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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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十一項控罪,涉及十一名被告(即D1至D11)。D11承認第一項控罪。D1至D7及D11亦承認第二項控罪,其餘的控罪依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內,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因此本案的審訊只是關乎控罪二中的D8至D10,他們不認罪。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D1至D11和李嘉慧、黃景進、曾銘東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D1至D7乘搭2013年8月20日從香港飛往埃塞俄比亞亞的斯亞貝巴中途在曼谷停站的編號ET629航班,只是從香港飛往泰國曼谷,其實D1至D7是乘搭該航班前往埃塞俄比亞亞的斯亞貝巴,從而不誠實地取得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Ethiopian Airlines的服務,所指的服務,即航班ET629的服務。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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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54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二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本案共有十一項控罪,涉及十一名被告(即D1至D11)。D11承認第一項控罪。D1至D7及D11亦承認第二項控罪,其餘的控罪依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內,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因此本案的審訊只是關乎控罪二中的D8至D10,他們不認罪。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D1至D11和李嘉慧、黃景進、曾銘東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D1至D7乘搭2013年8月20日從香港飛往埃塞俄比亞亞的斯亞貝巴中途在曼谷停站的編號ET629航班,只是從香港飛往泰國曼谷,其實D1至D7是乘搭該航班前往埃塞俄比亞亞的斯亞貝巴,從而不誠實地取得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Ethiopian Airlines的服務,所指的服務,即航班ET629的服務。 案情簡介 2.控方指D1至D7持有的是中國護照,他們要往巴西,採用的方法是先到亞的斯亞貝巴,再在那裡轉機往巴西的里約熱內盧。 3.巴西對中國護照持有人有簽證要求,但持有香港特區護照的人士若停留不超過九十天,則不須簽證便可入境。 4.D1至D7乘坐ET629航班表面上是往曼谷,但他們都打算留在機上繼續前往亞的斯亞貝巴。 5.同機的乘客中有七名港人,分別是D8、D9、李嘉慧、D10、黃景進、D11及曾銘東。控方在舉證時,為了方便描述及比對,稱呼D1至D7分別為S1至S7;那七名港人則被稱為H1至H7,即D8是H1,D9是H2,李嘉慧是H3,D10是H4,黃景進是H5,D11是H6,曾銘東是H7。本席由現在開始亦以S1至S7及H1至H7去稱呼上述各人。H1至H7的機票是從香港經曼谷往亞的斯亞貝巴的,他們也要在亞的斯亞貝巴轉機往巴西的里約熱內盧,但H1至H7都會在曼谷提早下機,讓S1至S7坐上他們的座位去繼續旅程。S1至S7各持有假特區護照去冒充H1至H7。 6.在曼谷的時候,當ET629要起飛前往亞的斯亞貝巴前,S1被機組人員發現他不當地留在機上,S1出示一本假的特區護照去冒充H1,他被機組人員捉著,送交泰國當局,而H1亦被機組人員捉著,同樣送交泰國當局。S2至S7則成功瞞混,繼續留在機上飛到亞的斯亞貝巴,但在那邊,他們六人亦被當局逮著。他們六人分別持有冒充H2至H7的假特區護照。 7.H2至H7早前成功在曼谷提早下機,他們六人後來一起乘飛機,於2013年8月22日早上返抵香港。 8.S2至S7被亞的斯亞貝巴當局遣送回港,S1及H1也在曼谷被遣送回來,這八個人是同一班機在2013年8月22號傍晚抵港。 9.在審訊中,H1、H2及H4都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他們在2013年8月受到入境事務處調查,他們自願給口供予入境事務處。 10.H1對調查人員說,自己一個人乘飛機往曼谷旅遊,他後來才說原本要去亞的斯亞貝巴探朋友,不過心情不好,想回港見女友,便在曼谷下機。H1否認認識案中其他的被告,他說他不清楚S1至S7也是坐ET629及管有假持區護照,H1亦稱自己不知S1冒充他,H1說他相信自己的個人資料被人盜用了。 11.至於H2及H4都向調查人員承認他們是經人介紹及接受報酬去乘搭ET629,但會在曼谷提早下機,好讓別人坐上他們的座位去繼續曼谷之後的航程。和他們一起這樣做的還有五個人,即他們一共七人會在曼谷提早下機,讓人坐上他們的座位。H2說她知有大陸人要到巴西,但不知這個行動的原因,她也說自己不知有人藉此偷渡。H4對調查人員說他知道有人要飛到巴西。H4和H2都向調查人員表示自己不認識分別冒充他們的S4及S2。 控方案情 12.控方傳召了十八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PW6、PW1、PW3、PW26、PW52、PW44、PW53、PW36、PW15、PW20、PW43、PW11、PW37、PW34、PW39、PW40、PW13及PW41。上述頭五位證人是航空公司或機場的地勤人員,其餘十三人是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的官員。 13.主控官呈遞的證物有P1至P27、P31和P40。審訊中曾出現臨時證物PP28至PP30、PP32至PP39,不過經過特別事項聆訊的處理後,本席裁定這些臨時證物都不能呈堂。 14.證物P9(1至10)是十隻光碟,其中的(6)及(9)不能開播,其餘八隻光碟則有2013年8月20日機場富豪酒店(下稱「機場酒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影像。控方抽取了部分影像製成硬照,編為相片集P24,工作本為P26。控辯雙方同意PW53研究過閉路電視裡面的影像後,對其中一些人物作出識別,標示這些人分別為A1至A7、B1至B7及U1、U2和U3。控方說U1、U2和U3是身分不詳的人士。A1至A7則是S1至S7。B1至B7則為H1至H7。對於上述人物的身分,只有代表H2及H4的律師同意B2即為H2,B4就是H4。 15.由於證物P9裡面其中一些影像光度不足,控方把可以播放的八隻光碟的影像光度提高,稱之為優化版,這是證物P9A(1至5)、(7至8)及(10)。控方從這些光亮了的影像抽取了一部分製成硬照,編成相片集P27(1至11),控辯雙方亦同意PW53在P27的相片中標示誰人為A1至A7、B1至B7及U1至U3。 16.證物P18是S1至S7及H1至H7的容貌照片,S1至S7的相片分別是P18的Annex 1、5、2、8、4、7和6。H1至H7的相片則是Annex 12、9、14、13、11、10和3。S1至S7和H1、H3、H6、H7的相片是他們在2013年8月下旬,或9月初被入境事務處的人員拘捕或調查時拍下的。H2、H4和H5的相片則是他們分別在2013年5月、2008年5月及2008年10月申請旅遊證件時遞交的相片。 17.證物P1(1至7)分別是S1至S7擁有的中國護照。 18.證物P4(1至7)分別是H1至H7的特區護照副本。 19.證物P6(1至7)分別是S1至S7在被執法人員捉著的時候所管有的假特區護照裡面的資料頁,該些資料頁上的相片分別是S1至S7的,但個人資料則分別屬H1至H7(出生年份除外)。 20.證物P11(1)與(2)是H1給入境事務處調查人員的兩份自願口供。 21.證物P12(1)和(2)是H2給入境事務處調查人員的兩份自願口供。 22.證物P13(1)和(2)是H4給入境事務處調查人員的兩份自願口供。 同意案情 23.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引入多份同意案情,H1同意的案情是證物P14。H2及H4一起同意的案情是證物P15和P40。至於三名被告都同意的案情是證物P16、P23、P25和P31。 24.H1、H2和H4都同意的事項包括:
25.H2及H4進一步同意以下案情,但H1則沒有同意以下的案情:
26.H1同意證物P11(1)和(2)是他給入境事務處的兩份自願口供。 27.H2同意P12(1)和(2)是她給入境事務處的兩份自願口供,H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8.H4同意證物P13(1)和(2)是他給入境事務處的兩份自願口供,H4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航空公司及機場地勤人員 29.PW3和PW52是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職員,PW1、PW6和PW26是為該航空公司服務的外判機場地勤人員。 PW6 30.PW6在2013年8月20日下午五時多開始工作,S1至S7一起到他的櫃檯辦理ET629的報到手續。他們七人持有往曼谷的機票,及從曼谷回港的回程機票,但七人都沒有寄倉行李。PW6以為S1至S7真的要往曼谷,便發給他們ET629的登機證及安排他們的座位如下:S1坐19C,S2坐19F,S3坐19A,S4坐19D,S5坐19H,S6坐19L,S7坐19J(見飛機座位圖證物P17)。 31.PW6說若S1至S7要從曼谷繼續行程,他們須先在曼谷辦好入境手續,再買機票,然後從曼谷出境,他們不可以僅僅逗留在ET629上去繼續旅程至亞的斯亞貝巴。 PW52 32.PW52在航空界工作多年,他是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senior airport agent。他曾坐過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航班到亞的斯亞貝巴受訓,他說機上是用英言及非洲語廣播的。PW52說亞的斯亞貝巴的時間比香港的慢五小時。 33.PW52說持有往曼谷機票的ET629乘客須在曼谷下機,若他們要繼續行程,也要先落機,再到櫃檯去買下一程的機票,然後辦理報到手續及需要在飛機關閘前上機。PW52說若飛機只停站一小時,這一切是很難及時辦妥令乘客上機的。 34.PW52指出往亞的斯亞貝巴的ET629乘客在曼谷停站時須留在機上,若這些乘客提早下機,會在飛機的閘口被地勤人員請回,除非這些乘客能夠提出足夠理由獲地勤人員同意,才可以下機。地勤人員會檢查下機乘客的登機證存根去核對身分,不能出示存根的,須出示身分證明。航空公司亦會基於保安理由,將提早下機乘客的寄艙行李卸下。PW52說若有人在沒有合理理由下提早下機,可能是看閘的職員出錯。 35.PW52說往曼谷的乘客下機後,機組人員會點算機上的乘客人數及查看他們的登機證存根,不能出示存根的,就須出示身分證明。PW52說若有人成功瞞混留在機上到了下一站而被發現,就會被遣送回來。 36.PW52說若香港機場的地勤人員知道往曼谷的乘客不依機票訂明,繼續要飛往亞的斯亞貝巴,或是往亞的斯亞貝巴的乘客不依機票的訂明,而提早在曼谷落機,這些乘客都不會獲得ET629的乘載服務。 PW1 37.2013年8月20日晚上大約7時,H1至H7來到PW1的櫃檯,H1一人拿著七本護照,即證物P4(1至7)替眾人辦理ET629的報到手續,其餘六人(即H2至H7)就站在H1身後大約1米。七人用的是電子機票,PW1從電腦看到這七人是要前往亞的斯亞貝巴,並會在2013年8月21日到達那裡,同日再轉機往巴西的里約熱內盧,最後會回程返抵香港。 38.PW1見H1至H7要到遠方,但都沒有托運行李,便感到奇怪,他問H1今次遠遊的目的,H1回答說要去看世界盃外圍賽,順道觀光。PW1記不起自己問H1的時候,用「你」或「你們」的字眼去問,他也記不起H1回答時是說「我」或「我們」。PW1說他當時的理解是H1替眾人發言,其他六個人在H1身後,只顧傾談。 39.PW1問H1拿酒店地址,H1說自己不能在機場開啓酒店給他的訂房確認檔案,H1只給PW1看他手機上一個在巴西的酒店資料。PW1自己上網查看,找到該巴西酒店的網址,不過他仍對H1至H7感到懷疑,便請教同事,最後決定給他們放行。PW1說他們七人都有離開巴西的機票,符合當地的入境要求。PW1把七本護照交回給H1(每本護照連著兩套登機證,即由香港到亞的斯亞貝巴,及由亞的斯亞貝巴到里約熱內盧),H1拿著,其餘六人便跟著他離開航空公司的櫃檯。 40.PW1給H1至H7編排在ET629上的座位,他的安排如下:H1坐39F,H2坐39D,H3坐40C,H4坐39A,H5坐39H,H6坐40A,H7坐39C(見飛機座位圖證物P17)。 41.PW1說ET629在曼谷只停留一小時,前往亞的斯亞貝巴的乘客是不用下機的,但他不知道泰國那邊怎樣向乘客作出通告。 PW3 42.PW3是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職員,他在2013年8月20日曾經回答PW1提出關於H1至H7的疑問,由於這七名人士是特區護照持有人,並有離開巴西的機票,因此都符合當地的入境要求。 43.PW3說往亞的斯亞貝巴的乘客在曼谷時要留在機上,曼谷那邊會有機組人員點算機上的乘客人數和查核身分。 PW26 44.PW26在2013年8月20日亦在機場當值,他協助過PW1為H1至H7辦理手續。PW26說香港人往巴西停留時間不長,可免簽證,但他記不起逗留期的上限。 入境處官員 45.控方傳召的十三位入境處官員,按他們所給的證供範疇可分為四組,第一組只有PW44。第二組只有PW53。第三組有PW37、PW34、PW39、PW40、PW11、PW13及PW41,七人。第四組則有PW36、PW15、PW20、PW43及PW11,五人。PW11亦是第三組的其中一員。 第一組 有關巴西的入境要求 46.PW44在入境事務處工作多年,他從工作的經驗和知識中,知道中國護照持有人往巴西須辦簽證,但特區護照持有人若在巴西停留不超過九十天,可免簽證入境。 47.S1至S7的護照,即證物P1(1至7)都沒有入境巴西的簽證,控方指S1至S7從香港飛往亞的斯亞貝巴,打算在那裡轉機往巴西,要在沒有簽證的情況下進入巴西。 第二組 分析機場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像 48.證物P9的錄像由機場酒店內多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得,PW53反覆看過,指出其中一些人物值得注意,及他們在酒店內的活動流程。PW53指出不同的鏡頭顯示的時間並非同步,最多有差不多五分鐘的相差,所以錄像顯示的時間並非標準時間,只是該鏡頭所示的時間。下文提到的時間亦是有關鏡頭所示的時間,並非絕對的標準時間。 49.PW53在庭上播放P9及P9A的錄像,包括有以下的顯示:
