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銘端

Case No.HCMA 68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8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8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銘端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5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6月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水佳麗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2) 條及第23(2) 條,被判處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罪行詳情

3.罪行詳情如下 (上訴文件第3 頁):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在2010 年10 月30 日約於下午8 時39 分,[上訴人] 身為新界沙田秦石邨石玉樓1661 室的佔用人,而當時有扔棄物或廢物,即尿液,從該處所向外潑出往該處所以下地面的公眾地方。」

案情

4.本上訴幾經押後,而答辯人代表亦一再更換。原本定於2012 年12 月5 日聆訊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將控辯雙方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5.控方共傳召四名證人。控方第一、第三和第四證人是案發屋邨的保安公司聘請的反高空擲物隊隊員,而控方第二證人是房屋署 (下稱房署) 負責有關屋邨的房屋事務主任。

6.在2010 年10 月28 日至30 日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訓示控方第一、第三和第四證人於案發屋邨觀察包括石玉樓761 室和1661 室的抛垃圾及潑尿液黑點 (上訴人為1661 室的唯一承租人)。在10 月30 日傍晚,控方第一證人在獲通知1661 室的户主已返回單位後,他便用攝錄機拍攝1661 室的情況。

7.約晚上8 時40分,他看到兩次有液體從1661 室廁所潑出,並聽到很多水著地聲響。因當時天色昏暗,故攝錄機未能拍下潑水的情況。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借助下層單位的燈光,拍下三次潑水的情况。及後,他和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發現1661 室對下的行人天橋和近巴士總站的行人路濕了和有強烈的尿液氣味。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證人。辯方兩名證人均為案發當晚到場調查的警員。

9.上訴人稱他在案發前已與房署的職員因1661 室的事宜爭吵。他稱單位因火燭後沒有水,故他需從他處拿取水飲用及往公廁洗澡。他指在案發當天,他在黃昏時曾返回單位抹身。他在較後時間外出用膳,直至翌日凌晨才返回單位。他稱不知道潑水一事。他只是在2010 年11 月1 日下午才被保安員指控他潑水和要求他簽署扣分通知書。

10.辯方兩名證人均稱他們在2010 年10 月30 日晚上9 時10 分拍1661 室的門,嘗試找尋室內人士,但沒人回應。他們亦被帶往相關地點,並看到地上有水。他們二人均不能確定該些水是否從1661 室潑出的。辯方第三證人指當時他聞到水有臭味,相信是尿味。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在考慮分析案情證供後,作出以下裁斷 (上訴文件第16至18 頁):

「31. 無疑這次行動於房署而言是對 [上訴人] 有一定針對性,為了回應屋邨對1661 室作出的投拆,[控方第二證人] 安排反高空擲物隊進行錄影搜[證]工作。由於案件具有這方面背景,本席也特別注意[證]人有否言過其實,目的為促使 [上訴人] 搬離1661 單位。經詳細考慮後,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在第三天的行動中確實拍攝到大量水從1661 單位被潑出。[上訴人] 顯然接納鏡頭中所拍為1661及1561 室的[廁]所外牆位置。縱使不,本席裁定鏡頭所顯示的確實是石玉樓1661 室及上、下單位外牆。1661 室是大單邊單位,從頂層數下第四個單位。本席曾多次翻看有關潑水錄像,經調較影像之光度後,本席清楚看見確實有水從1661 室[廁]所窗户向外潑出。[根]據 [控方第一證人] 所言,當時為30/10/2010晚上若8:40 分。事實上從 [P2] 可見當時鏡頭一直是[對]準著1661 室,畫面除1661 室客廳內有微弱燈光,其它都是[漆]黑一片。然而稍後本席可聽到腳步聲及類似水聲一次,跟著便見到鏡頭移動至1661與1561 室之間,之後除了看到潑水以外,也可再聽到2 次類似水聲,跟著鏡頭又轉回到1661 室。經過如此審[慎]觀察,本席毫不懷疑上述結論,本席並相信 [控方第一證人] 之[證]供,他曾一共目睹5 次潑水,只是無論因為鏡頭質素、角度、光線、或潑水位置及水量問題等等使某些潑水片段不能清楚在影像上展現。

32. 至於相片 [P1](3A)所示地下乾爽情況,據 [控方第一證人] 表示,該相片是拍攝於當晚9:32 分。本席相信 [P1](3A)相片是拍於 [P2] 之後,故此從 [P2] 可見地下仍然有大片水。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 主問時稱當晚大風及乾燥,本席相信因此[P1](3A)所顯示的是已差不多變回乾爽的地面。本席並不認為 [P1](3A)中顯示了水的反光情況。即或本席這判斷有錯,不爭的事實是當時確有大灘水存在。既然本席已從 [P2] 看到水潑出1661 [室]的情況,便不存在該窗户不可能容許那麼多水潑出的情況。

