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對 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717/200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14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asset disclosure – adverse inference – pension division – LKW v DD principle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1) – Wife failed to disclose bank records – Adverse inference drawn on hidden assets – Pension 1/3 shareable – Matrimonial home sold – Proceeds split 25% (Wife) : 75% (Husband) – Maintenance order revok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Asset Disclosure and Adverse Inference · Pension Division · Matrimonial Home Disposal · Maintenance Order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trimonial home sold. Proceeds split 25% (Wife) : 75% (Husband). Wife retains other assets. Maintenance order revoked. No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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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717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年第 8717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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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審訊涉及呈請人(「妻子」)和答辯人(「丈夫」)相互之間的附屬濟助要求。主要爭持的是位於南丫島一所兩層高的村屋,即雙方最後共同居住的婚姻居所(「婚姻居所」), 雙方的單一共同專家估計婚姻居所的價值是 $1,950,000。 2.丈夫生於1942年,快將72歲,自2006年起(即64歲)依賴綜援過活,曾經街頭露宿多時。三年前開始住在由朋友譚先生借出的位於西環的天台木屋,一直至今。 3.妻子生於1958年,比丈夫年輕約16年,現快將56歲。自1988年起加入食環署做清潔工人,月薪約$13,264,現與大兒子居住在婚姻居所中。 4.雙方在1980年經親戚介紹而相識。當時丈夫為海員,妻子是剛從國內來港的人士。雙方在同年4月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兒子,分別在1981年、1982年和1984年出生, 現在均已成年和出來工作。不過,雙方就三名兒子的情況依然出現爭論。妻子指稱大兒子是中度弱智,有居住和需別照顧的需要,丈夫對此並不同意。至於二兒子和三兒子,丈夫堅稱他們並非他的親生兒子,是妻子在他行船的期間與其他男人共生的兒子。妻子極力反對此說法。有關上述爭論,會容後再談。 5.看來雙方並不爭辯,雙方是在2003年開始分居,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23年。 6.妻子在2008年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 在其呈請書中[1],妻子只是要求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並沒有針對婚姻居所作出任何附屬濟助的要求。法庭在2009年8月頒佈暫准離婚命令,同時下令丈夫須每月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予妻子。絕對離婚命令在2011年11月頒發。 7.在絕對離婚命令頒佈後,雙方才發出針對婚姻居所的附屬濟助的通告書。[2] 法庭分別在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8月22日進行了3次財務糾紛調解(FDR),但不獲成功。於是,案件在2013年9月轉移至本庭,以便進行附屬濟助之審訊。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8.妻子在審訊中對附屬濟助的要求多次改變, 但堅稱丈夫在婚姻期間對家庭沒有貢獻,不但給予很少的家用,而且,在賣去南丫島15號屋之後,把大部份的款項花費掉,包括去澳門賭錢、玩女人。 9.妻子又稱,大兒子雖已成年,但患有中度弱智。妻子本人也患有中度焦慮和嚴重抑鬱。兩人均需要有安定的居所居住。 10.她的最後的公開建議看來是這樣:
