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平

Case No.DCCC 24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平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
出席人士: Mr Jasper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ON Jee Quan Fred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約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2013年11月13日上午約9時15分,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被截停,他的背囊內發現有未申報香煙。

3.署理高級關員9602(PW2)與關員1364(PW3)帶被告進入261號房搜身室,作進一步搜身及檢查。

4.進入之前,PW3帶領,被告在中間,PW2在被告後面。進入搜身室前,兩名關員都依照指定程序檢查房間,確保沒有任何異物在檯上及地上。

5.進入房間之後,被告人面對房門,站在一張檯後面。PW3站在他右面監視他,而PW2則面對被告站立。PW2要求被告接受檢查,但是被告不肯合作,不斷把身體前後移動。

6.PW2轉身用對講機要求支援。當開門見到高級關員88118(PW5)到達門口時,PW2轉身面向房內,這時他發現被告左腳前膠地板上有一包白色紙巾物體,他即時關門,並撿起這物件,當他把紙巾打開,便發現內有一包透明膠袋,包裹著一些懷疑是「冰」毒的結晶體。PW2及PW3都見不到被告把這白色物體掉在地上。PW3指出,當PW2轉身要求支援時,被告微微屈膝及嘆氣。他見到PW2蹲下,從地上被告左腳前拾起一包白色物體,內有懷疑毒品。

7.PW3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說,「我雙手仲係喺褲袋度,冇伸過出來,做嘢要公平,阿Sir。」稍後,PW3搜查被告的背囊,找到六支飲管及五張錫紙。

8.同日下午3時15分至7時10分,關員為被告錄取會面紀錄,雙方同意這是被告人的自願及準確紀錄。被告的陳述包括否認白色紙巾物體屬於他、背囊內的飲管是用來飲汽水、錫紙則用作修補他為人帶的水貨紙裝牛奶。下午7時30分,關員99120撿取了被告當時身上穿著的卡其色長褲。

9.化驗後證實,白色紙巾包裹著的膠袋內,裝著11.44克結晶體內含11.27克「冰」毒,而被告的長褲左前口袋裡面亦有微量「冰」毒。白色紙巾上找到六條衣物物料,但並不屬於被告的長褲。紙巾包裹的膠袋上,找不到顯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10.控方傳召了清潔工人譚女士(PW1),她在當日早上八時多,清潔了搜身室。多名關員作供說,他們在早上八時半至大約九時期間,曾使用搜身室,離開時已確定房內並無異物。PW2及3否認辯方指控PW2曾離開房兩次;PW5亦否認他到房門外之後,PW2曾離開房間再回房內。

辯方案情

11.被告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2.他在庭上先確認會面紀錄內容真實。他否認案中毒品屬於他。

13.被告說,他從事帶水貨工作。2013年11月12日,他進入深圳時被扣留了回鄉證,所以他在深圳與朋友共同承租的住所過夜。朋友提議吸「冰」,吸「冰」之後,他沒有淋浴更衣便睡覺,因此左前褲袋可能沾上「冰」毒。

14.11月13日早上,他取回證件之後,過關回港,因攜帶香煙,被帶入搜身室搜查,PW2及PW3沒有先檢查房間,便立即把他帶入房間。進入之後,他沒有不合作或把身體前後移動。

15.PW2曾經兩次出入房間,每次離開大約一分鐘,他第一次離開回來之後,沒有說話便彎腰拾起白色物體,並拿出房外,再回來時便用手銬把他鎖起,並指地上拾起懷疑「冰」毒屬於他。被告即時作出否認,並且爭辯說沒有理由關員看不到他把物件掉在地上,這物件掉在地上必然發出聲音,關員沒有理由聽不到、看不見。

16.被告更在庭上用一塊肥皂梘示範掉在證人台的檯上,並且發出清晰響聲。被告否認曾經屈膝及嘆氣。他否認不合作。他說自己已經依照指示,伸雙手入褲袋,打算取出物件放在檯上,但是未取出前,PW2便離開房間,他不知道應否把雙手拿出,所以雙手一直插在褲袋。

案件爭議

17.被告的說法提出兩個可能性:(一)PW2出房間之後回來,把本來不在地上的毒品帶到房間,並裝成是從地上找到,插贓嫁禍被告;(二)是關員入房之前疏忽大意,沒有留意到地上的紙包毒品,當突然發現時,便當作是被告拋下,並且說謊稱入房之前已確保地上無異物。兩者都是指關員誣告,所以PW2及PW3的可信性就是案件的爭議。

控方證人分析

18.PW1清潔工人的證供是不受爭議的。

19.代表被告的溫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批評關員證人,重點如下:首先,雙方同意,海關羅湖管制組工作守則2014年5月版本(證物D1),當中的第28及29段並沒有在之前的2008年9月版本出現,28及29段內容如下-

「28. The passenger just selected for personal search shall be accompanied to the search room by two officers, one leading in front and the other escorting behind. Officers shall at all times maintain absolute vigilance and pay full attention to the unusual/unnatural behaviours and bodily movements of the passenger.

