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東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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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54號 ----------------
---------------- 判刑理由書 ---------------- 十一名被告的定罪情況 D1至D7 1.D1至D7承認控罪二,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這幾名被告其中有些人面對其他控罪,但經控辯雙方同意,那些控罪都留在法庭檔案內,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D11 2.D11亦承認控罪二,他也承認控罪一,控罪一為串謀詐騙罪。 D8、D9及D10 3.D8、D9和D10只是被控控罪二,他們三人不認罪,經審訊後,三人都被判控罪二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二(D1至D11) 4.D1至D7是中國居民,他們計劃往南美找工作,D1及D5想去阿根廷;D2、D3、D4、D6和D7想到巴西。他們和中國一名中介人聯絡,讓對方去安排行程。 5.D3、D4、D6和D7在2013年8月15日從國內來港,D3、D4及D7在翌日(即2013年8月16日)乘飛機離開香港,但後來又乘飛機回來。代表D6的律師在求情時說,其實D6在2013年8月16日亦曾嘗試離開香港,但不成功。 6.D1、D2及D5在2013年8月19日亦從國內抵港。 7.翌日(即2013年8月20日)D1至D7獲一個叫「小高」的人通知,他們將會得到機票和假護照到南美去,所採取的路線是由香港乘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ET629航班出發,經曼谷到亞的斯亞貝巴,D1至D7再會在亞的斯亞貝巴乘飛機往巴西的里約熱內盧。 8.中國護照持有人進入巴西是要辦簽證的,但香港特區護照持有人若逗留不超過九十天,可免簽證進入巴西。 9.D1至D7在2013年8月20日獲得ET629的機票,機票是以他們的名字訂的,但只是往曼谷。他們七人往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櫃位辦理航班報到手續,地勤人員以為他們七人真的是往曼谷,便替他們辦理登記,最後讓他們上機。 10.其實這次串謀行動的策劃者已安排了七名香港特區護照持有人提供協助,這七名港人是第八被告、第九被告、女子李嘉慧、第十被告、男子黃景進、第十一被告與及男子曾銘東。在審訊中,控方稱這七名港人為H1至H7,而D1至D7則被稱為S1至S7。H1至H7持有由香港經曼谷往亞的斯亞貝巴的機票,與及由亞的斯亞貝巴往巴西里約熱內盧的機票,但這七名港人都會在曼谷提早下機,讓S1至S7(即D1至D7)坐上他們的座位去繼續行程,希望到達亞的斯亞貝巴,再轉機往巴西。2013年8月20日,H1至H7到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的櫃位辦理ET629的報到手續。地勤人員以為這七名港人真的會依機票訂明的行程而行,便向他們發出登機證及准他們在港登上ET629航班。 11.ET629航班到了曼谷後,D1沒有下機,他被機組人員發現,於是出示一本假特區護照,即本案的證物P6(1)去假冒D8,但D1仍然被機組人員識破及逮著。另外,D8在下機時也被捉著,兩人都被轉交泰國當局調查,稍後遣送回港。 12.不過D2至D7則沒有被發現,他們成功瞞混而留在ET629航班上,飛到亞的斯亞貝巴,但這六名人士在那邊也被人捉著,稍後遣送回港。D2至D7分別管有冒充H2至H7的假特區護照,至於那六名港人(即H2至H7)則自行從曼谷乘飛機回港。 13.D1至D8在回港時,即被入境處人員拘捕,其餘人士也稍後被捕。 14.D1向入境處的調查人員承認,他其實要去亞根廷,是由父母安排這次行程的,他在2013年8月19日在深圳和中介人見面,然後到達香港。在香港,他見到那個叫「小高」的,「小高」告訴他,他將會收到機票及假特區護照。D1在2013年8月20日登上ET629航班後,「小高」便給他那個冒充H1(即D8)的假特區護照。 15.D2向入境處調查人員說,這次是由父母安排她往巴西找工作的,她來港後見到「小高」,對方說將要給她一個假特區護照及往亞的斯亞貝巴和巴西的機票。2013年8月20日D2在香港國際機場見到另一名中介人,從對方那處收到機票,她後來再收到冒充H2(即D9)的假特區護照。D2在亞的斯亞貝巴用該護照轉機打算往巴西的時候,被人識破及捉著。 