丈夫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1.丈夫指稱他在行船的期間,有向妻子支付至少一半的工資, 作為家用。妻子和兒子居住在不用交租的婚姻居所,妻子可以收取屬於丈夫家族的耕地的田租,自己又有工資。因此,她累積得來的財富是家庭的資產。不過,妻子卻把有關資產轉移。 12.丈夫又力陳在他出國行船的期間,妻子與其他男人有染,生下二兒子和三兒子。婚姻居所是他的父親送贈給他獨享的祖業,他絕不會容許妻子繼續居住其中。但丈夫本人也不會回去居住,因為他每次回去,均被鄉親街坊譏笑他「帶綠帽」。他不願意把婚姻居所出售,因為不忍心出賣祖業,他寧願在收回婚姻居所後,將之轉贈政府。 13.所以,丈夫的最後公開提議是: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1)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15.終番法院在LKW v DD (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6.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7.在謹記上述4個基本原則的大前提下,本席現根據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對本案進行分析。 確定資產 18.根據雙方的案情,法庭要去考慮的有下列議題:
妻子的銀行存款 19.妻子在第二天的審訊中,確認她的銀行存款的來源有4個方面,加上她一直節衣縮食,把錢省下來做定期,然後一直累積下來的:
20.妻子先後存檔了三份表格E,日期分別是2010年10月11日、2012年6月4日和2014年2月7日,顯示她共有兩個銀行戶口:豐銀行和交通銀行,前者是她的常用和出糧戶口,後者多用作儲蓄和不時之需。 21.本席在查閱過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的記錄、丈夫(在仍有律師代表他時)發出的提問書,[4] 發現有下列值得關注的情況。 22.首先,丈夫早於2013年10月8日,已經向妻子發出提問書,要求她披露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匯豐銀行戶口記錄。按照法庭的命令,妻子須於2013年11月5日回覆,後獲法庭再二度延期至2014年3月28日,但是,妻子仍未遵從有關命令。到了第一天審訊時,妻子在庭上承認她因為不想丈夫知道她在銀行有幾多錢,所以把錢轉來轉去。本席再度下令妻子須於審訊第二天披露有關的銀行戶口記錄,妻子仍然拒絕遵從。 23.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24.由於妻子拒絕披露有關的銀行戶口記錄,本席有權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25.另外,本席發現妻子的交通銀行戶口自2009年9月(即呈請書發出後的第二天)至2010年8月(即填報第一份表格E之前的兩 個月),多次提走了一共約人民幣$150,015:[5]
26.當被問及以上的款項時,妻子最初表示不想解釋。 在再三追問下,她解釋這些款項是她帶回國內給她的養父母的小小心意,作為他們的生活費。不過,妻子自己招認,養父母共有親生子女5名,各子女在有關時段均有錢 (「有境」),養得起父母有餘,還購入了物業供父母居住。考慮過後,本席不相信妻子的解釋,認為過解釋只是妻子即場想像出來的藉口,事實是把這人民幣$150,015隱藏別處,故結論這筆款項須追加到她的名下,折算為港幣約$187,000。[6] 27.另一方面,本席注意到妻子在第一份表格E(2010年10月11日)中,填報銀行戶口總值是$166,546.45(包括:匯豐銀行有$20,293.20;交通銀行有$146,271.25)。但是,到了第二份表格E(2012年6月4日)時,她的銀行戶口只剩下$8,910.46(包括:匯豐銀行有$8,210.34; 交通銀行有$700.12),相差少了$157,653.99。 28.妻子解釋有關款項乃用作下列用途:
29.妻子依賴一份據稱由裝修公司發出的發票(日期是2013年7月21日),[7] 以支持她用了$220,000維修婚姻居所之說。可是,有關發票並沒有任何明細項目,因此,本席指示妻子在第二天的審訊時,提交報價單,或傳召有關裝修公司的人員出庭作證。到了第二天的審訊,妻子把一份工程項目明細表呈堂(證物P3)。 雖然丈夫不反對婚姻居所的確曾作修葺,但認為妻子把所需款項作大,有關證物P3不能盡信。本席同意丈夫的觀察,並指出有關的明細表只是些在一張不到8吋x 5吋大小的紙張上, 上面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任何公司蓋章或簽署,妻子也沒有把相關的裝修公司的人員傳召到庭作確認。還有,有關的發票的日期(2013年7月21日)與上文第27段的時段(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並不吻合,妻子是沒有可能早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這段期間,便從銀行戶口多次提款,以供應在2013年才進行的裝修工程。 30.至於妻子指稱花費的律師費,一共$60,000至$70,000,本席只需指出,妻子沒有提交任何律師費單據,支持其指稱。而且,根據法庭的檔案記錄,妻子早在2009年6月3日已經存檔親自行事書,當時,雙方仍未存檔任何表格E,或做出任何重大申請,已經存檔的主要是離婚呈請書及其修訂本、表格4等等,本席懷疑在這樣的情況下,律師費不可能已經高達$60,000至$70,000。 31.妻子提供的其餘兩個解釋(見上文第28段),其詞含糊,且缺乏詳情,本席不予信納。 32.更何況,妻子沒有盡其完全和老實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見上文第22-24段),本席有權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她是藉詞提走這$157,653.99,隱藏別處,故應追加至她的名下。 妻子的股票戶口 33.妻子在表格E中指稱擁有兩隻股票: 香港鐵路和匯豐控股, 但卻沒有在表格E中披露相關的股票戶口(金力股票行)和記錄。 34.為此,本席在2014年3月14日和審訊的第一天,下令叫妻子作出相關的披露,可是,她仍是沒有把有關的股票戶口的月結單(金力股票行)呈交出來。有關妻子須對法庭作出完全和全面的披露的責任、法庭可以作出不利推斷的法律原則,在上文第23段中已經提過,在此不贅述。 兒子的人壽保險單 35.丈夫曾向妻子提問及兩份由妻子在1999年起,代二兒子和三兒子購買的人壽保險,每年分別支付保費$3,606[8] 和 $3,563[9]。丈夫指稱 (妻子也不反對) 她是這兩份保險的受益人,因此,這兩份保險的現金價值須計算成為她的資產。 36.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直至有關兒子過世之前,妻子並不能享有有關賠償。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兒子會在短時間内過世。 妻子的退休金 37.根據妻子所披露的資料,她在1988年10月18日加入政府工作,在2018年6月10日退休時,可獲得的50%退休金達$500,951.09,每月長俸是$2,981.85。 38.雙方在2003年開始分居,至分居時,妻子在政府工作了15年;由分居至妻子退休時,又是15年不過。雖然本席已經下令,但妻子仍未能提交結算至分居時所享有的退休金是多少。妻子身為公務員,工資差不多每年都有遞增。綜合各個因素,本席認為應把妻子1/3 的退休金,用來分配,即:$500,951.09 x 1/3 = $166,983。 雙方的資產 39.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總結雙方已經披露並可作分配的資產如下:
40.雙方可供分配的總資產是2,597,000元。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1.妻子快將56歲,會在2018年10月滿60歲時退休,屆時可得約$500,000的一筆過退休金,又享有每月長俸差不多$3,000。 42.根據妻子第三份表格E,她指稱每月的總開支達$14,612,包括:「一般開支」是$6,981;「個人開支」是$7,631。[10] 本席不打算逐一點論每項開支,但須指出以下幾點:
43.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妻子的每月的合理總開支,應該約為$5,000元(並不包括住屋開支), 她的退休金和每月長俸應該足以應付她在將來的日常需要。由於妻子沒有盡其完全和全面披露的責任,本席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她有財政能力,足以照顧她日後的住屋需要。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4.丈夫現年72歲,自2006年起領取綜援金過活(現時約5,000元)。[11] 妻子表示她不反對丈夫是沒有工作能力。不過,丈夫在庭上老實承認,他現時獲免租、免公共設施雜費,居住在由朋友譚先生提供在西環的天台屋,譚先生的寫字樓則在樓下,時不時會有一些老人家到這個寫字樓打麻將。丈夫就幫譚先生做打理、清潔、修補寫字樓的工作,有時也會幫打麻將的人做跑腿,買東西吃,譚先生每天給丈夫$50飯錢,每月共$1,500。