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鴻及第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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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36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D1承認第一至四項控罪,否認第五項控罪,經審訊後就第五項控罪無罪釋放。D2及D3否認第六項控罪,經審訊後均是罪名成立。第一至四及六項控罪如下:
有關D1的案情 2.唐先生是一輛輕型貨車車主,車牌號碼HU 8696,底盤編號CR27-5005805(“涉案車輛”),1997年價值$30,000,車上另有兩輛共值$5,000的單車。2013年6月15日約2140時,他的朋友列先生幫他把涉案車輛停泊在九龍大角咀停車收費錶8032A號的車位內,列先生忘記取回插在引擎匙孔內的車匙。 3.2013年6月16日1000時,唐先生發現涉案車輛不在車位內,即時報警。裝在附近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一名男子在2013年6月16日0640時打爛司機位的車窗,上車將之開走。 4.2013年6月17日0140時,朗豪坊停車場保安員發現一輛汽車司機位的車窗破爛,於是通知警方。警方調查後確定這便是涉案車輛,它卻掛著一對DG6806的假車牌,車上的其中一輛單車在朗豪坊梯間起回,而另一輛則下落不明。 5.朗豪坊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2013年6月16日:
6.2013年6月18日,D1在旺角警署被拘捕,其後他向警方透露:
7.運輸署確定D1的駕駛執照已於1993年10月27日失效,其後沒有續期(相關第二項控罪)。 8.D1在未經車主同意下駕駛涉案車輛,其第三者保險無效,D1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第三項控罪)。 有關D2及D3的案情 警方檢獲的證物 9.警察在涉案車輛上檢獲一批相關X女士的證物,懷疑有人(財福)指示D1恐嚇勒索X,警察找到X,調查發現她可能遭D2及D3恐嚇勒索,事源於她替D2運送一批總值$738,000之iPhone 4S往廣州途中失貨,便簽寫欠單全數賠償給D2,其後搬屋避債,懷疑D2及D3以恐嚇勒索手法(包括貼出帶恫嚇成分的街招)向她追債。 10.18/6/2013,警察到達D2及D3工作的惠利財務有限公司(“惠利”)調查,在惠利的大堂內其中一張寫字枱的一個抽屜檢獲一批文件。現場有職員稱該寫字枱及抽屜是D3所使用的,探員33382問D3該批文件是否他所管有,而D2當時不在旁,D3謂是由D2交給他(D3)所保管,D3簽字確認上述說法[P17]。本席認為D3此舉只能證明他收下這批文件,不能證明D2是交來文件之人。 11.其後探員33382問D2該批文件是否他所管有, 而D3當時不在旁,D2其後簽字確認該批文件是由D3所交出,是屬於“他”的[PP18]。本席認為“他”可能是指D2,也可能是D3。 12.其中一張[P21]有手寫字句,內容包括:
13.其餘的紙張的內容有手寫字體,謾罵X為騙貨老千之街招[P24及P27]、警務署有關X報案紀錄的信件影印本[5][P25]、X的母親及穿著校服的細女的照片(似是被偷拍)及玫瑰園附近環境的照片[P26]。 14.其中一張[P23]的正面有手寫字句,內容包括:
15.P23背面有以下內容的手寫字句: “DPC 3129 林sir 上水 CID 4 隊 29-8-2012 1740時向我說無Crime 成分”[6]。 16.其中一組紙張由照片或影印的照片組成[P26],顯示[7]:
17.另一組照片[P28]顯示X在國內的物業的周圍環境及門口。 18.X這次失貨的經過及交代只與D2本人有關,其他人不會作出相關的記錄,找到X的地址可讓D2找到X追債,X在國內的物業資料可讓D2向國內的法庭申請抄封用作扺債,這批文件的內容只與D2的個人利益有關,與其他人無關係,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這批證物屬於D2,由D3代D2保管,換句話說,是D2及D3所共同管有。 19.同日探員33382在惠利不同位置檢獲13台電腦,警方法證組人員從其中3台電腦發現一批文件檔案,並將之抄錄到光碟上[P33B],控方將之列印在紙上以便呈堂[P33C]。 20.P33C的內容包括謾罵X為騙貨老千之街招、警務署的報案紀錄信件影印本[9]、警務署有關X報案紀錄的信件影印本[10]、警察就D2指控X騙貨而替X錄取之警誡口供[11]、D2在國內針對X的民事訴訟的意見書。 21.本席認為這批文件的內容全與D2本人有關,與其他人沒有關係,不容抗拒的推論是這批證物屬於D2,換句話說,是D2所管有。 22.警察科技組女高級警員56041從D3的手機及SIM卡內擷取一批文件訊息存檔[12],包括:
