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鴻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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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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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D1否認第五項控罪,D2及D3否認第六項控罪,兩項均為串謀勒索罪。 控方案情撮要 2.警察就一失車案拘捕D1,檢獲一批相關X女士的證物,懷疑有人(財福)指示D1恐嚇勒索X,警察找到X,調查發現她可能遭人恐嚇勒索,事源於她替D2運送一批總值$738,000之iPhone 4S往廣州途中失貨,便簽寫欠單全數賠償給D2,其後搬屋避債,D2以恐嚇勒索手法(包括貼出帶恫嚇成分的街招)向她追債。 3.控方原先控告D1、D2、D3及另一人(財福)共同串謀勒索X,即原先之第五項控罪。審訊期間控方修訂罪行詳情,只保留D1及財福,但新增第六項控罪指控D2及D3。 辯方立場 4.三名被告均不作供,D2傳召一位電訊公司職員作供[1]。D3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考慮他有否干犯本案的傾向時,應給他較有利觀點。 控方案情 控方呈堂的承認事實 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各方承認的包括:
控方證人名單 6.控方傳召7位證人,分別是X(第四證人)及6位警察,警察的證言反映他們在D2及D3所在的惠利財務有限公司(“惠利”)檢取證物(包括一批電腦)、在該批電腦、D2及D3的手機及SIM卡中擷取一批文件訊息檔案呈堂。 一宗失車案引致警察調查一宗勒索案 7.17/6/2013之 0510時,警察在旺角朗豪坊停車場拍攝報失車輛(車牌HU8696)內的情況,共26張照片[P13]。0635時,警察檢獲6張A4有圖紙張[P7至P12]。18/6/2013之1420時,警察在通菜街59號地下以偷車罪拘捕D1[5]。 8.P7至P12的內容如下:
9.警察為D1進行5次錄影會面,控方將其中4次的記錄[P1至P4]呈堂,D1並不爭議其自願性及準確性[9]。 D1的錄影會面內容 10.D1對警察稱16/6/2013財福指示他去上水火車站打罵X,有數千元報酬給他[P1 #280],後改稱他會有二萬元報酬[P2 #295],財福把P7-P12 交給他,他隨手放在偷來的車上。他初時對警察說當時沒有應承財福,只是空談,後來沒有再與財福聯絡[P1 #555-565],他沒有嘗試找X [P1 #725-730],他不打算幫財福做這件事[P1 #738]。 11.控方總結陳詞指若D1沒有應承財福便不會拿到P7-P12,本席鑑於D1知道財福好像有黑社會背景[P2 #501],本席認為D1難以當面拒絕財福,只是敷衍應承,他無意參與串謀。 惠利抽屜內的證物 證物的內容 12.18/6/2013,探員33382(第一證人)與隊員到達惠利調查,他負責處理證物及在現場畫圖。現場有D2、D3及兩男一女職員,他在惠利內的大堂內其中一張寫字枱的一個抽屜檢獲2個文件套,其中一個是透明膠套[P48],載有文件共78張紙 [P19至P28]、地圖共2張紙[P29及P30]、收據共4張,P19至P30均是A4尺寸。 13.現場有職員稱該寫字枱及抽屜是D3所使用的,探員33382問D3該批文件是否他所管有,而D2當時不在旁,D3謂是由D2交給他(D3)所保管,D3簽字確認上述說法[P17]。本席認為D3此舉只能證明他收下這批文件,不能證明D2是交來文件之人。 14.其後探員33382問D2該批文件是否他所管有, 而D3當時不在旁,D2其後簽字確認該批文件是由D3所交出,是屬於“他”的[PP18]。本席就D2反對將PP18呈堂而進行特別事項聆訊,最終批准控方將PP18呈堂,成為P18。D2的總結陳詞指上述之“他”可能是D2,也可能是D3,本席同意這點,P18本身不能反映D2是否管有這批證物。 15.本席考慮這批證物的內容。其中一張[P21]有手寫字句,內容包括:
16.其餘的紙張的內容有手寫字體,謾罵X為騙貨老千之街招[P24及P27]、警務署有關X報案紀錄的信件影印本[14][P25]、X的母親及穿著校服的細女的照片(似是被偷拍)及玫瑰園附近環境的照片[P26]。 17.其中一張[P23]的正面有手寫字句,內容包括:
18.P23背面有以下內容的手寫字句:
19.其中一組紙張由照片或影印的照片組成[P26],顯示[16]:
20.另一組照片[P28]顯示X在國內的物業的周圍環境及門口。 21.X這次失貨的經過及交代只與D2本人有關,其他人不會作出相關的記錄,找到X的地址可讓D2找到X追債,X在國內的物業資料可讓D2向國內的法庭申請抄封用作扺債,這批文件的內容只與D2的個人利益有關,與其他人無關係,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這批證物屬於D2,由D3代D2保管,換句話說,是D2及D3所共同管有。 惠利電腦中貯存的文件檔案 證物的內容 22.同日探員33382在惠利不同位置檢獲13台電腦,警方法證組人員從其中3台電腦發現一批文件檔案,並將之抄錄到光碟上[P33B],控方將之列印在紙上以便呈堂[P33C]。 23.P33C的內容包括謾罵X為騙貨老千之街招、警務署的報案紀錄信件影印本[18]、警務署有關X報案紀錄的信件影印本[19]、警察就D2指控X騙貨而替X錄取之警誡口供[20]、D2在國內針對X的民事訴訟的意見書。 24.本席認為這批文件的內容全與D2本人有關,與其他人沒有關係,不容抗拒的推論是這批證物屬於D2,換句話說,是D2所管有。 D2及D3的手機及SIM卡所貯存的檔案 25.警察科技組女高級警員56041(第七證人)從D2的手機及SIM卡內找到一批文件訊息存檔[21],包括C2, 一張照片顯示玫瑰園內之通道,由D3的SIM卡(電話號碼95256798)傳送到D2的SIM卡(電話號碼97738166),傳送日期是12/3/2013。本席認為D2作為X之債權人,弄來這張顯示X的居所附近環境的照片並不違法,他畢竟要知X搬到哪裡才可追債,C2本身並無恐嚇勒索成分。 26.女高級警員56041從D3的手機及SIM卡內擷取一批文件訊息存檔[22],包括:
這些證物與D2及D3的關係 27.附件D1之3至6對控方沒有幫助。附件D3及D4對控方也沒有幫助,女高級警員56041就D3從這個“小明日記”的聊天群組發現一位成員 “陳先生”,此人的SIM卡的電話號碼是97738166(與D2的SIM卡的電話號碼相同),但她找不到這位“陳先生”加入群組的日期。本席認為就算這人就是D2,控方也未能證明被跟踪者是X的家人。 X的證言 第一部分:不受挑戰的範疇 28.X原是國內公民,與香港丈夫結婚後來港定居,育有兩女,其後離婚,她與兩女同住,但與前夫仍保持良好關係,某段時期他與X及兩女同住。 29.X經營物流生意替客人運貨到國內, 2012年5月透過朋友林炳輝介紹認識D2及D3, D2自稱是惠利老闆,叫“Ben哥”,她亦以Ben哥稱呼D2,她有時以手機與D2及D3聯絡,有時到D2在惠利的辦公室面談,D2主導發言及作出決定, D3在旁聽D2指示。 30.26/6/2012,D2第5次透過X托運手機到國內賣,X的拍擋是陳文彬,這次共150部iPhone 4S(共值$738,000)。 31.1或2/7/2012,X獲悉該批貨在廣州被劫,D2指示X去廣州報警,但X謂自己不是貨主,不能用自己名義報警。D2要求X賠償全數$738,000,X只肯賠償20%,雙方各不相讓。 32.2012年7月,X與D2及D3在不同地點洽談賠償方法,包括酒樓及X在上水圍文閣村20號地下的住所附近,也談不攏。D2每隔兩三天來電追債,D3每隔一兩天來電追債。 33.3/8/2012,X及林炳輝被人邀至惠利,在D2的辦公室與D2面談, D3也在場,D2要求X承認欠他(D2)$738,000,D2口述欠單內容,X筆錄,期間X交出身分證及回鄉卡給D2,林炳輝則交出身分證,用來影印作為欠單頂部份。雙方拉鋸一小時後,X及林炳輝最終一同簽名[23]。 34.X沒還錢,只懂拖數,由於她的手機電話號碼沒變,D2及D3不時來電追債。2012年8月她及家人住在上水圍文閣村20號地下,惟住所附近及車身上經常被人貼街招追債。為了避開街招, 2012年10月舉家搬到上水坑頭村玫瑰園K號屋,無奈10月底或11月初住所附近又再次被貼街招追債,其中一張顯示Y的校服照片(似是被偷拍)指示她即時致電Ben哥還錢,她看到後致電D2,D2要求她兩年內每月須還款$40,000。 35.2013年1月X舉家再次搬屋,再看不見街招追債。 36.截至2013年6月18日,X沒有按照D2指示清還該筆$738,000欠款之全數或絕大部分。 X的證言受挑戰的範疇 37.辯方主要挑戰X以下範疇的證言:
辯方提出有關X證言的承認事實 38.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各方承認[24]:
D2及D3如何挑戰X的證言 39.D2總結陳詞指D2憑藉欠單[P32A之正本]在國內法庭申請抄封X的物業,她在國內聆訊日(19/6/2013)前一天(18/6/2013)才向本港警察初次提及D2及D3(3/8/2012)在惠利迫她簽寫該欠單,本席認為表面來看,X可能有份侵吞貨物,本席不能排除她為了逃避國內民事責任而向警察誐稱被D2及D3迫簽寫該欠單。 40.D2及D3在總結陳詞以不少篇幅詳述X的證言如何不符其書面口供及犯駁,本席認為這些陳詞合宜,本席並不信納X上述第37段(1)至(7)項受到辯方挑戰的證言。 如何處理X的證言 41.X的證言中有一部分不獲本席信納真確,另一部分(主要是她撕下住所附近及車上被貼的街招,現已呈堂)卻不受辯方挑戰,本席認為後者的真確性未受前者影響,本席信納為真確可靠。 X呈堂的街招 P32B 42.2012年7月初X發現P32B,X撕下共9張呈堂,內容是“ [X]住20號地下此人做水貨蛇頭專騙貨騙財各上水街坊一定要小心老千婆”, 2013年6月18日惠利的抽屜[P24及P27]及電腦的文件檔案 [P33C]也有這款街招。這款街招不可能是X的其他債權人所為,明顯是由D2本人或指示他人所製作,但主要是對X宣洩不滿,沒有恫嚇成分。 P32C及P32D 43.根據警察所發的報案紀錄信件[P25],18/9/2012,X發現13張街招報警。根據X不受辯方挑戰的證言,這裡共有兩款街招(P32C及P32D)是不久前從住所附近及車身外撕下的。 P32D的內容是“ [X]老千騙子欠債還錢”,P32C的內容則是“老千老千欠債還錢老千女人騙貨及騙財國際走私”,頁頂並附有X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本席不能判斷這兩款街招是否X的其他債權人所為,這要視乎他們有否影印過X的身份證。不管如何,這兩款街招主要是對X宣洩不滿,沒有恫嚇成分。 P32E 44.2012年11月初X發現P32E,X撕下1張呈堂,照片顯示X上半身容貌,X正在惠利接聽電話(似是被偷拍),神色憂慮,頁頂寫上“老千”二字。根據女高級警員56041的證言,這是P35A附件D1之1,由D3的手機於3/8/2012之1732時所拍攝。本席認為這款街招不可能是X的其他債權人所為,明顯是由D3按D2指示所製作,但其內容主要是對X宣洩不滿,沒有恫嚇成分。 P32F 45.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X發現P32F, X撕下共4張呈堂,右半邊是X的照片,上方寫上 “老千”,左半邊是Y穿著校服的照片(似是被偷拍),上方寫上“速電Ben哥還 $”。 46.本案沒有證供反映Y的照片由誰人提供,而X的照片則與P35A附件D1之1(攝於3/8/2012之1732時)相同,自然是由D3提供。至於提供“速電Ben哥還 $”這字句的人固然了解X心知Ben哥是誰及其電話號碼。根據X不受辯方挑戰的證言,D2自始便向X自我介紹為Ben哥,她亦稱呼他為Ben哥,不時以手機聯絡。本席認為提供這字句的人必然是D2。 47.這款街招的目的是令X憂慮自己及Y的人身安全,藉此逼使X即時致電D2交代還錢細節。根據X不受辯方挑戰的證言,她看到P32F後確實有致電他,他的要求是兩年內每月須還款$40,000,拒作讓步。這款街招附有D3所拍攝的X的照片以及D2的個人稱號,不可能是X的其他債權人所為,明顯是依D2的意思製成並張貼到X的住所外。 48.D3並不爭議於18/6/2013向警察提供一批文件證物,包括P26(9)及(10),這兩張紙上的全部內容與P32F的4張街招相同。