16.D3也對入境處調查人員說,是次由父母安排她往巴西找工作的,2013年8月20日她在香港國際機場和中介人會面,收到往曼谷的機票,但她知道自己不是要在曼谷下機。D3登上ET629航班後,收到往巴西的機票及冒充H3李嘉慧的假特區護照。D3在亞的斯亞貝巴使用該假護照打算轉機往巴西的時候,被人識破及捉著。 17.D4向入境處調查人員說,父親替他安排往巴西找工作。他來港後獲中介人指示,在2013年8月16日離開香港往曼谷,然後在同月18日回來。到了2013年8月20日D4又到香港國際機場,在那處從另一中介人那裡收到往曼谷的機票,但他知道自己不要在曼谷下機。D4登上ET629航班後,再收到冒充H4(即D10)的假特區護照,與及住亞的斯亞貝巴及巴西的機票及登機證。D4在亞的斯亞貝巴用上述的假特區護照打算轉機往巴西的時候,被人識破及逮著。 18.D5說他的父母安排他往阿根廷找工作,2013年8月19日他來到香港,翌日他在香港國際機場見到中介人,對方說會給他假護照去冒充H5。D5沒有依機票的訂明在曼谷下機,他繼續留在機上飛到亞的斯亞貝巴,在那邊,他使用那個假護照打算轉機的時候,被人識破及捉著。 19.D6說他想往巴西找工作,行程由朋友安排。他到達香港後,在2013年8月20日去到香港國際機場,從中介人那處獲得往曼谷的機票。他登上ET629航班後,再收到兩張登記證和假冒H6的假特區護照。D6在亞的斯亞貝巴轉機的時候,被人識破及捉著。D6說他付了1,500元美金作手續費給中介人。代表他的律師說,D6在此項上說錯了,其實是次往巴西的行程,需要的費用超過120,000人民幣。 20.D7向入境處的調查人員說,他父親的朋友替他安排是次往巴西的旅程,目的是要找工作。2013年8月15日他來了香港,後來他見到中介人,對方說會給他兩套登機證及一本冒充H7的假特區護照,又叫他不要在曼谷下機。 21.至於不認罪的D8則向入境處調查人員說,自己是一個人出發,他首先說要去曼谷遊玩,在調查人員的訊問下,D8說他要往亞的斯亞貝巴探朋友,只因為自己心情不好,才提早在曼谷下機。 22.D9及D10也不認罪,但兩人都向入境處調查人員作出相當多的承認。他們說知道自己要提早在曼谷下機,把座位讓給人坐上去,那些人是要飛往巴西的。D9說他聽介紹人「志偉」提過對方是大陸人,D9也說她知道是次泰國之行會有報酬,大約是港幣2,000元。D10則說介紹人「阿偉」(其實和「志偉」是同一人)說過D10往泰國一趟會有超過2,000港元的報酬,不過代表D9及D10的律師說,兩人實際在這次行動中收到的,只是在2013年8月20日於機場酒店內從「志偉」或「阿偉」那處收到的美金200元。D9在他的口供中說過她從曼谷回來後曾見過「志偉」,對方再給她600元港幣。代表D9的律師說這600元港幣其實是「志偉」給D9的補償, 23.D8、D9及D10都向入境處調查人員說他們不知道那些假護照的事。本席在他們三人的審訊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三人對那些假護照知情或參與製作,但肯定他們三人都是不誠實地和人串謀,明知埃塞俄比亞航空公司不會容許他們如此和人調換行程,並把自己的座位讓給人去繼續餘下的旅程。 24.唯一認罪的香港人是D11,他對入境處調查人員說,這次是「阿Joe」及「志偉」招攬他參與是次行動的。他把自己的護照給了「阿Joe」,他也知道自己要在曼谷提早下機,至於他的登機證則會被轉交給一名內地人去坐上他的座位到別的國家去。D11說「志偉」在2013年8月20日只給了他200美元酬勞,另外「阿Joe」也給了他港幣1,000元作酬。代表D11的律師在庭上說,對方其實曾應承給予D11 3,000元報酬,但D11並沒有收到該3,000元。 控罪一(只告D11) 25.D11又向入境處調查人員承認自己在2006年從報章廣告上得知可以和人假結婚去賺錢,他聯絡了中介人,是一個叫「娣姐」的女子,然後經對方安排,稍後和一名叫毛國秀的內地女子假結婚。姓毛的女子取得香港的結婚證書後,D11再從中介人那處收到另外的2,000元報酬,先前他已收了3,000元港幣,即他在這次假結婚的行動中合共收了港幣5,000元酬勞。D11對調查人員說,他知道是次假結婚的目的是令到姓毛的女子可以用配偶團聚的理由去申請來港。D11和姓毛的在2007年6月15日假結婚,六年多後(即2013年8月4日),姓毛的申請獲得批准,她得到單程證來港。 案底 26.D1至D7是國內人;D8至D11是香港人。十一名被告中只有D8和D11在港有刑事定罪紀錄。D8在2013年8月8日有一次企圖出口受限制性物品的定罪,被判罰2,100元港幣。代表D8的律師說,那一次的罪行是涉及帶奶粉出境。D11則在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間有三項案底,都是涉及未完稅物品的罪行,他因此被罰款,判過緩刑,亦曾坐監。 求情 27.D1及D2都是由謝大律師代表。D3、D5和D8同由王大律師代表。D4及D7由張大律師代表。D6由甘律師代表。D9和D10由另一位黃大律師代表。