50.由於證物P9有些影像顯得光度不足,PW53利用儀器把P9的影像光度提高,控方稱之為優化版。P9A的影像是光亮了,但解像度仍是一樣。 辨認閉路電視影像內的人物 51.控方指閉路電視錄像裡面的A1至A7為S1至S7。B1至B7則是H1至H7。主控官傳召一些曾經在2013年8、9月處理過S1至S7和H1至H7的入境處官員,去證明錄像內有關人物的身分。 52.兩位辯方律師不反對控方呈遞證物P9及P9A作為證據,他們對PW53所作的人物流動分析亦沒有異議,不過,代表H2及H4的律師只同意影像中的B2及B4為H2和H4,他要控方證明其他人的身分,代表H1的律師更要控方證明A1至A7和B1至B7全部十四人的身分。 53.兩名辯方律師同意,多個閉路電視鏡頭影得B1至B7的影像,質素不至太差致不能辨認。他們同意入境處的官員因此可以對自己熟悉的B1至B7作出身分辨認,由陪審團去考慮該等官員所說的比重份量,不過,兩位律師說影得A1至A7的鏡頭有限,影像不夠清晰去讓入境處的官員對他們作出身分辨認,律師說入境處的官員勉強辨認A1至A7是帶有偏見的做法,他們的證供存有的偏見價值實高於舉證價值。 54.本席舉行交替程序聆訊去處理關於A1至A7的身分辨認爭議。 特別聆訊事項 第三組 辨認A1至A7 55.主控官傳來PW37、PW34、PW39、PW40、PW11、PW13、PW41,這七位證人在2014年4月從閉路電視影像分別辨認出S1、S2、S3、S4、S5、S6及S7。 56.上述七位證人在2013年8月下旬的一兩日內,分別處理過S1至S7多個小時,包括為他們落口供。兩位辯方律師並不爭議這些官員在那些日子處理S1至S7的時候,可以清楚看到他們的樣貌、外表、衣飾等等,但質疑這些官員沒有記下S1至S7的特徵,他們當時又不知道日後要認人,怎能夠在八個月後(即2014年4月)辨認到閉路電視錄像中的A1至A7為S1至S7。辯方律師指出,這七名證人在自己的書面口供說過,他們在2014年4月中看過證物P9之後,仍然不能作出肯定的身分辨認,但到了2014年4月下旬,當他們看過光亮了的錄像(即證物P9)之後,大部分人便肯定自己所作的辨認,辯方律師指證物P9A只是光亮了,但解像度其實和證物P9無異,仍是不夠清晰令人能夠作出清楚的身分辨認,律師叫法庭不要接納這些證人帶有偏見的證供。 PW37 57.這證人在2014年4月看過證物P9、P9A和P24,他憑影像中A1的外形、髮型、輪廓和衣著,肯定該人為S1(在庭上播出有關A1的影像,在Disc 4 Cam 6 15:07:26至15:07:46,及Disc 4 Cam 5 15:08:40至15:13:20)。 58.有關的硬照是相片Disc 4-11和Disc 4-14,PW37在這兩張相片的工作本上指出A1為S1,這兩張相片工作本分別是臨時證物PP34及PP35。 59.PW37承認他憑A1的外形、髮型、輪廓和衣著去認出他為S1,但這四個辨認因素沒有一個是突出的,他又承認,若果移去影像中的背景及其他人物,他便不能肯定A1為S1。 PW34 60.這證人在2014年4月看過證物P9、P9A和P24,憑影像中A2的長頭髮、留陰、圓臉、相似的灰背心和斜孭袋去作辨認,他說這幾個因素沒有一個是突出的,但合起來就令他覺得A2有八成相似S2。PW34說他看不清影像中人的面貌,所以他不能確定A2就是S2。 61.有關A2的活動影像,在Disc 4 Cam 6 15:07:28至15:09:22時,相關的硬照是相片Disc 4-11和Disc 4-16。PW34在這兩張相片的工作本,即臨時證物PP36和PP37上面,用筆指出A2為八成相似S2的人。 PW39 62.這證人在2014年4月看過證物P9、P9A和P24,他未能確定影像中A3的樣貌,但憑該人的鵝蛋面、瘦身和所穿的黃色冇袖上衫,肯定該人(即A3)就是S3。 63.有關的影像在Disc 4 Cam 6 15:07至15:11時。有關的硬照是相片Disc 4-18、19。PW39在這兩張相片的工作本,即臨時證物PP29和PP30上,用筆紙畫出A3為S3。 PW40 64.這證人也是在2014年4月看過有關的錄像(即P9、P9A及P24)。他說他看過這些影像後,憑A4的髮型、衣著、行李、袋子及身高這五個因素,覺得A4很似S4,不過在盤問下,PW40承認袋子及身高這兩個因素對他的辨認根本沒起作用,在剩餘的三個因素中,PW40也承認他主要是覺得A4的衣著及行李和他見過S4的相似,所以他認為A4應該是S4。 65.有關的影像是Disc 4 Cam 6 15:07的下半分鐘,相關的硬照是相片Disc 4-11和P27(1),PW40在這兩張相片的工作本,即臨時證物PP38及PP39上指出A4為S4。 PW11 66.這證人在2014年4月看過有關的影像,他說他看過證物P9、P9A及P24後,靠P9A呈現A5的容貌而肯定該人為S5,他說該人的輪廓及身形也吻合他對S5的記憶。 67.有關的影像是Disc 4 Cam 6 15:07至15:40時。有關的硬照是相片Disc 4-11。PW11在這張相片的工作本(即臨時證物PP28)上指出A5為S5。 PW13 68.這證人在2014年4月看過P9、P9A及P24,他靠P9A呈現A6的短髮、瘦身形、輪廓和樣貌,整體而言地認出該人為S6。PW13本來還說他在錄像中看到S6的闊眼和寬鼻翼,但後來他就撤回這說法,因為在錄像中看不到這些細緻的特徵。 69.有關的影像在Disc 4 Cam 6 15:07至15:09時,有關的硬照是相片Disc 4-16,PW13在這張相片的工作本(即臨時證物PP33)上指出A6為S6。 70.PW13起初肯定自己所作的辨認,但在盤問下,他承認上司給他看有關的影像這個因素對他的判斷也有影響,最後他承認自己不是百分百地肯定A6為S6,他的最後說法是覺得A6似S6。 PW41 71.這證人也是在2014年4月看過證物P9、P9A和P24,他靠P9A呈現A7的短髮、胖臉、粗頸、胖身材、中等高度和伸懶腰的動作,和八成相似的面貌,整體而言地肯定該人為S7。 72.有關A7的活動影像,在Disc 4 Cam 5 17:28:55時至17:29:08時,有關的硬照是相片P27(3)。PW41在這張相片的工作本(即臨時證物PP32)上指出A7為S7。 特別事項的最後陳詞 73.主控官舉證完畢後,兩位辯方律師在特別事項上,並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H1、H2及H4對於面對的特別事項都需要答辯,三名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代表他們的律師為他們作出最後陳詞,雙方都有作出書面陳詞。 74.主控官指有關A1至A7的影像足夠清晰令入境處的官員從中辨認他們見過的人。主控官說眾人之中,A7的容貌顯示得最清楚,就算A1至A6的沒有那麼清晰,但證人亦認得他們的外形、髮型、衣服、行李或肢體動作。 75.兩位辯方律師則認為A1至A7的影像都不夠清晰,另外,作供的幾位入境處官員在2013年8、9月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記著各人的特徵,八個月後,他們才對影像中的人物作身分辨認,他們起初全部不能肯定指認,但看過光度加強了的光碟,即控方所謂的優化版(證物P9A),便有人說能夠肯定自己所作的辨認,辯方律師指證物P9A的影像雖然是光亮了,但解像度沒有改善,因此A1至A7的影像仍是模糊不清。辯方律師指那些入境處官員勉強認人,他們在八個月前,並沒有記下A1至A7的特徵,現在他們說認得各人,但陪審團不能掌握任何證據去引證各位證人所說的是否真確可靠,辯方律師說這幾位證人對A1至A7所作的辨認證供存有的偏見價值高於舉證價值,律師叫法庭不要採納這些證人對A1至A7所作的身分辨認證供。 特別事項的裁定 76.控辯雙方在陳詞時,各自提及一些案例,不過雙方的法律立場並沒有衝突,適用的原則是認人的基本法律要求,即證人作出身分辨認須有良好基礎,辨認證供須清晰,能夠安全的交予陪審團去考慮比重問題,證人若是從錄像或相片中作身分辨認,那些影像必須清晰得足以令人認出有關人物。 77.主控官指七名入境處官員都能分別認出A1至A7為S1至S7,不過,正確的說,這七名證人在庭上作供後,只有三人仍說肯定自己所作的辨認,他們是辨認A3的PW39,A5的PW11及A7的PW41。 78.辨認A3的PW39不能從影像看清A3的面貌,他起初靠A3的面形、身形和上衣,而覺得那人似S3,不過,PW39看過P9A後卻能肯定A3就是S3。 79.本席多番看過證物P9A,P9A的影像光度是提高了,原本幽暗的場景或人貌,現在可以看得多些,但對於A3的面形、身型和上衣,並沒有加強呈現,本席不明白PW39何以從不肯定而變為肯定。他的肯定說法,其實是沒有確實基礎的。 80.辨認A5的PW11說他從影像中看到A5的容貌,因而肯定A5是S5,不過他說及的影像在庭上多番播出,本席認為A5的容貌亦是呈現不清,不足夠令人作出正確辨認。PW11的肯定說法,亦是沒有確實基礎的。 81.辨認A7的PW41說A7的短髮、胖臉、粗頸、肥身材、中等高度、伸懶腰的動作和八成相似的容貌,令他肯定該人就是S7,但有關的影像根本不能夠清楚顯示該人的容貌,本席看不到PW41說A7的細眼、闊嘴和不高的鼻。PW41說A7的容貌有八成相似S7也屬誇張。 82.PW41說A7的伸懶腰動作特別,他說相片Disc 4-27正顯示A7在伸懶腰,不過,該證人又承認當自己在2014年4月看到此相片的時候,他對A7所作的動作並沒有特別感覺。 83.PW41說及A7的伸懶腰動作,其實並無特別,該動作只是我們常見的多種伸懶腰方式其中一種。PW41說及A7的短髮、胖臉、粗頸、肥身材和中等高度亦沒有甚麼特別。本席認為PW41極其量只能說A7似是S7,所以他作出肯定的辨認,其實是誇張的說法,並沒有確實基礎。 84.關於其餘四名證人所作的辨認,辨認A1的PW37及辨認A6的PW13都由肯定的說法,最後轉說為不肯定。 85.PW37在庭上起初說他從影像中看到A1的細眼特徵,但那些影像根本不能明顯地如此細緻顯示。