D3一直協助D2向X追債,就算不太清楚X的家庭成員,D3也可從惠利抽屜內的文件[P21及P23]中得知X的大女是中學生,他看到P26(9)及(10),必然了解這2張街招是以X及/或Y的人身安全逼使X即時致電D2還錢,保存在抽屜中明顯是供D2日後張貼,他替D2保管,即是與D2共同管有這2張街招。 P32G 4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間X發現P32G,X撕下共2張呈堂,內容是“欠債人 [X] 老千欠債還錢勿負家人速電 6145 6370,這款街招雖具有恫嚇成分,但該電話號碼不知誰屬,控方不能證明這款街招是D2或D3所為。 總結D1、D2及D3的角色 D1與財福有否串謀勒索X 50.他在錄影會面中的回應反映他無意應承財福教訓X一頓,控方未能證明他與人串謀勒索X,第五項控罪不能成立。 D2與D3有否串謀勒索X 5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成功證明D2於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主導製作及張貼4張街招[P32F][25],即為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738,000;控方也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成功證明D2與D3於18/6/2013共同管有2張街招[P26(9)及(10)]以供D2日後張貼,即一同串謀為使D2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738,000。在上述基礎D2及D3就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1] 徐家浩,他的證言有關D2的SIM卡在2013年6月的使用情況,反映警察檢獲D2的手機連SIM卡[P15]後至擷取文件訊息檔案之前,曾有人(肯定不是D2)使用過D2的SIM卡的電訊服務 [2] 共有兩份承認事實:P49及P54,唯一連貫性受挑戰的是上述註釋1所指的期間P15可能被人干擾過 [3] P49第10段 [4] P49第11段 [5] P49第1及2段 [6] 後知是X [7] PS941及PL4196均是X日常駕駛之私家車 [8] 案發時X曾住在上水坑頭村玫瑰園K號屋,但不清楚是否等同25K [9] P49第2段 [10] X姓鄧 [11] 根據X不受辯方挑戰的證言,她平日使用的便是這兩部車牌號碼的私家車來載人或貨物 [12] 根據警察發出(有關X報案紀錄)的信件P25,X於6/8/2012與陳姓男子商討後,就X運送150部iPhone 往國內時失貨一事到上水警署報案,案件編號正是“SSRN 12026493” [13] 本席了解這2/7/2012是星期一… 7/7/2012是星期六,“6/7/2012”與當日“早上才知被劫”互相呼應 [14] D2在國內針對這次失貨賠償對X作出民事訴訟,P25這信是X提交作抗辯的文件之一 [15] 17/9/2012,DPC3129應D2指控X行騙該批iPhone4S而對X進行警誡會面[P52] [16] 根據X不受挑戰的證言 [17] P25之第(9)及(10)頁 [18] D2在國內針對這次失貨賠償對她作出民事訴訟,P25這信是X提交作抗辯的文件之一 [19] 與P25相同 [20] 這也是X提交作抗辯D2在國內同一宗訴訟的文件之一 [21] P35A,她的證詞不受辯方挑戰 [22] P35A [23] P32A是D2給X的影印本 [24] D9 [25] 證供不能明確顯示D3或其他人在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份與D2串謀製作或張貼P32F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29/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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