D11則由李大律師代表。本席會依上述的次序說及各人的求情。 D1 28.D1犯案時是16歲,現在17歲。律師說D1在國內考不上高中,聽人說後,便想往南美找工作,藉以幫補家計,父母於是找人替他安排行程往南美。D1在國內和父母及爺爺、嫲嫲同住。他在香港被捕後,被囚接近十個月。律師說國內幾位長者都十分掛念D1,希望大家能早日團聚。律師說D1已經知錯,希望法庭對他輕判。律師為D1呈上一封求情信,由D1自己撰寫。 D2 29.D2犯案時亦是16歲,現在是17歲。她是家中的長女,有一個弟弟在學。D2和父母及弟弟同住,母親有病,家中還有嫲嫲。律師說D2也是聽人說後,想到巴西找工作賺錢幫補家計,因為家裡的經濟情況其實不好。D2的父母這一次為女兒安排往巴西的行程盡量拼湊,用了大約十萬元人民幣。律師呈上一些求情信,由D2自己撰寫,亦有她的家人和親戚與及村裡的人所寫的求情信。律師說D2現在深感後悔,想早日回國照顧病的母親。 30.律師說D1及D2在出發前,並不知道很多的詳情,他們在這次事件中已經汲取教訓,看來不會重犯。律師又說兩人對調查人員作出招認,在庭上也坦白認罪,希望獲得法庭輕判。 31.代表D1及D2的律師呈上三個案例:有何文油案(CACC235/2008)、嚴建平及其他二人案(CACC67/2009)和王玲玲案(CACC169/2013)。律師藉著這些案例指出在這類串謀案件中,策劃人或執行人和那些非法移民的參與者,罪責是有分別的。 32.律師特別提及王玲玲案,該案的上訴人只有21歲,經審訊後,被判和本案控罪二相同的串謀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0個月。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一直沒有悔意,30個月的刑期絕不過重。律師指出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犯案時都是只得16歲,比王玲玲還要年輕五歲,律師希望法庭對這兩名被告判得較輕,不過律師亦正確地同意本案並無特別求情理由,令兩名被告可獲例外寬待(見王玲玲案第55段)。 D3 33.D3犯案時是23歲,現在是24歲。律師說她在國內和父母同住,D3中六畢業後,找不到穩定的工作,她的哥哥在南美哥倫比亞工作,父母便提議D3往巴西去找工,D3同意,父親便替她安排是次行程。律師說D3是到港後才知道這次不法的安排情況,律師指D3仍算年青,希望法庭對她輕判,他呈上D3所寫的求情信,D3在信中表示悔意。 D5 34.D5犯案時是17歲,現在是18歲。D5是家中獨子,和父母同住。他有中三程度,後來再讀過商務英語課程。律師說D5的表哥在阿根廷開店,父親想他過去投靠表哥,D5見父親失業及舉債不少,便希望往南美找工賺錢,替父親還債。今次一切安排由父親負責,律師說D5是到了香港後才知道要用上假護照到南美去。律師指D5年青,法庭應盡量對他輕判,使他可以早日回家與父母團聚。律師呈上D5所寫的求情信,D5在信中表示後悔。 D8 35.D8犯案時是24歲,現在是25歲。他在香港受過專上教育,2010年起在社會做事,最近的一份工作是當倉務員。律師說D8的父母在D8 16歲時已經離異,D8跟父親同住,兩個妹妹則跟隨母親。律師又說D8的父親失業,D8要在經濟上支持父親。 36.律師解釋D8以前的犯罪紀錄是在2013年8月初帶奶粉過關而被捕及定罪的,但案情輕微,D8只是被罰款2,100元港幣。 37.D8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他自己沒有撰寫求情信,但他的父親為他寫信求情,稱D8是一個顧家的人,父親估計兒子是受到別人利誘而犯下官非,他希望法庭能對D8從寬處理。 38.代表D3、D5及D8的律師在求情時也提及王玲玲案、何文油案,他亦提及另一案件Lee Shinwon and two others一案(CACC27/2011)。律師也想指出非法移民和協助他們的人,罪責有別,所以判刑應有輕重之分。 39.在Lee Shinwon一案中,三名上訴人(即該案的D3、D4、D5)同被控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獲得服務罪,所指的也是航班服務,這一項控罪是該案的控罪五。該案的D3至D5都是韓國人,他們從首爾乘飛機來香港,假裝要轉機到澳洲的雪梨,但實際上他們是要令同案的D1及D2去冒充D4和D5飛到雪梨那邊。D1、D2、D3都認罪,D4及D5不認罪,但審訊後都被判控罪五罪名成立。該案的原審法官對D1及D2那兩位非法移民者都採用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D1認罪,獲得三分一判刑扣減,因此被判監兩年。D2的情況相同,不過法官接納他是後期才知道欺詐的事,所以再獲減刑多3個月,因此D2被判監一年九個月。原審法官認為D3至D5都是協助D1及D2的人,D3至D5雖然不是主謀人,但也在行動中扮演積極的角色,特別是D3,他被視為行動中的負責人。