29. Officers shall check the search room before use to make sure that it is cleared, with no contrabands or other suspicious items thereat.」

20.溫大律師認為,這指引與事實不相同。羅湖口岸繁忙,而當時沒有書面指引,要求關員入搜身室前要先搜查室內環境,所以當時關員沒有遵守指引不足為奇。

21.本席認為,案發時適用的羅湖工作守則沒有這兩段指引,並不代表海關沒有這訓練及指引。PW3在2013年6月才加入海關,他受訓時已經知道這些搜身程序,所以羅湖的守則未更新,不代表關員不知道有28及29段所述的程序。

22.溫大律師亦指,關員可能因忙碌而不守指引。這只是猜測,如果忙碌便不做簡單的目測檢查程序,倒不如不作搜查,這不是更加省時嗎?

23.辯方批評PW2的證人口供第1頁第4段其中一句「我並轉身返回房內」,顯示證人有離開及返回房間。本席認為,這句子必須與前文後理一併考慮,從第4段整段來看,PW2表達的並不是他離開了房間,他只是轉身開門,見到高級關員88118到了房門後便轉身面向房內,正如PW2解釋,他只是文字上表達得不好而已。

24.就證人口供的另一批評是,PW2口供中沒有記載被告身體不停罷動三至五分鐘。本席認為證人表達的只是被告擾攘了不短時間,是三分鐘、五分鐘或確實多久並不重要。沒有寫在口供而庭上作供時可以記起亦十分平常。

25.辯方批評PW2作供時記錯找到毒品之後,在警誡下被告沒說話,但證人口供紀錄了被告當時是說,「我的手一直在袋中,做嘢要公平,阿Sir」。PW2承認記憶錯誤,這是辯方的說法,本席看不到這紀錄錯誤何以可以影響這證人的誠信。

26.溫大律師批評,PW2身為主要證人,卻不用更多時間細心閱讀口供便出庭作供,顯示他態度不認真。本席同意這證人確是沒有熟讀口供,導致記憶出錯,但錯誤之處不是本案關鍵地方,亦不顯示他證供不可信。證人把口供唸得滾瓜爛熟,庭上重複時一字不漏,亦不代表他可信;相反,記錯記漏是常見,重要的是錯誤的原因及是否有合理解釋。

27.辯方指,如果被告是不合作,PW2轉身開門及背著被告三十秒這行為不尋常。但是本席看不到可疑之處,PW2並不是無端端不望被告三十秒,他是因為要求增援和轉身開門,才把視線離開被告。

28.辯方亦指責,PW3紀錄證人口供時不認真,因為口供只紀錄被告曾說「畀次機會」,但作供時卻說被告「多次」要求畀次機會,本席看不到二者有實質衝突。

29.溫大律師陳詞指出,PW3沒有理由見不到被告把毒品拋在地上,而且搜身室的地下鋪了膠地板,毒品墮地必然發出聲音,正如被告在庭上用肥皂梘示範時,造成很大的聲音,PW3不可能聽不到,而且PW3亦同意這包毒品墮地時應該有聲音,可是他聲不到。

30.本席並不同意此批評。被告在庭上用來示範的,是一件堅硬的肥皂梘,重量不詳,但明顯不輕,而且並不是使用包裹本案毒品的紙巾包裹著來示範,所以示範結果根本沒有意義。

31.本席相信案中的毒品掉在地上時,可能會發出些少聲音,但是毒品只重大約十一克,而且有紙巾包裹,聲音不會很大;是否能夠被察覺,還要視乎當時環境。不能夠忽略的是,如果被告人是如PW2及PW3所述,把身體罷動來抗拒搜查,而且他亦屈膝嘆氣,PW2及3受到被告動作及說話分散注意力,以致聽不到東西掉地的聲音,亦不足為奇。PW3站在被告的右邊,他看不到被告左手掉東西的動作並非不合理。

32.辯方批評各關員證供之間有差異,例如PW2說,他開門見PW5時,PW2對PW5說被告不讓他搜身,但PW5說PW2沒有和他說話。本席不認為有值得懷疑之處。PW2要求增援,告訴前來協助的同事增援原因是十分合理做法,所以可能只是PW5忘記。無論如何,這一點無關重要,並不顯示二人不可信。

33.PW7關員9054說,曾經在這一房間搜查另一旅客至8時46分,而PW5說,他曾使用這房間,搜查另一旅客至8月47分,兩者時間是重疊了。不過,據PW7所說,這房間沒有時鐘,沒有證據顯示各關員使用的是同一個時間標準,所以他們可能是用不同計時器,因此造成時間的重疊不足為奇。

34.辯方批評PW6關員7416在搜身室只望三十秒,究竟能否留意到檯底物品,而且他在證人口供沒有紀錄先檢查房間才使用。溫大律師認為,沒有這一紀錄是因為關員事實上沒有查看過。

35.本席認為這是沒有基礎的推測,這搜身房面積只有大約八十平方呎,房內只有簡單擺設,三十秒時間當然是十分足夠。事實上,本席相信各關員說檢查的時間,只是他們的各自估計,本席認為關員沒有作出紀錄,不代表沒有先作檢查。PW2被批評沒有依照守則先鎖上房門,本席認為無關重要。