X的證言 23.X原是國內公民,與香港丈夫結婚後來港定居,育有兩女,其後離婚,她與兩女同住,但與前夫仍保持良好關係,某段時期他與X及兩女同住。 24.X經營物流生意替客人運貨到國內, 2012年5月透過朋友林炳輝介紹認識D2及D3, D2自稱是惠利老闆,叫“Ben哥”,她亦以Ben哥稱呼D2,她有時以手機與D2及D3聯絡,有時到D2在惠利的辦公室面談,D2主導發言及作出決定, D3在旁聽D2指示。 25.26/6/2012,D2第5次透過X托運手機到國內賣,X的拍擋是陳文彬,這次共150部iPhone 4S(共值$738,000)。 26.1或2/7/2012,X獲悉該批貨在廣州被劫,D2指示X去廣州報警,但X謂自己不是貨主,不能用自己名義報警。D2要求X賠償全數$738,000,X只肯賠償20%,雙方各不相讓。 27.2012年7月,X與D2及D3在不同地點洽談賠償方法,包括酒樓及X在上水圍文閣村20號地下的住所附近,也談不攏。D2每隔兩三天來電追債,D3每隔一兩天來電追債。 28.3/8/2012,X及林炳輝被人邀至惠利,在D2的辦公室與D2面談, D3也在場,D2要求X承認欠他(D2)$738,000,D2口述欠單內容,X筆錄,期間X交出身分證及回鄉卡給D2,林炳輝則交出身分證,用來影印作為欠單頂部份。雙方拉鋸一小時後,X及林炳輝最終一同簽名[13]。 29.X沒還錢,只懂拖數,由於她的手機電話號碼沒變,D2及D3不時來電追債。2012年8月她及家人住在上水圍文閣村20號地下,惟住所附近及車身上經常被人貼街招追債。為了避開街招, 2012年10月舉家搬到上水坑頭村玫瑰園K號屋,無奈10月底或11月初住所附近又再次被貼街招追債,其中一張顯示Y的校服照片(似是被偷拍)指示她即時致電Ben哥還錢,她看到後致電D2,D2要求她兩年內每月須還款$40,000。 30.2013年1月X舉家再次搬屋,再看不見街招追債。 31.截至2013年6月18日,X沒有按照D2指示清還該筆$738,000欠款之全數或絕大部分。 控方呈堂的P32F街招 32.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X發現P32F, X撕下共4張呈堂,右半邊是X的照片,上方寫上 “老千”,左半邊是Y穿著校服的照片(似是被偷拍),上方寫上“速電Ben哥還 $”。 33.本席認為提供這字句的人必然是D2,明顯是依D2的意思製成並張貼到X的住所外,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說明詳細原因,在此不再重覆。這款街招的目的是令X憂慮自己及Y的人身安全,藉此逼使X即時致電D2交代還錢細節。她看到P32F後確實有致電他,他的要求是兩年內每月須還款$40,000,拒作讓步。 34.本席認為D3將2張街招[P26(9)及(10)]保存在抽屜中明顯是供D2日後張貼,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說明詳細原因,在此不再重覆。D3替D2保管,即是與D2共同管有這2張街招。 D2及D3之第六項控罪裁決 35.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成功證明D2於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主導製作及張貼4張街招[P32F],即為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738,000;控方也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成功證明D2與D3於18/6/2013共同管有2張街招[P26(9)及(10)]以供D2日後張貼,即一同串謀為使D2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738,000。在上述基礎D2及D3就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求情 36.D1現年44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單身,領取公援維生,每月約$3,000。他有22項刑事紀錄,包括:
37.他曾服刑的最長時間是4年,相關1項勒索罪(2009年)。根據他的背景報告,案發當日他與同居女友吵架後喝酒,因受到酒精影響而犯案,他始終沒有透露為何要偷車及掛上假車牌。 38.D2現年40歲,中五教育程度,他與太太及一子一女關係和洽。他於1993年至1999年期間曾當警員,自2001年起經營古玩生意,2010年起也經營珠寶生意,目前是兩間公司的董事,他沒有向感化官透露實際收入,但聲稱有利可圖,月入超過$50,000。他有7項刑事紀錄,包括:
39.自1998年犯事及2001年被定罪後,他沒有再犯事。他的求情信來自他的家人及社區知名人士。 40.$738,000的欠款除了X還了的港幣$43,000及他在國內成功抄封X的一項值人民幣200,000之物業外,他已沒有任何渠道追回餘數。 41.代表他的郭大律師求情時指,製作及張貼P32F街招是單一事件,控方此刻也確認自2013年1月之後,他或任何人也沒有接觸過X追債。 42.D3現年42歲,中五教育程度,沒有刑事紀錄,他的太太是銀行文員,月入$10,000,二人關係和洽,沒有子女。他於1991年至2007年期間曾當警員,後因追賊時受傷引致背痛腳痺,一年病假後辭職,他在警隊的服務受到上司嘉許,現聲稱2010年以$300,000從朋友手中頂讓了惠利經營,一般收取客人48%至52%利息,每月賺取$40,000至$50,000利潤。 判刑考慮 43.郭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HKSAR v Lau Wa Sang & Lau To Sang CACC 203/2000,兩位上訴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但控辯雙方沒有就原審法官判處之社會服務令上訴。該案的的第一申請人被生意伙伴賴賬$1,800,000,他與第二申請人及另外二人到對方的辦公室追債及恐嚇上址的人不要動及不要說話,他們則將一批貨物搬走以作抵債。上訴法庭認為對方將第一申請人的財政處境弄至“山窮水盡”(“at the end of his tether”:第三頁之第一段)。 44.郭大律師指本案的D2也是在同一景況,也只是單一的串謀勒索事件,要求本席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本案判刑 D1的判刑 45.D1打爛涉案車輛車窗偷取車匙,然後將之駛走,並買了一對假車牌掛著,用來隱藏真車牌,此外他另偷去車上的兩輛單車,而其中一輛不能尋回。本席難以推論D1偷車及掛上假車牌是干犯哪方面的罪行,只能如代表他的傅大律師所指,視他偷車為己用,涉案車輛在1997年值$30,000,除了司機位的車窗破爛之外,車主的實際損失是一輛單車,本席以2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 46.法例規定這第二項控罪初犯者判刑上限是罰款$5,000及入獄3個月。本席以 1 ½ 月作為此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個月。 47.法例規定這第三項控罪判刑上限是罰款$10,000及入獄12個月,並須停牌12個月至3年不等(除非有特別理由就停牌另作命令)。本席以3個月作為此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並須停牌2年。 48.法例規定這第四項控罪判刑上限是罰款$10,000及入獄3年。本席以12個月作為此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49.考慮到第一與四項控罪的事實基礎大部分重疊及基於整體刑期原則,本席命令第一至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D1入獄16個月,並停牌2年。 D2及D3的判刑 50.X縱使欠債不還,也不應遭到街招恐嚇勒索,D2是製作及張貼P32F街招的主犯, X及家人看到此款街招貼在屋外,難免會憂慮人身安全,他在警方搜查惠利時仍存有兩張P32F同款街招,這即是說當他找到X或其家人的任何處所地址可複印用來張貼,但有利於他的是自2013年1月起他或任何人實際上再沒有對X追債。X的行為相當卑劣及不負責任,但他也應視該次損失為做生意的風險之一,本席以6個月作為此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就第六項控罪的刑期。 51.D3協助D2保管兩張P32F同款街招在惠利備用,本席以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就第六項控罪的刑期。
[1] X姓鄧 [2] 根據X不受辯方挑戰的證言,她平日使用的便是這兩部車牌號碼的私家車來載人或貨物 [3] 根據警察發出(有關X報案紀錄)的信件P25,X於6/8/2012與陳姓男子商討後,就X運送150部iPhone 往國內時失貨一事到上水警署報案,案件編號正是“SSRN 12026493” [4] 本席了解這2/7/2012是星期一… 7/7/2012是星期六,“6/7/2012”與當日“早上才知被劫”互相呼應 [5] D2在國內針對這次失貨賠償對X作出民事訴訟,P25這信是X提交作抗辯的文件之一 [6] 17/9/2012,DPC3129應D2指控X行騙該批iPhone4S而對X進行警誡會面[P52] [7] 根據X不受挑戰的證言 [8] P25之第(9)及(10)頁 [9] D2在國內針對這次失貨賠償對她作出民事訴訟,P25這信是X提交作抗辯的文件之一 [10] 與P25相同 [11] 這也是X提交作抗辯D2在國內同一宗訴訟的文件之一 [12] P35A [13] P32A是D2給X的影印本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3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