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Hang Kin 對 阿強

Case No.LDPD 1038/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31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 1038/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4年第103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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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HANG KIN 申請人
阿強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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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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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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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位於Flat D on 2/F, Lok Cheong Building, No. 36 Fu Yan Street, Kowloon住宅單位的業主,他於2014年5月14日在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理由是答辯人租客觸犯了香港法例,在涉案處所經營賣淫場所,涉案處所已被警方查封,據申請人指答辯人已不知所終。經審訊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唯一證人余勝龍未能就申請成功舉証,本席於2014年7月17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他的申請(“判案書”)。

2.申請人現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規定:


(1)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11(2)條)

(2)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第11AA(1)條)

(3)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第11AA(6)條)

3.申請人要求提交新證據支持上訴許可申請,他指租客阿強提供了一份退租書及把鎖匙退回。法庭在審議是否接納新證據時,須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 (i)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iii)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

4.首先,根據余先生指稱,於2014年5月12日在信箱收到退租書及鎖匙,即退租書在入稟時已經存在。申請人曾按《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申請無反對情況下得直令,當時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因此本席須就第15條申請聆訊。在聆訊時,本席詢問余先生是否持有任何文件足以證明租約確實存在,他聲稱沒有,本席告訴他因為沒有客觀證據,不能按第15條獲判得直令,案件須進行審訊,以便本席可以聽取他的供詞作判斷,在拒絕他的第15條申請後,本席給予審訊指示,並再一次提醒他如有相關文件可呈堂作證案用,但直至審訊時他仍然沒有呈交任何文件。他現時指沒有在較早時呈交退租書原因是他心情不好及忘記了 ,本席不接納這些理由。

5.其次,這退租書對法庭的看法沒有重要影響。如果本席接納阿強真的已經於入稟前退回鎖匙及提交退租書,審裁處根本沒有權限處理收樓申請,因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條,審裁處有權審理收樓及由收樓引起的申請,既然涉案處所的鎖匙連退租書於入稟申請前已交回給申請人,即空置管有權已經為申請人擁有,因此,他根本無合理訴因在審裁處要求收樓命令。

6.最後,本席認為退租書的真實性存疑,在判案書中本席已裁定余先生不是可信證人,阿強又沒有出庭作供,文件在這階段突然由余先生呈堂,其真實性及客觀性大打折扣,不符合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的要求。

7.基於這些原因,本席不認為余先生的申請符合既定法律原則的要求,本席拒絕接納新證據。

8.除了要求呈交新證據外,申請人沒有提出其他的擬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使本席信納他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上訴許可申請。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余勝龍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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