PW37在庭上不能從任何影像中指出A1的細眼來,他於是撤回有關細眼的說法,他說自己是靠A1的輪廓、髮型、衣著及外形而肯定A1為S1,但他亦同意影像中的背景和其他人物的出現也影響了他的判斷,若撇開這些因素,他就不能肯定A1為S1。 86.辨認A6的PW13先說自己憑對方的身形、髮型、輪廓,甚至容貌而肯定A6為S6,他說從影像中可以見到A6的闊眼和寬鼻翼,不過有關的影像根本不夠清晰去顯示這些細節。PW13不能指出,所以不堅持此說法。PW13還承認上司給他看有關的影像這個因素對他的判斷有所影響,若沒有這因素,他就不能確定A6為S6,他最後只能說A6似是S6。 87.辨認A2的PW34及辨認A4的PW40則一直都不肯定自己所作的身分辨認。 88.辨認A2的PW34同意影像所呈現的A2面貌不夠清晰,他只能憑A2的髮型辨認,衣服及袋子去說該人和S2有八成相似。 89.辨認A4的PW40不能從影像中看清楚A4的容貌,他主要是憑該人的衣著及行李去說那人似是S4。 90.本席反覆看過有關A1至A7的影像,包括活動影像和硬照。 91.影到A1至A7的鏡頭只是Disc 4的Cam 5和Cam 6,該等鏡頭所向受到限制,造成有些人臉背光,縱使P9A是加強了光度,有關的影像亦不夠清晰得令人作出清楚的容貌辨認。至於有些證人說及A1至A7的髮型、身形、衣服、袋子、行李,甚至所謂A7的伸懶腰動作,但無一位證人能夠對這些特徵作出肯定的說法,他們都只說覺得這些特徵和他們見過的人所有的或所作的相似。 92.這七位證人在八個月前見過S1至S7,但他們當時沒有特別記著對方的容貌或特徵,他們亦沒有對這些事項作出任何紀錄去幫助自己日後回憶。按道理,這七名證人只能說A1至A7似是S1至S7。實際上,他們在2014年4月中看過證物P9和P24,都不能作出肯定的身分辨認,但在2014年4月下旬,他們看過證物P9A後,分別辨認A1、A3、A5、A6、A7的五位證人就改說自己可以肯定地認出對方。本席認為其實證物P9A只是光亮了,但顯示A1至A7的容貌仍是不夠清晰,其他的特徵亦沒有加強呈現。本席看不到為何辨認A1、A3、A5、A6及A7的五位證人(即分別為PW37、PW39、PW11、PW13和PW41)能夠由不肯定的說法轉口說成肯定。不過,其中的PW37和PW13在庭上又轉回說自己其實不能肯定。PW37說他的判斷受影像中的背景及其他人物的出現而影響。PW13則說影像是上司給他看的,也影響了他的判斷。其他五名證人雖沒有這樣說,但本席認為他們亦很可能是受到同樣的影響才能肯定或頗為肯定自己所作的身分辨認。 93.本席裁定上述七名證人分別辨認A1至A7為S1至S7的證供存有或相當可能存有偏見,而呈堂的影像紀錄(有關A1至A7的影像)不夠清晰讓陪審團自行看清去考證各位證人的說法,陪審團因而無法決定各證人所說的是否真確或可靠,在此情況下,七名證人所作的辨認證供存有的偏見價值高於舉證價值,本席因此不接納他們指稱A1至A7為S1至S7,本席亦把他們標示了該等人士的身分的相片(即臨時證物PP28至PP30、PP32至PP39)都退回給控方。 第四組 辨認B1至B7 94.控方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B1至B7分別為H1至H7。代表H2及H4的律師同意B2就是H2,B4就是H4,但他要控方證明其餘的人的身分,代表H1的律師更要控方證明所有人的身分。 95.控方傳來曾經在2013年8月下旬或9月初處理過H1至H7的入境處官員去辨認錄像中的B1至B7的身分。PW36處理H1及H6。PW15處理H2和H7。PW20處理H3。PW43處理H4,而PW11則處理H5。這些證人曾經為H1至H7落口供數以小時計。 96.兩位辯方律師並不爭議上述幾位證人在2013年8月或9月的時候,對H1至H7有足夠的觀察。辯方律師的投訴是這些證人在多個月後(即2014年4月)才從閉路電視錄像中認人。不過,兩位律師都同意機場酒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得B1至B7的鏡頭較多,有些影像雖然仍然是不夠清晰,但也有些較為清楚,能夠讓人去辨認身分,因此B1至B7和A1至A7的情況不同。兩位辯方律師同意法庭可以聽取幾位證人辨認B1至B7的證據,由陪審團去考慮比重問題。 PW36 97.這證人在2013年8月24日及25日替H1拿取警誡口供,分別為P11(1)和(2),一共超過十個小時。2013年11月26日他為H1落案的時候,也見過對方兩三小時。PW36在2014年4月16日看過證物P24及P9,認出影像中的B1為H1。PW36指出H1清楚的影像可以在下列相片看到:Disc 1-5、13、15,Disc 4-22、26,Disc 5-4,Disc 7-9和Disc 10-6。PW36說自己對H1的容貌清楚,印象深刻,他指出該些相片中蓄短髮、戴黑框眼鏡、穿藍色上衣的B1就是H1。 98.PW36亦在2013年9月初為H6拿過十多小時的口供,他在2013年11月26日替H6落案的時候,亦見過對方兩三小時,他因此認得H6。他指出相片Disc 7-7中唯一的人,即B6,便是H6,那人亦即是相片Disc 10-9左邊孭著背囊的人。 99.2014年4月下旬,PW36再從證物P18那十四張相中認出Annex 12的相中人就是H1。Annex 10的相中人就是H6。 PW15 100.這證人在2013年8月24日及25日為H2拿了超過十小時的口供,即證物P12(1)和(2),他因此認得H2的容貌。PW15指出證物P18 Annex 9的相中人就是H2。 101.2014年4月16日,PW15單看證物P24,不用看證物P9,已經能夠確定影像中的B2為H2。他指出的有關相片是Disc 1-12,Disc 4-15,Disc 5-1、5,Disc 7-6,Disc 10-3、7、9,這些相片中同一名的女子就是H2。 102.PW15後來才知道自己也要辨認H7,他於是在2014年4月22日再看證物P24,他也是不用看證物P9已經能夠認出H7。PW15在2013年9月3日為H7拿過多個小時的口供,有足夠時間看清楚對方的容貌。PW15指出有關的相片是Disc 1-6、7、10,Disc 2-4、5,Disc 5-3,Disc 7-8,Disc 8-1、4、5、6、7、8與及Disc 10-4、8、11。他說這些相片中顯示同一位的男子就是H7。 PW20 103.這證人在2013年8月24日及8月25日替H3拿取過多個小時的口供,他因此認得H3李嘉慧。他指出證物P18 Annex 14的相中人就是H3。 104.2014年4月17日PW20看過證物P24及P29,他肯定相片Disc 7-8及Disc 8-4兩張相片中都站在左邊的女子就是H3,那女子是控方所指的B3。 PW43 105.這證人在2013年8月24日及8月25日為H4拿了超過七小時的口供,即證物P13(1)和(2),他因此認得H4。他說H4就是證物P18 Annex 13的相中人。 106.2014年4月16日PW43看過證物P24,覺得相片中的B4相似H4。他在2014年4月30日看了證物P9就肯定影像中的B4就是H4。他指出有關的硬照是相片Disc 1-2、3、8,這三張相片中都站在右邊的男子就是H4。PW43亦指出硬照中Disc 2-2在左前面的男子、Disc 8-3在中間拿著膠袋的男子,與及Disc 10-7站在後面的男子亦是H4,這人就是控方所說的B4。 PW11 107.2013年9月5日,他為H5黃景進拿取口供,見過他超過十小時,因此認得對方。他指出證物P18 Annex 11的相中人就是H5。 108.2013年4月17日PW5看過證物P9及P24,不能確認影像中的B5是否H5。到了2014年4月30日,他再看P24及光亮了的活動影像(即證物P9A),今次他能夠確認影像中的B5就是H5。PW11指出有關的硬照為Disc 7-6(在左邊的男子)及Disc 8-11(前面的男子),那人就是H5。 H1的自願口供 109.入境處在2013年8月24日為H1拿取警誡口供,證物P11(1)。H1首先說自己一個人乘飛機到曼谷遊玩。調查人員指出航空公司資料顯示他是要往亞的斯亞貝巴,H1便說他本要到亞的斯亞貝巴去探朋友,但上機後心情不好,不想去那麼遠,又掛念女友,想回家見女友,所以就在曼谷下機。H1說機票是自己付錢買的,託人在國內買來,H1不願回答他在香港機場辦理報到的時候,是否與人同行,或是否與人一起辦理手續。 110.翌日(即2013年8月25日)調查人員再向H1發問,拿取了口供P11(2),H1也對一些問題表示不願回答。調查人員給他看過該口供的附件2,即證物P6(1)。H1說他不認識該文件中的相中人,他說相信自己的個人資料被人盜用了,他說自己沒有遺失過護照。