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鴻及另二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29/2014。
Case No.DCCC 83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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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鴻 (第一被告)
  陳濱松 (第二被告)
  鄧恩亮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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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6月16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 葉敬森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O. Yu &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先生帶領何慧嫻小姐,由M/s Deannie Yew & Associates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鄭明斌先生,由M/s Francis Kong & Co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5]-[6] 串謀犯勒索罪 (Conspiracy to commit 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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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有關第五及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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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否認第五項控罪,D2及D3否認第六項控罪,兩項均為串謀勒索罪。

控方案情撮要

2.警察就一失車案拘捕D1,檢獲一批相關X女士的證物,懷疑有人(財福)指示D1恐嚇勒索X,警察找到X,調查發現她可能遭人恐嚇勒索,事源於她替D2運送一批總值$738,000之iPhone 4S往廣州途中失貨,便簽寫欠單全數賠償給D2,其後搬屋避債,D2以恐嚇勒索手法(包括貼出帶恫嚇成分的街招)向她追債。

3.控方原先控告D1、D2、D3及另一人(財福)共同串謀勒索X,即原先之第五項控罪。審訊期間控方修訂罪行詳情,只保留D1及財福,但新增第六項控罪指控D2及D3。

辯方立場

4.三名被告均不作供,D2傳召一位電訊公司職員作供[1]。D3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考慮他有否干犯本案的傾向時,應給他較有利觀點。

控方案情

控方呈堂的承認事實

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各方承認的包括:

(1) 絕大部分證物的連貫性[2]

(2) 2012年11月某日下午5時左右,X之14歲女兒Y在處於上水就讀的中學放學後,被兩名不知名男子尾隨,並拍下她的照片[3]

(3) 4/1/2013,周震強老師將兩張Y的照片交給X[4]

控方證人名單

6.控方傳召7位證人,分別是X(第四證人)及6位警察,警察的證言反映他們在D2及D3所在的惠利財務有限公司(“惠利”)檢取證物(包括一批電腦)、在該批電腦、D2及D3的手機及SIM卡中擷取一批文件訊息檔案呈堂。

一宗失車案引致警察調查一宗勒索案

7.17/6/2013之 0510時,警察在旺角朗豪坊停車場拍攝報失車輛(車牌HU8696)內的情況,共26張照片[P13]。0635時,警察檢獲6張A4有圖紙張[P7至P12]。18/6/2013之1420時,警察在通菜街59號地下以偷車罪拘捕D1[5]

8.P7至P12的內容如下:

(1) P7是照片,一名女子[6](似是被偷拍)坐著正在傾電話;

(2) P8是照片,一輛私家車(車牌PS941)車頭向著鏡頭,停泊在一個戶外停車場;

(3) P9是照片,一輛私家車(車牌PL4196)[7]車尾的大特寫;

(4) P10是從香港政府網頁下載的地圖,右上角顯示尼斯花園,左下角顯示寶樹花園,中間焦點標記顯示“玫瑰園”,旁邊有手寫藍色字體“門口”二字及 “X”標記,另有一條曲線從“門口”伸延至左上角指向 “25L”號屋,兩邊分別有黑色“✔”落在是“25K[8]”及“25N”號屋上;

(5) P11是照片,顯示玫瑰園入口大閘;

(6) P12有5張照片,每張之下有些打字版本的字句,分別是“上水廣場地下50K綠色van入坑頭村”、“坑頭村鄉公所直入約50米”、“玫瑰園正門”、“坑頭村鄉公所”及“玫瑰園入口”,紙張底部有些打字版本的字句,分別是“1)0800-0805時出”、“2)0805-0810時50K出上水”、“3)0825-0840時上水賽馬會遊樂場”及“4)0840-0845目的地”。

9.警察為D1進行5次錄影會面,控方將其中4次的記錄[P1至P4]呈堂,D1並不爭議其自願性及準確性[9]

D1的錄影會面內容

10.D1對警察稱16/6/2013財福指示他去上水火車站打罵X,有數千元報酬給他[P1 #280],後改稱他會有二萬元報酬[P2 #295],財福把P7-P12 交給他,他隨手放在偷來的車上。他初時對警察說當時沒有應承財福,只是空談,後來沒有再與財福聯絡[P1 #555-565],他沒有嘗試找X [P1 #725-730],他不打算幫財福做這件事[P1 #738]。

