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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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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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巫泰峰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1月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醫局街129號紹興大樓3樓A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0.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3.52克晶狀固體。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1月4日約下午九時,警務人員根據線報在被告人的單位(即深水埗醫局街129號紹興大樓3樓A室)外截停剛與女朋友回到該處的被告人及進入該單位執行搜查令。警務人員在該單位睡房睡床邊的檯下搜獲一個公仔,內有一膠袋,載有案中的毒品,即內含50.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3.52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兩個載有液體的膠樽,內含微量「冰」的液體、一個木盒裝有兩個煙斗、一個膠袋裝有多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購買「冰」以供自用。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在涉案單位獨住及進一步承認他於2013年10月31日以6,000元在旺角向一名叫「肥B」的男子購買案中的「冰」,以搜獲的兩套「冰壺」吸食,而電子磅則用來檢查他所購買的毒品的重量。至於那些膠袋,被告人說是他先前售賣手飾用品時使用的,與「冰」無關。 案中的「冰」於2013年11月的市值為30,132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皆定罪於2002年10月15日。他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7月2日因在公眾場所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判入獄兩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0歲,曾接受中三教育,未婚,曾任職裝修及運輸工人。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為運輸工人,月入10,000元,其中3,000元用以供養母親。被告人因有吸食「冰」的毒癮,因此為賺快錢而觸犯本案。 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AG v Ching Kwok Hung([1991]2 HKLR 125),本案所涉及的50.35克「冰」應屬於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的一組。辯方大律師也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漢鑣(CACC 295/2010)、HKSAR v Au Pui Yan(HCCC 80/2013)及HKSAR v Au Chi Hung(HCCC 112/2013)案例予法庭參考,及要求本席以不高於8年6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判刑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上訴庭在Ching Kwok Hung案中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經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一案就判刑指引中的打字錯誤作出更改後,如販運「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一般量刑基準應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50.35克的「冰」,一般量刑基準應為9年監禁。雖然上訴法庭最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CACC 524/2011)一案中,將販運「冰」的判刑指引作出修訂,將販運10至70克「冰」的量刑基準增加為7至11年監禁,但由於這案例在本案發生後才頒布,因此法庭認為,如使用這案例的判刑指引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因此法庭在本案中不會採納譚伊真案所定下的新的判刑指引。被告人在求情理由中,沒有再指涉案的「冰」為他自己吸食之用。 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伍漢鑣案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它涉及販運多種危險藥物。在Au Pui Yan案中,涉及的「冰」為52.38克,原訟法庭並沒有正式道出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但指出在考慮了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後,採納八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Au Chi Hung案涉及的「冰」為54.06克,原訟庭一方面指出沒有理由不遵照Ching Kwok Hung所定下的判刑指引,但另一方面卻以八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看不出當時法庭如何得出量刑基準為八年半監禁,因為如果遵照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9年4個月監禁,本席因此認為Au Pui Yan案及Au Chi Hung案皆不適用於本案。 在本案中,本席認為Ching Kwok Hung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完全適用,因此採納9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