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陳

Case No.FCMC 2075/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8 May 2014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207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207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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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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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5月13-15 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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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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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決定作出何種的附屬濟助命令時,亦同時需要裁定介入人在前婚姻居所中有否權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介入人則為「二女兒」。

背景

3.妻子及丈夫於1981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1)大女兒現年32歲,現已獨立,並已搬出這家庭,與男朋友一起居住;


(2)二女兒現年31歲,現仍與妻子及三兒子一起居住;及


(3)三兒子現年28歲,現仍與妻子及二女兒一起居住。

5.妻子於2013年2月19日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3年9月13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至於附屬濟助方面,妻子及丈夫雙方面都有附屬濟助申請,其中主要是涉及一間位於新界青衣長安邨安海樓24樓一單位的前婚姻居所(以下稱「前婚姻居所」)的權益。但在案件提訊期間,二女兒提出申請,並聲稱擁有前婚姻居所中部份的權益,因此法庭將二女兒加入為本案的介入人,將三方面的申請一併處理。

三方面現時的要求

7.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是:-

(1)在除去二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所佔60%的權益後,餘下的權益她與丈夫平分,即她與丈夫各佔20%。


(2)丈夫須支付給她整筆性付款80,000元。

8.丈夫反對二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有任何權益。他要求將前婚姻居所在他及妻子間平分,即他可得到前婚姻居所的50%。

9.二女兒的要求則是她應得到前婚姻居所的60%權益。

爭議

10.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本案有以下主要爭議:-

(1) 二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有否權益,如有的話,應佔多少?


(2) 法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尤其是將前婚姻居所在妻子及丈夫二人間應作出怎樣的分配?

二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的權益

二女兒的證供

11.從二女兒的證供可見,她的說法是前婚姻居所原是一所公屋單位,他們一家五口於1989年已開始遷入。大約於1998年時,妻子及丈夫決定以租者置其屋的形式購入。當時的購入價是228,400元,雙方在初時共支付了2,500元的首期,其餘的約99%樓價(即225,900元),則以豐銀行的按揭支付,為期10年,由1998年至2008年為止,每期供款是2,400多元至2,800多元(視乎利息的上落而定)。

12.二女兒供稱,丈夫在2000年前已開始有不時離家的習慣,亦時有拖欠按揭供款的情況,以致不時收到銀行的催收信件。在這情況下,她、妻子、大女兒及三兒子一同商討對策。她說她當時約17歲,剛中學畢業,並找到工作,收入雖然不高,但亦算穩定,因此大家最後都決定由二女兒代丈夫供款,大家亦同意在這情況下,二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亦將擁有權益。

13.據二女兒所提供證據顯示,她說她事實上是從2000年至2008年間,幾乎每月都有將按揭供款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中以支付每月的按揭還款。但在初期時雖然二女兒已將款項存入丈夫銀行戶口中,但仍有欠供的情況,因此二女兒便要求丈夫交出銀行戶口簿,此後全權由她安排及支付按揭還款的事宜。

14.最後,二女兒說就她從文件證據中可找到的紀錄來說,她總共付了72期的按揭供款。由於事隔久遠,二女兒從她自己的銀行戶口簿中,只能找到64期由她戶口轉出按揭供款的紀錄,即文件冊中第177-178頁中的第1-64項目,這些金額共170,134元。其餘有7項,則未能找到紀錄(文件冊第178頁)。至於從丈夫的戶口簿中可找到的紀錄(文件冊第179-180頁),則只可找到43項有關按揭款項的存入。二女兒的解釋是由於在供款的8年間,有時她並沒有將紀錄印出(俗稱「打簿」),因此該些款項的存入並未能看到,但這並不代表她沒有將款項存入。

15.雖然二女兒在誓章中(文件冊第80頁)曾說她共供款72期,但在列表中(文件冊第177-178頁)則只有71期(有紀錄的64期加沒有紀錄的7期)中間有1期的差別,但無論如何,如法庭信納二女兒真是有支付這71期或72期的供款,這將是佔120期供款中的約60%。