36.小心考慮了溫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各關員證人的證供沒有不合情理或實際矛盾之處。

被告證供分析

37.被告說,PW2及PW3沒有先視察房間便一起進入。本席認為,案中搜身室是用作搜身用途,每日使用無數次,使用房間之前先檢查室內有否上次使用者遺漏的雜物,是合情合理做法;相反,不作出檢查便進入使用,是不合常理的。辯方指,關員可能因口岸繁忙而不依程序。本席認為,如果關員是為了省時,倒不如不抽檢。房間面積少,一入房可謂一目了然,瞬間已經可以肯定有無雜物,關員又何需要一邊費時抽檢,而另一邊卻為省片刻時間,而省略一個十分重要的程序?這說法說不通。

38.被告說他沒有不合作,而PW2曾離開房間兩次,每次大約一分鐘,這是不合邏輯的。如果被告不是拒絕搜身,自然地,入房之後關員便會對他進行搜查,何以還未搜查,PW2便要離開房間兩次?被告說,關員指示他把袋內東西取出,他依照指示,雙手已經伸入褲袋,打算取袋內東西出來,但未伸手出袋,PW2便離開房間,因為他不知道應否把雙手拿出,所以雙手就仍然插在袋內。

39.本席認為這說法荒謬,關員已經指示他把袋內東西取出,他亦已伸手入袋內,既然沒有人叫他停止,他怎會因為PW2離開而停止這清袋動作,還要一直把手插在袋內,直至PW2回來仍然插手在袋內。

40.PW2在搜查時,無端端走出房外,回來便說地上有毒品,並且指稱與被告有關。PW2做法非比尋常,被告當然會懷疑PW2何以有這可疑做法,他是否出去做一些嫁禍自己的事情。但是在被告自願及準確的會面紀錄中,他從未提及PW2離開房間兩次之事,甚至在會面近終結時,被提醒對被拘捕之事有沒有澄清時,被告亦只重申毒品不是他的,但仍然沒有補充PW2曾離開房間,回來便說地上有毒品這個過程,本席認為被告在庭上說法與會面紀錄說話不吻合。

41.被告在庭上解釋,左褲袋內有微量「冰」毒,是因為案發前一晚曾用手把「冰」放入「冰壺」,可能在伸手入褲袋時,把手上沾有的「冰」毒沾到袋裡。這個說法亦與會面紀錄說法不符。在會面紀錄中答案五十二,他清楚說明是朋友把「冰」毒分批倒入「冰壺」內輪流吸食,「整個過程」他也沒有接觸過該包「冰」毒。被告試圖解釋,其實是各人自取各自份量的「冰」毒,「整個過程」是指朋友買毒品至拆開毒品,並不包括他吸食的時候,這個解釋沒有說服力。

42.被告說,身上有多支飲管用作飲汽水,及錫紙用作修補破爛水貨奶粉包裝的說法,均屬無稽之談。

43.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合常理,亦與會面紀錄說法不同。而且,如果PW2及PW3要誣告他,何以要說見不到被告把毒品掉在地上這個對被告有利的說法呢?說是從被告左袋中找到,豈不是更乾脆利落嗎?

4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雙方所有證供及雙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並非可信證人。

45.當然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

46.本席認為,各關員的證供堅定不移、合情合理,雖然他們的證供之間有些差異,但無關重要,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本席認定所有關員證人都是可信可靠證人。

47.控方傳召了PW2及3以外的多名證人,去證明搜身室在帶被告入內之前地上沒有異物,但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進入房間之前是誰人最後使用房間,所以他們的證供都不能夠用作支持PW2及PW3進房間之前地上並無雜物之說。所以歸根究底,關鍵只是PW2及PW3是否可信證人。本席對此是肯定的。

48.本席認定,PW2及PW3進入搜身室前,已確定房中地上、檯上沒有雜物。進入房間之後,被告拒絕合作,不讓關員搜身,並且把身體不停前後移動,重複對關員說香煙不是他的、畀次機會這類說話。當PW2開門要求協助及轉頭望回房間時,他發覺案中毒品在檯下被告腳前地上,在他和PW3進入房間之前,這包毒品並不是在地上。

49.紙巾上有些不屬被告褲子的物料,包毒品的膠袋上找不到有鑑證價值的指紋,本席認為這些都沒有特別證據價值,亦不在案中構成疑點。

50.根據PW2及PW3所說及案中的所有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毒品是被告管有,被告在PW2及PW3不察覺之下掉在地上。本席認為這兩名證人沒有留意到被告掉毒品在地上,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是毫無可疑的。

51.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不知情下取得這包毒品。他不願意被搜身,又趁機拋棄這包毒品,顯示他不想被關員發現他管有這包毒品。他有吸「冰」毒經驗,知道「冰」毒形狀。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知道紙巾內是「冰」毒。本席肯定,他是知情下管有這包毒品。

52.被告正在入境,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是要把這包毒品帶入香港境內。依照《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這是販運行為。

53.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4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