調查人員也給H1看該口供的附件4至9,即證物P6(7)、(6)、(2)、(4)、(5)及(3),這些假護照資料顯示的相中人分別為S7、S6、S2、S4、S5及S3。H1表示他對這些人沒有印象及不認識。H1也對調查人員說,他對該六份文件上顯示的姓名(分別為H7、H6、H2、H4、H5及H3的名字)都沒有印象和不認識。 H2的自願口供 111.入境處在2013年8月24日為H2拿取警誡口供,證物P12(1)。H2說自己和H4胡志英是同事,都認識一個叫「志偉」的香港人。「志偉」是一名水貨客,2013年8月初,「志偉」透過H4問H2去不去泰國,說H2不用付機票錢,「志偉」說自己和另一朋友也會同行。 112.H2說她給了身分證和護照副本予「志偉」去辦機票,其他的安排她都不知情,後來她才知要在8月20日出發。2013年8月20日當天,H2和H4到機場見到「志偉」,「志偉」叫他們兩人到機場酒店一房間先休息,後來多了一些人來到該酒店房間,連「志偉」在內共有八人。「志偉」在房內給了H2兩百元美金,說是給她作傍身的。到了晚上6、7點,八個人一起到機場吃晚飯,其中一名也去泰國的男子收集了其餘同行的人的護照,說要替眾人辦理報到手續,稍後該名男子把護照及機票發給各人,H2記得那人就是該口供附件4的相中人(即H1)。H2說自己不認識H1,只知對方叫「阿Carr」。 113.H2又說有一個阿叔來過酒店房間,但那位阿叔沒有到機場去。最後上機時只有七個人,包括「阿Carr」。「志偉」沒有同行。H2說她在過關時才知道「志偉」不去泰國。 114.H2說到了泰國後,七人中其中六人集合了,但等不到「阿Carr」。有人聯絡「志偉」。最後,集合了的六人在曼谷機場辦妥機票回港。 115.H2說「志偉」沒有提過泰國以外的地方,她不知自己的機票有餘下的航程往亞的斯亞貝巴,她說從未聽聞過這地方,不知那是甚麼地方。H2也說她沒有見過該口供附件5上的相中人(即S2)。 116.2013年8月25日,調查人員再向H2拿取警誡口供,即證物P12(2)。H2說她曾替「志偉」帶「水貨」,以為今次也是帶貨出境,她一直追問「志偉」帶甚麼貨,擔心被人利用去走私。她問過「志偉」幾次後,對方說今次是吉身,即不用帶貨,並向她說出一個移形換影計劃,「志偉」解釋這計劃是當H2在泰國下機後,有大陸人上機去坐上他們的座位去繼續餘下的旅程。H2說自己不清楚箇中原因,「志偉」叫她當作去旅行,不要理會太多。H2說自己是在出發前一星期才知道這個移形換影計劃的。8月20日出發前,「志偉」在酒店房間內向他們七個人講述行程,「志偉」派給每人一張紙,叫大家在行程上的第一站曼谷落機,落機後頭兩小時都要待在飛機附近,等一些大陸人上機去坐上H2等人的座位到下一站。「志偉」說H2等人收到電話指示後,便可以離開曼谷機場。「志偉」曾向H2提及那些大陸人不可以直接去巴西,但香港人就可以。「志偉」叫H2以泰國為目的地,不用理會後來的事。在機場酒店房間內,那個阿叔也叫H2等人不要理會機票上的字眼,並叫他們甚麼也不要理,他說到時H1會在機上安排大家就座。H2還說在酒店的房間內有一個說普通話的男子來過,那人和那位阿叔曾有對話,但H2不知道兩人說些甚麼。 117.H2說H1替他們辦好報到手續後,給回各人護照及兩張機票,H2說自己沒有看過該等文件便袋好,上機時,她給了職員一張機票,另一張則在機上由H1收回,H1又叫H2撕掉在酒店房間內拿到的行程紙,說那是錯的,H1再給H2另一張紙,上面寫著「曼谷香港」。 118.H2說她知道此行可以得到2,000元港幣報酬。「志偉」在酒店房間內給了她兩百元美金。當H2和其他人從泰國回來後,有一晚H2和H4與「志偉」吃晚飯,「志偉」再給H2 600元港幣。H2說她相信「志偉」,以為「志偉」會與他們同行,H2說她在酒店房間內才得知「志偉」不會與他們到泰國,H2對調查人員說覺得自己給「志偉」騙了。 119.H2說她不知道有七名中國人用假特區護照及利用別人的身分去嘗試偷渡。 H4的自願口供 120.入境事務處在2013年8月24日向H4拿取警誡口供,即證物P13(1)。H4對調查人員說他曾替「阿偉」帶「水貨」。(根據H4說及「阿偉」的資料,與及根據H2說及「志偉」的資料,H4所說的「阿偉」即H2所說的「志偉」。)H4說「阿偉」在2013年8月初叫他乘飛機往泰國一趟,H4會有兩千元港幣以上的酬勞。「阿偉」叫H4將護照有相片那頁影印給他。2013年8月18日「阿偉」叫H4在8月20日到機場酒店等。8月20日下午3時左右,H4到了機場酒店,見到「阿偉」及另外的六人,其中包括有他的女同事叫Viana(亦即H2)。H4說是他介紹H2給「阿偉」去參加這一次泰國之行的。H4續說,當時「阿偉」說稍後會有另一個人帶他們上酒店的房間。「阿偉」離開之後,有一位阿叔來到,帶H4等七個人到機場酒店7樓的一個房間。在房間內,那個阿叔講及到泰國的流程,他叫眾人先在香港機場辦理報到手續等候上機,到了泰國過關後,再等電話通知。那位阿叔給了每人200元美金。H4說他以為這次是要帶「水貨」,便問要帶甚麼貨物,阿叔則說沒有東西要帶。H4說他們七個人一起去辦理報到手續,每人得到兩張登機證,然後大家回到酒店吃東西。稍後,他們再往機場出發。 121.H4說他們七人中,有一個戴眼鏡的男子,一上機便收集各人的護照及登機證,H4不知何解,後來該人發回每人的護照及一張登機證存根,但收起了另外一張較大的登機證。H4說在泰國下機後,七人中只有六人集合起來,不見了那個戴眼鏡的人。六人中有一個肥胖的打電話聯絡到有關人士,所獲的指示是叫六人不要出閘,留在曼谷機場內等候安排機位回港,最後,六人一同乘飛機從曼谷回港。 122.H4說他沒有看過兩張登機證上的內容,他也不認識口供附件中的相中人(即S4),他說他不認識叫翁飛升的人。 123.翌日(即2013年8月25日)調查人員再向H4拿取另一份警誡口供,即證物P13(2)。調查人員對H4說他看過H4的手機資訊內容,知道H4曾和H2在2013年8月18日談過飛巴西。H4向調查人員承認,「阿偉」在8月初曾向他說及飛巴西,指機票是替人買位的,H4等人要在泰國落機,然後有人會坐上他們的座位。H4說他不知那些是甚麼人。 124.H4說在出發前大約一星期,「阿偉」對他說此行會有五六人一起到泰國去,「阿偉」還叫H4扮作不認識同行的人,H4不知何解,H4不知「阿偉」為何如此吩咐。 表面證據成立 125.控方舉證完畢後,兩位辯方律師都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H1、H2及H4面對的控罪二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126.H1、H2及H4都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亦沒有證物呈上,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們選擇不作供或不作任何舉證,便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三名被告被入境處人員拘捕後,對指控都作過一些回應。H1在他兩份口供中曾拒絕回答一些問題,不過這也是他的權利,本席亦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有關H1在口供中所說的內容;見上文109至110段;H2說的見111至119段;H4說的見120至124段。 127.控方和代表H2、H4的律師同意,H2及H4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所以法庭會視H2及H4為品格良好的人(即他們可信性高,犯案性低)。 最後陳詞 128.主控官指案中有不受爭議的證據和同意的案情,與及清楚的閉路電視影像顯示H1、H2和H4怎樣在2013年8月20日於機場酒店內出現,加上三名被告在自己口供中所說的,即H1承認自己沒去亞的斯亞貝巴而在曼谷下機。H2承認參加了一個移形換影計劃,要在曼谷下機,讓人坐上她的座位去繼續行程。H4也承認參與幫人買機位的行動,航程至巴西,但自己就會在泰國落機,讓人坐上他的座位去繼續行程。主控官說這樣的舉證,足夠令法庭裁定三名被告是明知地參與控罪二所指的串謀。 129.代表H1的律師則指控方不能證明H1知悉S1至S7的存在或有聯繫,亦不能證明H1知道S1至S7瞞騙航空公司去登上ET629,律師亦說控方不能證明H1知道S1至S7管有那些假特區護照,更不能證明H1知道S1冒充他。 130.辯方律師指H1在自己的口供中解釋了自己是心情不好,所以在曼谷下機。律師說控方證明不到H2至H7在曼谷下機是和H1協調一致的行動。 131.總的來說,代表H1的律師指控方的證據未夠證明H1犯了控罪二所指的串謀罪。 