11.控方總結陳詞指若D1沒有應承財福便不會拿到P7-P12,本席鑑於D1知道財福好像有黑社會背景[P2 #501],本席認為D1難以當面拒絕財福,只是敷衍應承,他無意參與串謀。

惠利抽屜內的證物

證物的內容

12.18/6/2013,探員33382(第一證人)與隊員到達惠利調查,他負責處理證物及在現場畫圖。現場有D2、D3及兩男一女職員,他在惠利內的大堂內其中一張寫字枱的一個抽屜檢獲2個文件套,其中一個是透明膠套[P48],載有文件共78張紙 [P19至P28]、地圖共2張紙[P29及P30]、收據共4張,P19至P30均是A4尺寸。

13.現場有職員稱該寫字枱及抽屜是D3所使用的,探員33382問D3該批文件是否他所管有,而D2當時不在旁,D3謂是由D2交給他(D3)所保管,D3簽字確認上述說法[P17]。本席認為D3此舉只能證明他收下這批文件,不能證明D2是交來文件之人。

14.其後探員33382問D2該批文件是否他所管有, 而D3當時不在旁,D2其後簽字確認該批文件是由D3所交出,是屬於“”的[PP18]。本席就D2反對將PP18呈堂而進行特別事項聆訊,最終批准控方將PP18呈堂,成為P18。D2的總結陳詞指上述之“”可能是D2,也可能是D3,本席同意這點,P18本身不能反映D2是否管有這批證物。

15.本席考慮這批證物的內容。其中一張[P21]有手寫字句,內容包括:

(1) 細女上水鳳溪幼兒園低班;

(2) 26/6/2012交貨予鄧小姐[10],6/7/2012才知被劫,早上才知被劫貨物、廣州天河電腦城附近被劫;

(3) PL 4196,PS 941[11]

(4) RN:12026493[12]

(5) 星期一2/7,二3/7,三4/7,四5/7,五 早 6/7,六7/7[13]

16.其餘的紙張的內容有手寫字體,謾罵X為騙貨老千之街招[P24及P27]、警務署有關X報案紀錄的信件影印本[14][P25]、X的母親及穿著校服的細女的照片(似是被偷拍)及玫瑰園附近環境的照片[P26]。

17.其中一張[P23]的正面有手寫字句,內容包括:

(1) 大女:上水火車站對面(中學)鄧顯;

(2) 細女:鳳溪幼兒園升K2(2012年10月25日)上午班1300hrs放學;

(3) 上水圍文閣村;

(4) PS 941,PL4196;

(5) 鄧小姐,老公,2女兒 文閣村20號地下;

(6) 上水坑頭村玫瑰園25N座地下or 1/F or 2/F?;

(7) X在國內的物業的購買日期,面積、價值,供款年期等。

18.P23背面有以下內容的手寫字句:

DPC 3129 林sir 上水 CID 4 29-8-2012 1740時向我說無Crime 成分[15]

19.其中一組紙張由照片或影印的照片組成[P26],顯示[16]

(1) X的母親(似是被偷拍);

(2) X的細女的校服照片(似是被偷拍);

(3) X的照片在右半邊(似是被偷拍)頭頂寫上“老千”,同頁左半邊是大女Y的校服照片(似是被偷拍),頭頂寫上“速電Ben哥還錢”,同款內容的紙張共有2張[17],本席在下文會解釋這2張紙與本案的關係。

20.另一組照片[P28]顯示X在國內的物業的周圍環境及門口。

21.X這次失貨的經過及交代只與D2本人有關,其他人不會作出相關的記錄,找到X的地址可讓D2找到X追債,X在國內的物業資料可讓D2向國內的法庭申請抄封用作扺債,這批文件的內容只與D2的個人利益有關,與其他人無關係,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這批證物屬於D2,由D3代D2保管,換句話說,是D2及D3所共同管有。

惠利電腦中貯存的文件檔案

證物的內容

22.同日探員33382在惠利不同位置檢獲13台電腦,警方法證組人員從其中3台電腦發現一批文件檔案,並將之抄錄到光碟上[P33B],控方將之列印在紙上以便呈堂[P33C]。

23.P33C的內容包括謾罵X為騙貨老千之街招、警務署的報案紀錄信件影印本[18]、警務署有關X報案紀錄的信件影印本[19]、警察就D2指控X騙貨而替X錄取之警誡口供[20]、D2在國內針對X的民事訴訟的意見書。

