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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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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Chung Boe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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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Wong Hay Y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rles Yeung Clement Lam Liu & Yip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3] 使用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hich was not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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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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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包括:-
(i) 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36(1)條(控罪1);
(ii)2項「使用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違反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規例”)第5(1)(b)及121(1)條(“控罪2”及“控罪3”)。
2.被告人承認控罪2及控罪3,並同意相關事實,但否認控罪1。本席判處被告人控罪2及控罪3罪名成立,押後判刑。被告人就控罪1接受審訊。本席須指出控罪2和3的違規事項與控罪1的指控無因果關係,控方也沒有以控罪2和3的違規事項作為支持控罪1的立論基礎。
控方的案情
3.本案是一宗交通事故,涉及一部由被告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車牌編號為MW1772,下稱「中型貨車」),與死者何業輝先生所駕駛的電單車(車牌編號為RG7391,下稱「電單車」)之間的碰撞。意外發生於2013年7月2日下午約5時52分,地點為粉嶺公路往上水方向近里程23.6B的第三條行車線。
4.上述的一段粉嶺公路為雙程的快速公路,有石礐及消防欄將兩面交通分隔,路面平坦完整,往上水方向三線行車,時速限制為100公里。意外發生時天晴,日照充足,街燈未亮着,路面乾爽。
5.根據控方的案情,意外發生前,死者駕着電單車沿該公路往上水方向第三線(快線)中間位置,以時速約70-80公里行駛,而中型貨車則以較慢的速度在第二線(中線)行駛。當電單車駛至中型貨車右邊之際,中型貨車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右切入快線,以致其右邊車身近車頭轆位置碰到電單車左邊車身,後者隨即跌向右邊再衝前。死者被拋起,壓向消防欄,反彈後再跌落在反方向行車道的快線上。事發後死者自行爬返消防欄旁後,隨即不支倒地,被救護人員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救治。他的傷勢包括出血性休克,血液動力學狀態迅速惡化,前胸壁磨損和腹脹,腹腔內出血,肝葉有肝撕裂,凝血散佈在血管內。他的病情續繼惡化,於翌日,即7月3日凌晨三時零九分證實死亡。
辯方的案情
6.辯方並不否認案發時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由中線切入快線,也不否認中型貨車和電單車發生碰撞,導致死者傷重不治。辯方的案是被告人沒有危險駕駛,他切線是逼不得已的。被告人指稱當時他前面有一輛40呎長的貨柜車突然刹制,他雖然已經減速,但最後為了避免撞向貨柜車車尾,才被逼切入右面的快線。他在切線前,曾先生兩次望左右的倒後鏡,看不到有車,在打了指揮燈後,才切入快線的。當中型貨車進入快線後,他聽到碰撞聲,才發現死者的電單車,他不知道後者是從那裏來的。
主要爭議
7.本案的主要爭論如下:-
(a)被告人是否因為前車突然緊急刹車,逼令他為了避免撞向前車尾部而切入快線;
(b)被告人是否在安全情況下切線;和
(c)被告人的切線行為是否屬於危險駕駛。
雙方的證據
8.控方的主要証人是一名獨立目擊證人晁四中先生(PW1),PW1是跟在死者電單車後面的一輛輕型貨車上的前座乘客。除了PW1外,控方也傳召了現塲警員PC9776(PW2)及PC34845(PW3)和負責調查的警員SPC54090(PW4)。此外,控方也依賴承認事實(P11),多份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的證人陳述書,包括: -
