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因澤及另一人
|
DCCC 1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29號 --------------------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四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稱四名被告人於2013年10月29日,在香港新界沙田豐和邨和悅樓地下外,連同另外一人,意圖使魏振光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在開審時,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分別承認控罪,而其餘兩名被告人,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否認控罪開審。 控方案情 3.代表控方檢控之梅松大律師,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準備了一份六頁紙的案情摘要(附件一),內容扼要地將控方第一證人魏振光遇襲的情形、遇襲後受傷的傷勢及兩名被告人在被捕後於馬鞍山警署在警誡會面及錄影警誡會面中所承認的主要事項列出。 4.在最後一段的案情摘要中,梅大律師亦交代了兩項重要的證據。包括警方後期在烏溪沙碼頭尋找到兇器,即一個鬆肉錘(P6(a))及於案發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8日,在尖沙咀美麗都商場地庫日本城公司的閉路電視攝下指稱為第二被告人及另一人買鬆肉錘的影像(P4(a)及P4(c))。 5.本席現採納該份案情摘要(附件一)中其中第五至第六段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之招認及陳述,不贅。 6.辯方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朱寶田大律師及第二被告人的伍家聰大律師均反對控方將兩名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下之招認及紀錄呈堂,理由為不自願及或不公平。為此,本席進行了「案中案」的聆訊,並以交替程序進行。 7.在「案中案」的聆訊中,控方共傳召了八名警員作證,他們全部屬沙田警區反黑組的探員,分別為控方第四證人偵緝探員3827、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長50029、控方第六證人偵緝探員34949、控方第七證人偵緝探員33443、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長51757、控方第九證人偵緝探員58327、控方第十證人偵緝探員9086及最後一位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探員2557。 8.在「案中案」中,兩名被告人最後均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聽取過辯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相關的警誡會面紀錄均是在他們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同時本席亦表明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將相關之證物剔除在控方證供之外。 9.除上述八名警務人員外,控方在本案亦傳召了另外三名市民證人,他們分別是本案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魏振光、控方第二證人蕭瑋宗及控方第三證人彭靜妮。其中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是本案唯一的目擊證人而控方第三證人則是一名社工。 10.控方第三證人之供詞主要涉及案發前三天,即2013年10月26日,她曾經帶領一班青年人,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及四名被告人和其他人一同前往海洋公園遊玩。控方第三證人憶述期間當他們一行人乘搭登山纜車上山後,控方第一證人不知何故曾經在海洋公園內掌摑了第四被告人一下。控方第三證人之後將他們分開。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第四被告人當時對於為甚麼會遭受到控方第一證人掌摑一事,表現得一臉茫然但他同時亦感非常嬲怒。不過為了避免掃興及擴大事件,最終他沒有報警追究。 11.除以上到庭之證人外,控方亦將其餘兩名市民證人及一名警員的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這三名人士的供詞分別為控方第十二證人丘莉玫(P4),控方第十三證人黎嘉安,(P5)及控方第十四證人警員5007(P6)。 