度問他是否需要閱讀他的證人供詞來幫助記憶, PW1因而感覺到他有可能遺漏了一些證供是非常自然的。再者, PW1供稱他不是擔心自己說漏而閱讀供詞也是沒有令人質疑的地方, 因為即使他說漏了, 也不會對他有任何影響, 他根本毋須擔心。另一方面, 當辯方大律師詢問他是否在休庭時閱讀證人供詞時, 他直認不諱。本席亦相信PW1閱讀證人供詞並不是為了增加證供來指控被告人。主控官曾經詢問PW1是否需要閱讀他的證人供詞, PW1斷然說「唔使」。假若PW1純粹是為了指控被告人而閱讀其證人供詞的話, 他就沒有理由推卻主控官提供給他的機會。而且, 假若辯方大律師不是追問PW1在相片17右下角以外的地方有甚麼對話時, PW1根本不會亦沒有機會供述被告人曾經要求放過她。本席肯定PW1並不是在法庭內才首次供稱被告人要求放過她, 因為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就說明PW1在他的證人供詞中經已提及這一點。還有, 本席亦注意到PW1和PW2的證供在這方面是互相支持的。PW2曾經供稱, 因為被告人想走, 所以PW1捉著她, 而他知道被告人想走, 因為被告人叫他們「放開佢、俾佢走」。本席認為, 在這段盤問中, PW1表現得不理想的地方是他起初不承認因為曾經在休庭期間閱讀過證人供詞, 所以他可以在午飯後說出一些先前缺乏的證供。PW1更試圖以曾經有人要求他回憶供詞來應付辯方大律師的追問。但本席相信PW1這方面的不理想表現, 完全不影響其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因為雖則PW1在盤問下說出在主問時沒有說出的證供, 但本席肯定, 他沒有說出的證供其實是早已記錄在他的證人供詞中, 因此沒有新近捏造的成份, 而且, PW1在盤問時才說出的證供, 即被告人曾經要求放過她, 與PW2的證供完全是吻合的。 被告人掉走螺絲批的證供不可信 53.本席理解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有三大重點: (1) 被告人掉走東西的證供不可信; (2) 即使被告人曾經掉走東西, 她是否掉走螺絲批是疑問; (3) 即使被告人掉走螺絲批, 警方檢獲的螺絲批(證物P1) 是否就是被告人掟走的螺絲批。 54.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掉走東西的證供是非常不可靠和不安穩, 因為: (1) PW1和PW2描述被告人掉走東西的證供是有著極大和嚴重的不相同; (2) PW1和PW2沒有理由不阻止被告人掉走東西, 或被告人沒有可能可以一氣呵成地掉走東西。 55.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1和PW2分別交待了被告人掉走從手袋內拿出來的東西之詳情。PW1供稱, 當被告人從她的手袋拿出一些東西並且掉它落街時, 被告人的手袋仍然是孭在或勾在她的右邊膊頭上。PW1同意, 當被告人拿出一些東西掉落街時, 對於他來說, 這是一個突如其來的動作。他見不到被告人曾否拉開手袋的拉鍊, 但他看見被告人用左手從手袋中拿出一些東西然後即刻把它掉走。另一方面, PW2供稱, 在被告人掉走螺絲批之前, 被告人的右手是拎著手袋, 而根據PW2的示範, 被告人的右手是垂直放低, 抽著手袋的手抽位。PW2供稱他看不見被告人從手袋裡面那個位置拿出東西, 但他看見, 當被告人從手袋拿出東西時, 她抽高(「戚起」)手袋, 然後用左手從手袋內拿出該東西, 然後立即將該東西掉走。 56.在被告人從手袋內拿出東西這方面, PW1和PW2的證供確是出現分歧, 但分歧其實只有一點, 就是當被告人拿出東西時, 她的手袋是孭在她的右邊膊頭上, 還是在她的右手垂直抽著。在這一個環節的其他細節上, 他們的證供是沒有分別的。他們均是供稱當時PW1是用左手捉著被告人的衫、被告人用她的左手從右邊的手袋(暫且不理是右膊頭孭著或右手抽著)拿出東西、當時他們均是在被告人的前面, PW1與被告人距離不足1米, 而PW2是3至4步, 及被告人用左手將該東西掉向她的後方跌出大廈之外。 57.辯方大律師認為這個分歧是一個重大的分歧, 但這個分歧是否如辯方大律師所說的非常重大和嚴重呢? 