P9 車輛檢驗主任黎志華之證人口供;
P10 死者父親何偉雄之證人口供;
P16 科學鑑證主任譚智青之證人口供;及
P16A P16中文核實譯本。
最後,控方也依賴被告人警誡錄影會面的光碟(P6)和謄本(P6A),它們的可接受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
9.控方舉證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控罪1答辯。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法律指引
11.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什麽,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沒有作證或傳召任何證人這一點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2.就被告人在現場對警員所說的話和後來在7月4日的警誡錄影面見錄影,本席認為它們是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被告人沒有作證,因此這些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的部份同為證據,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Bruce & McCoy,V [1203]-[1250]。
13.此外,由於被告人無論是對召奉到場的警員還是在其後的警誡會面記錄中都聲稱他是因為前車突然急刹,令他來不及停車,才被逼切入快線的。因此本席也會視被告人在現場的說話為「之前的相符陳述」(prior consistent statement)來加以考慮。
兩車碰撞的部份
14.根據事發後警方拍攝的相片和PW2及PW3的證供,中型貨車右前輪後的車身護架有刮花的痕跡:見P2a(8)和(9)。
15.其次沒有爭議的是,法證化驗師檢驗了一件從中型貨車右前車輪一顆螺絲起回的漆油樣本、一件由該貨車右前輪胎起回的樣本、及一塊來自電單車左前整流罩的碎片後,證實在兩個來自中型貨車的樣本所沾上的灰色異物,與來自電單的樣本的油漆的顏色及化學成份相符。電單車的樣本所沾上的黑色異物,也與來自中型貨車的輪胎樣本相符。故此,法證化驗師認為中型貨車及電單車很大可能曾接觸過。
16.還有,根據高級警員54090(PW4)的證據和他在7月3日在大欖涌汽車檢驗中心拍攝的相片(P2c (5)-(6),(15)-(16)),中型貨車右邊護架的花痕和電單車左邊前輪後的配件的花痕同在距離地面約半米高的位置。
17.由此上種種證據看來,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中型貨車與電單車的碰撞點分別在於中型貨車的右前輪附近與電單車的左邊車身。
被告人是否為了避免撞向前車而切入快線
18.純粹為了方便的原故,本席先討論被告人的證據,事故發生的路段是粉嶺公路上出了一個輕微左灣之後直路上,根據PW4的證供,中型貨車與電單車碰撞的地點距離上述左灣若有一百米:見相片P2b(1)-(5)。這點與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所承認的吻合(見P6A,282C)。
19.被告人駕駛的是一輛中型密斗貨車,跟據《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1條,他是不得駛入快線的。對於這一點,被告人是知道的:見P6A,554A-557C。被告人的解釋是,他為了避免撞向前面的一輛40呎長柜車,在確定快線沒有車之後,才切線的。
20.根據在1808時到達現場的PW2的証人陳述書(P14),被告人對他說被告人是由葵涌出車經皇崗返大陸,行到上址一出彎位,就見前面有慢車,期間前車突然刹車,他也跟着刹車。但被告人發覺未能即時將車刹停,望右鏡見快線沒有車,於是切出快線。死者的電單車卻突然衝出來,以至發生碰撞。
21.PW3在其証人陳述書(P15)說他在1813時接見被告人,後者稱駕駛中型貨車沿粉嶺公路中線由大埔向上水方向,左彎後見前方大直路慢線及中線多車和慢車,被告人見前車突然急劇刹車,怕收掣不及會發生意外,於是刹掣減速及觀察右邊倒後鏡,見快線無車就立即切往快線,但死者的電單車突然在快線出現與中型貨車右邊車身近車頭位置碰撞,發生意外。
22.被告人在7月4日的警誡錄影會面(P6,P6A)內,關於失事前的交通情況有如下的說法:-[1]
「294. C: Er-當時後行緊六波,(A:係。)唔夠七十。
…
302. C: 嗄。咁跟住呢就轉咗個彎,咁就- - 就開 - - 見到前 - - 我行前咗直路之後呢,就見到前面已經有車龍。
303. A: 後,跟住呢?
304. C: 當時呢我就刹車,正常下刹車。咁就望兩邊倒後鏡,睇下後面有冇車追嚟。
305. A: 係。
306. C: 跟住然後再望前面,前面嘅車差唔多停晒喇,咁我就再刹車,收停架車佢,咁但係當時個情況就我覺架車仲未得停 - - 仲未得停,可能會同前方架車有碰撞,咁我再望兩邊倒後鏡,咁我望 - - 再望番右面嗰陣時呢係冇車,右線,即係第三線嘅快速線嗰度呢就冇車,咁我就試圖扭向方向,打燈,抽右,轉方向嗰條線,避咗前面架車 - - 同前面架車碰撞。」
23.被告人被再問及轉彎後的路況,他重申前面的說法:-
「311. A: 就轉完嗰個左彎,入正直路之後,(C:係。)就見到前面就 - -開始有車龍喇,係咪呀?