16.由於二女兒認為她為前婚姻居所作出了60%的按揭供款,因此,她亦要求得到前婚姻居所60%的權益。她認為前婚姻居所應該出售,在售樓得益中她應得到60%的權益。

妻子的證供

17.妻子選擇作供。她的基本說法是與二女兒的一致。她說在90年代開始,她與丈夫便開始經營流動熟食小販生意。主要販賣食品「煎釀三寶」及生滾粥,每日淨收入300元至400元左右,每月有約10,000元的收入。但從2000年左右開始,丈夫除了在很多時都離開家庭外,亦沒有償還按揭供款,因此,銀行便進行催收。由於時常活在喪失居所的陰影下,她便與子女們商量,最後決定由收入不多,但比較穩定的二女兒供款,並同意她在物業中將持有權益,而事實上二女兒是由2000年至2008年這7-8年間有就前婚姻居所供款,因此,妻子並不反對二女兒擁有前婚姻居所的60%權益。就二女兒供款的安排,妻子說她有在丈夫回家的日子中向他提及,當時丈夫的反應是他倆在退休後將會返回鄉下居住,因此前婚姻居所遲早都會給予子女們,他就二女兒供款及得到權益這事並沒有提出反對。

18.最後,妻子認為前婚姻居所應該出售,其中60%歸二女兒,她及丈夫各分20%。但妻子亦說丈夫現時有隱瞞他的收入或資產,因此他應多付整筆性付款80,000元給她,或從前婚姻居所中他應得的20%中,再分部份給她,作為她的贍養費。

丈夫的證供

19.丈夫反對二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有任何權益。

20.丈夫說在90年代開始至2008年他及妻子經營的流動熟食小販生意中,每月的收入有40,000元至50,000元左右。他說他會每天從收入中拿起300元至400元自用,餘下的錢便會留給妻子,每月應有30,000元至40,000元左右,並由妻子去管理,包括供給整個家庭的開支,亦包括每月償還按揭供款。

21.丈夫亦說他沒有同意二女兒可得到前婚姻居所的任何權益,他亦反對二女兒就前婚姻居所有作出任何的供款。他認為就算二女兒真有從她個人戶口轉錢入他的戶口中,這並不能代表那是她的經濟貢獻。他說從小販生意的得益是完全足以夠供款,因此他認為二女兒只是將從生意得來的收益支付有關的按揭供款。

22.最後,丈夫認為前婚姻居所應該出售,收益由他及妻子平分。

法律

23.二女兒現時所依賴的是有關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法律原則,意即在沒有相反證據下,法律假定出資購入物業的人士是擁有物業其中的部份或全部權益。有關原則可見於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KA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

24.本席明白到丈夫對以上的法律原則並沒有任何異議,但他的主要說法是二女兒對前婚姻居所沒有出資,或就算有出資,亦不是在他同意下出資,因此他不同意二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是佔有權益。

二女兒就前婚姻居所有否出資

25.就二女兒對前婚姻居所有否出資這爭議而言,本席留意到二女兒能提出一些證據,如文件冊中第97至154頁,都是一些她個人戶口存摺簿紀錄,以及文件冊第159至171頁一些丈夫的銀行存摺簿紀錄。從這些紀錄可見,本席信納二女兒是事實上有從她的個人戶口內,基本上是每月將一些金錢,金額通常是2,000多元,存入或轉入丈夫的銀行戶口內,從而對按揭銀行供款。雖然從所有可見的紀錄來看,二女兒未能提供她所說共72期的轉款及供款紀錄,但至少也有64期是看到這些金額從二女兒戶口支出,亦至少有43期是看到這些款項存入丈夫的戶口內。至於有關的差異,本席明白這些紀錄有些距今已超過10年,本席接受這些差異可能是由於二女兒是相隔太久才去打簿,因此未能完全在這些銀行的存摺簿中顯現。再者,本席留意到丈夫的證供是大約從2000年起,他已將銀行戶口簿交給二女兒去處理,他本人並沒有再入錢到戶口內,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推論,就是二女兒是有從她戶口將錢轉至丈夫戶口內,以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26.至於丈夫曾說二女兒只是將他及妻子生意所得進行管理,所以這些存入他戶口的金額亦只是生意所賺回來的金錢。就這說法而言,本席檢視過二女兒的戶口簿,本席看不到每月有大量金額存入。再者,本席留意到當這安排開始時,即2000年左右,二女兒當年只有17歲,剛中五畢業不久,本席並不信納她在這麼少的年紀,已能儲心積慮,將生意所得中的少量金錢,先存入她自己戶口,然後再每月存入丈夫戶口內, 以做成一個假象她是用個人金錢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因此,本席信納二女兒由2000至2008年的供款安排,是一個真實的安排,即她是以個人的資金,存入丈夫的戶口內,以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27.最後,丈夫說就算二女兒真是有就前婚姻居所供款,由於沒有他的同意,二女兒亦未能得到相關的權益。