假若事情發生的次序是: 被告人用她的左手, 將孭在右邊膊頭的手袋拉低或放下, 然後用她的右手抽著手袋, 跟著用右手把手袋提起些少, 再用左手從右手的手袋拿出螺絲批, 隨即用左手將螺絲批掉走; 而在描述被告人掉走螺絲批時, PW1的證供是由被告人拉低或放下膊頭的手袋開始, 但PW2的證供則是由她的右手經已拿著手袋開始, 兩人的證供根本就是描述同一件事, 只不過他們採用事件的不同階段作為證供的起點而已。本席注意到主控官和辯方大律師均沒有要求PW1交待被告人拿出螺絲批時的細節, 原因極有可能是當PW1作供時, 被告人的手袋還未呈堂為證物。本席曾經小心檢視被告人的手袋(證物P7) 。它是一個細小的手袋, 它只有約11吋長、約7吋高, 及約4吋厚, 中間有一條拉鍊。它有一個倒轉U字形的手抽, 手抽釘在手袋上, U字開口相隔約5吋, 而手抽形成的大半個橢圓形之頂部離開手袋主體只有約7吋。在這個體積和形狀下, 當手袋是孭在膊頭時, 整個手抽的空間差不多完全被膊頭佔據。換言之, 整個手袋是夾在腋下。在這種情況下, 不將手袋從膊頭放下而要從它取出任何東西是極為不方便的, 因為要拉開在腋下的手袋拉鍊或在腋下於袋內尋找東西是不容易。假若PW1被問及被告人如何可以從這個細小手袋拿出螺絲批, PW1極有可能提供較現時證供中更多的細節。本席並不是在忖測證供。本席只是提出, 在評核PW1和PW2的證供是否真的是有出入時, 本席要考慮到他們是否, 在說及同一個事件時, 採用相同的開始陳述點, 及他們是否經已交待事件的全部。 58.無論如何, 即使PW1和PW2的證供是出現分歧, 但核心事項依然是被告人是否有如兩名證人所供述曾經從手袋內拿出螺絲批並且把它掉走。本席會稍後再處理。 59.就著PW1和PW2沒有理由不阻止被告人掉走東西, 或被告人沒有可能可以一氣呵成地掉走東西這一點, PW2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同意被告人掉走螺絲批的動作是一氣呵成的。辯方大律師曾經質疑, 既然PW1經已捉著被告人用來從手袋拿出螺絲批和掉走螺絲批的手, 被告人又如何能夠一氣呵成地這樣做。PW2供稱, PW1只是捉著被告人左上臂件衫, 目的只是不讓被告人離開, 但完全沒有阻擋她的活動。PW1的證供亦是他只是捉著被告人的衫。再者, PW2還供稱, 雖則PW1起初用雙手捉著被告人, 但在他(PW2) 致電報警後, 被告人開始沒有多大反抗, 所以PW1只是用一隻手捉著她左上臂的衣服, 目的只是不讓她離開。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預期PW1需要花費很大力氣來約束被告人。基於PW1捉著被告人的部位和PW1向被告人施用的輕微約束, 當PW2供稱被告人手部的活動是完全沒有被阻擋的, 本席認為是可信的。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不再以這個論點為重心。 60.辯方大律師爭論的是, 當被告人從手袋拿出東西甚至乎真的是螺絲批時, 根據兩名證人對當時事件的描述, 當時PW1和被告人只有一臂之遙, 當被告人從手袋拿出東西及揈手, 即拿著東西用力向外揮動, 這個動作看起來就像是一個持有武器襲擊PW1的動作, 因此, 站在距離被告人只有3至4步並且是關心弟弟安全的PW2是沒有理由完全沒有反應去保護PW1, 及PW1也沒有理由完全沒有自然反應去逃避或阻止被告人的動作。因此, 大律師力陳, 假若被告人真的是掉走從手袋拿出的東西, PW1和PW2是沒有可能不阻止她, 及被告人不可能一氣呵成地完成掉走的動作。 61.就著辯方大律師的質詢, PW2經已說明, 當時被告人的動作不像襲擊PW1的動作。在考慮這方面的證供時, 本席認為應該從PW2經已報警後開始。根據PW2的證供, 當時被告人經已沒有多大反抗。換言之, 被告人使用武力對抗的可能性經已減少甚至乎沒有。當時PW2應該不會預期被告人會襲擊PW1。再者, PW1和PW2均供稱他們沒有預期被告人會掉走螺絲批, 而且被告人是將螺絲批向她的身後掉去, 而PW1是在被告人前面。換言之, PW1和PW2見到的是被告人將螺絲批掉向一個遠離PW1的位置, 亦即是一個不會傷害到PW1的位置, 而由於事出突然, 當他們意識到被告人掉走螺絲批時, 被告人的動作相信經已完成或非常接近完成, 而他們見到的當然實際上不是一個襲擊PW1的動作。因此, 本席不認為PW1及/或PW2應該有辯方大律師所說及的反應, 或被告人不可能一氣呵成地完成掉走螺絲批的動作。