312. C: 係,係,係。
313. A: 咁你係同前車 - - 嗱,由入彎之前,係有er – 保持咗幾遠嘅距離?
314. C: 大概都有兩秒呀,因為嗰陣時 - - 當時係 - - 我同佢一定有出路嘅。
315. A: 兩秒嘅意思,你係講緊嗰個距離呢,係即係相距大約係幾多米左右呢?
316. C: 大概,我個車身有架半喥啦。
317. A: 即係一架 - - 架半嘅中型貨車?
318. C: 嗄。
319. A: 呢個係喺入彎嘅期間個所保持嘅距離,係咪呀?
320. C: 嗰前車,係呀,都係 - - 都係保持呢個距離。」
24.後來被告人再說:-
「361. B: 咁你去到邊度又見到有個車龍呀?
362. C: 出咗彎之後囉,出咗彎,(A:唔。)因為我哋個彎係睇唔到左 - - 即係嗰條直路,咁就出咗彎之後er – 大概都係一、兩個車位喥啦,我就開始見到有車龍。
366. A: 你意思車 - - 車龍嘅意思係點樣先?佢係 -
367. C: Er - 一、二線都已經有車,係好長咁喇。
368. A: 咁佢係 - - 你意思佢係慢行緊吖,定已經係著住brake 燈係停咗喺度,定係話其他咩嘢意思呢?
369. C: 當時仲喺度慢緊嘅,我哋 - - (A:係。)我同前車都係慢緊嘅,er – 喺度er - 收慢架車嘅。
370. A: 咁你講話緊六波,六十幾時速公里啦。
371. C: 唔。
…
376. A: 咁 - - 咁你話前車有車龍嗰陣時,你嗰個er.-.反應係點呢?
377. C: 當時係刹車囉。
378. A: 即係你 -
379. C: 踹、踹、踹腳掣囉,慢 - -盡量慢停囉。」
25.之後,被告人再重申:-
「390. A: 咁你出彎嗰陣時候有冇留意到出彎之後嗰個交通情況囉,就係話?
391. C: 咪出咗彎之後,直去 - - 頭先咪講咗囉,大約個零車位之後,我就見到前面已經有兩 - - 兩 - - 一、二線都有龍呀,咁我就開始收停架車囉。
…
394. A: 咁嗱,左一線嗰個交通情況,你有冇留意到呢?
395. C: 都係慢車啦,都係好多車喺度啦,但係就未停嘅。
396. A: 未停嘅意思.-
397. C: 仲喺度轆緊。
398. A: 同埋緩慢嘅意思.-
399. C: 緩慢。
400. A: 佢哋係行 –
401. C: 緩慢。
26.關於發生事故的那一刻,被告人的指述如下:-
485. B: 轉右出去第三線嗰陣呢,(C:係。)車速幾多喥呀,你有冇留意到你?
486. C: 基本上係轆出去咁滯喇。
491. B: 一路轉緊出去都望住後鏡嘅?
492. C: 係,都係望住後鏡,冇車嘅。
493. B: 嗄。咁跟仕發生咩嘢事呀?
494. C: 跟住我 - - 我就聽到「bump」一聲,咁喺我右邊前方有架電單車,咁就喺我前方飛咗出去,就撞咗中間個分隔欄嘅鐵欄,(A:唔。)跟住架電單車就向前走,個司機呢就跨過 - - 佢架電單車撞到第 - - 佢有四節啦,講緊鈿節啦,大槪吓。
503. B: 咁你睇唔睇到電單車喺邊度嚟?
504. C: 唔知佢喺邊度嚟,總之我就聽到「bump」一聲,就見到佢喺我前面。」
27.關於被告人事發時以什麽排擋行車,他的說法如下:-
「1069. A: 咁er - 見到 - -出彎之後,見到前面有車龍啦,(C:唔。)你就首先第一個動作就係收慢啦?
