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Hang Kin 對 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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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38/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4年第103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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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位於Flat D on 2/F, Lok Cheong Building, No. 36 Fu Yan Street, Kowloon住宅單位的業主,他在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理由是答辯人租客觸犯了香港法例,在涉案處所經營賣淫場所,涉案處所已被警方查封,據申請人指答辯人不知所終。 2.申請是由申請人的代表余勝龍(“余先生”)於2014年5月14日提出,由於答辯人沒有在法定限期內提出反對通知書,余先生於2014年5月24日提出15號規則的申請,要求獲判得直令。由於申請通知書所載的詳情不足,15號申請安排於2014年7月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在庭上,余先生仍未能提供任何相關於租約的文件証據,因此本席把案件押後進行審訊,以便聆聽証人口供,並指示余先生存檔証人陳述書。 3.審訊時,余先生仍沒有提出任何關於租約的客觀証據,例如租金收入紀錄、租單等。余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指稱他於2011年11月份把涉案單位出租給一名自稱阿強的男子,男子沒有留下全名,也沒有留下聯絡方法,只是每個月以無號碼顯示的電話致電給他,相約在長春藥房把租金交給他,他指阿強兩年多來從未欠租。 4.余先生曾就涉案處所被用作賣淫場所被警方要求作警誡供詞。他把供詞呈堂,他指供詞是自願提供的,內容真確,要求法庭接納為他證供的一部份。警誡供詞中他指業主把涉案處所交給他管理及居住,就管理方面,在庭上,他補充指他需要負責 “睇住間屋” ,繳交公共設施費用,及出席業主大會,不過他同意只去過一次業主大會。他又解釋沒有到涉案處所的原因是樂昌樓的清潔女工向他無理收取清潔費,因為知道她已經向租客收取,又再向他收取及曾在路上截停他要求繳費,所以他不想到訪樂昌樓。問他如何得知她已經向租客收取清潔費,他指是在樂昌樓樓下的食店聽其他業主說的,問他是那一位業主,他改稱是食店的阿叔說的,問他是那一位阿叔,他改稱是食客說的。他同意他沒有告訴警方清潔女工要求他付款是不合理的,但他未能清楚解釋原因,最後他指不肯定清潔女工是否已向租客收錢,他當然也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向答辯人查詢。 5.本席問他為何不向答辯人索取身份資料,他的答案是交租才是最重要的,有身份詳情也可以欠租,本席問他作為地產代理,他替客戶處理租務時,是否會把物業租給沒有身份詳情的人,他的答案是否定的,後來他補充說從事地產代理行業,没有做租務,只做一手樓買賣,但他同意在考取地產代理執照時是需要懂得租務行事方式。問他為何不訂立書面租約,他的答案是他忘記了﹐問他為何兩年多都没有記起補回書面租約,他没有提供任何合理的答案。本席又問他為何收取阿強兩個月上期,而不是一般的兩個月按金,一個月上期,他的答案是當時急需現金。事實上,在庭上他指收了阿強 “兩按一上”,本席向他指出這並非他在警誡供詞中所說的,他確認是收取了兩個月上期而並非 “兩按一上”。 6.本席再問他兩年多來為何沒有加租,他的答案是阿強所繳的租金是高於市場租值,他恐怕提出加租阿強會退租,但他確認從來沒有提出過。 7.余先生指業主對涉案處所的情況毫不知情,甚至他把涉案處所改成 “劏房” 租出,也完全不知道,他確認把單位出租沒有把租金交回給業主,他同意總共獲得租金約270,000元,本席在警告下問他這是否盜竊,他選擇不回應問題。 8.聽過余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証供全然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曾與一名叫阿強的人訂立口頭租約,本席不接納作為地產代理,有專業訓練的他,完全不向租客索取基本資料便把不屬於他,由業主託他管理的物業出租,他亦不能提供不訂立書面租約的合理原因。至於他指接受委託管理涉案處所,卻又兩年多沒有把租金交回給業主,業主卻又不聞不問,更是難以令人置信。余先生是本申請的唯一証人,他沒有提供任何客觀的証據証明與阿強訂立了口頭租約,考慮過他的証供,本席拒絶接納,因此在本席面前,沒有証據証明曾有租約存在,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他未能就申請成功舉証,本席撤銷他的申請。
申請人由余勝龍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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