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銘端

Case No.HCMA 68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8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8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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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4 年5 月28 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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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銘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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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7月9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水佳麗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2) 條及第23(2) 條,被判處罰款$1,500。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並於2014 年6 月4 日頒下判案理由書。案件背景詳情及駁回上訴的理由已於判案理由書道出,不贅。

3.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令其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申請人在2014 年6 月20 日提出的申請,超越了他須在判案後7 天內提出申請的期限。申請人解釋他在2014 年6 月7 日至9 日,因患病在仁濟醫院留醫,所以延誤了申請。

5.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如下:

「a) 原訟庭上訴法官錯誤引用終審法院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案例拒收律政司在刑事案件管有STS 3958/2011控方第一證人PW1口供內容是不符原審裁判官的判詞及;

b) 原訟庭上訴法官就控罪指晚上8 時40 分控方唯一的第一證人在錄像機見到我[廁]所潑尿,由房署職員報案後,並告之警察不用跟進,PW1再於同一晚上9 時32 分拍攝案發現場完全乾爽沒有水虹的行人路地面照片,由於原審裁判官認為雖然DW2辯方證人警察PC11238在晚上9 時10 分確認案發現場[的行]人路有一大灘面積20 尺尿水,但由於是被當時2009 年10 月30 日的天氣並非乾燥的22 分鐘風吹乾是不符法律觀點在事實裁斷製圖片邏輯;

[c]) 原訟庭上訴法官指控我[廁]所潑尿的罪行已經在2013 年8 月21 日另一位原訟庭上訴法官潘敏琦小姐關於原審裁判官水[佳]麗女士的事實裁斷認為DW2辯方[證]人警察於房署報警後在晚上9 時10 分到案發現場[證]明看到地面20 尺面積一灘水;被房署告之不用跟進;由控方第一證人黎先生在晚上9 時32 分拍攝案發現場完全乾爽沒有水虹的地面;再代表律政司自行檢控;因此能夠在22 分鐘內被風吃乾的疑問批[准]我向律政司索取庭上錄音謄本因而押後;並律政司沒有給予謄本情況下決定否定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官錯誤裁斷控方唯一的第一證人PW1在晚上9 時32 分拍攝案發現場完全乾爽沒有尿虹的行人路地面照片;

[d]) 原訟庭上訴法官錯誤接納不是律師會成員亦沒有律師執業資格的檢控官梁寶[琦]小姐指出由高空16 樓潑尿落行人路能夠在證物DVD光[碟潑]出尿水落在地面的聲音;及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唯一的第一證人PW1在錄像機見到我[廁]所潑尿之後,頭向高空16 樓望移動身體的腳步聲是裁罪條件;及

[e]) 原訟庭上訴法官錯誤接納原審裁判官在聆訊時,就沒有律師執業資格的檢控官不予在DVD光[碟]作出定位照片為證據,並以不得DVD證物抽取圖片的理由拒絕上訴人在DVD[]的定位照片作為證物又以自己的眼睛能夠在1 秒之內的DVD[]影像看到15 樓的尿閃光是由16 []所潑出的是明顯不公平的裁決。」[申請人作出的強調]

6.申請人其後呈交另一份「法律觀點」,內容如下:

「1) 見 [HCMA 687/2012] 判詞第7 頁M 段不接受上訴人將律政司管有控方存在疑問的證物列為新證據駁回上訴引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的案例是上訴人獲終審法院接納提交新證據上訴得[直]的公義明顯證明原訟[法庭]法官的錯誤[理解]是嚴重不符合法律觀點在案例的闡釋

2) STS 3958/2011案件的控方證物DVD光[碟] 擷取上訴人[廁]所是沒有潑尿的定位照片證據遭受原審裁判官水佳麗女士拒絕呈堂——

3) STS 3958/2011案件原審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提交證明[廁]所摺窗4 寸空隙是不可能潑出如錄像見到大量尿水的照片列為辯方證物