本席沒有不相信PW2的理由。 62.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即使被告人真的是曾經掉走從手袋拿出的東西, 但PW1和PW2接受, 這是發生於電光火石間, 可能是一、兩秒, 或最多3、4秒之間的事。因此, 在轉瞬即逝的瞥視下, PW1及/或PW2見到的東西不一定是螺絲批。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PW1的證供顯示, 當被告人掉走螺絲批時, 他和被告人相距不足1米。他是在非常近的距離觀察, 而且當他可以說出被告人將該東西掉到那個位置時, 他必然是在該東西離開被告人的手後依然有望著該東西。因此, 本席肯定他有足夠的機會看見被告人掉走的東西是螺絲批。PW2供稱, 他只是看見螺絲批前面金屬部位的反光位。在盤問下, 他亦同意他只是「隱約」看見該東西。但在主問時, PW2經已被問及他是基於甚麼基礎來說被告人掉走螺絲批。PW2供稱, 被告人在掉走螺絲批後舉起V字手勢, 並且說她經已揼走螺絲批。PW2這部份的證供和PW1是吻合的。本席認為, PW1及PW2均強而有力地證明被告人掉走的東西就是螺絲批。 63.辯方大律師再力陳, 即使被告人真的是掉走螺絲批, 控方未能證明證物P1就是被告人掉走的螺絲批。大律師指出, 螺絲批 (證物P1) 是在稍後時間大約四點半在三樓平台被檢取的。根據PW3的描述, 被檢取的位置就是在天井的底部, 該天井接近3樓。但辯方大律師指出, PW3供稱, 檢獲證物的位置是一個大概10呎乘15呎的平台, 並且是在棚架外面。但是, PW1說, 他事後從他的貯物室窗門外面向下望發現一個螺絲批, 而這個螺絲批就是在大概接近2樓一個細的平台, 他進一步描述這個平台是大約2呎闊左右, 並且是很接近個棚架的。辯方大律師質疑, PW1所指的螺絲批, 是否就是PW3檢獲的螺絲批。 64.本席同意, PW1和PW3對於發現螺絲批位置的描述是有分別的。但是, PW1的證供是, 在案發後, 他從該單位內雜物房望出在窗門對下的位置見到螺絲批, 而PW1在主控官覆問時亦確認他發現螺絲批的位置就是有如草圖 (證物P3) 所標示的位置。草圖 (證物P3) 是PW3繪劃的。PW3在作供時亦清楚說明, 檢獲螺絲批 (證物P1) 的地方就是有如草圖 (證物P3) 所述。他亦同時間指出, 顯示檢獲螺絲批的相片21是從該單位內的雜物房拍攝的。換言之, 這完全是吻合PW1的證供, 他是從雜物房望向窗外地下發現螺絲批。在這些證供下, 雖則PW1和PW3對於檢獲螺絲批位置的描述有分別, 但是, 本席肯定, PW1在事發後於雜物房見到的螺絲批, 就是證物P1。 65.辯方大律師力陳, 在3樓平台裡面找到一個螺絲批並不是任何一件令人感到驚奇的事, 因為在案發期間, 祐建樓正在進行裝修, 工人在高處掉下螺絲批, 或因為螺絲批變舊而丟棄它並非不尋常事。因此, 即使被告人真的是有掟螺絲批, 法庭未能夠肯定證物P1就是被告人掟的螺旋批。 66.本席同意, 證物P1是一支普通的螺絲批, PW1和PW2的證供也沒有顯示被告人掉走的螺絲批有甚麼特別之處。但是, 發現證物P1的天井位與PW1和PW2供稱被告人掉走螺絲批的方向吻合, 本席尤其注意到PW1可以詳細交待被告人如何從廁所窗外的天井爬進天台然後如何移動到天台上的其他位置, 而發現螺絲批的位置就是在另一個天井裡。這亦顯示PW1的證供與環境證供完全吻合。本席認為, 當警方在該位置發現一個螺絲批 (證物P1) 及沒有其他螺絲批時 (而這一點可以從相片21所顯示),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證物P1就是被告人掉走的螺絲批。 67.再者, 本席認為, 證物P1是否被告人掉走的螺絲批根本是不重要, 重要的是她是否曾經這樣做。本席肯定, 假若PW1和PW2沒有目擊被告人掉走螺絲批, 他們不會向警方作出這項陳述, 從而令到警方在案發現場的天井搜尋螺絲批, 因為假若他們是在虛構故事來誣捏被告人, 當警方不能夠找到螺絲批時, 他們的故事豈不是露出破綻? 本席亦不相信PW1及/或PW2早已知道證物P1的位置然後向警方虛構被告人掉走螺絲批的故事。原因是本席完全看不出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有這樣做的動機。 