12.簡單而言,控方指今次對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之襲擊,是一項有預謀及有策劃之報復行動。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之前曾經騷擾第二被告人的女朋友又在海洋公園掌摑四名被告人,為了教訓和報復的目的,四名被告人就連同另一人策劃襲擊,並且在過程中擔當不同角色裡應外合,最終在案發當日在沙田將控方第一證人伏擊。 13.案發當晚,他們藉以為第一被告人生日慶祝為借口,約了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一些朋友吃飯。當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兩名朋友蕭瑋宗及黃卓豪與控方第一證人先在沙田會合然後同行。期間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曾經致電過第四被告人,告訴他們所在之位置及行經之路線。最後在豐和邨豐悅樓外面時,三名戴著面具及身穿黑衣服之人士,其中包括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出現,從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4.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憶述當晚的情況,供稱當時他突然被人從後襲擊,首先他感到右眼被一硬物撞擊,令他即時看不見東西,整個人亦跌在地上,然後有人對他拳打腳踢,混亂之間他再給人用一個「錘仔」襲擊了右邊後腦的位置,後來他聽到同行的朋友有出聲喝止兇徒。同時他亦感覺到自己右手手背受傷有流血。他整個人當時覺得暈眩,事後自己要在他人攙扶下才可以站起來。後來他發現自己已滿身是血。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在呈堂的一本相簿P2之中,確認了自己受傷的情況及遇襲的地點等等。他後來被送到沙田威爾斯醫院求診驗傷。 15.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的證詞就指當時他除了目擊到有一名兇徒使用一個「錘仔」去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腦及右眼眼角位置之外,他同時亦見到有另一兇徒用一把利器劈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上,最後傷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曾經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用腳踢開那名兇徒。 16.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同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了一份承認事實P1。內容將與案有關的40張相片呈堂成為P2(1)至(40)及一張顯示警員在烏溪沙碼頭對出海底發現鬆肉錘地點的草圖呈堂成為P3;P1亦將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後,在威爾斯醫院驗傷後的發現逐一羅列。P1亦指出兩名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一直沒有向值日官作過任何投訴或要求,亦將控方第十二至第十四證人的三份證人供詞裡所提及的所有證物,列為呈堂證物。證物詳情可參閱P1第九至十一段,不贅。 辯方案情 17.兩名被告人無論在「特別事項」均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兩名被告人在知悉自己權利下,仍然決定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審訊議題 18.歸納控方今次之案情,其實本案之審訊議題有四:-
一般法律指引 19.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肩負了責任去證明每一名被告人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己要分開和獨立地去考慮控罪之中,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證據。本席要確定每名被告人在每項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有關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20.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作證,這點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亦提醒自己每名被告人都有權要求控方舉證,本席不可以因為他們不作證,而假設他們有罪。