28.就這問題而言,本席信納妻子是有將二女兒供款的這一事實告知丈夫,而他至少沒有提出反對。本席得出這結論是從事實可見,他早於2000年已沒有理會供樓的事情,他連自己個人的存摺亦交給二女兒。當前婚姻居所的按揭於2008年供滿時,二女兒將樓契拿回由她保管,丈夫亦沒有過問,這與二女兒沒有權益的說法不太吻合。總括而言,本席信納丈夫從妻子處得知各家人(除丈夫外)已協議由二女兒供款,並容許她得到物業的某些權益後,他沒有提出反對。本席從這些及其他事實中可以推論丈夫是同意二女兒可得到物業的部份業權。

29.由於本席信納二女兒是就前婚姻居所作出約60%的供款,亦基於丈夫對她的供款沒有反對,本席認為基於歸復信託的原則,二女兒應得到前婚姻居所60%的權益。換句話說,餘下的40%是屬於妻子及丈夫二人。

法庭應頒發什麼的附屬濟助命令

30.本席在處理完二女兒在前婚姻居所中的權益後,現要考慮妻子及丈夫二人的附屬濟助申請。

法律

31.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本案的重要事實

32.本席決定作出何種的附屬濟助命令時,留意到本案有以下的重要事實:-

(1) 妻子現年58歲;丈夫則為57歲。


(2) 雙方於1981年結婚,於2012年分居,這是一段31年的婚姻。


(3) 雙方在過往曾一起經營流動熟食小販生意,直至2008年為止。妻子現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除前婚姻居所外,她亦沒有其他特別的資產。妻子現時與二女兒及三兒子一起居住,並依賴他們供養。


(4) 丈夫現時是於為一間名為「芳X有限公司」工作,月入約6,500元。在審訊期間,妻子曾就丈夫有否隱瞞他的資產及收入提出挑戰,她甚至認為丈夫在「芳X有限公司」所經營的生意中是有權益的。但本席認為妻子在這方面未能提供一些實質的證據,因此,本席信納丈夫現時是公司的一名員工,月入約6,500元。

(5) 就純粹以收入而言,丈夫似乎是比妻子優勝,但本席亦需考慮的是:妻子與三名子女的關係良好,她可得到他們的支持及供養,但丈夫則與子女的關係普通,尤其是與二女兒更要對薄公堂,在此消彼長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丈夫其實在收入方面並不是比妻子有任何優勝之處。

(6) 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都是有共同經營流動熟食小販生意,本席信納雙方就這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7) 雙方現時所擁有的唯一資產,就是前婚姻居所的40%(其餘60%是屬於二女兒)。前婚姻居所的市場淨值為1,850,000元,40 %即為740,000元。

33.本席在考慮過以上所有事實後,本席認為一個合理及公平的附屬濟助命令,是將雙方在前婚姻居所中的權益740,000元,分配為各佔一半,即370,000元。

34.至於妻子要求丈夫額外支付8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本席認為並不適當。

命令

35.訴訟三方都不反對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因此,本席將作出以下命令:-

(1) 在得到房屋委員會的同意下,妻子及丈夫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6個月內以市場最佳價格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在減去售樓的所有必要開支後(包括但不止於政府稅項(如有的話)、地價(如有的話)、手續費、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及其他合理開支),有關的餘額中的60%歸二女兒,另20%歸妻子及20%歸丈夫。

(2) 所有以上金額將支付給法律援助署署長,並受制於他的第一押記下發放給訴訟各方。

訟費

36.二女兒的申請勝訴,丈夫須支付二女兒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至於妻子及丈夫間的訟費,由於妻子的申請未能完全成功,因此就他們二人間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則不作任何命令。三方面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37.以上的是一個暫准的訟費命令,如在判案書頒下14日內沒有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黃,由傅雨康律師行傅雨康律師代表

答辯人:陳,由陳浩基律師行陳浩基律師代表

介入人:陳,由范偉祺律師行范偉祺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