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銘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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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8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水佳麗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2) 條及第23(2) 條,被判處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罪行詳情 3.罪行詳情如下 (上訴文件第3 頁):
案情 4.本上訴幾經押後,而答辯人代表亦一再更換。原本定於2012 年12 月5 日聆訊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將控辯雙方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5.控方共傳召四名證人。控方第一、第三和第四證人是案發屋邨的保安公司聘請的反高空擲物隊隊員,而控方第二證人是房屋署 (下稱房署) 負責有關屋邨的房屋事務主任。 6.在2010 年10 月28 日至30 日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訓示控方第一、第三和第四證人於案發屋邨觀察包括石玉樓761 室和1661 室的抛垃圾及潑尿液黑點 (上訴人為1661 室的唯一承租人)。在10 月30 日傍晚,控方第一證人在獲通知1661 室的户主已返回單位後,他便用攝錄機拍攝1661 室的情況。 7.約晚上8 時40分,他看到兩次有液體從1661 室廁所潑出,並聽到很多水著地聲響。因當時天色昏暗,故攝錄機未能拍下潑水的情況。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借助下層單位的燈光,拍下三次潑水的情况。及後,他和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發現1661 室對下的行人天橋和近巴士總站的行人路濕了和有強烈的尿液氣味。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證人。辯方兩名證人均為案發當晚到場調查的警員。 9.上訴人稱他在案發前已與房署的職員因1661 室的事宜爭吵。他稱單位因火燭後沒有水,故他需從他處拿取水飲用及往公廁洗澡。他指在案發當天,他在黃昏時曾返回單位抹身。他在較後時間外出用膳,直至翌日凌晨才返回單位。他稱不知道潑水一事。他只是在2010 年11 月1 日下午才被保安員指控他潑水和要求他簽署扣分通知書。 10.辯方兩名證人均稱他們在2010 年10 月30 日晚上9 時10 分拍1661 室的門,嘗試找尋室內人士,但沒人回應。他們亦被帶往相關地點,並看到地上有水。他們二人均不能確定該些水是否從1661 室潑出的。辯方第三證人指當時他聞到水有臭味,相信是尿味。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在考慮分析案情證供後,作出以下裁斷 (上訴文件第16至18 頁):
12.上訴人曾要求裁判官覆核,主要理由是他獲得控方第一證人填寫的工作報告書。該證人在報告書內指在晚上8 時40 分看到有水潑出,在8 時55 分拍下照片返回辦公室,拍攝照片是15 分鐘內的時間,而非裁判官指的9 時32 分,因此定罪不穩妥。裁判官拒絕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亦依賴上述工作報告 (上訴文件第1 頁):
新增證據申請 14.上訴人提出多項動議通知,申請加入上述工作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及大量其他文件。本席可見其他文件祇是上訴人自製的評論,包括他批評裁判官的判詞。本席不會將該些文件列入新增證據申請考慮之列,但本席會在考慮上訴理由時一併考慮。 15.於2013 年8 月21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處理上訴時,已拒絕上訴人就新增證據的申請,但基於潘法官批准上訴人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謄本,故潘法官未曾真正審理此上訴。由於本席未能看到潘法官不批准新增證據的理由,故本席決定重新考慮上訴人是否可將該工作報告加入為新增證據。 有關法例 16.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 條:
17.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見《裁判官條例》(第227 章) 第118(1)(b) 條)。 18.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討論 19.上訴人主要的論點是控方第一證人拍攝的影片並不顯示液體從他單位廁所窗口潑出,裁判官指她看到情況如此的裁定不正確,因此究竟在單位對下地上為何會有該兩張看來不同的照片 (即一張有液體,一張無液體),此證據有其重要性。裁判官指第二張照片拍攝時,是因當時的風勢大及天氣乾燥,故此濕了的地方已差不多變回乾爽,上訴人指是錯誤的裁定,理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工作報告指照片是在潑出液體後15 分鐘內拍攝的,而非差不多一小時後才拍攝。裁判官依賴了不正確的證供,因此定罪不安全。 20.本席認為本案最主要及重要的證據是該錄影片段。若裁判官指她能看到液體由上訴人的單位潑出,而控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三證人警員均指地上有水,而且有尿味,那麼即使另一張照片拍攝到地面是乾爽的情況,亦是無關重要的。 21.本席在答辯一方安排技術人員協助下,重覆觀看有關影片。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確實能看見有液體從1661 室廁所窗戶向外潑出。液體到達單位對開地上。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辯方第三證人警員亦指稱水有尿味。再者,兩名警員是在當晚9 時10 分左右前往1661 室拍門,其後看到地上的一灘水,明顯兩名警員看到有水的時間已是在9 時10 分後,因此不論工作報告描述拍照的時間為何時,亦是無關重要的。 22.即使本席接納該工作報告為新增證據,該證據根本不會成為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新增證據的申請。 結果 23.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不安穩之處,因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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