132.代表H2及H4的律師首先指出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說兩人雖在口供中承認把機位讓給別人去繼續曼谷之後的行程,但這不一定是犯法的行為,因為可能有人辦妥適合的承接座位手續,讓人坐上H2及H4的機位去繼續餘下的旅程。律師也說控方不能證明H2及H4知道控罪二所指的欺騙情況,即S1至S7向航空公司作過虛假表示,以獲得登上ET629航班。律師亦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H2及H4知道坐上他們座位的人是在香港上機的。律師指兩名被告不知S1至S7的情況,包括S1至S7向航空公司作出虛假表示及管有假特區護照扮作S1至S7去繼續曼谷以後的行程。H2及H4亦不知冒充他們的人就是S2及S4。律師說H2還以為坐上他們座位的人是在泰國上機的,律師說這相信令H2偏離了控罪二所指的串謀協議。最後,律師提及英國上訴法庭的Griffiths案例([1966] 1 QB 589),指出個別的串謀協議若欠缺共同犯罪目的,就不能歸納為一個集體的串謀。 133.代表H1的律師也支持另一位辯方律師所作的法律陳述。 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34.本案的十八名證人可以分為以下五組:第一組只有PW44,他講及巴西的入境要求。第二組只有PW53,他分析機場酒店閉路電視內的錄像顯示的人物活動情況。第三組有PW37、PW34、PW39、PW40、PW11、PW13及PW41,這些證人從那些閉路電視錄像中辨認A1至A7為S1至S7。第四組有PW36、PW15、PW20、PW43及PW11。PW11也是第三組證人的其中一員。第四組的證人從機場酒店閉路電視的影像中分別指認B1至B7為H1至H7。第五組的證人有PW6、PW1、PW3、PW26及PW52,他們是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職員或代表該航空公司的機場地勤人員。 135.本席考慮過本案的證據及雙方陳詞,在特別聆訊事項中拒納第三組七名證人的口供,理由已在上文第76至93段說過。 136.對於其餘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組的證人所作的證供,兩名辯方律師並沒有怎樣提出質疑,較重要的盤問來自代表H1的律師,他問PW1在機場向H1查詢旅遊目的對話時所用的確實字眼,PW1在庭上回答說他記不起自己當時問H1「你」或「你們」,也記不起H1當時答「我」或「我們」。PW1的回答顯示他是按自己的確實記憶去作答,並無虛言妄語。 137.本席信納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組所有證人都是據實說真,本席要特別提及第四組內的PW11,因為他也是第三組的其中一員。第三組的證人所作的證供全部為本席在特別聆訊事項中拒納,但本席並非認為該組的幾名證人在庭上刻意說假,他們只是在上司要他們指認難辨的A1至A7下,勉強地確認或相信那些人是S1至S7。不過,PW11作為第四組的證人作供的時候,情況就有不同,他所指出有關B5的影像是清楚的,可作辨認的,因為機場酒店內的閉路電視有較多鏡頭可以拍攝到B1至B7的影像,鏡頭拍攝的距離及光度、角度亦較理想,本席肯定PW11不是勉強地辨認B5為H5,本席信納PW11確是認得H5才作出指認。 閉路電視影像的顯示 138.兩位辯方律師起初要控方證明B1至B7的身分,不過代表H2及H4的律師則同意B2就是H2,B4即為H4。當第四組證人為此事作供的時候,有關B1至B7的影像反覆在庭上播出,有些影像清楚顯示這七個人的容貌。兩名辯方律師在盤問第四組各名證人的時候,從未指出或質疑他們認錯,到最後陳詞時,兩名辯方律師也表明他們對B1至B7的身分辨認,再不會作出爭議的陳述。本席考慮過第四組各位證人所作的證供,信納他們是基於清晰的記憶及小心的觀察,分別正確從閉路電視影像中認出B1至B7就是他們在多個月前見過的H1至H7,本席肯定他們沒有認錯人。 139.至於閉路電視影像中的A1至A7,由於他們的容貌特徵顯示不夠清晰,本席作為陪審團也不能將這些影像和證物P18中S1至S7的容貌作比對去確定身分,所以控方只能憑A1至A7的影像證明該七人是五男二女,男女比例和S1至S7的相同。這七名男女在2013年8月20日下午3時07分左右至下午五時半左右都留在機場酒店2樓大堂,有些時候B1(即H1)與及U1、U2和部分人有所接觸,不過控方未能證明這七名留在大堂的男女就是S1至S7。 140.控方呈遞的閉路電視影像可以顯示以下情況:
H1至H7辦理ET629的報到手續 141.H2及H4在同意案情P15中同意2013年8月20日,H1持著H1至H7的特區護照(即證物P4〔1至7〕)到PW1的櫃檯去辦理ET629的報到手續,PW1相信他們真的要去亞的斯亞貝巴,再在那裡轉機往巴西里約熱內盧,所以發出兩套登機證給每個人。七人都沒有托運行李。 142.H1沒有在同意案情P14中作出上述的同意,不過,當PW1在庭上說出上述的情況時,代表H1的辯方律師並沒有質疑PW1說錯或說假。本席信納PW1一切說真。2013年8月20日晚上七時多的時候,H1帶著H2至H7來到PW1的櫃位作ET629的報到手續。H1對PW1說要往巴西看球賽及觀光,他還出示巴西酒店的資料,是要令PW1釋疑。最後PW1將他們放行,發給每人兩套登機證,令他們可以出發去登上ET629航班。 H1至H7提早在泰國下機 143.H2及H4在同意案情P15中同意H1被機組人員截停及轉交泰國當局,H2至H7則在泰國乘飛機回港,於2013年8月22日抵達。H1在自己的同意案情P14中則沒有作出相同的承認。同樣,在法律上,H2及H4所承認的,不能用來針對H1。 144.H1在自己的口供P11(1)中說自己在曼谷落機。根據控辯雙方都同意的案情,只有H2至H7在曼谷下機後能一起乘飛機回港,獨欠H1。另外,S1被ET629機組人員發現他冒充H1而留在機上,兩人後來都從泰國曼谷乘飛機被遣送回來。本席因此能夠對H1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H1在曼谷落機時,被機上人員發覺,於是將他捉著,並將他轉交泰國當局。在此項決定上,本席沒有考慮S1及H1的護照上被泰國當局蓋印的文字內容,因為那些文字內容只是傳聞證據。 145.根據控辯雙方都同意有關H2至H7的出入境紀錄,即證物P7(2至7),本席能夠對H1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H2至H7都在曼谷下了機,所以他們才能再乘飛機於2013年8月22日早上六時多已經回到香港。 146.主控官叫法庭推論H1至H7是持著S1至S7的登機證存根冒S1至S7在曼谷下機,不過,控方在這方面沒有證人說清,而PW52亦說航空公司職員有可能犯錯,給不應下機的乘客落機,因此本席不會作出控方所說的推論。 S2至S7繼續乘ET629飛往亞的斯亞貝巴 147.H2及H4在同意案情P15中同意,S2至S7繼續留在ET629航班上飛到亞的斯亞貝巴,在那邊被當局遣送回來。H1在自己同意的案情P14上沒有作出相同的承認。同樣,H2及H4承認的,不能用來針對H1。 148.不過,根據控辯雙方都同意的ET629航程所需時間,與及雙方都同意S2至S7是從亞的斯亞貝巴乘ET628回港,在2013年8月22日下午六時多已經抵達,本席能夠對H1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S2至S7在曼谷並沒有從ET629下機,他們六人繼續留在飛機上,到了亞的斯亞貝巴,但在那邊被人截獲,隨即遣送回來。 S1至S7要往巴西 149.正如主控官說,控方不須證明被告人的動機。不過明白一個人的動機,會更容易明白他的行為。 150.本席信納PW44說持中國護照到巴西的人,要辦簽證,但持特區護照的,若逗留不超過九十天,就不用簽證便可進入巴西境內。 151.S2至S7這七名持中國護照的人,表面上只往曼谷,實際都想到亞的斯亞貝巴,各人分別管有假特區護照去冒充H1至H7,另一方面,H1至H7這七名特區護照持有人表面上要飛往亞的斯亞貝巴,及在那裡轉機到巴西的里約熱內盧,但他們都提早在曼谷下機,最後H1及B1被人捉著,H2至H7則成功在曼谷下機,S2至S7也成功瞞混,飛到亞的斯亞貝巴,在那裡才被逮著。 152.本席肯定S1至S7要在沒簽證的情況下進入巴西,因此他們從曼谷起,打算用上H1至H7的身分及坐上他們在ET629的座位,先到亞的斯亞貝巴,再在那裡轉機到巴西。