68.辯方案情指稱, PW1及PW2要被告人賠償1,000元作為窗門破爛的補償。當然被告人沒有賠償。但本席不相信這是PW1及/或PW2誣捏被告人的動機。假若被告人的案情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話, PW1及/或PW2就是在完全沒有證據甚至乎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要被告人支付他們住所的破窗費用, 當他們的要求不獲被告人接納後便虛構故事來指控被告人, 包括虛假地聲稱她掉走螺絲批。本席認為, 這種情節的發生, 完全不合常理。被告人的案情, 完全是充滿內在不可信性和無或然性。 6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案發時曾經將一個螺絲批掉落上述的天井, 本席亦肯定該螺絲批就是證物P1。但本席補充一句, 即使該螺絲批不是證物P1, 這對於本席的裁決不會構成影響。 70.基於本席肯定被告人曾經掉走螺絲批, 本席認為, 即使PW1和PW2在證供上真的是有分歧(即被告人從手袋拿出螺絲批時, 手袋是在她的右邊膊頭上或是在她垂直的右手上), 這些分歧根本沒有重要性, 因為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掉走了一個螺絲批。這些證供上的差異當然不會令本席對他們的證供作出不利於他們的評核。 裁斷 71.本席經已考慮所有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並且跟從上述的法律指引來衡量證供。本席不滿意PW1在作供時曾經不承認他是因為在作供期間閱讀他的證人供詞而令到他可以在法庭上供述被告人在案發時曾經要求放過她。但PW1最終也作出承認。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認為這個閱讀證人供詞事件影響他的其餘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肯定, PW1是誠實的證人, 在所有要項事件上, 他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雖則PW1承認在案發前曾飲酒, 本席肯定他的證供之可信和可靠性完全不受酒精的削弱。 72.就著PW2的證供, 本席不能找到任何可以批評的地方。本席肯定, 他是誠實的證人, 在所有要項事件上, 他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再者, 由於在案發時, 於天台上, PW2可以說只是站在2至3步或3至4步的距離看著被告人和PW1, 而他本人沒有做或需要做任何事, 在沒有任何需要分神的情況下, 本席相信他的證供較PW1的證供更為仔細和準確。本席肯定, PW1和PW2所在要項證供是相同的, 假若在細節上有分歧, 本席完全接納PW2的證供為真實和正確的版本。本席亦接納, PW2在案發時沒有曾經飲酒。 73.PW3的證供基本上不受辯方爭議。本席接納PW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認為PW3的證供對其餘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74.至於被告人透過辯方大律師作出的種種指稱, 由於沒有任何證供可以支持, 本席把它們駁回。 75.本席裁定, 在2014年1月1日凌晨4時, PW1返回該單位後開亮廁所燈, 跟著聽到有人踩棚架的聲音從廁所內發出來, 並且看見廁所的整個鋁窗門經已從窗框脫落, 及挨在窗外的棚架上。PW1即時走近該窗口, 發現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和黑色褲及他相信為女士的人正在窗口外的棚架朝著天台方向攀爬。PW1隨即叫醒家人包括PW2, 並且叫PW2跟隨他上天台。PW1跟著跑上天台, 在大約20至30秒到達天台。在他抵達天台後數秒鐘, 被告人從廁所窗口的同一個天井爬出來, 並且跳落天台裡。被告人當時穿著白色衫和黑色褲。