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Siu Ming Jason 對 Chung Man Wai Rebecca

Case No.CACV 237/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3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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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SIU MING JASON  

被告人 CHUNG MAN WAI REBEC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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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14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7月 3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4年3月26日,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現他申請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訂明: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及…”

3.第22(1)(a) 條只適用於數額涉及HK$1,000,000.00或以上的算定損害賠償或關於物業所有權權利的申索。見WLK v TMC (2009) 12 HKCFAR 473。原告人的申索,是針對被告人疏忽而引起的損失,損失的數額需要評定;這並非算定損害賠償或關於物業所有權權利的申索。因此,第22(1)(a) 條並不適用,原告人並不享有當然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權利。

4.另外,原告人所依賴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覆他在原審和上訴時的主張,這並不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因此,第22(1)(b) 條也不適用,本庭不能酌情給予上訴許可。

5.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6.本庭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HK$40,000.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劉勝欣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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