本席肯定H1至H7明知地配合著S1至S7,H1至H7在曼谷下機,就是要騰出座位給S1至S7坐上去,否則S1至S7便會被機組人員發現,而不能繼續曼谷之後的行程。 假特區護照 153.S1至S7分別管有假特區護照,即證物P6(1至7),上面的個人資料分別屬H1至H7(出生年份除外)。H1在自己的口供中否認對此知情,他說相信自己的個人資料被人盜用了。H2則在口供中說「志偉」叫她把身分證及護照影印給他去辦機票。H4也在口供說「阿偉」叫他把護照中有相片的一頁影印給他去辦理往泰國的事。 154.主控官叫法庭推論H2及H4甚至H1都是明知地提供了自己的資料去協助別人製成那些假護照,兩名辯方律師當然不同意這個推論,他們說控方不能證明H1至H7知道S1至S7管有那些假護照。 155.本席同意兩名辯方律師此項論述,有時辦理機票亦需要護照的資料,所以一個人影印自己的護照或把個人資料給予別人,不一定是要幹非法的事,控方沒有證據顯示H2及H4給了介紹人那些資料,經過怎樣的轉移,最後到達製造假護照的人的手中,控方更沒有證據顯示H1是否自己把個人資料給別人去製造假護照。 156.本席同意兩名辯方律師說控方不能證明S1、S2及S4的假護照資料是H1、H2及H4明知地提供給人去做假,本席也同意辯方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H1至H7知道S1至S7管有那些假護照。 控罪二所需的證明 157.兩名辯方律師的陳詞強調,控罪二提述串謀所用的欺騙手段只涉及S1至S7虛假向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表示乘ET629是往曼谷,實際卻要飛往亞的斯亞貝巴,兩名辯方律師說控方不能證明H1、H2及H4知道或參與S1至S7的虛假表示,辯方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H1至H7知道在曼谷坐上他們座位的人是S1至S7,更不能證明H1、H2及H4分別知道冒充他們的就是S1、S2及S4。 158.不過,控罪二不是告一干人等一起向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作出關於S1至S7的虛假表示。控罪二是一項串謀罪,所說的「串謀」也不是指一干人等串謀管有或使用那些假護照。控罪二是指一干人等在港串謀欺騙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以取得ET629的航班服務。在此指控下,控方只須證明S1至S7以控罪二所指的欺騙手段向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取得ET629航班的服務,而任何人曾協議參與該行動以達致相同的犯罪目的,便是控罪二所指的串謀者,他不須知道串謀的全部情節,他亦不須參與每一個環節。 159.對於H1至H7,控方只須證明他們在港上機前已知道自己要提早在曼谷下機去讓座給同機另外的幾個人,與及H1至H7知道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是不許這樣做的。H1至H7不用知悉那幾個人的身分就是S1至S7,也不須知道對方誰人會坐上誰的座位,亦不須知道對方是否管有假護照去冒充他們。 H1、H2及H4的知悉和欺騙行為 160.H1對PW1說要去巴西看球賽及觀光,他還出示巴西的酒店資料,他想PW1相信他真的會依訂下的行程去乘坐飛機。但H1在入境處落口供的時候,先說自己是一個人往曼谷旅行,在訊問下,他又說要到亞的斯亞貝巴探朋友,心情不好,才在曼谷提早下機。 161.本席肯定H1在口供中說假,本席肯定他不是一個人在港出發,機場酒店閉路電視影像顯示,他在2013年8月20日有很多時間和H2至H7一起在酒店內。他們七人是一起到PW1那處辦理ET629的報到手續。本席也肯定H1不是要到巴西看球賽或觀光,或到亞的斯亞貝巴探朋友,亦非心情不好,而提早在曼谷下機,本席肯定H1在香港出發前已早知自己要在曼谷提早下機,和H2至H7一起讓出座位給人坐上去繼續餘下的行程。 162.至於H2及H4則在自己的口供中分別承認在香港出發前已知道此行的目的是在曼谷落機,好讓出座位給人坐上去繼續行程。他們知道有人要到巴西,H4知道機票是代人買的。H2獲「志偉」告知這是一個移形換影計劃。 163.代表H2及H4的律師說機票在某些情況下可以轉讓,所以H2及H4把機上的座位讓給別人坐上去,不一定是犯法,因為可能有人在曼谷及時辦妥這些讓座手續。 164.H1至H7在港上機時,已使用了從香港經曼谷往亞的斯亞貝巴那程機票,本席看不到一張已經使用的機票怎可以在中途獲航空公司認可去讓位給別人。辯方律師所說的假設亦無證據。誰會這樣做?PW52亦說ET629在曼谷只停留一個鐘,是不夠時間讓乘客下機去櫃檯辦理票務、再報到及趕在飛機關閘前上機。 165.本席肯定H1至H7的讓位,從沒有獲得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批准或同意。 166.根據PW52所說,若果香港機場的地勤人員知道S1至S7的情況,是不會讓他們乘搭ET629航班的,因此S1至S7在港是欺騙了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以取得ET629航班的服務,同樣,若果香港機場的地勤人員知道H1至H7的情況,也不會讓他們在香港上機,因此H1至H7在港也是欺騙了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以取得ET629航班服務,他們這樣做就是要去配合S1至S7所作的欺騙,令到S1至S7可以不用在曼谷下機,而繼續乘ET629飛往亞的斯亞貝巴。H1至H7所做的和S1至S7所做的都是欺騙的行為,並且儼如一個硬幣的兩面,實為一體。 167.根據H1及H2的出入境紀錄,即證物P7(1)和(2)。H1在2013年6月已坐過飛機。H2在2013年6、7月亦坐過飛機。H4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沒有經香港機場出入境的紀錄,所以本席視他為沒有坐過飛機的人,但他已經是一個成年人,本席肯定H1、H2及H4都知道飛機不同巴士或地鐵一類的交通工具,不可冒人的身分去坐上別人的座位,也不可以在航空公司不知或不批准的情況下私自下機。本席肯定H1、H2、H4三人都知道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不會批准他們及S1至S7所做的事。本席肯定H1、H2及H4都知道他們要作出欺騙,向航空公司作出虛假的表示,才可獲准乘搭ET629,本席肯定想法正確的人不會認為他們的做法誠實,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H1、H2或H4以為自己所做的不是不誠實的事。H2在口供中說自己給「志偉」騙了,只是指自己以為「志偉」會一起出發,但後者卻沒有,H2不是藉此說以為自己所做的是誠實的事。 168.本席肯定H1、H2及H4分別知道自己是不誠實地參與欺騙埃塞俄比亞公司的行為以獲得ET629的服務。 169.兩名辯方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H1、H2、H4知道S1至S7在香港機場向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代表所作的欺騙,因為兩組人不是一起辦理報到手續的。 170.S1至S7及H1至H7的確是分兩組人向航空公司職員辦理報到手續,H1至H7這一組由H1代表發言,向PW1作出欺騙,目的就是要配合另外的一組(即S1至S7),令他們可以從曼谷起坐上H1至H7的座位。本席肯定H1至H7都知道坐上他們座位的七名人士,必定是如控罪二所指的欺騙情況去上機,即對方必然是欺騙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說只是往曼谷,但實際會留在ET629上繼續飛行,這樣航空公司才會受騙,准那些人上機。只有在這樣的安排下,當ET629抵達曼谷,H1至H7提早下機後,對方七人才能坐上H1至H7騰出的座位去冒充他們留在機上,若坐上來的七個人不是早在香港上機與及表面上是要在曼谷下機,那麼當H1至H7在曼谷提早下機後,機組人員點算留在機上的乘客人數時就會發現問題,因為那時飛機便會少了七個人,這樣便會令整個計劃泡湯。現在,在這樣的安排下,本來要留在機上的H1至H7提早下機,而本來要在曼谷下機的S1至S7卻留在機上,雙方人數剛好平衡,雖然最後不知何解S1及H1被人發現而逮著,但H2至H7都能成功下機,而S2至S7亦成功瞞混,留在機上,飛到亞的斯亞貝巴才被捉著。 