PW1隨即上前捉住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孭著一個手袋在她的右邊膊頭, 左手拿著一些東西, 但被告人即時把該東西塞進她的手袋內。PW1跟著問被告人是否整爛他的窗。被告人否認。PW1再問被告人是否來爆竊。被告人回答「跌咗嘢落去, 落去執番, 唔小心踩爛你隻窗」。PW2跟著到達天台, PW1便叫他報警。在PW2報警後, 被告人從她的手袋拿出一支螺絲批, 然後把螺絲批掉出大廈外面, 跌落在祐建樓的一個天井裡。被告人跟著舉起一個V字手勢, 及對PW1和PW2說「我揼咗支螺絲批落去, 你哋搵唔到㗎啦」。最後警察到場把被告人拘捕。其後警員搜回被告人掉走的螺絲批(證物P1) 。 76.在PW1捉著被告人後, 被告人從她的手袋拿出一支螺絲批並且把它掉出大廈以外, 還對PW1和PW2說他們不可以找回這個證物, 更以勝利者自居, 及明顯地警方沒有從被告人的手袋或身上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被告人從天井爬進天台時, 她的左手拿著的東西就是被告人後來掉走的螺絲批。從被告人在天井爬進天台時是拿著螺絲批, 另一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被告人在棚架上攀爬時, 她也是拿著該螺絲批。 77.PW1發現窗外攀爬向天台的人是身穿白色上衣和黑色褲及相信該人是一名女士, 而在PW1發現該人後大約20至30多秒, 他見到被告人從廁所窗口的同一個天井爬出來, 並且穿著與該窗外的人相同顏色的上下身衣物, 有著相同的性別, 在同一個棚架出現, 及攀爬約4層樓的時間 (即由差不多到4樓的位置爬差不多4層樓到天台) 也需要大約20至30多秒鐘。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就是PW1發現在廁所窗外的人。再者, 當PW1在廁所門口聽到有人踩棚架聲時, 他即時走到窗邊並且見到被告人在窗外距離他只是約1.3米, 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踩棚架聲音是由被告人踩棚架而發出的。 78.當PW1詢問被告人是否整爛他的窗門和到來爆格時, 被告人對他說「跌咗嘢落去執番, 唔覺意踩爛個窗門」。辯方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給予這句說話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比重, 原因是說話可能是斷章取義, 及這句說話的意思是不清晰的。本席經已解釋不接納辯方提出的斷章取義論點。至於這句說話的意思, 本席認為這句話是屬於一個混雜式的陳述, 因此, 本席會對整句說話作出考慮來找出真相。辯方大律師力陳, 在整個對話內容中, PW1完全沒有提及他是3樓的戶主, 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除了3樓之外是否有其他窗門破爛。本席不接納這個陳詞。同一時間於同一幢大廈有兩個窗門無緣無故破爛或被人破壞的可能性非常低; 而且, PW1當然只會關心自己的窗門, 而被告人不用問PW1便說「唔覺意踩爛個窗門」, 這表示被告人經已知道PW1正在說那一隻窗門。從這句說話, 本席認為亦足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曾經在該單位廁所的窗門外出現。當然, 被告人這句說話亦完全吻合本席基於被告人的衣著、性別、及在同一個棚架爬進天台而作出的推論。 79.在這句說話「跌咗嘢落去執番, 唔覺意踩爛個窗門」中, 被告人是承認損壞了該單位的廁所窗門。這是對她不利的部份。被告人在這句話也說, 她是「唔覺意」「踩爛」該窗門。這是對她有利的辯解部份。就著「踩爛」這一點, 基於窗門外有棚架, 棚架距離窗門2至3呎, 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在棚架上攀爬時, 她沒有可能「踩」到窗門而把它損壞。再者, 該窗門並不是玻璃碎了或裂了而是整個窗門與窗框分離, 但玻璃卻是完好的。本席肯定, 窗門的狀況並不是因為受到「踩」而做成。本席亦不相信在「唔覺意」的情況下可以將整個窗門從窗框分離。被告人亦說是「跌咗嘢落去執番」。