24.本席認為這批文件的內容全與D2本人有關,與其他人沒有關係,不容抗拒的推論是這批證物屬於D2,換句話說,是D2所管有。

D2D3的手機及SIM卡所貯存的檔案

25.警察科技組女高級警員56041(第七證人)從D2的手機及SIM卡內找到一批文件訊息存檔[21],包括C2, 一張照片顯示玫瑰園內之通道,由D3的SIM卡(電話號碼95256798)傳送到D2的SIM卡(電話號碼97738166),傳送日期是12/3/2013。本席認為D2作為X之債權人,弄來這張顯示X的居所附近環境的照片並不違法,他畢竟要知X搬到哪裡才可追債,C2本身並無恐嚇勒索成分。

26.女高級警員56041從D3的手機及SIM卡內擷取一批文件訊息存檔[22],包括:

(1) 附件D1之1,一張照片(與X撕下的街招P32E相同)顯示X上半身容貌,X正在接聽電話(似是被偷拍),神色憂慮,攝於3/8/2012之1732時;

(2) 附件D1之2,一張照片,顯示X及林炳輝上半身容貌,他們在惠利開會(似是被偷拍),攝於3/8/2012之1736時;

(3) 附件D1之3,一張照片,X簽寫的$738,000欠單[P32A] 攝於13/9/2012;

(4) 附件D1之4,同一欠單的上款,顯示X及林炳輝的身分證及X的回鄉卡,攝於11/12/2012;

(5) 附件D1之5, X的結婚證書 [與惠利電腦內的P19相同] , 攝於9/1/2013;

(6) 附件D1之6,一張照片,顯示X的私家車車尾(車牌PL4196), 拍攝日期不詳,製造日期是15/6/2013;

(7) 附件D3, 一個聊天群組“小明日記”於 17-18/1/2013之聊天及影像記錄,看似監視一位婆婆在上水的行踪;

(8) 附件D4, 同一聊天群組於 12/3/2013之聊天及影像記錄,D3提及”玫瑰園”、“08:22出”、“小巴往上水”。

這些證物與D2D3的關係

27.附件D1之3至6對控方沒有幫助。附件D3及D4對控方也沒有幫助,女高級警員56041就D3從這個“小明日記”的聊天群組發現一位成員 “陳先生”,此人的SIM卡的電話號碼是97738166(與D2的SIM卡的電話號碼相同),但她找不到這位“陳先生”加入群組的日期。本席認為就算這人就是D2,控方也未能證明被跟踪者是X的家人。

X的證言

第一部分:不受挑戰的範疇

28.X原是國內公民,與香港丈夫結婚後來港定居,育有兩女,其後離婚,她與兩女同住,但與前夫仍保持良好關係,某段時期他與X及兩女同住。

29.X經營物流生意替客人運貨到國內, 2012年5月透過朋友林炳輝介紹認識D2及D3, D2自稱是惠利老闆,叫“Ben哥”,她亦以Ben哥稱呼D2,她有時以手機與D2及D3聯絡,有時到D2在惠利的辦公室面談,D2主導發言及作出決定, D3在旁聽D2指示。

30.26/6/2012,D2第5次透過X托運手機到國內賣,X的拍擋是陳文彬,這次共150部iPhone 4S(共值$738,000)。

31.1或2/7/2012,X獲悉該批貨在廣州被劫,D2指示X去廣州報警,但X謂自己不是貨主,不能用自己名義報警。D2要求X賠償全數$738,000,X只肯賠償20%,雙方各不相讓。

32.2012年7月,X與D2及D3在不同地點洽談賠償方法,包括酒樓及X在上水圍文閣村20號地下的住所附近,也談不攏。D2每隔兩三天來電追債,D3每隔一兩天來電追債。

33.3/8/2012,X及林炳輝被人邀至惠利,在D2的辦公室與D2面談, D3也在場,D2要求X承認欠他(D2)$738,000,D2口述欠單內容,X筆錄,期間X交出身分證及回鄉卡給D2,林炳輝則交出身分證,用來影印作為欠單頂部份。雙方拉鋸一小時後,X及林炳輝最終一同簽名[23]