原審法官對D3以四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給他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他入獄3年。D4及D5都不認罪,經審訊後,兩人都被定罪,原審法官對這兩名被告都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不過D5有精神病,因此獲額外減刑4個月,所以D4的串謀罪判刑是4年監禁,而D5則是三年八個月監禁。 40.Lee Shinwon案中的D1及D2沒有上訴,D3至D5都有上訴判刑。上訴庭認為該案的D3是三人執行小組中的負責人,扮演帶領及組織的重要角色,四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合適的。上訴庭亦認為該案的D4及D5積極協助D1及D2,包括D4及D5走進轉機區,及向地勤人員和入境處人員訛稱自己遺失了登機證,上訴庭維持兩人的判刑。 41.代表D3、D5及D8的律師指出,Lee Shinwon案及王玲玲案的上訴人都知道涉案的非法移民使用或管有假護照,律師指本案的控罪二的罪行詳情並沒有提及假護照,律師又指控方在審訊中,未能證實D8知悉或協助D1至D7管有或使用那些假護照,因此D8的罪責應比Lee Shinwon案中的上訴人為輕,判刑也應低些。 42.關於D3及D5,律師為兩人總結求情如下:
D4 43.D4犯案時是16歲,將近17歲,現在仍是17歲。他是一名中國生,父母找中介人打算送D4往巴西找工作,希望他在那處學得長進,及能夠賺錢幫補家計。 D7 44.D7在犯案時是19歲,現在是20歲。他家中有父母及祖父母,不過父親已早往巴西謀生。D7的家人今次安排D7往巴西那裡找父親,一來團聚,二來希望他找到工作,賺錢寄回國內家中幫補家計。 45.律師說D4及D7被入境處調查的時候和盤托出,又一早向控方表示認罪。律師指兩人雖沒有寫求情信,但他們已經盡顯悔意。 46.律師提及兩宗案例,有何文油案,另一宗是Cheung Kwong-chung and two others一案(CACC 536/2001)。代表D4及D7的律師同樣是要指出D4及D7只是串謀行為中的非法移民,罪責比協助他們的策劃人或執行者為輕。 47.律師指在該兩宗上訴案中,上訴庭雖然維持有關的非法移民判刑起點為32個月監禁,但上訴庭只是說原審法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上訴庭並非為同樣的犯罪行為定下判刑指引。律師說本席可以對D4及D7這兩名年青被告判得輕省一些。律師指兩名被告都是在父母安排之下犯案的,他又指本案的控罪二是指航空公司受到欺騙,但有關的航空公司實際損失有限,或甚至並無損失。律師甚至說控罪二所指的犯罪屬技術性。律師又指D4及D7是以自己的真正身分辦理上機,他們並非使用別人的登機證或使用假護照。律師最後說兩名被告人都年輕,以前沒有犯過事,現在要離開家園,在外地服刑,倍是難受,他希望法庭對兩名被告輕判。 D6 48.D6犯案時是23歲,現在是24歲。律師說他的父親是山區教師,母親則患上頸椎病,D6的家中並不富有,但D6亦能讀至大專程度,不過畢業後就不能找到合適的長期工作。2013年3月他在巴西居住多年的表姐回來,說及巴西的好環境,吸引了D6。表姐是在巴西開店的,最後表姐答允安排D6往巴西的行程,並會墊支那十二多萬元人民幣的費用。他們的協定是D6到了那邊為表姐打工,從人工中逐漸扣除旅費。 49.律師說D6來到香港後,在2013年8月19日聽到中介人提及甚麼香港護照,D6才感到懷疑。D6在翌日(即2013年8月20日)才拿到那個假護照,他在那個時候才知道事情涉及不法安排。 50.律師呈上五個案例給法庭參考,分別是Cheung Kwong-chung案、何文油案、Yim Kim Ping and two others一案(CACC 67/2009)、Lee Shinwon案及王玲玲案。 51.律師說D6在這個串謀中,只是扮演非法移民的小角色,加上他是後期才知道事情的欺詐成分,所以法庭應該對D6輕判。律師還建議法庭給D6額外的3個月判刑扣減,因為他的情況和Lee Shinwon案中的D2一樣,是後期才知道非法的安排。 D9 52.D9犯案時是23歲,她今天剛滿24歲。律師說D9有中五教育程度,但D9自認沒甚腦筋,無知地錯信那個叫「志偉」的介紹人,才惹上今次官非。 53.律師說D9替男友在四年多前誕下一名女兒,但男友後來離D9而去,D9便要負起單親母親的重擔,那名女童亦有心漏症,要半年覆診一次看心漏的情況進展,才決定是否要動手術,但女童的日常護理並不需要特別的照料,不過女兒有心漏病的事,令D9患上抑鬱,她要看精神科醫生,但律師說D9最近已經停藥。 54.律師說D9和父母、弟弟及四歲多的女兒同住,D9日間在一金融投資公司工作,晚上也做兼職去掙錢,十分顧家。 