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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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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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2013年11月13日上午約9時15分,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被截停,他的背囊內發現有未申報香煙。 3.署理高級關員9602(PW2)與關員1364(PW3)帶被告進入261號房搜身室,作進一步搜身及檢查。 4.進入之前,PW3帶領,被告在中間,PW2在被告後面。進入搜身室前,兩名關員都依照指定程序檢查房間,確保沒有任何異物在檯上及地上。 5.進入房間之後,被告人面對房門,站在一張檯後面。PW3站在他右面監視他,而PW2則面對被告站立。PW2要求被告接受檢查,但是被告不肯合作,不斷把身體前後移動。 6.PW2轉身用對講機要求支援。當開門見到高級關員88118(PW5)到達門口時,PW2轉身面向房內,這時他發現被告左腳前膠地板上有一包白色紙巾物體,他即時關門,並撿起這物件,當他把紙巾打開,便發現內有一包透明膠袋,包裹著一些懷疑是「冰」毒的結晶體。PW2及PW3都見不到被告把這白色物體掉在地上。PW3指出,當PW2轉身要求支援時,被告微微屈膝及嘆氣。他見到PW2蹲下,從地上被告左腳前拾起一包白色物體,內有懷疑毒品。 7.PW3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說,「我雙手仲係喺褲袋度,冇伸過出來,做嘢要公平,阿Sir。」稍後,PW3搜查被告的背囊,找到六支飲管及五張錫紙。 8.同日下午3時15分至7時10分,關員為被告錄取會面紀錄,雙方同意這是被告人的自願及準確紀錄。被告的陳述包括否認白色紙巾物體屬於他、背囊內的飲管是用來飲汽水、錫紙則用作修補他為人帶的水貨紙裝牛奶。下午7時30分,關員99120撿取了被告當時身上穿著的卡其色長褲。 9.化驗後證實,白色紙巾包裹著的膠袋內,裝著11.44克結晶體內含11.27克「冰」毒,而被告的長褲左前口袋裡面亦有微量「冰」毒。白色紙巾上找到六條衣物物料,但並不屬於被告的長褲。紙巾包裹的膠袋上,找不到顯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10.控方傳召了清潔工人譚女士(PW1),她在當日早上八時多,清潔了搜身室。多名關員作供說,他們在早上八時半至大約九時期間,曾使用搜身室,離開時已確定房內並無異物。PW2及3否認辯方指控PW2曾離開房兩次;PW5亦否認他到房門外之後,PW2曾離開房間再回房內。 辯方案情 11.被告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2.他在庭上先確認會面紀錄內容真實。他否認案中毒品屬於他。 13.被告說,他從事帶水貨工作。2013年11月12日,他進入深圳時被扣留了回鄉證,所以他在深圳與朋友共同承租的住所過夜。朋友提議吸「冰」,吸「冰」之後,他沒有淋浴更衣便睡覺,因此左前褲袋可能沾上「冰」毒。 14.11月13日早上,他取回證件之後,過關回港,因攜帶香煙,被帶入搜身室搜查,PW2及PW3沒有先檢查房間,便立即把他帶入房間。進入之後,他沒有不合作或把身體前後移動。 15.PW2曾經兩次出入房間,每次離開大約一分鐘,他第一次離開回來之後,沒有說話便彎腰拾起白色物體,並拿出房外,再回來時便用手銬把他鎖起,並指地上拾起懷疑「冰」毒屬於他。被告即時作出否認,並且爭辯說沒有理由關員看不到他把物件掉在地上,這物件掉在地上必然發出聲音,關員沒有理由聽不到、看不見。 16.被告更在庭上用一塊肥皂梘示範掉在證人台的檯上,並且發出清晰響聲。被告否認曾經屈膝及嘆氣。他否認不合作。他說自己已經依照指示,伸雙手入褲袋,打算取出物件放在檯上,但是未取出前,PW2便離開房間,他不知道應否把雙手拿出,所以雙手一直插在褲袋。 案件爭議 17.