33. 本席亦已充份考慮 [上訴人] 供詞。他沒有依賴有關控罪於4(2) 條所提供的辯解理由。[上訴人] 指自己獨居於1661 室,由於 [上訴人] 會鎖上單位鐵閘,本席不相信有第3 者於當晚曾潛入他單位内犯法以加罪於他。[上訴人] 於當日晚上6:30 分回家;他聲稱自己沒有家人或僱員。由於單位情況不良,他會把夜尿存於水樽內。故然以他所面對的控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他是負責扔棄之人。必須一提是4(3) 條指如4(2) 條遭違反,佔用人即使證明該違例事項並非在其同意下或在其知情下發生,亦不得為免責辯護。[上訴人] 固然是1661 室之佔用人。

34. [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 之[證]供[證]明當時確實有大量水在現[場]地下一帶,而且是具臭味如尿液般。

35.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之釋義,『扔棄物』包括『髒物、肥料、牲畜糞便、排泄物及其他具厭惡性、有害或令人討厭的物體或液體』。另外,『廢物』乃『指任何被扔棄的物質或物品』。本案無化驗報告指出被潑出的水到底是什麼,[證]人雖指有尿味,但不能完全[證]實潑出的便是尿液,但它肯定是被扔棄及令人厭惡的液體。本席認為控方不能[證]明它是尿液並對控罪無影响。把它潑到4 樓行人天橋及地下行人路上,該等地方也必然屬公[眾]地方。

36. 最後,本席也考慮地上的水會否不全是從1661 室潑出來的。故然本席不能全然排除這可能性,但本席相信主要部份必然仍從1661 室而來;原因是當晚大風,故潑下的液體必然被擴散,造成廣泛大片水。此外,4 樓行人天橋及地下行人路之水均發出尿臭味,顯然源自同一出處。

37. 本席注意到 [上訴人] 於審訊的第二天開始經常提及他是精神病患者;然而,本席從他處理4 天的聆訊過程中,絲毫察看不到有任何不妥之處。[上訴人] 充[分]明白[證]人作供內容,也曉得作相關及仔細的盤問,提出論點等。本席絲毫見不到他不適合審訊的情況。[上訴人] 經法庭詢問之下亦表示他有能力處理答辯。本席認為縱使他有某種精神病患,該病患並不影响他面對本案聆訊。經仔細考慮後,本席不接納 [上訴人] 之[證]供。本席相信 [上訴人] 事發時仍然在家中,而液體極可能是由他潑出。

38. 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上訴人] 因此罪名成立。」

12.上訴人曾要求裁判官覆核,主要理由是他獲得控方第一證人填寫的工作報告書。該證人在報告書內指在晚上8 時40 分看到有水潑出,在8 時55 分拍下照片返回辦公室,拍攝照片是15 分鐘內的時間,而非裁判官指的9 時32 分,因此定罪不穩妥。裁判官拒絕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亦依賴上述工作報告 (上訴文件第1 頁):

「在2012 年10 月5 日,裁判[官]水佳麗女士,指示我即時提出覆審理據,並以裁判官有權違反《裁判官條例》227 章83A,拒絕 [上訴人] 提交控方[證]人的工作報告於案發時時間紀錄及不許 [上訴人] 傳召[證]人[證]明我居所沒有任何物品傾卸的圖片[證]據。」

新增證據申請

14.上訴人提出多項動議通知,申請加入上述工作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及大量其他文件。本席可見其他文件祇是上訴人自製的評論,包括他批評裁判官的判詞。本席不會將該些文件列入新增證據申請考慮之列,但本席會在考慮上訴理由時一併考慮。

15.於2013 年8 月21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處理上訴時,已拒絕上訴人就新增證據的申請,但基於潘法官批准上訴人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謄本,故潘法官未曾真正審理此上訴。由於本席未能看到潘法官不批准新增證據的理由,故本席決定重新考慮上訴人是否可將該工作報告加入為新增證據。

有關法例

16.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 條: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 (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7.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見《裁判官條例》(第227 章) 第118(1)(b) 條)。

18.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討論

19.上訴人主要的論點是控方第一證人拍攝的影片並不顯示液體從他單位廁所窗口潑出,裁判官指她看到情況如此的裁定不正確,因此究竟在單位對下地上為何會有該兩張看來不同的照片 (即一張有液體,一張無液體),此證據有其重要性。裁判官指第二張照片拍攝時,是因當時的風勢大及天氣乾燥,故此濕了的地方已差不多變回乾爽,上訴人指是錯誤的裁定,理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工作報告指照片是在潑出液體後15 分鐘內拍攝的,而非差不多一小時後才拍攝。裁判官依賴了不正確的證供,因此定罪不安全。

20.本席認為本案最主要及重要的證據是該錄影片段。若裁判官指她能看到液體由上訴人的單位潑出,而控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三證人警員均指地上有水,而且有尿味,那麼即使另一張照片拍攝到地面是乾爽的情況,亦是無關重要的。

21.本席在答辯一方安排技術人員協助下,重覆觀看有關影片。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確實能看見有液體從1661 室廁所窗戶向外潑出。液體到達單位對開地上。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辯方第三證人警員亦指稱水有尿味。再者,兩名警員是在當晚9 時10 分左右前往1661 室拍門,其後看到地上的一灘水,明顯兩名警員看到有水的時間已是在9 時10 分後,因此不論工作報告描述拍照的時間為何時,亦是無關重要的。

22.即使本席接納該工作報告為新增證據,該證據根本不會成為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新增證據的申請。

結果

23.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不安穩之處,因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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