55.律師說D9一向跟「志偉」做水貨客,「志偉」今次說要請D9往泰國旅行,D9雖然聽過此次往泰國會有2,000元的酬勞,但「志偉」在機場酒店內只給了她兩百元美金。D9回港後,「志偉」也給過D9 600港元,但律師說那只是「志偉」補償D9在曼谷那邊逗留了一陣的使費,及所謂行程安排差的補償。 56.律師呈上D9及父親所寫的求情信,父親指D9是一個顧家的人,希望法庭對她輕判。D9自己在求情信中則說今次錯信「志偉」,D9仍說自己以為只是往泰國旅行,不知道有人要偷渡,不過D9都表示感到後悔,答應以後不會重犯,她請求法庭對她輕判。 D10 57.D10犯案時是30歲,現在快將31歲。他也有中五教育程度,和D9在同一金融投資公司共事。律師說D10和母親及弟弟同住,母親年邁及有病痛,工作能力減退,快要退休,弟弟亦只能做散工,所以D10就要做兼職去維持家計。 58.律師呈上D10所寫的求情信,D10在信中寫道他是誤信他人,現已受到教訓,他答應以後小心處事,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59.代表D9及D10的律師呈上何文油案例、王玲玲案例及Lee Shinwon案例,亦提及Sentencing in Hong Kong一書中的部分引文。律師說D9及D10只是按照策劃人的指示行事,他又指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這兩名被告知道D1至D7管有或使用那些假護照,兩名被告亦沒有向航空公司的地勤人員或職員,或入境處的官員作過任何虛假陳述,律師指法庭可以例外地輕判兩人,他說判刑可以低過何文油案及王玲玲案中的情況。律師說即使D9及D10是不認罪,在審訊後才被定罪,法庭也可以對他們判處少過兩年的監禁,並可例外地考慮對兩人判處緩刑,律師所指的例外情況是指兩人都向入境處坦白承認自己所作的,在審訊時,兩人亦基本上同意控方的所有案情,律師指兩名被告雖然在審訊中爭議機場酒店閉路電視影像中有關A1至A7的身分,但他們這樣的挑戰,最後是成功的。律師表示兩人現在都有悔意,他們在案中不是扮演積極的角色,兩人所得的金錢亦僅是每人200元美金,得益有限。 60.律師甚至叫法庭考慮為D9及D10拿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看能否判兩人作社會服務去代替監禁。 D11 61.D11在2013年8月犯下控罪二的時候是44歲,現在是45歲。他在干犯控罪一的時候(即2006年)是大概37歲。控罪一所指的犯案時間,其實有數年之久(即由2006年至2013年)。 62.律師指D11來自貧苦家庭,他現在獨居,當運輸散工。他在失業時經朋友介紹認識「志偉」,向對方借了5,000元,但無力償還,「志偉」對D11說有工作便找他。律師說2013年8月18日,「志偉」問D11要他的護照,D11便把自己的護照交給對方,對方答應給D11 3,000元報酬,但D11至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 63.關於控罪二,律師呈上何文油案例,不過他聽過其他辯方律師提出的案例後,同意Lee Shinwon案例及Cheung Kwong-chung案例中提及的執行者角色更設合D11的情況,不過律師說D11只是一個小角,罪責應比Lee Shinwon案中的D4為低,所以D11的控罪二判刑起點應低過4年監禁。 64.關於控罪一,律師提及陳雄浩案HCMA523/2012。律師指出一般的假結婚案,大多數是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他叫法庭也以此作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最後律師說D11的兩項控罪雖是不同罪行,但法庭應考慮兩罪的刑期整體判刑問題。律師指D11向入境事務處坦白交代兩罪,現在亦在法庭完全承認該兩項罪行。 控罪二的判刑 65.D1至D7及D11承認控罪二。D8至D10則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66.多位辯方律師都提及相同的案例,有何文油案:該上訴人被控的罪行包括串謀騙取航班服務罪,指他利用別人的登機證上機。王玲玲案:該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以欺詐手段取得服務罪,涉及使用假護照去騙取航班服務。Lee Shinwon案:三名上訴人被控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航班服務罪,涉及使用別人的登機證,案中也有人管有假護照。Cheung Kwong-chung案:三名上訴人犯的是串謀管有虛假文書罪,所指的是一些假護照,另外他們三人亦被控串謀欺詐航空公司以取得服務的罪名,涉及使用別人的登機證上機。