但是, 被告人從天井爬進天台時, 她的左手是拿著螺絲批,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被告人在棚架上攀爬時, 她也是拿著螺絲批。這與她跌了東西落去拾回東西的情況不吻合。被告人沒有作供, 這是她的權利, 但她的聲稱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亦沒有受到盤問測試, 亦不吻合其他證供。因此, 本席不給予被告人這句說話的辯解任何證供比重。但對於被告人承認損壞了該單位的廁所窗門, 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不給予這個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80.從被告人於該廁所窗門外出現, 及/或從被告人的說話顯示她承認損壞了該廁所的窗門,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是破壞該窗門的人。 81.從被告人將螺絲批起初收藏在她的手袋裡和後來在PW2報警後把螺絲批掉走並且說「我揼咗支螺絲批落去, 你哋搵唔到㗎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是企圖隱藏螺絲批的存在。 82.從被告人在該窗門外的棚架攀爬回天台時是手持螺絲批, 及/或從被告人企圖隱藏螺絲批的存在,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是使用螺絲批為工具, 把該廁所窗門整隻從它的窗框拆去。 83.辯方大律師力陳, 控方未能解決兩個重大議題, 即該廁所的窗門是如何被破壞; 及在甚麼時間被破壞。從以上的推論, 本席肯定, 被告人使用螺絲批把該廁所窗門整隻從它的窗框拆去。從本席作出的推論即被告人就是在廁所窗外被PW1發現的人, 及/或被告人是踩棚架而發出聲響的人, 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在大約PW1亮著廁所燈的時間拆去這隻窗。 84.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被告人手持一個螺絲批, 及即使被告人曾經爬落有關的單位, 被告有可能只是到該處「睇一睇」是否可以下手, 但這不足構成企圖入屋犯法罪。辯方大律師還力陳, 被告人穿著白色衫, 手持一個行街袋, 這個袋並不方便她在棚架上爬行, 及爆竊的人會否帶著這樣細小的袋。 85.本席認為, 這項陳詞不具說服力。犯案人可以穿著任何顏色的衣著, 進行爆竊的人不一定要穿著黑衣。被告人的手袋亦完全可以夾在她的腋下, 對攀爬棚架不會造成或造成太大的不方便。她亦毋須一定有個大袋來裝工具或成功偷取的贓物, 這只視乎她用甚麼工具和偷甚麼東西。 86.本席亦不認為被告人在該廁所窗外只是想查看可否有其他行動, 包括會否進人屋內偷竊。該廁所窗門是玻璃窗門, 被告人要看也可以透過玻璃看, 不用把它從窗框拆去。被告人並不是該單位的住客或訪客, 但被告人在深宵時份攀爬棚架(不論是從地下向上爬或從天台向下爬), 到達位於3樓的該單位廁所窗外, 並且把窗門拆去, 在有人開著廁所燈時即時離開, 其後更把身上的螺絲批掉走, 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人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內, 意圖在該處偷竊。本席肯定, 被告人的作為, 已超越入屋犯法罪的預備作為。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廁所窗門的長闊呎吋可見於相片簿(證物P2) 相片22。 [3] 在拍攝相片13之前, 廁所窗門原有的窗花(見相片11和12)被移走。 [4] PW1沒有在法庭上辨認被告人的手袋, 但在辯方的要求下, 控方在PW2作供時將被告人的手袋呈堂為證物P7。 [5]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8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