所以,丈夫現時的每月經濟來源有$6,500。 45.根據丈夫第三份表格E,他每月的開支約$2,850, 包括:「一般開支」$600元;「個人開支」$2,250。不過, 丈夫在庭上補充說,現在一天三餐約需$80,每月$2,400。經修定後,丈夫每月的總開支應該是$3,250。每月剩下來的3,250元($6,500元-$3,250元)用來賭馬或打麻將, 不應該計算為他的合理開支。 46.朋友譚先生現年已經80多歲,雖然現在沒有證據顯示譚先生會把丈夫趕走,但長遠來說,丈夫除每月的基本開支3,250元外,仍有居住的需要,預計未來的合理總需要,不應少於300,000。 大兒子的需要 47.妻子在本審訊中指稱,大兒子現在雖然已經成年(現年33歲),但因為患有中度弱智,所以需要妻子的照顧,也有住屋的需要。妻子依賴一份由臨床心理學家吳醫生撰寫的報告(日期是2012年4月17日),[12] 以作支持。丈夫反對妻子的說法。 48.有關的臨床心理學專家報告,只顯示大兒子在語言方面的智能較低,[13] 並非妻子所說的「中度弱智」。而妻子自己在庭上也不否認,大兒子可以獨立地工作和生活,甚至不反對丈夫所指,大兒子還懂得去國內召妓。 49.因此,本席不接納妻子所言,不認為大兒子是沒有工作和自顧能力的人士,且大兒子已經成年,故確定不用在本案中考慮大兒子的需要。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0.雙方的婚姻關係至分居時,達23年,故應平均分享家庭資產的盈餘為起點。 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1.雙方均要求本席考慮下列情況,作為構成偏離「平均分配」家庭資產的原因:
對庭的貢獻 52.妻子指稱丈夫自1995年起沒有再支付任何家用,每名兒子每月約$2,100的開支,由她支付,直至三名兒子工作或學業有成,共花費上$1,278,400元[14]。另外,丈夫在1993年出售15號屋的2樓後[15],共得$1,120,000,其中只有$312,000[16], 是用在家庭之上, 餘數$808,000($1,120,000-$312,000)則花費在澳門賭博上。在1994年,丈夫又從祖堂分得現金$176,000,全部自己花掉。 53.丈夫不反對自1995年沒有再付家用給妻子,但指出妻子可以無償住在他的祖屋(即婚姻居所)、又可以收取家族擁有的耕地的田租,此應視作他對家庭的貢獻。丈夫又不反對自己把祖堂分給他的$176,000花掉,但不同意當15號屋出售後,他只向妻子/家庭貢獻了$312,000,他說應有$504,000[17],另外,他被鄰居騙去關於重建婚姻居所的測量費和雜費共$100,000(妻子沒有明確反對這點), 所以,他自己花費的只有$516,000($1,120,000-$504,000-$100,000)。丈夫說由於自1993年起(約51歲)因為沒有人再僱用而沒有再做海員,只在市區打散工和居住,怕回南丫島居住而被人家笑他「帶綠帽」,經過那麽多年, 以上的$692,000($176,000+$516,000)已經完全用在日常的生活費上。 54.雙方針對己方對家庭的貢獻,或者是對方對家庭的缺乏貢獻,只流於是表面的口頭指控,並沒有實體的文件證據,以作支持。在沒有任何實體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根據不可能審查往事,調查雙方在這超過20年前的婚姻期間的財務行為,正如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所指出,這樣的審查工作,不但徒勞無功,又耗費巨大,沒有任何建設性。而且,本席認為丈夫對上文第53段的解釋,尚算合理, 也同意丈夫所述,他一直提供婚姻居所予妻子和兒子們居住,妻子又可以收取家族的田租。因此,考慮過整體證據後,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大致相約。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55.妻子指稱她患有中度焦慮和嚴重的抑鬱症狀,全因丈夫引致,不知道她的健康狀況,何時會惡化,影响工作。首先,妻子是公務員,享有免費醫療服務。其次,她提交的醫院覆診單,只能證明她有高血壓和皮疹,或者有中度抑鬱,不過,她自己也證言,沒有跟進覆診,可見她自己也認為病情不重,否則也不會不去覆診。 再者,也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她因抑鬱或其他症狀,導致影响其工作能力。 56.丈夫在表格E和誓章中指稱他年老多病,包括糖尿病、胃病、血壓高、膽固醇過高等,需要長期服藥。以上種種,只不過是一般的老人疾病,到公立醫院求診,也所費不多。 57.所以,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認為雙方的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不足以構成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 不當行為 58.