1070. C: 唔。
1071. A: 咁er – 你係咪仍然都係保持住六波?
1072. C: 六波冇轉過,但係呢車就慢。
1073. A: 係。咁到第二個動作,就係你話相距半個車位,你覺得er – 耷唔切喇,咁你再望鏡,切線喇。咁切線呢個動作你係行緊咩嘢波?
1074. C: 切線嗰陣時,切線 - - 我呢、呢、呢個吓,我、我、我就唔敢肯定喇,因為當時個情況唔記得呀。」
28.除了被告人在現對警員們所說的話和他的警誡錄影面見記錄外,另一項有利於他的證據,是在相片P2a(10)看到的,在中線路面上的4道行軚痕。該4行軚痕的濶度較相片中看見的輕型貨客貨車為濶,有可能是由重型貨車造成。如是,則基於該些軚痕與被告人的中型貨車在事故後停下的位置,或可以間接支持被告人所說,事故發生前他前面有一輛40呎長的貨柜車突然緊急刹車。
29.本席在詳細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証據,被告人對現場警員們的說話和他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和相片等等後,不接受被告人聲稱他是因為前車突然急刹,令他來不及停車,才被逼切入快線的。本席的因如下:-
(1)被告人在警誡錄影面會內多次聲稱他出了左彎進入直路約兩架中型貨車車的長度後,就見到前面有車龍。被告人的中型貨車長約8米,兩架車身的長度若為16米。本席明白被告人說的距離只是粗略的估計。但是由出彎後到事發的位置,有約100米的距離。那麽由被告人看見車龍至到他駛到事發的地點,應有約80米的距離。被告人看見車龍後理應開始減速。其次,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若以時速60公里行車,停車距離(包括了思考距離和刹車距離)合共只需約35米[2]。因此,即使考慮到被告人駕駛的是中型貨車而非私家車,被告人也應該有完全足夠的時間安全停車,而無須為避免「撞尾」而切入快線。
(2)被告人說他入彎前在中線與前車保持約兩秒距離,又說該距離相當於中型貨車的長度的1.5倍。這與他說他當時是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有相當的差別。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每秒的移動距離約為16.7米,兩秒便是約33.4米,這是相當於中型貨長度的4倍[3]。若被告人與前車只保持約一架半車位,即12米的距離,這相對於60公里的時速來說,其實並不安全。若被告人以時速60公里行駛而又與前車保持2秒距離,即《道路使用者守則》所建議的,那麽,即使前車突然刹制,被告人也應該能及時作出反應並安全停車。這是因為前車不可能一刹制立即靜止不動,而是會因為慣性而繼續向前移動一段距離才能完全停下來。
(3)被告人是一位有20多年駕駛中型貨車經驗的專業司機[4],既然他說出彎後約兩個車位即見車龍,若他立意停車,也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話,在出彎後至切線前他應該有完全充足的時間轉換較低的排擋,而非只踹腳制,繼續以第6檔行駛。
(4)本席並沒有忽畧中線上的4行軚痕。根據現場負責調查的PW3的證據,他不能確定那些軚痕是否由被告人前面的車輛造成,他不知道它們是何時造成的;也不知道它們是新痕還是舊痕。他說那些軚痕的長度和在快線中央相信是由死者電單車造成的刹車痕的長度相若。他估計那4行軚痕的長度約為2米。本席接受辯方王大律師的陳詞指PW3說軚痕的長度約2米是不正確的。本席留意到PW3實際上沒有量度那4行軚痕,也沒有把它們繪畫在現場比例圖P1上,那是因為他說他認為那4行軚痕與本案無關。另一方面本席接受他說那些軚痕的長度與相信是死者電單車的刹車痕的長度相若。王大律師在盤問時對這點沒有爭議,而且從相片P2a(10)看來,那4行軚痕與相信是死者電單車造成的刹車痕的長度大致相若。然而,即使從對被告人有利的角度,假設那4行軚痕確是由他的中型貨車前面的車留下的,那表示前車的刹車距離只有若8米長,車速不會很高,而且是遠低於60公里時速。這是因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車輛若以40公里時速刹車,所留下的刹車痕也會有10米長。按PW1所說,案發時慢線與中線的車輛以緩慢速度行駛,大約時速是30至40公里。因此,中線路面上的那4道車痕的長度與PW1估計中線車輛的車速大致相符。本席認為假若被告人前面的車在刹車前是以30至40公里行駛,而被告人又是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的話,應該有充足的時間安全停車而毋須切線。