不過另一方面,這亦意味著除了被告人自己在會面紀錄的一些解釋之外,他們就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反駁或解釋由控方所提出之證據。 2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中,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招認及解釋,本席提醒自己要分別去考慮各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所說過的全部內容,以考慮事實的真相;同時亦謹記甲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涉及乙被告人的證詞,是不可以用作頂證乙被告人的。 22.第二被告人在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點對他有利,因為無論他在會面紀錄之解釋的可信性,或是在犯罪傾向性中,法庭應該給予他相對之考慮。 23.在達至裁決時,本席亦有機會參考過辯方所作出之書面陳詞,在稍後的判詞中,亦會將他們陳詞的重點列出。本席亦特別針對控方證人之證詞,作出了仔細及詳盡的考慮。對於警員在「案中案」之證詞亦同樣作出了全面考慮。辯方對於各警員在作證時,作出了徹底和深入之盤問。 24.在稍後的分析中,有需要時本席會重點地提及比較重要的幾個情況。上訴庭亦曾經在多宗案例指出,原審法官只需要紀錄一個簡短的陳述書,列出其裁決理由,他並不需要詳細逐一列明所有有關之法律及案中的所有證供,他亦不需要詳細逐一列出他接納甚麼證供或拒絕甚麼證供,又或給予每項證供任何的比重。換言之,主審法官是毋須列出他得出結論前的整個思路歷程。 25.以下是本席處理本案各點審訊的議題。 (1)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之經過及原因 26.綜觀控方證據之中,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是唯一對於今次襲擊過程和原因能夠提供證據之人士。 27.有關他們的證據,辯方並沒有很大的爭議。在盤問過程中,辯方並非爭議控方第一證人能否見得到案發中遇襲的事實;他們亦沒有對襲擊的經過有多大的爭議。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亦只針對掌摑一事。其實掌摑事件提及之爭端,也與本案受審之兩位被告人,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直接影響。 28.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對於當晚的施襲者對控方第一證人所施行之襲擊的經過及描述均為可信,他們此一部分的證供也被法庭接納成為被倚賴之證據。 (2)「案中案」之裁決原因 29.如前上述,本席在「案中案」已經裁定控方最後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之相關會面紀錄是在他們自願情況下作出。為此,本席仍要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將納入之證據剔除,但最後本席決定拒絕行使有關之酌情權。 3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鄒正基CACC 733/2000一案,上訴庭已經說明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自願作出招認時,並無需要詳細陳述理由。在該案,上訴庭亦援引了上訴庭早年另外兩宗案件,包括女皇訴陳景希及其他人[1995] 1 HKCLR 288,及女皇訴林業英 [1984] HKLR 419。兩宗案件中上訢庭也重申原審法官在接納申請人招認的口供為證據時,沒有說明詳細之理由,此做法並無犯錯,此做法亦不能夠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 31.雖然如此,本席提出以上案例,只想解釋本席為何不打算在此裁決中會詳細逐一交代控方八名警務人員在案中案的證供。本席因此亦不打算交代決定接納個別證人證供之詳細原因,又或者在接納個別被告人相關會面紀錄的詳細原因。在此案件裡,針對兩位被告人主要的證據來源是「案中案」裡他們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兩名被告人在「案中案」裡雖然沒有作證,但他們對警務人員卻作出了嚴重的指控及嚴厲的批評。本席會就住他們一些陳詞重點,解釋到底法庭如何處理這些指控及批評。 32.八名警務人員作證時均被辯方兩名大律師作出了仔細和深入的盤問。縱使他們的供詞中,偶爾會出現了一些細節上的遺漏,也會出現一些瑕疵或不一致的地方,但總體而言,法庭最後認為仍不足以影響他們證言的可信性。 33.有一點不得不提就是在「案中案」之中,雖然辯方對於多名警員作出了嚴重指控,指他們對兩名被告人在不同的時段作出了一些不當行為,有壓迫、毆打和利誘之情況。但事實上最後並無任何一名被告人,又或辯方有傳召任何一名證人上證人台去宣誓作證以重申他們這番的指控,又或接受控方的盤問以驗證他們的批評。