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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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五項交通違例控罪。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總共被判監禁8個月,其中一個月則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裁判官也下令取消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3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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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0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622號)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共五項交通違例控罪。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總共被判監禁8個月,其中一個月則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裁判官也下令取消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3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在聽過上訴人的陳詞及考慮案情後,本席已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判決理由書。 3.有關的五項控罪內容如下: 控罪:罪行條文及詳情
控方案情 4.案發當天,即2013年10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PW1”)說他看見上訴人坐在他朋友控方第二證人(“PW2”)的電單車上。他說上訴人正在戴上頭盔,而電單車的引擎已經被啟動。PW1便立即致電給他朋友查問。在確認PW2並沒有借車給其他人後,PW1便上前質問上訴人。那時PW2亦都趕到現場。上訴人把頭盔丟在地上及嘗試離開,但不成功。後來證人報警。 5.在警誡下,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因為一時貪玩,所以拿走別人的頭盔和用自己的車匙啟動了電單車。上訴人曾就其口頭招認提出爭議。在特別事項聆訊方面,上訴人選擇作供,並指警員沒有正式拘捕他或施行警誡,而他也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他拒絕在補錄供詞上簽署。 6.裁判官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並可呈堂。 7.涉案的電單車屬於PW2;至於那個頭盔,則是屬於控方第三證人(“PW3”)的。PW3說他的電單車停泊在現場附近,他將頭盔繫在電單車的車尾。辯方並不爭議,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在停牌期間。 辯方案情 8.就一般事項,上訴人亦選擇了作供。他的說法是在他想購買那輛電單車,所以留下字條,要求車主回覆。後來PW1把頭盔交給他讓他試車,但上訴人自己知道正在停牌期間所以拒絕了,但對方竟要求他支付2,000 元,他拒絕繳付。上訴人認為,PW2是因為他拒絕付款而報警的。 裁決 9.經考慮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不服定罪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的上訴理據,只是說自己被冤枉。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出,事發當時,他需要看精神科醫生,但他沒有跟指示服藥,如果依時服藥,他的思想就會更清醒。他說他自小喜歡電單車,他見那是部靚車,所以想看看。上訴人又澄清,他不是說自己是因為精神病而犯案,他只是有點混亂。如果他真有犯案,他就不會留下等候警員到場。 答辯人的回應 11.代表答辯人的馮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裡指出,裁判官接納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說明幾位證人的證供都是直接、清晰的,他們在盤問之下都沒有被動搖;另一方面,裁判官也解釋了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他認為,不論是有關於特別事項還是一般事項,上訴人的證供都是不盡不實、前言不對後語,亦欠缺邏輯。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沒有出錯,他有權作出上述的結論,案中的證據也支持這幾項控罪。答辯人認為上訴應被駁回。 12.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觀點。裁判官見過證人,聽了證供,他在分析過所有證據後作出了裁決。這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清楚說明他對證供的評估及取捨。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提出的事情如何顯示裁判官的決定有錯。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穩當無誤。 判刑 13.上訴人現時28歲,靠領取綜援過活,他有多次刑事記錄,包括不誠實的案件。由2012年開始,上訴人所犯的控罪都與交通案有關。在判刑時,裁判官指上訴人目無法紀,今次已是於2013年之內第二次在停牌期間駕駛。裁判官最後判罰如下:
14.裁判官在考慮到整體刑期後,下令本案的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亦即是說,上訴人就本案共被判監禁8個月,但刑期當中的一個月監禁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15.後來裁判官自己曾提出覆核,補充下令第三和第五項控罪要分別停牌2 年和3年,但時間都由定罪日該天開始計算,亦即是同期執行。 不服判刑上訴理據 16.上訴人投訴判刑過重。在向本席陳詞時,他說如果他有做過就會承認。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對控罪的每項判刑及命令都進行了分析。馮檢控官指出上訴人已是第二次干犯相關控罪,她認為裁判官的決定都是正確的。 18.在考慮後,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總整來說,就這多項控罪,共8 個月的監禁並不過重,也沒有在原則上出錯。裁判官在停牌令方面的處理也是恰當的。 結果 19.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定罪與判罰方面的上訴理據皆不充分,因此已駁回兩項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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