嚴建平案:三名上訴人犯了串謀管有虛假文書罪,涉及的是假護照,案情亦和其他案例大同小異。 67.上述幾宗案例的串謀罪或有點不同,但全部都是關於販運人口的行為,即有人協助別人利用其他人的身分從香港出發,或經香港,到其他國家,最後進入該個國家。綜觀這些案例,可見上訴庭將涉及這類串謀的人分為偷渡的非法移民,與及協助偷渡的人的策劃人或執行人,上訴庭說策劃人或執行人的罪責比非法移民重。 68.上訴庭沒有為這類案件定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每件案件的案情會有不同,每名被告的情況亦有差異。判刑的基本原則是因案情而異作判,不過若果兩件案件的情況相差不大,或兩名被告人的情況落差不大,判刑就不應有太大的差異。 69.從上述幾宗案例可見,涉及販運人口的串謀罪,不論控罪是串謀欺騙航空公司以獲取航班服務,或串謀管有虛假文書,又不論串謀罪行的詳情是否涉及使用或管有別人的登機證或假護照,上訴庭認為以下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70.以上所說的判刑情況,並非判刑指引。上訴庭還在王玲玲案第55段說「若有特別求情的理由,法庭可以輕判些,甚至判處被告緩刑。」 71.本案中的D1至D7分別管有冒充H1至H7的假特區護照,不過代表D3的律師,與及代表D4和D7的律師都指D1至D7是用自己的中國護照及登機證登上ET629航班的,他們不是冒別人的身分上機。代表D8的律師和代表D9及D10的律師也說控方在審訊中,沒有證據證明D8至D10知悉D1至D7管有或使用那些假護照。 72.幾位律師說出上述的情況,想指出這類串謀案中有人管有或使用假護照而犯法,是一項重要的判刑考慮。律師所說的不算錯。不過,上訴庭在嚴建平案第19段如此說: “Nor do I regard the fact that they did not intend to use the passports to further other criminal enterprise as a mitigating factor. It might be an aggravating factor if the passports were used to further a criminal enterprise. See R v Wang Ju-wen, [1989] 2 HKLR 26 at 29.” 從此可見上訴庭認為假護照的因素並非有關控罪的一個必然存在因素,雖然無可否認這是一個有影響力的判刑因素。 73.不過,話說回來,上文提及的多宗判例,判刑的範圍確實是包括了在串謀中有人使用或有人知道別人使用或管有假護照,因此若控方不能證明某串謀者知悉其他人管有或使用假護照,該串謀者的罪責可以被視為輕一些,判刑也可以較低一些。 74.代表第四及第七被告的律師提及控罪二所指的是航空公司受騙,但其實有關的航空公司並無實際金錢損失,就算有,亦是有限。 75.以金錢角度來看,律師所說的不差。不過,上訴庭屢屢在同類案件中說明這類串謀罪行的嚴重性,在於破壞香港出境和別的國家的入境制度,並非著眼於金錢詐騙,所以在本案中有關的航空公司沒有受到任何經濟損失或嚴重的經濟損失,並不是判刑的一個重要考慮。 76.另外,代表第六被告的律師說第六被告是在很後期的階段,才知道這一次遠行有不法的情況存在,本席聽過律師所說,並不相信D6不是早知是次的不法安排,他不會不知道表姐會替他用上十二多萬元人民幣去作這一次行程安排。這樣的花費怎會是合法的?D6在離開中國之前,並沒有辦理任何往巴西的合法手續,因此他不可能認為這一次往巴西是合法的安排。 77.本席亦聽過D1至D7中其他律師提及他們的當事人所說的情況,不過本席也不認為D1至D5和D7是在後期才知道是次行動的不法安排,沒有可信的證據去證明他們有如此不正常的相信。 78.D1至D7最大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們認罪及他們都是年青,此次往巴西都是由家人或親戚同意及安排,他們七人亦向入境處作出詳細的招認。 79.本案涉及的串謀人數眾多,有十多人,其中七人(即D1至D7)為非法移民,其餘的是協助他們行程的人,所以就算各位辯方律師努力為他們的當事人求情,本席亦不能對控罪二各被告判刑過輕,更無任何特別求情理由出現可以令本席對任何一名被告作例外的從寬處理。對於D1至D7,本席認為他們在控罪二中罪責相等,判刑起點都同應為32個月監禁。 80.不過,案發時D1只得16歲,D2也是16歲,D4是16歲,D5是17歲,D7也只是19歲,這五人當時算是十分年青,不難看到容易受親人影響,及讓親人替他們安排這次不法旅程。王玲玲案中的原審法官因該上訴人只得21歲,就將判刑起點調低兩個月,上訴庭對該法官的做法沒有批評。本案的D1、D2、D4、D5及D7比王玲玲更年輕二至五年不等,本席認為可以因此將這五名被告的判刑起點各調低4個月。 