34.X沒還錢,只懂拖數,由於她的手機電話號碼沒變,D2及D3不時來電追債。2012年8月她及家人住在上水圍文閣村20號地下,惟住所附近及車身上經常被人貼街招追債。為了避開街招, 2012年10月舉家搬到上水坑頭村玫瑰園K號屋,無奈10月底或11月初住所附近又再次被貼街招追債,其中一張顯示Y的校服照片(似是被偷拍)指示她即時致電Ben哥還錢,她看到後致電D2,D2要求她兩年內每月須還款$40,000。

35.2013年1月X舉家再次搬屋,再看不見街招追債。

36.截至2013年6月18日,X沒有按照D2指示清還該筆$738,000欠款之全數或絕大部分。

X的證言受挑戰的範疇

37.辯方主要挑戰X以下範疇的證言:

(1) 與D2合夥購買該批手機,並非只提供運貨服務;

(2) 失貨一事非她責任,她已盡量協助D2跟進;

(3) D3發出手機短訊給她,若她不還錢,他便會對她的家人不利;

(4) 簽欠單時,D2及D3曾說若她不簽名便不可離開惠利;

(5) D2提過知道她兩個女兒的事,她其後告訴警察;

(6) 上水圍文閣村的業主轉交給她的信件附有她的女兒的照片及追債的街招,她其後告訴警察;

(7) Y的學校告知X,謂Y被人在學校附近跟踪,X其後告訴警察。

辯方提出有關X證言的承認事實

38.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各方承認[24]

(1) 29/8/2012,D2向警察舉報X行騙的案件(編號SSRN 12029240),警察仍然進行有關調查;

(2) D2與X在國內之民事訴訟(即X的證言中述及的唯一民事訴訟),X於一審被判敗訴,X提出上訴,上級法庭駁回上訴,此乃終審判決。

D2D3如何挑戰X的證言

39.D2總結陳詞指D2憑藉欠單[P32A之正本]在國內法庭申請抄封X的物業,她在國內聆訊日(19/6/2013)前一天(18/6/2013)才向本港警察初次提及D2及D3(3/8/2012)在惠利迫她簽寫該欠單,本席認為表面來看,X可能有份侵吞貨物,本席不能排除她為了逃避國內民事責任而向警察誐稱被D2及D3迫簽寫該欠單。

40.D2及D3在總結陳詞以不少篇幅詳述X的證言如何不符其書面口供及犯駁,本席認為這些陳詞合宜,本席並不信納X上述第37段(1)至(7)項受到辯方挑戰的證言。

如何處理X的證言

41.X的證言中有一部分不獲本席信納真確,另一部分(主要是她撕下住所附近及車上被貼的街招,現已呈堂)卻不受辯方挑戰,本席認為後者的真確性未受前者影響,本席信納為真確可靠。

X呈堂的街招

P32B

42.2012年7月初X發現P32B,X撕下共9張呈堂,內容是“ [X]住20號地下此人做水貨蛇頭專騙貨騙財各上水街坊一定要小心老千婆”, 2013年6月18日惠利的抽屜[P24及P27]及電腦的文件檔案 [P33C]也有這款街招。這款街招不可能是X的其他債權人所為,明顯是由D2本人或指示他人所製作,但主要是對X宣洩不滿,沒有恫嚇成分。

P32CP32D

43.根據警察所發的報案紀錄信件[P25],18/9/2012,X發現13張街招報警。根據X不受辯方挑戰的證言,這裡共有兩款街招(P32C及P32D)是不久前從住所附近及車身外撕下的。 P32D的內容是“ [X]老千騙子欠債還錢”,P32C的內容則是“老千老千欠債還錢老千女人騙貨及騙財國際走私”,頁頂並附有X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本席不能判斷這兩款街招是否X的其他債權人所為,這要視乎他們有否影印過X的身份證。不管如何,這兩款街招主要是對X宣洩不滿,沒有恫嚇成分。

P32E

44.2012年11月初X發現P32E,X撕下1張呈堂,照片顯示X上半身容貌,X正在惠利接聽電話(似是被偷拍),神色憂慮,頁頂寫上“老千”二字。根據女高級警員56041的證言,這是P35A附件D1之1,由D3的手機於3/8/2012之1732時所拍攝。本席認為這款街招不可能是X的其他債權人所為,明顯是由D3按D2指示所製作,但其內容主要是對X宣洩不滿,沒有恫嚇成分。

P32F

45.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X發現P32F, X撕下共4張呈堂,右半邊是X的照片,上方寫上 “老千”,左半邊是Y穿著校服的照片(似是被偷拍),上方寫上“速電Ben哥還 $”。