因此,說到底,他們這些的指控最終亦只流於一些表面指控(“bare assertions”),辯方是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削弱、推翻及解釋控方之證據。 34.相反,本席卻有機會在庭上目睹多名警員作供之情況,觀察他們作供的舉止和神態及在被盤問之下的反應等等。總括而言,各名警員的作供時均是簡單直接,他們對所有辯方之指控均斷言否認,法庭對他們的作供印象深刻,裁定他們各名警員之證供都是可信和可賴。 35.本席在此表明並不接納兩名被告人反對接納會面紀錄的理由。本席特別不接納兩名被告人所指他們不明白所謂羈留人士的權利。事實上證據顯示他們都曾在不同的羈留人士通告上簽名作實,包括呈堂證物P7、P9、P15、P17和P19。在錄影會面時,本席亦可以見到負責錄影會面的警員,均有提醒他們有關羈留人士相關的權利,特別提到聘請律師的權利。 36.本席亦更加不接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說被警員毆打、威迫及利誘之下作答,理由如下:-
3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警員曾經有根據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帶隊到尖沙咀山林道一間夜總會去調查到底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是否真的曾在同一個時期在該夜總會工作。根據該名警員在庭上的證供透露他們後來獲夜總會的職員告知並沒有相關兩人在夜總會的工作紀錄。辯方就試圖依賴這點以此否定第二被告人是在自願之下作出有關答案,更加進一步陳詞說有關之答案其實是由警員砌作而成。 38.首先,警員從他人轉述的調查結果本身是不能被接納之傳聞證據。在法律上法庭不應該,也不能夠根據警員從第三方口中所得知的結果作出任何考慮。其次,即使有其他人曾提及沒有他們二人曾經在夜總會工作的記錄又或者表示沒有聽過或不知道他們曾在該夜總會工作也好,也不能夠代表實際上他們二人就是沒有在該夜總會工作過的。 39.無論如何,這些說法只出自在調查期間一些人對一些事實認知的片面之詞。被查問的人他們有可能知道亦有可能不知道到底他們二人實際的工作情況。相反,第二被告人卻在自己的會面紀錄中詳盡地解釋,並且以此作為解釋他為何要參與襲擊第一證人的原因。此招認是明顯對他不利的,如果不是事實,本席亦要小心考慮一下為何他會作出一個情況並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招認。 40.另一方面,更加重要是若果以上的內容真如辯方所指根本不是事實,內容虛構,是由警方教導第二被告人砌作出來的答案,那麽警方也不需要大費周章、勞師動眾去夜總會作出所謂的調查。因為若是虛構的他們明知調查結果也不會對警方有任何幫助,相反只會產生一些不利的結果。 41.至於第一被告人的反對理由本席同時也不認為成立。他們反對有關所謂的引導性問題,本席已經有全部考慮過,但最後認為那些只不過是屬一些警員不理想的提問方法與引導被告人作答之情況大有區別,也沒有對第一被告人造成不利。 42.朱大律師在「特別事項」的陳詞中,不斷強調並花了不少篇幅指負責會面紀錄的警員,曾要求第一被告人簽署在白紙的投訴。但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投訴亦不成立。雖然偵緝警員3827在作証時對他將其中有寫了兩行問題的一張白紙形容為「白紙」,在證人台被盤問下他已經承認那是疏忽或錯誤,但辯方仍然執著此問題大造文章,並陳詞說要求第一被告人簽名在「白紙」是無理做法。 43.本席認為辯方對於警員要求第一被告人簽白紙一事形容為誣陷之說是強詞奪理的。事實上以上陳詞只是一個似是而非的謬論,並無任何事實證明或顯示第一被告人所簽署了的白紙,曾令他受到誣告又或是實際上有影響到他的權利。 44.警員作供時已交代了在過程中總共有幾多張紙張要第一被告人簽署。在會面錄影中,法庭亦見得到簽署的過程。在呈堂的物品之中,亦同樣發現同樣數量之紙張曾由警員和第一被告人簽署。 45.對於警員解釋認為所有曾經在錄影會面之中使用過之紙張,均需要由被告人簽署作證,以示公正此做法,雖然本席也認為並非必要,不過嚴格來說這做法亦是無可厚非。不過正如辯方指出,本席亦同意,如果要被告人簽署一張白紙時,一個比較合適的做法應該先將白紙畫上刪除之符號,這樣便可令人放心,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46.無論如何,辯方在陳詞時,對於三位警員,即控方第四證人、第五證人及第六證人之批評,實際上本席認為也只是吹毛求疵,矯枉過正,因此投訴並不成立。舉一個例子,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在會面片段中,出現過一些無聲的談話。兩位證人事後就此被盤問時,都解釋他們二人曾經只是在細語交談,不過辯方就捕風捉影說他們手勢是有可疑,鬼鬼崇崇等等。法庭認為這類批評不免有小題大做之嫌。 47.而第一被告人雖然在會面紀錄片段後期,的而且確出現過有不開心的情況,部分時間在飲泣,不過本席認為當時他也能夠控制情緒亦知道自己當時在做什麽及回答甚麼。他當時的情緒不至於不能繼續會見。