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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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59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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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與另一人面對共三項的「縱火罪」,第一、二項罪指劉鎮輝和上訴人於2003 年7月6日在九龍城俊文苑平台3 號電梯外用火損壞屬於俊文苑業主立案法團的兩個垃圾桶;第三項罪指劉鎮輝在2003 年7月6日在九龍城忠孝街土木工程署大樓對面用火損壞屬於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垃圾桶。 2.在事發時,上訴人祇是一名16 歲的少年。上訴人和另一名被告劉鎮輝都否認控罪,亦都由同一位大律師代表抗辯。(謄本上所寫的胡大律師其實就是現時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 3.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七名證人作供,第一至第四證人是巿民,其他三位是警員;上訴人與劉鎮輝在特別事項和一般案情上都有作供。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三項控罪皆成立。就上訴人的兩項定罪,他被判接受感化共12個月。 延期上訴的申請 4.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時限之內提出上訴。直到2014 年初,上訴人提出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的申請,但被原審裁判官否決。上訴人便向原訟庭提出相同要求。在過了10 年後才提出延期上訴的個案實屬罕見,如獲批准亦會對法庭、檢控部門及警方帶來很多實際困難。裁判法院及律政署已不會保存案件的檔案,而在這許多年後要求原審裁判官去撰寫裁斷陳述書,也不公平。本席當然有考慮過這些問題。但在處理這項申請時,本席主要是關注到辯認證據、會面紀錄程序與及招認內容的可靠性等議題,最後決定批准申請,給予上訴人一次申訴的機會。本席要感謝馬保華裁判官盡力配合撰寫了本案的裁斷陳述書。 5.可幸的是,在2003年,各級法庭已經安裝了錄音系統,本席可取得完整的審訊記錄;另一方面,法援署批准了上訴人的申請,並指派了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吳建五大律師進行上訴。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也是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更多得他們找出了相關的文件,如控罪書,警員記事冊與及兩名被告的會面紀錄等。這些文件對本案的評估非常重要。 控方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蔡先生(“PW1”)是一名保安員。案發時他正在俊民苑範圍當值。在凌晨時分,他在大厦裡聽到有嘈雜聲,他出外觀看時發現文彥閣外的垃圾桶旁邊有一個人,及該處的垃圾桶著了火。PW1說當時對方站在暗位,斜斜地背著他,他看不清該人的面貌,但就看見他穿著白色T-shirt、短袖衫及深色褲。那人很快便走開了。PW1說後來他亦發現俊民苑平台3號升降機外面的垃圾桶也都著了火。 7.在盤問時,辯方首先要求PW1確認,他在垃圾桶處祇是見到一個人。PW1表示同意,他說看不見附近有其他人。PW1指出,雖然他看不清對方的面貌,但那人應是一名成年人,而且長得頗高,至於是穿著長或短褲,他就看不真。 8.第二證人也是一名在俊民苑工作的保安員(“PW2”)。事發時他亦在當值。他接到同事通知說文彥閣外有垃圾桶著火,之後他知道平台3號電梯外的那個垃圾桶都著了火。他指出,那兩個垃圾桶都是屬於屋苑業主立案法團的。 9.第三名證人是另一名保安員(“PW3”),他主要是從控方照片中辯認出兩個被燒過的垃圾桶。 10.第四證人(“PW4”)是食環署的管工,他主要處理關於第三項控罪的細節,與本上訴沒有直接關係。 11.警員 50530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是第六證人(“PW6”),而警員 53390(“PW5”)則負責盤問和拘捕劉鎮輝。 12.PW6作供時說他和隊員在凌晨約1時許坐警車巡邏至忠孝街俊民苑外邊(亦即是PW5所說的愛民邨方向,土木工程署大樓附近)。他在該處看見(後知)劉鎮輝及上訴人在一個垃圾桶旁。他說兩人都是穿著白色T-shirt和短褲,但短褲的顏色不同,一是米色,一是啡色。PW6說見到劉鎮輝將紙點火並拋落垃圾桶內,他便和同事一起上前調查,並將劉林兩人分開處理,他負責盤問後者。 13.PW6說,當他搜查上訴人時在其後褲袋裡找到一個打火機。PW6說他問上訴人為何將點著火的紙放落垃圾桶,上訴人沒有回應;之後PW6便以縱火罪宣佈拘捕及警誡上訴人。PW6的記憶是,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參與燒這個垃圾桶,但上面平台的那兩個就有。 14.在盤問時,PW6同意,以他所見,上訴人祇是在觀看劉鎮輝,並沒有其他動作。