妻子指控丈夫對家庭不負責任,只顧自己花錢。本席已在討論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時評論過,不需在此重複。 59.丈夫堅稱妻子在他行船期間,對他不忠,與其他男子有染,生下二兒子和三兒子。就此指控,只是丈夫的空泛指稱,從來沒有實質的證據。況且,本席注意到,丈夫曾在財務糾紛調解的第一次聆訊時,作出同樣的指控,獲法庭批准押後財務糾紛調解的聆訊,讓丈夫與二兒子、三兒子進行親子鑑定測試,但是,丈夫最終沒有進行此項測驗。所以,本席不相信丈夫此等指控。 60.丈夫又指控妻子曾經到他居住的天台屋進行破壞,要求妻子賠償$5,000。妻子承認曾到丈夫的天台屋,毀壞了一些煮食用具和木門。不過,丈夫同意所損毀的不是丈夫的物件,丈夫也沒有因此被要求賠償別人的損失。故此,本席不會接納丈夫的索償要求。 61.本席結論本案中沒有不當行為,足以構成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 己方的需要 62.就此議題,本席已在上文作出分析(見上文第41至49段),在此不贅。 決定結果 63.本案的雙方的婚姻關係長達23年之久。三名兒子已經成年,認為應該以清楚了斷的方法,處理雙方的附屬濟助之索求。 64.妻子比丈夫年輕16年,仍具工作能力,在4年後達60歲退休時,可獲得超過$500,000的一筆過退休金,還有每月差不多$3,000的長俸,還有仍待披露的匯豐銀戶口、金力股票行的股票戶口記錄。本席因此對她作出不利推斷, 推斷她的經濟和工作能力,足以照顧到她的將來需要。 65.丈夫現年72歲,基本上已經沒有工作能力,目前只靠綜援金和朋友提供每天$50的飯錢援助過活,估計他在將來的整體需要不應少於$300,000。 66.丈夫曾經在表格E和誓章中,表示過欲獲分配婚姻居所,好讓他在此中安渡晚年。可是,到了審訊時,他明確地表示就算婚姻居所歸他,他也不會回去居住,只想繼續暫居朋友的天台屋,否則寧願露宿街頭。雖然妻子提議雙方可居住/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但是,雙方在審訊時所展示的對抗、對罵情況,只能顯示雙方根本沒有可能和平共處在同一屋簷之下。 67.考慮過以上種種的分析和因素後,本席認為應該出售婚姻居所,在扣除必需開支後,以25% :75%(妻子 :丈夫)的比率,進行分配,以反映丈夫的需要(評估為不少於$300,000)。妻子可以保留其名下的所有財產和退休金,詳情如下:
68.既然婚姻居所會按上述的方法進行分配,妻子也可以保留她名下的資產, 因此,法庭在2009年8月頒佈的由丈夫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予妻子的命令應予以撤銷。 訟費 69.雙方的最後公開建議,均沒有被法庭接納,故很難說誰是本案的真正獲勝者,故此,本席酌情決定,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結論 7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呈請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妻子的呈請書是由律師準備的。 [2] 妻子的附屬濟助通知書的日期為2012年6月4日;丈夫的附屬濟助通知書的日期為2012年6月12日。 [3] 丈夫從2008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即最後一次審前覆檢),一直接受法律援助。 [4] 丈夫對妻子的第二份提問書[307]-[309]。 [5] 妻子的交通銀行戶口紀錄[39]-[43]。 [6]人民幣$1= 港幣$1.25 [7] [323] [8] [265] [9] [274] [10] 妻子第三份表格E中填報每月總開支是12,006元,但經本席在庭上與她逐項確認後,發現妻子把每月開支的總和算錯。 [11] 調整援助金額通知書[437]-[438] [12] [129]-[131] [13] 原文:Verbal IQ of 53 which falls in the range of Mild Grade Deficiency [14] 妻子預備的生活教育費用計算表[313]-[315] [15] 15號屋共有3層,妻子在審訊中同意地下和三樓(連天台)的實質擁有人不是丈夫,是丈夫的朋友陸先生和陳先生 [16] 包括:(i)半年家用共$42,000;(ii)修建豬屋共$50,000;(iii)修建婚姻居所共$100,000;(iv)購買一家5口共5份保險共$120,000 [17] 包括:(i)一半年家用共$84,000;(ii)修建豬屋共$100,000;(iii)修建婚姻居所共$200,000;(iv)購買一家5口共5份保險共$120,000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8717/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