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佩玲
|
DCCC 26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6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歐陽佩玲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 2.案發於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被告於上述時間,偷竊據法權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於號碼為043-513-0-002271-0的賬戶欠順之城家庭用品合共港幣3,013,000元的債項,上述據法權產為屬於順之城家庭用品的財產。 3.受害公司順之城家庭用品雜貨店是一家在西貢售賣家庭用品的小店。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是受害公司的獨資經營者,黃先生自2012年11月1日起,聘用被告人為全職會計文員。期後,被告人於2013年1月10日辭職,但黃先生說服被告人留任,被告人同意並轉任兼職會計文員,工作時間不固定。被告人同意她需於每月1號及16號上班,每月薪酬港幣4,000元。 4.順之城於控罪所指的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開立一往來賬戶(即控罪所指的賬戶)。黃先生、順之城的前東主吳先生、順之城的兩名職員陳先生及鍾先生是該往來賬戶的授權簽署人。 5.日常順之城付款予供應商的做法如下:黃先生會將發票交給被告人準備支票付款,順之城的支票簿及會計文件(如發票、賬簿)則全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會擬備四十至六十張給供應商付款的支票讓黃先生簽署。另一方面,授權簽署人會簽署一些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人方便付款。 6.被告人只在支票右方填寫數額(即付款金額)、受款人姓名及支票日期。支票簽署後,被告會以機器在支票左方打上相同數額。 披露事件 7.2013年9月,黃先生要求被告人準備順之城會計紀錄給他查核,但被告沒有照做,她總是說需要更多時間。及至2013年12月17日,黃先生查閱順之城的支票簿、發票及賬簿進行核數,他發現從2013年每月會計紀錄中出現虧損逾港幣900,000元。黃先生覺得可疑,他查核支票簿,發現沒有受款人及銀碼的紀錄,每月賬目所紀錄的金額與支票的金額亦有別。 8.黃先生發現共有二十七張可疑支票,他向銀行索閱支票副本。期後發現有問題的二十七張支票原本是支付薪酬予被告人,即被告人是支票的受款人。黃先生、吳先生、陳先生及鍾先生確實該等支票是由他們簽署,但該二十七張支票上的付款金額與被告人將該等支票交給他們簽署時所寫的金額不同。有問題的支票金額共港幣3,098,000元。期後發現被告人取得黃、吳、陳、鍾的簽名後,於金額前面及/或金額後面加上數字更改付款金額。 9.黃先生及陳先生嘗試聯絡被告人,但聯絡不上。被告發出短訊向陳先生道歉,表示她自己做錯事,但沒有進一步解釋詳情。 10.事件中被告人偷竊了港幣3,013,000元,案件交由警方處理。 進一步調查 11.該二十七張支票中的十張支票存入被告人的恒生銀行賬戶,而其餘十七張支票則由被告人兌現。該等支票副本顯示所有十七張支票背面均附有被告的姓名、香港身分證號碼及簽名。 12.香港賽馬會的紀錄顯示,被告人自2007年起有一投注賬戶,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間輸掉港幣2,678,195元。 拘捕被告 13.2014年1月20日,被告企圖乘坐飛機離開香港前往日本,在機場被警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 14.期後,警方與被告人在西貢警署進行會面,被告人保持緘默。 15.2014年1月21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順之城的支票簿是由她單獨保管。警方向被告展示有問題的二十七張支票的副本,被告人承認該等支票全部由她擬備。她的僱主簽署該二十七張支票後,被告便更改該等支票的付款金額。她偷竊了港幣3,000,000元,並在馬會賭博足球賽及賽馬中輸掉全部款項。 16.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現年32歲,於香港接受中三教育,被告過往曾任職會計文員及文員。被告並無毒癮,但患有抑鬱症,需長期服藥及定期接受覆診。 1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本是一善良、正派的年青人,但最終被告因接受不了情緒打擊,走上歪路,但被告現已醒覺,她亦願意面對她干犯的控罪帶來的後果。辯方指,被告現年32歲,於一正常家庭長大。辯方指,被告家境不好,家人需倚賴綜援,且被告的姐姐精神健康亦出現問題。被告自中三離校後,她一直過著正常的生活,工作亦一直穩定,受僱主信任。辯方呈遞兩封分別由被告父母及被告姐姐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從求情信可見,被告於財政、生活以至精神上均是家人的主要支柱。被告已向親人坦白交代她於案中的行徑,被告的家人均在庭上支持被告人。辯方指,被告自離校後,除努力工作,過著正常生活,被告亦一直熱愛運動,被告一直活躍參與女子足球運動,於被告16、17歲時,她更是香港代表隊一員。 18.張大律師指出,於2010年被告的生活出現巨變,被告多年同居的女友與被告分手,被告接受不了這打擊,亦不懂如何處理,漸漸被告以賭馬作宣洩情緒的方法,她以賭博發洩情緒,最終被告變得不能自拔,被告更要面對因賭博而積下來的債項。最後,被告於受害公司偷竊金錢,被告犯案後,她一直明白她的行為後果嚴重。被告亦因盜竊了公司的金錢而造成自己嚴重失眠,被告身心感到痛苦,最後被告需向精神科求助,但當時精神科醫生只處理被告的失眠問題。辯方指,被告於2013年下旬已打算向警方自首,辯方指,被告一直打算於前往北海道旅遊後返港便會向警方自首。張大律師亦指出,被告於被警方拘捕後,最終向警方坦白交代。 19.張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3,013,000元的失款,她要求法庭於考慮張美嬌一案的量刑指引時,以不高於4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2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被告的犯案手法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案是一宗嚴重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作為受害公司的兼職會計文員,於長時間從公司盜竊款項。被告於2013年1月中至2013年12月中旬共從受害公司盜取3,013,000元的款項。被告犯案的時間幾近一年。案情顯示,順之城只是一家於西貢售賣家品的雜貨店,無容置疑,三百萬元的損失對受害公司而言是一嚴重損失。法庭亦考慮被告是因賭博問題及賭債,而向受害公司盜取金錢,這是完全自私自利的行為,不值得同情。法庭認為,雖然被告於年輕時是一活躍女子足球運動的運動員,被告亦曾代表香港,是香港女子足球隊的一員。但於本案,被告於幾近一年時間長期向受害公司盜竊,被告過往的良好品格不是一有力的輕判理由。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與及張美嬌就著違背誠信盜竊案件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應以4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法庭因被告初犯及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從4年監禁下調至32個月。 21.於本案,除被告承認控罪及為初犯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並非因精神健康問題而犯案,被告於服刑期間,可從懲教署得到適當的精神健康醫療照顧。 22.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盜竊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