4) STS 3958/2011案件的新證據是律政司管有控方第一證人黎先生PW1的口供共3 頁關於宣稱案發晚8 時40 分看到上訴人16 樓[廁]所向外潑出尿水,但翻看對準上訴人16 樓[廁]所的Sony CX350錄像機,因為即時的錄像沒有攝到潑尿,但15 樓[廁]所有光,所以把鏡頭移向15 樓,故此攝到尿水由16 樓[廁]所潑出的情況——與DVD光[碟]攝錄的事實不符;及在晚上8 時55 分之前拍攝的案發現場行人路地面在15 分鐘之內是沒有尿水的照片疑問;事實上,原審裁判官水佳麗和原訟庭上訴法官張慧玲兩位女士不約而同,需要經過多次重複翻看在DVD光[碟]電視螢光幕才能猜測進行錯誤判案,但控方第一證人是年齡超過55 歲的黎先生,當時報稱沒有配[戴]眼鏡在沒有高清焦距條件下,在夜間望向距離80 米遠的高空16 樓,憑[藉]監察16 樓而從15 樓[廁]所因為有反光的理由一口咬定自己的眼睛,能夠在1 秒之內經過15 樓[廁]所的尿閃光,從而確定見到(被1660 室鄰居租戶是議員助理的投訴火災後垃圾屋及被房署主任陳燕君小姐在案發的前2 日的2009 年10 月28 日把上訴人定為潑尿監察目標)控方第一證人黎先生PW1眼睛地上路面望向高空距離80 米遠的16 樓[廁]所,根據15 樓[廁]所向上1 尺的反光,看到對上5 尺16 樓一片漆黑的摺窗在10 多秒內每隔幾秒有尿外潑出,潑向地面行人路,其後又在口供補充稱不能看見16 樓的[廁]所有人潑尿,明顯是掩飾捏造證據從事房署經理少華小姐『扣分』的收屋。

5) STS 3958/2011案件從律政司管有關於控方第一證人黎先生PW1口供宣稱在晚上8 時55 分之前拍攝案發現場行人路地面,在15 分鐘之內是明顯完全乾爽,沒有尿虹,甚至沒有水漬的照片——遭受原審裁判官水佳麗女士拒絕辯方呈堂列為證物,刪除—即使尿水被吹乾地面必然有尿虹的辯方合理抗辯 [。]

6) STS 3958/2011案件從控方證物DVD光[碟]擷取案發現場行人路20 尺面積是有一大灘尿水的定位照片——遭受原訟庭上訴法官張慧玲女士強調原審裁判官水佳麗女士有權在聆訊時拒絕辯方把控方證物列為抗辯的證據,舉證控方第一證人偽造事實。原訟庭上訴法官張慧玲女士更以她自己的眼睛是確實能夠在DVD光[碟]電視螢光幕看到有關在1 秒之內的閃光掠過15 樓冷氣機頂部的尿影像是由16 樓[廁]所向外潑出的裁決明顯是與事實不符;因為;

7) 2012 年12 月7 日大律師公會信件證明代表律政司在HCMA 687/2012上訴案件向高等法院發出原訟庭上訴法官張慧玲女士認同不合理法律觀點的房署檢控官梁寶琦小姐不是大律師公會成員

8) 2012 年12 月6 日律師會信件證明代表律政司在STS 3958/2011案件的房署檢控官葉碧淇小姐不是律師會成員;及2012 年12 月7 日大律師公會信件證明房署檢控官葉碧淇小姐也不是大律師公會成員」

7.申請人口頭陳詞基本上重申他上訴時提出的論點,包括法庭拒納《工作報告》為新增證據此範疇。

8.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9.本席考慮了申請人的陳詞論據,認為本案的決定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若申請人仍認為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須自行向終審法院申請給予證明書。另若申請人認為本案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他亦可自行向終審法院提出要求,給予上訴許可 (案例曾亮新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7-1998) 1 HKCFAR 24)。

10.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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