46.本案沒有證供反映Y的照片由誰人提供,而X的照片則與P35A附件D1之1(攝於3/8/2012之1732時)相同,自然是由D3提供。至於提供“速電Ben哥還 $”這字句的人固然了解X心知Ben哥是誰及其電話號碼。根據X不受辯方挑戰的證言,D2自始便向X自我介紹為Ben哥,她亦稱呼他為Ben哥,不時以手機聯絡。本席認為提供這字句的人必然是D2。

47.這款街招的目的是令X憂慮自己及Y的人身安全,藉此逼使X即時致電D2交代還錢細節。根據X不受辯方挑戰的證言,她看到P32F後確實有致電他,他的要求是兩年內每月須還款$40,000,拒作讓步。這款街招附有D3所拍攝的X的照片以及D2的個人稱號,不可能是X的其他債權人所為,明顯是依D2的意思製成並張貼到X的住所外。

48.D3並不爭議於18/6/2013向警察提供一批文件證物,包括P26(9)及(10),這兩張紙上的全部內容與P32F的4張街招相同。D3一直協助D2向X追債,就算不太清楚X的家庭成員,D3也可從惠利抽屜內的文件[P21及P23]中得知X的大女是中學生,他看到P26(9)及(10),必然了解這2張街招是以X及/或Y的人身安全逼使X即時致電D2還錢,保存在抽屜中明顯是供D2日後張貼,他替D2保管,即是與D2共同管有這2張街招。

P32G

4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間X發現P32G,X撕下共2張呈堂,內容是“欠債人 [X] 老千欠債還錢勿負家人速電 6145 6370,這款街招雖具有恫嚇成分,但該電話號碼不知誰屬,控方不能證明這款街招是D2或D3所為。

總結D1D2D3的角色

D1與財福有否串謀勒索X

50.他在錄影會面中的回應反映他無意應承財福教訓X一頓,控方未能證明他與人串謀勒索X,第五項控罪不能成立。

D2D3有否串謀勒索X

5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成功證明D2於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主導製作及張貼4張街招[P32F][25],即為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738,000;控方也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成功證明D2與D3於18/6/2013共同管有2張街招[P26(9)及(10)]以供D2日後張貼,即一同串謀為使D2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738,000。在上述基礎D2及D3就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徐家浩,他的證言有關D2的SIM卡在2013年6月的使用情況,反映警察檢獲D2的手機連SIM卡[P15]後至擷取文件訊息檔案之前,曾有人(肯定不是D2)使用過D2的SIM卡的電訊服務

[2] 共有兩份承認事實:P49及P54,唯一連貫性受挑戰的是上述註釋1所指的期間P15可能被人干擾過

[3] P49第10段

[4] P49第11段

[5] P49第1及2段

[6] 後知是X

[7] PS941及PL4196均是X日常駕駛之私家車

[8] 案發時X曾住在上水坑頭村玫瑰園K號屋,但不清楚是否等同25K

[9] P49第2段

[10] X姓鄧

[11] 根據X不受辯方挑戰的證言,她平日使用的便是這兩部車牌號碼的私家車來載人或貨物

[12] 根據警察發出(有關X報案紀錄)的信件P25,X於6/8/2012與陳姓男子商討後,就X運送150部iPhone 往國內時失貨一事到上水警署報案,案件編號正是“SSRN 12026493”

[13] 本席了解這2/7/2012是星期一… 7/7/2012是星期六,“6/7/2012”與當日“早上才知被劫”互相呼應

[14] D2在國內針對這次失貨賠償對X作出民事訴訟,P25這信是X提交作抗辯的文件之一

[15] 17/9/2012,DPC3129應D2指控X行騙該批iPhone4S而對X進行警誡會面[P52]

[16] 根據X不受挑戰的證言

[17] P25之第(9)及(10)頁

[18] D2在國內針對這次失貨賠償對她作出民事訴訟,P25這信是X提交作抗辯的文件之一

[19] 與P25相同

[20] 這也是X提交作抗辯D2在國內同一宗訴訟的文件之一

[21] P35A,她的證詞不受辯方挑戰

[22] P35A

[23] P32A是D2給X的影印本

[24] D9

[25] 證供不能明確顯示D3或其他人在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份與D2串謀製作或張貼P3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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