81.D3和D6犯案時都是23歲,比王玲玲案中的上訴人大兩歲,不過本席在庭上看到他們,也覺他們是年青的人,律師說及他們的背景,顯示這兩人亦欠獨立性,易受親友影響,經他們安排而犯上本案,本席也因此考慮,給這兩名被告的判刑起點各自調低兩個月。 82.因此,經調整後,以下為D1至D7承認控罪二後的判刑:D1控罪二的判刑起點為28個月監禁,他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經調整退減為整數後,D1被判監18個月。D2的情況亦是一樣,所以亦是判監18個月。D3的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她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她被判監20個月。D4、D5和D7的情況與D1及D2的情況一樣,所以這三名被告(即D4、D5及D7)同樣在控罪二上被判監18個月。D6的情況和D3情況一樣,因此他在控罪二的事情上,經認罪後被判監20個月。 83.至於H1至H7這一組人,其中H1為D8、H2為D9、H4為D10。D8為這一組人的領隊,機場酒店的閉路電視影像顯示D8在2013年8月20日在酒店內表現活躍,他後來帶著H2至H7到PW1那裡,由他自己替眾人辦理ET629的報到手續,D8還向PW1說謊,稱今次是要往巴西看世界盃外圍賽及順道觀光,他亦出示手機上一個巴西酒店的資料,他做這一切是要令PW1相信他們七名港人會依機票訂明的行程最後往巴西,但實際上他們都會在曼谷提早下機。D8是這一組人的領隊,不過看來他也只是按更高層的策劃人的指示行事,本席相信D8並非主謀人。D9、D10和D11則承認自己是為兩至三千元的報酬而參加是次曼谷之行,他們三人只是串謀計劃的執行人,按人指示行事。 84.D8至D11四人之中,以D8的表現較為積極,他扮演的角色亦較吃重。2013年8月13日機場酒店7117號房雖然是以D11的名義訂下,並由D11辦理登記手續,但閉路電視影像顯示D11只是跟人走,他不似擔當領導或策劃的角色,看來那酒店房間只是由策劃人以D11的名義訂下,所以2013年8月20日當日就由D11去辦理入房手續,本席認定D11的角色其實和D9及D10的沒有大分別,他們是執行人,但表現不算積極。 85.D8帶著六名港人(即H2至H7)登記ET629航班,然後眾人在曼谷提早下機,及將座位讓給別人。這七名港人未必知道坐上來的人的確實身分,但實際上他們都是協助對方去繼續不法的行程。只有在這樣的安排下,D1至D7才有望去到亞的斯亞貝巴,再在那裡轉機往巴西的里約熱內盧。雖然最後D1在曼谷被機組人員識破及逮著,而H1(即D8)也在下機時被人捉著,但其餘六名港人(即H2至H7)則成功在曼谷下機,而D2至D7則成功留在ET629航班上,乘該機飛到亞的斯亞貝巴,只是D2至D7在那處被人識破及捉住,才令有關的串謀完全失敗。 86.D8是那一組七名港人中的領隊,D8的角色是重要的,雖然代表他的律師努力求情,D8過往亦只有一次輕微的案底,和本案並不類同,不過D8在是次串謀行動中是一位積極的執行人,就算控方未能證明他也知道那些假護照的事,本席也要以三年九個月監禁作為他的控罪二的判刑起點。D8一方在審訊中和控方同意了一些案情,他因此可以獲得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87.D8不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他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對他判刑三年七個月監禁(即43個月監禁)。 88.D9、D10和D11也是串謀行動中的執行人,但這三人在行動中表現未算積極,他們只是跟人行事。 89.D9和D10沒有案底,D11也只有幾次輕微的犯罪紀錄,和本案的控罪二性質並不類同。本席認為這三名被告的控罪二判刑起點應該相同,都應定為三年三個月監禁。 90.D11承認控罪二,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對他控罪二的判刑為兩年兩個月監禁(即26個月監禁)。 91.D9和D10不認罪,但他們在審訊中和控方承認很多案情,包括他們給入境事務處的各人兩份口供。本席要在此說明,D9在她的第一份口供,即證物P12(1)第23項答案顯出隱瞞,她說自己不知道曼谷之後還有剩餘的航程,D9到了第二份口供在調查人員訊問下,才坦白說出早知道要由曼谷起讓座給別人,那些人要飛到巴西。至於D10,他在自己的第一份口供P13(1),亦沒有首先清楚交代案件的情況,他在翌日給第二份口供時,因為調查人員已經知悉他的手機微信通話內容,了解到飛往巴西的事,D10才承認在香港出發之前已經和D9說過飛巴西的事,D10承認自己早知道機票是替人買的,從曼谷起要把座位讓給那些人。無論如何,D9及D10在審訊中同意了很多事情,幾乎是控方針對他們的全部案情,雖然他們兩人和D8一樣都不同意控方證人在閉路電視影像中對A1至A7的身分辨認,但他們和D8在此項特別事情上都挑戰成功。