PW6亦同意,他並不知道上訴人所指的那兩個垃圾桶在那裡,他沒有要求上訴人帶警員去辯認該兩個垃圾桶。當辯方追問他是否應該這樣做時,PW6說要視乎當時情況是否適合這樣做,但他不否認,那時候已有多名警員到場,有足夠人手將兩名被捕人或其中一人帶去確認有關的位置。最終PW6祇是說“但係我而家真係冇咁做到”。(上訴綜卷第51頁,N行) 15.辯方進一步提出,PW6當時知道上訴人祇有16歲,但他就「當正佢大人犯咁去處理佢。」PW6同意,但就否認有對上訴人作出喝罵恐嚇,及在返回警署後誘導他要與警方合作的言行。(上訴綜卷第52頁,G行) 16.至於警員 53390 (“PW5”),他也是說看見上訴人和劉鎮輝,而後者正在用打火機點著了紙張並將之掟落垃圾桶內,上訴人就在旁觀望。他下車調查後在劉鎮輝身上找到打火機與及銀行信用卡申請表的紙碎。 17.PW5確認當時劉鎮輝和上訴人是被分開問話,最後他亦以縱火罪拘捕了劉鎮輝。他指出,在警誡下,劉鎮輝承認放火燒垃圾,亦有在平台上燒過其他兩個垃圾桶。(上訴綜卷第 41頁,J至K行) 18.在盤問下,PW5同意在警車未去到現場時,他們已收到有人放火的信息,而資料包括祇有一名嫌疑人,當時是身穿白色短袖T-shirt、米色短褲及波鞋。他不清楚報案人是誰。 19.針對控方聲稱劉鎮輝都承認有燒其他垃圾桶及其位置方面,辯方亦有向PW5提出相同質疑。(上訴綜卷第46頁,M至Q行):
控方沒有在覆問時要求這兩名警員澄清為何不去調查及確認其他兩個垃圾桶的位置和情況。 20.控方第七證人是警長46186(“PW7”)。他作供說他在上訴人被拘捕後曾經帶同攝影師去現場拍照。他提到衝鋒隊警員思疑上訴人和劉鎮輝在5處地點縱火燒垃圾,但他就祇是去了3 個地點拍照。很明顯,上訴人或劉鎮輝都沒有被帶同前往確認地點才拍照。 21.PW7於7月6日早上9時許先接見了劉鎮輝做了會面紀錄(P-8),再於同日早上約11時再接見了上訴人取得另一份會面紀錄(P-9)。 22.於盤問時,辯方提出,在接見上訴人之前,PW7先將劉鎮輝的會面紀錄交給上訴人閱讀。PW7否認有如此做過(上訴綜卷第 60頁,S行)。PW7同意,兩份會面紀錄所用的時間都不長,分別是40 分鐘和35分鐘。辯方指這其實是因為他有教導兩名被告如何去寫會面的內容,因此很快便完成,PW7否認。 23.在「交替程序」下,劉鎮輝和上訴人有就「自願」的問題上作了供。上訴人作供時特別提到,PW7曾向他說,劉鎮輝已經認咗,他認埋都沒用甚麼。他說當時PW7確有將劉鎮輝的會面紀錄先給他看,他亦有看過才作答;其實他沒有在現場承認過任何放火行為。上訴人也提到因為被拘捕時已是凌晨,不想騷擾需要工作的家人,所以沒有要打電話回家通通知他們被捕。 24.就特別事項的裁決,裁判官主要是否定了上訴人的說法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明白自己的權利,他自己選擇不去通知家人,而他所說的版本,不外是造作一番。(上訴宗卷第 88頁E至Q行)裁判官認為有關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均是上訴人及劉鎮輝自願作出,可以呈堂成為控方證據。 25.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和劉鎮輝都有作供及接受控方盤問,他們都否認有干犯過控罪。本席認為,抗辯細節不必在此重覆。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判詞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指出因為時間已久,未能詳記案件細節及交代裁決的理由,至於他的口頭裁決,不外是他即時作出的“三兩句”之交代。 27.以本席所見,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其實頗為詳細,並非祇是“三兩句”的除口交代。 28.裁判官在判詞的第一段首先提醒了自己兩名被告都沒有刑事記錄,他們都說以前未有到過警署,或在警署內過夜,他也強調,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不代表就「自動定罪」。裁判官在第二段裡指出控方的證據有兩類,即目擊證人,及更為重要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裁判官在第三段處理了辯方的陳詞,並指出劉鎮輝的解釋裡有太多巧合之處,難以令人接受。 29.針對上訴人的案情重點,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和裁決(上訴宗卷第115頁G至N行):
裁判官的裁決 30.裁判官認為,事發經過應是如控方證人所講述一樣,而上訴人和劉鎮輝在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裡面所提到的都是實情,他們是因事敗被警員拿過正著,已無話可說,於是招認;上訴人知道自己有權接觸家人而放棄這樣做,警方並沒有對他用過武力,控方已證實兩人的各項罪名。 31.本席的觀點是,就算當年裁判官需要就判決撰寫裁斷陳述書,照道理也不會脫離他口頭判詞的框架及要點。 上訴理由 32.代表上訴人的吳建五大律師先後提出了共5項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的第一項其實包括了幾點細節,例如是PW1並沒有看見誰是放火者,就算真是他所見的那人放火,事件也不涉及兩個人,這不支持上訴人及劉鎮輝都有放火的結論;裁判官對會面內容的不吻合處欠缺客觀全面的考慮;他不應依賴會面內容去定罪。 33.其餘的幾點上訴理由包括:除了上訴人的招認,控方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真有份參與縱火;在裁決特別事項時,裁判官沒有剖析警務人員的證供為何可信,亦沒有解釋為何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外是造作一翻」;裁判官在招認方面的裁決不穩妥,定罪也有欠穩妥。 34.第五項的理由會是上訴的重點:
35.吳大律師呈上了書面陳詞提綱,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亦就各項上訴理據提出了反駁。 36.答辯人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問題其實很簡單,他分析說(見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 18, 19, 20, 21段):
討論 37.本席首先要指作,裁判官在特別事項的裁決,並不需要交代得太多,尤其是當審訊要繼續進行的情況下。這項投訴並不成立。本案的重點主要在於控方有沒有充分證據去支持針對上訴人的第一及第二項的定罪。 38.PW1祇是看見有一個人在垃圾桶旁出現,之後垃圾桶著火,他沒有直接看見那人點火的動作。在辯認方面,PW1說他看見的那個人是穿著白色T-shirt,短袖衫和深色褲,不知長短。PW5的證供是劉鎮輝當時身穿著白色T-shirt,及米色短褲,PW6則說上訴人是穿著白色T-shirt及啡色短褲。PW1對那個人的描述基本只有白色的T-shirt是與上訴人或劉鎮輝的衣著肯定吻合。以目擊證人來說,控方未能呈上更清晰的辯認證據去支持誰是首兩項控罪的放火者。 39.明顯地,控方最有力的證據祇是上訴人的招認,這也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縱火者的基礎。 40.在招認方面,PW6確認當時上訴人祇在一旁觀望而沒有作出任何動作,但他在截停詢問上訴人時卻是問他為甚麼將點著火的紙放落垃圾桶那裡?PW6將自己沒有見到的情況去質疑上訴人,似乎並不公平,恰當的問題應是他在該處做甚麼或/及他是否與劉鎮輝是一起的等等。上訴人沒有回答為何放火後,PW6更直接以縱火控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之後上訴人的回應是他沒有參與燒這個垃圾桶,但就有份燒上面平台的那兩個;在同一時間,被分開盤問的劉鎮輝也被指在警誡下作了相同的招認。 41.PW7在上午9時許於警署內接見了劉鎮輝。在會面期間,劉鎮輝承認燒過三處地方,PW7與他曾有以下的對答(上訴綜卷第 144頁):
42.在接見過劉鎮輝後約一小時,PW7便接見上訴人。他亦問了上訴人關於常盛街公園的問題(上訴綜卷第151頁):
43.裁判官的裁決是他不相信上訴人對警方的所有指控。在警方人員有沒有用過武力或恐嚇的問題上,本席對裁判官的結論沒有異議,但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時提到PW7曾向他表示劉鎮輝已經承認了,他承認也沒有大不了,PW7有更進一步有將劉鎮輝的會面紀錄給他閱讀,而第 4題的答案就是PW7讓他抄寫劉的會面紀錄內容,下一題則是PW7教他回答的。 44.就算兩人是在描述同一件事,但他們在分開會面下竟先後以相同次序,類同字眼去對有關問題作回答,又都用「匆匆離去」來結尾,然後再以基本相同的內容去回應PW7的下一個問題,本席認為,客觀來說,情況不能排除上訴人是被要求引用別人答案的可能性。考慮到上訴人當時的年紀及整體情況,對於上訴人的招認和會面內容,裁判官不應給予比重。 45.第五項上訴理據也是值得考慮的。裁判官在口頭判決中指出,普通人都會知道「鼓勵」犯罪,或是幫手「睇水」等都會構成相關的控罪,不須要真有動手參與才算犯案。本席並不完全認同這個觀點,反之,從很多自辯的被告的回應來看,一般人似乎都傾向以為沒有動手就不算是犯案。無論如何,要決定某被告是否因為在旁鼓勵或「睇水」而構成罪行,法庭必需考慮他的意圖和實際上做了甚麼或說了甚麼,然後去評估相關的行為說話是否已構成參與犯案。上訴人沒有說明他做了甚麼,他的招認難以被理解為「鼓勵」或「睇水」的意思。 46.再者,就算裁判官可以將上訴人的招認理解為「鼓勵」或「睇水」而參與犯案,但PW1的證供卻清楚說明他祇是見到一個人,情況並非是一人在放火,一人在旁「鼓勵」或「睇水」。因此,裁判官的裁決沒有充分的客觀證據支持。 47.本席理解,答辯人的回應是,不論甚麼情況,上訴人已在警誡下承認縱火,PW1的觀察並不減輕上訴人招認的比重。在本案情況下,本席不能接納這看法。PW1的證供清楚說明當時祇有一人,加上本案的調查有欠全面,本席認為,如果祇依靠字眼上的招認而不考慮證據間的抵觸,定罪始終有欠穩妥。 48.在2003年,上訴人是一名學生,身為學生,他在凌晨不在家裡卻跟著年紀稍長的劉鎮輝,去看著他在土木工程署大樓外燒垃圾桶,他自己身上又袋了打火機,行為絕對令人懷疑。他被警方截停甚至拘捕,本席認為一點都不出奇;但控方始終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情況雖然極之可疑但控方未能證案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結果 49.因此,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兩項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50.雙方如有相關申請,可於頒布裁決書後14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