當然辯方指他情緒不安是反映他受屈。但事實上並沒有任何證言去支持這說法。同樣可能發生的情況,而相反本席認定發生的情況,卻是當時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時面對指控感到內疚難過而產生的一些自然情緒起伏的反應。 4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陳詞時亦重點批評偵緝警長50029之誠信。之所以有此批評,辯方主要是倚賴控方第二證人蕭瑋宗在作證被盤問時曾經同意辯方之建議,即他在第二被告人最早的那一份證人口供上曾被警方邀請以第二被告人的監護人身分簽名作實,但雖然如此,第二證人卻說他沒有目睹過第二證人作供的過程。 49.本席留意到,此一段證言之出現,並不是在伍大律師在當日上午表明已經完成盤問第二證人期間所問出來的。此一部分的證言只是在伍大律師表明已經完成盤問,而第二證人已經離開了證人台,可以與任何人交談後,而再於當日下午法庭再恢復聆訊時,伍大律師才特別提出要求,申請重召控方第二證人,重新盤問之下,他們才獲得這方面的證據。 50.明顯地,由於第二證人的答案出乎控方意料之外,而他這個答案亦沒有記載於任何一份的證人供詞上,所以代表控方的梅大律師亦不可申請將他視為敵對證人。在一般情況下,控方亦不應該盤問自己的證人,於是這不利控方的證據就在此情況下出現了在控方案情中。 51.伍大律師陳詞時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動機在此部分說謊。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二被告人認識,而偵緝警長50029相對就更加沒有動機去指使他的下屬,在一份根本不能夠使第二被告人入罪,亦不包含任何第二被告人的招認內容的證人口供詞之上弄虛作假。相反,控方第二證人與同案被告人稔熟,本席不能不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此部分的證供有「削足適履」之嫌。 52.在小心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決定不會單單因控方第二證人在此一部分的證供而動搖本席對警長50029,甚至對整隊警員之證詞的可信性及影響的評估。本席不倚賴控方第二證人在當日下午證人台上此一部分的證據。在刑事審訊中,陪審團絕對有權在考慮和審視所有證供之後,拒絕全部或部分或接納全部或部分證人的供詞的。 53.至於伍大律師批評警員沒有致電第二被告人的家人或家長前來警署,但警員又讓當時仍是證人身分的第二被告人,不斷用自己的電話致電家人此做法。本席認為警員沒親自致電第二被告人的家人以確定第二被告人找不到家人的說法是否可信,此可能是當時他們做法的一個疏忽,但不能因此便說警方蓄意拖延第二被告人的家人到警署。無論如何,警方已給予充分機會予第二被告人讓他用自己的方法以聯絡他的家人或監護人。 54.伍大律師陳詞批評警方沒安排第二被告人與他的父親單獨見面,對此警員同意是並沒作出有關的安排,不過強調當時無論第二被告人或他的父親,亦沒有要求要單獨見面之安排,因此不存在警員對單獨會見有阻撓或有禁止的情況。 55.本席認為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稱「查問規則」)之中,並無任何要求或指示要求警員在對待家長或監護人時,要同對待代表律師及大律師是一同的情況。在「查問規則」首頁提及的五項原則之中,其中原則C列明:「任何人在調查期間應獲准獨自和律師或大律師聯絡及諮詢他們的意見,即使該人被拘留,他仍可以這樣做,只要不會對調查或執法造成不合理的延誤或阻礙。」但以上之原則只限於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伍大律師的陳詞似乎將這原則伸延到去警署作為監護人或家長的情況,一樣也要得到如代表律師要有單獨接見的安排。但此說法根本就不是查問規則的規定。 56.另外,伍大律師亦指偵緝警員33443當日,即2013年10月30日要在早上0615時向第二被告人錄取的警誡口供,根本沒有任何迫切性。伍大律師指出既然警方明知第二被告人未滿十六歲,但仍然指示偵緝警員33443向第二被告人警誡,此做法並不適合。 57.首先,本席認為辯方所指警方當時向第二被告人施行警誡,就等同向第二被告人錄取警誡口供是錯誤的,兩者在本質上根本是不同的程序。不爭的事實是偵緝警員33443在早上6時15分時的而且確有向第二被告人施行警誡,而施行警誡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人是與其他被告人涉嫌參與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根據「查問規則」中規則二:「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其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58.但辯方的陳詞就只偏重倚賴規則五:「警務人員如要接見兒童或16歲以下的青少年(不論是否涉嫌犯罪),在可行情況下應盡量安排一名家長及監護人在場,不然,亦應在一名非警務人員並與該名兒童或青少年性別相同的人士面前進行。」