171.本席肯定參與是次讓座計劃的人,包括H1至H7,都清楚知悉坐上他們座位的人是在香港上機,而對方的機票只可到曼谷。H2說的「志偉」,是叫她參加行動的人,「志偉」必然通曉整個行動,本席不信「志偉」會對H2說成那些坐上H2等人座位的人是在曼谷上機,「志偉」毋須為此對H2說假。本席肯定H2在口供P12(2)的答案12內把這一點說得不確。究竟是H2自己記錯「志偉」說的,或是她有意在此點上說偏就不得而知。不過,本席肯定H2和H1及H3至H7一樣,都知道坐上他們座位的人也是在香港上機,而對方的機票只是往曼谷,那些人本來要在曼谷下機,但那些人不會在曼谷下機,會坐上H2等人的座位來去繼續餘下的行程。 172.兩位辯方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H1、H2和H4知道那些坐上來的人的身分,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H1至H7都不須知道坐上來的人的身分,H1至H7只須知道自己要作的行動和行動的目的,就是要在欺騙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情況下,自己提早在曼谷下機,把座位讓給另外的人坐上去,令對方可以繼續行程。本席裁定H1、H2及H4都有如此知悉,他們確實為上述的目的參與了欺騙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行動。本席肯定H1、H2、H4都知道該航空公司不會准許他們這樣做,本席也肯定這三名被告都知道自己所作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集體串謀 173.本席從H1、H2及H4在2013年8月20日所作的行為,肯定他們都是和人串謀欺騙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以取得ET629的航班服務。代表H2及H4的律師指,H2及H4參與的,可能只是自己和一些人的個別串謀,他們的個別串謀未必可以合起來成為一個大的串謀。律師提及英國上訴案例R v Griffiths and Others([1966] 1 QB 589)所訂下的法律原則。Paull J在該案中第597頁說 “In law all must join in the one agreement, each with the others, in order to constitute one conspiracy. They may join in at various times, each attaching himself to that agreement; any of them may not know all the other parties but only that there are other parties; any one of them may not know the full extent of the scheme to which he attaches himself. But what each must know is that there is coming into existence, or is in existence, a scheme which goes beyond the illegal act which he agrees to do.” Archbold的作者在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36-48段闡釋如下: “If one or more persons are at the centre of the unlawful activity and deal with individuals who do not know, or know of, each other, and each of whom is ignorant of the fact that the activities go beyond his own dealings, then the whole evidence relating to all the individuals does not disclose one single conspiracy. If, however, each individual, although ignorant of the details of the others concerned, knows that there are others and that the activity in which he takes a part extends beyond his own dealings with the person or persons at the centre, then the evidence discloses one conspiracy. The question is always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criminal purpose.” 174.Griffiths案和本案明顯不同,Griffiths案中的上訴人不知道其他人作出同樣的參與,因此得脫被控的集體串謀罪。 175.本案的情況不同。在本案中,H2及H4在口供中承認早知有其他人和他們一同參與此讓座計劃。H2及H4在2013年8月20日到機場前,已互相知道對方的參與。他們兩人和H1、H3、H5至H7一同在機場酒店7樓的房間內聽人講解此次泰國讓座之行,H1至H7又一起到PW1那裡辦理ET629的報到手續。本席肯定H2及H4都知道此次泰國之行有其他五人(即H1、H3、H5至H7)同往。 176.H1雖然沒有在自己的口供中作出同樣的承認,但機場酒店的閉路電視顯示他和H2至H7在2013年8月20日都到了7樓那裡去,本席肯定他們都是到7117號房。H1至H7最後又一起離開該處,由H1領著H2至H7到PW1那處去辦ET629的報到手續,本席肯定H1知道H2至H7是一起和他參與這一次往泰國的讓座之行。 177.H1、H2及H4都知道除了他們七人一組外,還有那些會坐上他們座位的人,與及和他們一樣到了機場酒店7117號房的三名身分不詳的人士,大家都是參與這一次讓座之行的,那三名身分不詳的人士就是U1、U2及U3。上述各人全部有共同非法目的,就是欺騙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以獲取ET629的航班服務,目的是令S1至S7可以不依機票的訂明在曼谷下機,而繼續飛往亞的斯亞貝巴,只是S1及時被機組人員發現,他才不能成功飛往亞的斯亞貝巴,但S2至S7就成功瞞混,可以留在ET629上延續行程,到了亞的斯亞貝巴,在那處才被捉著。H1至H7所作的就是在曼谷騰出座位去配合S1至S7的行動。本席肯定H1至H7在2013年8月20日所作的,是跟著他們早前和人訂下的協議行事。本席裁定H1、H2及H4並非分別參與三個串謀,他們和上述其他人士是共同參與了控罪二所指的集體串謀。 178.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H1(即本案的D8)是明知及不誠實地參與控罪二所指的串謀,本席判D8控罪二罪名成立。 179.H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H2(即本案的D9)明知地及不誠實地參與控罪二所指的串謀,本席判D9控罪二罪名成立。 180.H4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不過本席亦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H4(即本案的D10)明知地及不誠實地參與控罪二所指的串謀,本席裁定D10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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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54/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