(5)依照被告人自己的說法,切線前一刻,他以時速30公里行車,發生碰撞後他只須「一腳就停」:見P6A,540-545。若被告人所說關於他減速和切線的過程屬實,那麽本席難以想像他可以有時間完成一連串的動作,包括踹腳制、望兩邊倒後鏡、再望前車、再第二次望倒後鏡、扭駄、打燈、抽右,卻沒有足充時間停車。
30.基於以上各個理由,即使考慮到被告人說法前後相符這一點,本席毫無疑問被告人並沒有對現場的警員和在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說真話。他在警誡錄影會面內所作的解釋充滿矛盾,是完全不合常理的。
31.此外,根據本席觀察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時的言行舉止,得到一個鮮明印象,就是被告人並非是在誠實坦白地交待事發的經過,而是存心要為自己開脫罪責。
32.還有的是,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這固然是他的權利。然而,被告人所說的話,無論是現場所說的,還是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都不是在宣誓下說的,也沒有經過盤問的考驗。因此本席在充分考慮後,對該些說話中為自己開脫的部份不給予比重。
33.當然,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表示本席便要裁定他有罪。控方仍然須證明控罪1的各項原素至毫無合理疑點,才能使控罪成立。
被告人是否在安全情況下切線
34.這點包括以下的議題:-
(i) 被告人在切線前有否留意快線上的車輛;和
(ii)被告人切線前有沒有給予快線上的車輛任何或足夠的警告,例如打燈號。
以上兩點關乎PW1的證據。
35.根據PW1的證供,他有大專教育程度,經營凍肉生意,有30多年的駕駛經驗,最近幾年來他由於工作關係,每天都在相關路段上駕駛。案發時,他坐在由他公司的司機駕駛的輕型(3.3噸)貨車的前排乘客位。由於這是他的司機首次在有關路線駕駛,所以PW1須指導司機,並留意交通情況。
36.PW1說事發前他的車沿粉嶺公路快線往上水方向行駛,當時他的車是跟在死者的電單車後面,彼此的時速都是約70至80公里,兩車維持在3至4架私家車長度的距離。電單車一直在快線中央行駛,前面沒有其他車輛。至於慢線和中線的車輛則移動緩慢,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PW1說當被告人的中型貨車開始從中線切入時,該車的車尾與他的車的車頭相距約為3至5架私家車的長度,而死者的電單車就在中型貨車的右側旁邊較後的位置,但不是在中型貨車車尾後面。PW1堅持被告人前面是一輛私家車,而非貨柜車。PW1說被告人以大角度切入(sharp cut)快線。以PW1在庭上所展示角度看來,約角度為30度。中型貨車是突然切入的,沒有打燈。其時它的車速比30-40公里時速有所增加,但遠低於80公里。PW1形容中型貨車一切入快線,隨即與死者的電單車發生碰撞,死者完全沒有機會刹車,PW1也看不見電單車的刹車燈着過。失事後,死者飛身撞向分隔公路兩邊行車路的消防鐵欄,再翻身跌在對面的快線上。PW1說失事的一刻他車的車頭與中型貨車的車尾距離只有一至兩架私家車的長度。他的車停定後,車頭與中型貨車的車尾只餘一英呎的距離。事後他的車須倒後,才能離開。PW1說是他致電報警的。
37.辯方基於以下各點評批PW1的證據為不可信和不可靠的:-
(i) 雖然PW1稱他熟認相關的路段,卻不知道該路段的名稱;
(ii) PW1堅持死者沒有機會刹車,並拒絕同意相片P2a(10)顯示快線路面中央的黑線是死者電單車留下的刹車痕。另一方面,他卻同意中線路面上的4行痕跡是軚痕;
(iii) PW1的說法是不可能的,因為若他的車是以時速70至80公里急刹,應該會留下刹車痕;
