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自由

Case No.HCMA 30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3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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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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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2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7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張自由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煙蒂」罪有罪,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4(1)(a)條及第23(1A)條,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2012年4月17日晚上約9時,食環署職員(第一證人)見一男子在花槽旁長櫈吸煙,將煙蒂棄在花槽內,向男子作出檢控。第一證人向男子索取身份證,核對樣貌與相片相符,身份證資料屬於上訴人。但第一證人在庭上已不能辨認上訴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他於案發時間正在髮廊上班。他經常忘記攜帶銀包,因此當天身上沒有身份證。他亦指他曾經在桑拿浴室失去銀包及身份證半小時,因獲得賠償,沒有報警。他質疑身份證可能被盜用。

5.上訴人呈上一份他在勞資審裁處所作《申索人口供詞》,日期為2013年10月10日(證物D1號)。他在口供中聲稱於2012年7月起受僱於有關髮廊,旨在證明他是髮型屋之員工。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指案件乃「一對一」之案件,信納第一證人證供,現場核對身份證相片與上訴人符合,然後抄下資料。第一證人在庭上已不能獨立辨認上訴人並無不合理,亦無礙身份辨認。

7.裁判官指即使上訴人曾失去身份證,亦不會在短短半小時内被抄錄或盜用。證物D1號並不涵蓋案發當日,不能支持他當時不在現場一說。

上訴理由

8.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指他經常忘記帶身份證,亦質疑第一證人在庭上不能對他作出辨認,辨認證供成疑。

討論

9.上訴人的不在現場指稱,不在乎他當日是否忘記攜帶身分證上班,而是身份證是否被盜用。上訴人指出他曾在桑拿浴室失去身份證半小時,但是記不起那時,而案發當日他只是忘記攜帶身份證。因此,事發當日上訴人是忘記帶身份證,而並非失去身份證半小時。而若身份證資料曾被抄錄,則僞造證件相片不應仍顯示上訴人容貌。

10.勞資審裁處的口供只是上訴人本人聲稱,並非獨立證據,不會加強他的可信性。況且受僱日期在事發之後,又即使事發時他在髮廊受僱,亦不代表他不能在附近扔棄煙蒂。

11.案件屬事實裁斷,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拒納上訴人證供沒有不妥。因此,上訴駁回。

訟費

12.代表答辯人的關大律師指上訴人案件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3條申請上訴訟費:

「13. 在法官或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案件中的控方訟費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或

(b) … (適用於上訴庭的條文省略)

而該上訴或申請不成功,若法官或上訴法庭信納該上訴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3.關大律師指上訴人案件只涉及事實裁斷,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據沒有顯示他有任何好的成功機會,只是重複其案情。上訴人回應亦無指出任何好的成功機會,只稱會繼續上訴。

14.本案聆訊用了半小時,準備用半小時為合理。高級檢控官的每小時訟費為4,000至5,000元。上訴人現年44歲,任職髮型師,月入約1萬元。他對於兩個月內支付2,500元之訟費沒有任何意見。

15.因此,本席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金額為2,500元,兩個月內繳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