被告的說法提出兩個可能性:(一)PW2出房間之後回來,把本來不在地上的毒品帶到房間,並裝成是從地上找到,插贓嫁禍被告;(二)是關員入房之前疏忽大意,沒有留意到地上的紙包毒品,當突然發現時,便當作是被告拋下,並且說謊稱入房之前已確保地上無異物。兩者都是指關員誣告,所以PW2及PW3的可信性就是案件的爭議。 控方證人分析 18.PW1清潔工人的證供是不受爭議的。 19.代表被告的溫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批評關員證人,重點如下:首先,雙方同意,海關羅湖管制組工作守則2014年5月版本(證物D1),當中的第28及29段並沒有在之前的2008年9月版本出現,28及29段內容如下-
20.溫大律師認為,這指引與事實不相同。羅湖口岸繁忙,而當時沒有書面指引,要求關員入搜身室前要先搜查室內環境,所以當時關員沒有遵守指引不足為奇。 21.本席認為,案發時適用的羅湖工作守則沒有這兩段指引,並不代表海關沒有這訓練及指引。PW3在2013年6月才加入海關,他受訓時已經知道這些搜身程序,所以羅湖的守則未更新,不代表關員不知道有28及29段所述的程序。 22.溫大律師亦指,關員可能因忙碌而不守指引。這只是猜測,如果忙碌便不做簡單的目測檢查程序,倒不如不作搜查,這不是更加省時嗎? 23.辯方批評PW2的證人口供第1頁第4段其中一句「我並轉身返回房內」,顯示證人有離開及返回房間。本席認為,這句子必須與前文後理一併考慮,從第4段整段來看,PW2表達的並不是他離開了房間,他只是轉身開門,見到高級關員88118到了房門後便轉身面向房內,正如PW2解釋,他只是文字上表達得不好而已。 24.就證人口供的另一批評是,PW2口供中沒有記載被告身體不停罷動三至五分鐘。本席認為證人表達的只是被告擾攘了不短時間,是三分鐘、五分鐘或確實多久並不重要。沒有寫在口供而庭上作供時可以記起亦十分平常。 25.辯方批評PW2作供時記錯找到毒品之後,在警誡下被告沒說話,但證人口供紀錄了被告當時是說,「我的手一直在袋中,做嘢要公平,阿Sir」。PW2承認記憶錯誤,這是辯方的說法,本席看不到這紀錄錯誤何以可以影響這證人的誠信。 26.溫大律師批評,PW2身為主要證人,卻不用更多時間細心閱讀口供便出庭作供,顯示他態度不認真。本席同意這證人確是沒有熟讀口供,導致記憶出錯,但錯誤之處不是本案關鍵地方,亦不顯示他證供不可信。證人把口供唸得滾瓜爛熟,庭上重複時一字不漏,亦不代表他可信;相反,記錯記漏是常見,重要的是錯誤的原因及是否有合理解釋。 27.辯方指,如果被告是不合作,PW2轉身開門及背著被告三十秒這行為不尋常。但是本席看不到可疑之處,PW2並不是無端端不望被告三十秒,他是因為要求增援和轉身開門,才把視線離開被告。 28.辯方亦指責,PW3紀錄證人口供時不認真,因為口供只紀錄被告曾說「畀次機會」,但作供時卻說被告「多次」要求畀次機會,本席看不到二者有實質衝突。 29.溫大律師陳詞指出,PW3沒有理由見不到被告把毒品拋在地上,而且搜身室的地下鋪了膠地板,毒品墮地必然發出聲音,正如被告在庭上用肥皂梘示範時,造成很大的聲音,PW3不可能聽不到,而且PW3亦同意這包毒品墮地時應該有聲音,可是他聲不到。 30.本席並不同意此批評。被告在庭上用來示範的,是一件堅硬的肥皂梘,重量不詳,但明顯不輕,而且並不是使用包裹本案毒品的紙巾包裹著來示範,所以示範結果根本沒有意義。 31.本席相信案中的毒品掉在地上時,可能會發出些少聲音,但是毒品只重大約十一克,而且有紙巾包裹,聲音不會很大;是否能夠被察覺,還要視乎當時環境。不能夠忽略的是,如果被告人是如PW2及PW3所述,把身體罷動來抗拒搜查,而且他亦屈膝嘆氣,PW2及3受到被告動作及說話分散注意力,以致聽不到東西掉地的聲音,亦不足為奇。PW3站在被告的右邊,他看不到被告左手掉東西的動作並非不合理。 32.辯方批評各關員證供之間有差異,例如PW2說,他開門見PW5時,PW2對PW5說被告不讓他搜身,但PW5說PW2沒有和他說話。本席不認為有值得懷疑之處。PW2要求增援,告訴前來協助的同事增援原因是十分合理做法,所以可能只是PW5忘記。無論如何,這一點無關重要,並不顯示二人不可信。 33.PW7關員9054說,曾經在這一房間搜查另一旅客至8時46分,而PW5說,他曾使用這房間,搜查另一旅客至8月47分,兩者時間是重疊了。