但當日早上可見,偵緝警員33443並非要違規在沒有家長或監護人的情況下接見第二被告人。相反偵緝警員33443只是奉上司的指示拘捕第二被告人,並根據規則二隨即向他施行警誡。因此本席必須指出警誡和接見此兩部份不能夠混為一談。警誡是拘捕之後必須要馬上進行的指定動作。 59.雖然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有回應,但可見當時偵緝警員33443的做法只是將第二被告人的回應馬上補錄於警員記事冊上。亦因應「規則五」,偵緝警員33443並沒有即時作出跟進查問進一步的問題。偵緝警員33443是直至同日下午7時左右,當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工作完畢,有空閒到警署,他才將那次補錄內容向他們父子兩人複讀,在他們同意和確認下,才讓他們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 60.從以上可見,偵緝警員33443在當日早上6時15分並非是要接見第二被告人。相反他主要只是要拘捕第二被告人。他亦做了拘捕應該要做的事,就是隨即警誡第二被告人。事實上後期在錄影會面紀錄的問題,亦是在第二被告人父親到達警署後,在他陪同之下才接受會面,開始提問。 61.本席認為偵緝警員33443在拘捕疑人之後,隨即施行警誡,只是一般做法,亦符合規定,也是一個公平的做法。當時根據警長之口供,警方相信仍然有在逃人士,在看過幾名被告人的證人口供及翻查他們的電話紀錄後,警方發現有部分電話紀錄已經被刪除,而部分紀錄則顯示在案發前有其他可疑人士不斷聯絡,這些都促使警方有理由相信當時包括第二被告人等人在內的人士,涉嫌參與有關襲擊,所以最後決定要將他們由證人轉為疑犯。 62.實際上當時大部分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早於凌晨3時後已經完成。雖然證據顯示他們沒要求離開,但如果當時不決定將他們拘捕和施行警誡,警方根本再沒有任何充分理由將他們留在警署之內。正如「查問規則」摘要中亦列出其中一個重大原則:「除拘捕之外,警務人員不能強迫任何人違反意願前往或逗留在任何警署。」因此,在當日沒有找到第二被告人的父母或者監護人的情況下,如果不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是絕對有權要求離開警署回家。如果讓他離開,警方又覺得他是有機會會阻礙到有關調查,甚至會通知其他在逃人士從而影響警方對在逃人士的追緝。 63.但既然要對第二被告人進行拘捕,就不能夠不依照規則對他施行警誡,這正是「查問規則」中所的大原則。本席認為辯方的建議和批評明顯忽略規則二之中所指的內容及精神。此外,此原則亦沒說明「規則五」是有例外和凌駕性的情況。 64.因此,伍大律師的陳詞雖然看似吸引,但最終經本席詳細考慮過有關「查問規則」後及當時實際可行的情況後認為辯方之理據及投訴並不充分。事實上,警誡詞的內容是非常顯淺,第二被告人雖然不足十六歲,但也已經超過十五歲,警誡詞內容的作用,只是對他一個提醒,提醒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65.相反如果如辯方建議,當時警方只向第二被告人進行拘捕,卻又不施行警誡,這做法就甚至連對他最基本的提醒、警告和保障都會受到剝奪。而實際上這建議亦不可行,因為在沒有施行警誡的情況下,難保一名疑犯,特別是一名十五歲青少年罪犯,在面對有關指控時,衝口而出說了些不應該說的話;相反,在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第二被告人在被警誡期間,是不明白警誡的內容。 66.因此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了回應。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不能夠說對他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退一萬步,即使有人指他少不更事,可能因此說錯了、說多了或說少了,他亦大可以選擇在父親後來到達警署後,在父親的陪同下,在複讀有關紀錄時,對他所說的回應作出刪除、修改或補充。但最終他與父親均沒有這樣做,相反他們更確認了在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自己的回應。 67.本席認為警方在當時的特別情況下,已經兼顧了調查的重要性和查問規則的規定,亦顧及了第二被告人的利益;相反,若果依照辯方的主張,在當時由於找不到家長或監護人,就不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人並讓他離開,這做法恐怕只會令他有機會聯絡其他在逃人士。在此兩難情況下,要不就是將他拘捕,但拘捕下又不施行警誡,便會違反規則二;而在不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又極可能說了一些不應該說的說話,對他最終也是不公平。 68.至於第二被告人對於其他警員的指控,亦同時屬於一面之詞的,最終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所以本席最後決定拒絕接納他的反對理由。 69.