本席認為D9及D10在審訊中和控方作出如此多的同意案情,減省不少審訊時間,因此都給兩人各自4個月的判刑扣減。 92.律師提及D9的精神問題,和她的女兒的心漏問題,但這些問題並非嚴重,不能構成進一步的減刑。 93.本席經審訊後,將D9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現在對她判刑35個月監禁。 94.D10亦無其他減刑理由提出,他是在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本席對他此項控罪判刑35個月監禁。 95.D9及D10各被判35個月監禁,刑期這麼長,所以緩刑及社會服務令都不能代替。 控罪一 96.代表D11的律師說控罪一的一般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他提出陳雄浩案例去支持他的說法,控方對此沒有提出異議。 97.雖然控罪一所指的犯案時間是2006年至2013年8月,有數年之久,但這明顯是和D11假結婚的毛姓女子需時排隊等候申請單程證來港,沒有證據顯示D11在這段頗長的等候時間還須積極幹甚麼去協助對方。 98.本席已考慮到控罪一是D11在入境處人員詢問下自行招認出來的,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提及的情況,亦認同以18個月監禁作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已經足夠。D11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就控罪一判D11入獄12個月。 99.D11的兩項罪行(即控罪一和控罪二)是性質完全不同的犯罪行為,觸犯的過程和涉及的日期也是分開的,唯一相連的關係是D11在控罪二被揭發後,被入境處拘捕及訊問,他後來對調查人員也承認控罪一的情況,本席考慮到這個因素,及法律上所說的整體刑期問題,就下令控罪一的12個月刑期其中3個月刑期,可和控罪二的26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即控罪一刑期中另外的9個月,須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亦即是說D11為控罪一及控罪二須合共入獄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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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祥伟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婷婷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angchuk(又名翁修)及另五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國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吓钦
HKSAR v. Yan an and Others
HKSAR v. Bruhat Arnau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凱明及另三人
HKSAR v. Mok Chi Kuen
HKSAR v. Zhang Jinlan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玲玲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子揚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欽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蓮英及另一人
HKSAR v. Li Xianji and Others
HKSAR v. Lee Shinwon and Others
HKSAR v. Cheng Ho Yin
HKSAR v. Yim Kim Ping and Others
HKSAR v. Ke Li Xue also known as Ke Libin and Another
HKSAR v. Wang Quanfa and Another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54/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