(iv) PW1關於速度和距離的證供並不可靠,因為假若他的車是以時速80公里行駛的話,以他所說與被告人中型貨車的距離,是沒有可能不撞到後者的車尾的。再者,PW1說事故發生的位置在出左彎後1至2公里外,與PW4事後的客觀調查結果(約一百米)有相當的衝突。
基於以上,王大律師陳詞指PW1的證供完全不可置信。
38.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和王大律師的陳詞,不認為應該全盤否定PW1的證供,原因如下:-
(i) 本席不認為PW1不能說出有關路段的名稱,便表示他不熟識路段與路線,因為熟識路段和路線跟知道路名是兩回事。一般人駕駛時會留意方向和路面情況,卻不一定會留意路名。況且,PW1說他的事當時是駕向上水方向,已經過和合石,也知道該段路有一個左彎,這顯示他對相關路段有一定的認識。本席也接受PW1說相關的路段是他每天駕車上班時使用的路線;
(ii) 關於中線和快線路面上的軚痕或刹車痕(見相片P2a(10)),本席須要指出由本案的證據看來,事故發生後PW1沒有下車,他關於軚痕或刹車痕的證供,純粹是基於他對P2a(10)的觀察,而他在出庭作證前,並沒有見過P2a(10)或其他由警察拍攝的相片。對於PW1相關證供的評估,首先,本席接納PW3的觀察和證供,接受從P2a(10)得見在快線路面上的黑線是由死者的電單車造成的刹車痕。然而,基於對PW1在作證時的言行舉止的觀察,本席不認為PW1拒絕同意王大律師向他指出那道黑線就是電單車的刹車痕是不誠實的表現。本席的評估是PW1基本上是誠實的証人,但他因為看不見死者電單車的刹車燈曾經着過,所以先入為主地認為那道黑線不是刹車痕。第二,關於PW1沒有看見死者刹車,沒有爭議的是該段公路的最高時速限制為100公里,而出事前死者前面沒有車。因此,本席認為PW1說死者當時以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是合乎常理和內在可信的。本席認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是死者在失事前之所以刹車,是因為他看見被告人有切線的動作,但這不一定代表被告人有或有給予別人足夠的切線予警。從PW3所繪制的現場出例圖得知,死者被撞倒前所留下的刹車痕只有約8米長,可見死者刹車的過程是在千鈞一髮的幾分之一秒內發生。因此,死者的刹車燈即使曾經着過,PW1也未必能留意得到。整個失事過程由都是在極短的時間內發生,PW1從他自己的角度來看形容死者是沒有機會刹車,也並非不是合乎實況的說法。第三,關於中路上的軚痕可能是由貨柜車造成,本席認為這與PW1說被告人前面的是一輛私家車沒有衝突。如前所述,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為自己開脫所作出的解釋。本席也接納PW3所說他不能確定中間的4行軚痕是新近的還是舊的。本席認為即使假設事發前不知何時中線上確曾有一部貨柜車留下那4行刹車,那並不表示該貨柜車後面的就是被告人的中型貨車。而且中線上的交通不是靜止的,是移動着的,本席不認為中線上的那4行車痕足以令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對PW1所說被告人前面的是一輛私家車的證供產生疑問。本席留意到PW1對於被告人前面是私家車這一點非常肯定。本席提醒自己,一個肯定的證人也有機會是錯誤的,尤其如前所述PW1有先入為主的傾向。但本席經詳細考慮之後,認為能安全地接受PW1就這一點的證供。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前面究竟是什麽車具關鍵性。關鍵在於他是否因為前車急刹而逼令他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切線避免撞向前車尾部。在這一點上本席上文已有討論,在此不贅。
(iii) 本席接受王大律師對PW1的證供的部份批評,即PW1對速度和距離的估計是不準確的,例如:-
(a)PW1說出左彎後到事發位置的距離是1至2公里;
(b) 從被告人出事後可迅速停車,可見他切線時的車速不會很高。其實,若被告人不轉擋,以6波行車,也不大可能有力地加速;和
(c)PW1的車刹制前與被告人中型貨車的距離不應只有一至兩架私家車的長度等等。