在補充陳詞中,伍大律師亦提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證詞之中,提及過第一被告人借了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到案發現場才還給第二被告人。但在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又詳細提及到他自己如何打電話給第一證人和啟文等報告行蹤,這些講法與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所出入。本席認為這些陳詞都只是針對一些細節上的分歧。無論如何,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甚至第二被告人,都可能對於當時的記憶細節粗疏、有出入亦是不足為奇。本席認為少少的分歧,不能亦不會對警員的誠信的評估構成任何影響。 (3)日本城閉路電視中的影像 70.至於日本城閉路電視影像的問題,為避免產生疑問,本席在處理此一部分證供之前,是仍然未處理下一個部分,即將納入證供的會面紀錄並給予任何比重。理由是本席不想因為在給予證供十分比重之後,最後才去考慮閉路電視的問題,本席認為時間上應該是要先獨立處理閉路電視的影像問題。 71.根據不爭議的證供,日本城門市營業主任丘莉玫(控方第十二證人)所稱,尖沙咀美麗都大廈地庫日本城店,在案發前一日,即10月28日,根據銷售紀錄,有兩宗交易涉及三個鬆肉錘,其中一項交易涉及兩個鬆肉錘,其餘一個交易涉及一個鬆肉錘。有關鬆肉錘的交易時間,可見在呈堂的銷售紀錄中。 72.根據紀錄顯示,當日有其中一個交易涉及兩個鬆肉錘,在閉路電視(P4(c))中所顯示的影像有兩名青年人,其中一名身穿校服,而另一名就是控方所指稱的第二被告人,這青年人身穿白色T裇、黑色長褲,戴著眼鏡。無論髮型、眼鏡、輪廓和樣貌都是與兩天後,第二被告人在警署接受會面紀錄之影像所呈現的情況非常相似。 73.對於此閉路電視的錄影,伍大律師批評為模糊不清,但卻沒具體指出如何模糊不清。本席曾經在庭上要求控方出示一些定格照片,以供本席作出比對和參考。不過結果控方呈上了一張從閉路電視及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影像作了定格圖像的光碟(P23)在庭上播放。 74.本席除了在庭上播放之外,亦有機會在內庭觀察過多次。換言之,本席是有機會將當時事隔只是兩天,據稱攝錄了同一個第二被告人的影像,在同一個時間並排比較。本席亦更加將今天的第二被告人與七個月前的他作出了比較。本席認為今天第二被告人的髮型已經與七個月前的有明顯不同,因為他已經剪了短髮。 75.P23的錄像是能夠清楚顯示多個不同角度,有從正面、左側面和右側面拍攝的。本席認為從控方所呈堂的P23光碟中所呈現的圖像作比較之後,能夠清楚顯示當日在日本城購買兩個鬆肉錘的人,就是身穿白色襯衣、黑色長褲、面上配戴眼鏡的該名青少年正正就是兩天之後在警署被警方接見的第二被告人。 76.本席認為P23之畫面質素雖然未達到高清效果,但仍可以說是質素良好的,能夠從多個角度、光暗度及清晰度,都可以清楚顯示當時在日本城其中一名男子的容貌。P23顯示現場日本城店內,光線充足,本席從定格圖像可以清楚見到該名男子之側面容貌、髮型,眼鏡款式是屬於一種深色的厚框或膠框眼鏡的款式。該男子的容貌、髮型及眼鏡款式都正正同兩天之後,在警署裡接受會見的第二被告人完全吻合和相同。 77.本席明白是以影碟之中所顯示之不同圖像去鑑別第二被告人的容貌,但本席已經觀察了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全部內容多次,亦有機會觀察庭上第二被告人的容貌。當然如果本席有絲毫懷疑的話,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第二被告人。但本席在考慮了P23之影像質素之後和謹記相片或影像鑑辨人物身分有潛在危險的情況下,本席肯定P23中出現在日本城有份購買鬆肉錘的男子的其中一人就是第二被告人。 78.因此獨立而言,即使不考慮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供詞的招認,本席也認為控方是有證據指出第二被告人他正正在案發前,曾參與購買鬆肉錘。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與被襲的控方第一證人相識,他亦與施襲者相識,他剛剛在案發之前兩天卻被發現與另一名男子在日本城購買鬆肉錘此事不可能只是一個巧合。 79.在案發期間,確是有使用錘仔襲擊受害人的情況。警方事後亦在馬鞍山烏溪沙碼頭水域一帶搜出一個「錘仔」P21。根據此情況,法庭認為綜合後來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作的招認就足以令法庭可以拒絕接納他在會面中試圖解釋說他以為當日參與行動只會以拳打腳踢而不涉及武器此情況。 (4)法庭給予兩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招認的比重 80.在接納了會面紀錄之後,兩位被告人都沒有提出任何證供給法庭考慮。