王大律師陳詞指這些PW1證據上的弱點顯示PW1沒有真的看見事故的發生。本席不接受這陳詞。本席的判斷是PW1證據上的弱點沒有使人對他的個人誠信產生疑問。本席注意到PW1的車沒有現場留下刹車痕,因此PW1的車應該是以一個較長的距離,先減慢,最後才停下來。另一方面,本席須指出PW1當時不是司機,而是乘客。因此,對於他的司機在那個階段才開始刹制,他未必十分清楚,尤其他的注意力是集中於前面發生的事的時候。雖然本席不能肯定PW1的車在被告人的中型貨車開始切線時與電單車或中型貨車相距多少,但本席接受PW1所說,他的車是在快線上一直跟在電單車後面,PW1的車已過了左彎,而他一路都能看到前面的電單車。本席接受PW1的車和電單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由於相關路段是一條約100米長的直路,因此PW1前面的視野是深遠和沒有障礙的。相片P2b(1)至(5)清楚顯示出由左彎前到出事地點沿途的情況。案發時,光線充足,街燈還未亮着。本席接受PW1因為要指點他的司機路線,所以有一路留意前面的交通情況。還有的是,由於當時快線上的車少,而慢線、中線上的車多而緩慢,因此中線上的車隨時可能切入快線。PW1坐在司機位的旁邊,接近中線的交通,他會留意到在中線上的被告人的車切線前沒有打燈,並不令人感到驚奇。相反,這是合情合理的。
39.本席不單有將以上各點對PW1的批評分別考慮,並已再綜合地考慮它們是否和如何影響PW1的證供。在考慮了本案所有相關的證據,本席有以下的裁斷:-
(i) 在所有相關時間,PW1的車是沿着快線往上水方向一直跟在死者的電單車後面;
(ii) 事故在PW1進入直路一段時間後發生;
(iii) PW1清楚看見中型貨車與電單車碰撞的過程;
(iv) 被告人的中型貨車是在沒有打指揮燈和發出足夠的警告下突然從中線切入快線的。當時,由於中線車多,被告人的車速並不很快;
(v) 被告人切入快線後瞬間即撞倒正在中型貨車旁邊駕過的電單車;及
(vi) 上述碰撞導致死者重傷不治。
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
40.本席對被告人的駕駛,有以下的裁斷:-
(i) 一般而言,切線這行為本身有一定的危險性,尤其是在公路上由慢線切入快線時,因為快線上的車輛的速度一般會較高。
(ii) 基於上文的討論,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他切線前有望兩邊的倒後鏡。其次,如果被告人有望倒後鏡的話,那麽即使他因為盲點的關係看不見死者的電單車,也應該看見電單車後面的、PW1的輕型貨車。被告人說他沒有看到快線上有車,本席毫無疑問他沒有或沒有認真地望倒後鏡;
(iii) 任何駕駛者都應該知道切線前單看倒後鏡並不足夠,還須檢查盲點,這點對於大型車輛的司機,包括貨車司機來說,尤其重要。因為這些車種的盲點一般比私家車大。這是基本常識。然而被告人即使在警誡會面中,不單從沒有提過他有做膊頭測試(shoulder check)。他甚至說他不知道他的中型貨車的盲點在那個位置(見P6A,616C),這是不合格和完全不能接受的;
(iv) 被告人說在切線前他雖然看見前面有車龍,但仍然維持6擋行車。只是有踹腳制。本席毫無疑問他當時沒有打算停車,而是在一心想要切線;及
(v) 被告人明知中型貨車不可駛用快線,卻選擇這樣做,是因為他不願意在中線上塞車。
41.本席毫無疑問(a)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見條例第36(4)條。
42.基於上述,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1]C代表被告人,A代表PW4,B代表另一位警員SPC53075
[2] 控辯兩方在陳詞時都有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也邀請法庭以之作為參考。
[3] 被告人說中型貨車長度約7至8米:見P6A,425C
[4] 見P6A, 6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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