本席反覆地考慮過控方的證供,亦考慮了全面情況,本席得到的唯一結論,就是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底下證明正如兩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所說他們是有份參與這次襲擊,而他們二人選擇了以一個同行者身份的角色,相約了控方第一證人出外,然後與第三、第四被告人及另一人裡應外合,通知他們行走的路線等等以便進行襲擊。 81.雖然兩名被告人分別不約而同地在會面紀錄中解釋他們並不知道是次襲擊是會使用武器而只以為會利用普通的拳頭或只以拳打腳踢,但本席決定拒絕接納他們的解釋。在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本席已經可以肯定他是有份參與購買鬆肉錘,因此他是沒有可能仍然能夠解釋自己以為襲擊是不涉及武器的。 82.第一被告人雖然沒有如第二被告人那樣「致命」的證據,但在本案中,本席認為若果純粹正如他所試圖解釋的,只是一次以拳打腳踢進行的襲擊,根本就不需要大費周章裡應外合,更加並不需要經過如此精心策劃地進行,本席同樣拒絕他的解釋。 83.基於兩名被告的招認,本席確信第一被告人的情況及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是今次他們二人參與襲擊的目的是為了報復或教訓控方第一證人。而本席亦達致無可抗拒的推斷他們此襲擊計劃明顯地是有意圖令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受傷,甚至可能至永久傷殘。最終,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首次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DCCC 1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29號
案情摘要 (針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 1. 2013年10月29日,控方證人1在晚上下班後,乘巴士去沙田會合第一被告及他們共同的朋友,以便一起吃晚飯,為第一被告慶祝生日。 2. 當天大約1920時,控方證人1會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其他兩名朋友。 當他們正沿沙田豐和邨附近的休憩處行走時,控方證人1首先感到右眼遭一件硬物擊中,其後又感到從後被硬物擊中後腦。 控方證人1轉身,但隨即又被硬物擊中胸部。 之後他跌倒地上。 他的右手被一人踩著。 約同一時間,當他試圖擋開三名襲擊者的襲擊時,他的右手被利刀所傷(之後被驗出有6厘米的切傷傷口)。 襲擊者為一名戴面具人士、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 他們不斷揮拳襲擊他及用腳踢他。 當時,該三名人士,即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戴面具人士,均戴著可將面部及頭部遮掩的面具,並穿著黑色衣服。 3. 控方證人1是唯一遭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戴面具人士襲擊的人,在現場的其他朋友,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其他兩名朋友沒有受襲。 襲擊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該身份不明人士向沙田禾輋邨廣場方向逃走。 4. 當天,控方證人1由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的醫生診治。 醫生檢查控方證人1後,發現(i) 控方證人1被人襲擊後右手、右邊頭皮及右眼受傷,(ii) 右手有6厘米的的裂傷及右邊頭皮有2厘米的血腫,及[iii]右眼視力減退。院方於2013年10月30日因應控方證人1右手的傷勢為他進行緊急手術尋找及修補食指伸肌鍵。臨床檢驗顯示控方證人1右眼充血、創傷性瞳孔放大、點狀皮膜缺損及輕微發炎。視網膜呈現涉及黃斑部份的擴散性視網膜震盪。控方證人1眼眶的電腦掃瞄顯示上頜骨骨折。於2013年12月3日的檢驗顯示控方證人1的視力正常,但因創傷性瞳孔放大而造成雙眼瞳孔直徑不均等。 5. 2013年10月30日,於馬鞍山警署,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及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在錄影警誡會面中,他表示
6. 2013年10月30日,於馬鞍山警署,第二被告在警誡會面及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7. 警方與第三被告到烏溪沙碼頭尋找鐵錘及面具的過程被攝錄下來。 在這過程中尋獲一個鐵錘(證物2)。於2013年10月28日,日本城的閉路電視拍下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購買鐵錘(鬆肉錘)的影像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