不過,據PW7所說,這房間沒有時鐘,沒有證據顯示各關員使用的是同一個時間標準,所以他們可能是用不同計時器,因此造成時間的重疊不足為奇。 34.辯方批評PW6關員7416在搜身室只望三十秒,究竟能否留意到檯底物品,而且他在證人口供沒有紀錄先檢查房間才使用。溫大律師認為,沒有這一紀錄是因為關員事實上沒有查看過。 35.本席認為這是沒有基礎的推測,這搜身房面積只有大約八十平方呎,房內只有簡單擺設,三十秒時間當然是十分足夠。事實上,本席相信各關員說檢查的時間,只是他們的各自估計,本席認為關員沒有作出紀錄,不代表沒有先作檢查。PW2被批評沒有依照守則先鎖上房門,本席認為無關重要。 36.小心考慮了溫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各關員證人的證供沒有不合情理或實際矛盾之處。 被告證供分析 37.被告說,PW2及PW3沒有先視察房間便一起進入。本席認為,案中搜身室是用作搜身用途,每日使用無數次,使用房間之前先檢查室內有否上次使用者遺漏的雜物,是合情合理做法;相反,不作出檢查便進入使用,是不合常理的。辯方指,關員可能因口岸繁忙而不依程序。本席認為,如果關員是為了省時,倒不如不抽檢。房間面積少,一入房可謂一目了然,瞬間已經可以肯定有無雜物,關員又何需要一邊費時抽檢,而另一邊卻為省片刻時間,而省略一個十分重要的程序?這說法說不通。 38.被告說他沒有不合作,而PW2曾離開房間兩次,每次大約一分鐘,這是不合邏輯的。如果被告不是拒絕搜身,自然地,入房之後關員便會對他進行搜查,何以還未搜查,PW2便要離開房間兩次?被告說,關員指示他把袋內東西取出,他依照指示,雙手已經伸入褲袋,打算取袋內東西出來,但未伸手出袋,PW2便離開房間,因為他不知道應否把雙手拿出,所以雙手就仍然插在袋內。 39.本席認為這說法荒謬,關員已經指示他把袋內東西取出,他亦已伸手入袋內,既然沒有人叫他停止,他怎會因為PW2離開而停止這清袋動作,還要一直把手插在袋內,直至PW2回來仍然插手在袋內。 40.PW2在搜查時,無端端走出房外,回來便說地上有毒品,並且指稱與被告有關。PW2做法非比尋常,被告當然會懷疑PW2何以有這可疑做法,他是否出去做一些嫁禍自己的事情。但是在被告自願及準確的會面紀錄中,他從未提及PW2離開房間兩次之事,甚至在會面近終結時,被提醒對被拘捕之事有沒有澄清時,被告亦只重申毒品不是他的,但仍然沒有補充PW2曾離開房間,回來便說地上有毒品這個過程,本席認為被告在庭上說法與會面紀錄說話不吻合。 41.被告在庭上解釋,左褲袋內有微量「冰」毒,是因為案發前一晚曾用手把「冰」放入「冰壺」,可能在伸手入褲袋時,把手上沾有的「冰」毒沾到袋裡。這個說法亦與會面紀錄說法不符。在會面紀錄中答案五十二,他清楚說明是朋友把「冰」毒分批倒入「冰壺」內輪流吸食,「整個過程」他也沒有接觸過該包「冰」毒。被告試圖解釋,其實是各人自取各自份量的「冰」毒,「整個過程」是指朋友買毒品至拆開毒品,並不包括他吸食的時候,這個解釋沒有說服力。 42.被告說,身上有多支飲管用作飲汽水,及錫紙用作修補破爛水貨奶粉包裝的說法,均屬無稽之談。 43.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合常理,亦與會面紀錄說法不同。而且,如果PW2及PW3要誣告他,何以要說見不到被告把毒品掉在地上這個對被告有利的說法呢?說是從被告左袋中找到,豈不是更乾脆利落嗎? 4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雙方所有證供及雙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並非可信證人。 45.當然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 46.本席認為,各關員的證供堅定不移、合情合理,雖然他們的證供之間有些差異,但無關重要,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本席認定所有關員證人都是可信可靠證人。 47.控方傳召了PW2及3以外的多名證人,去證明搜身室在帶被告入內之前地上沒有異物,但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進入房間之前是誰人最後使用房間,所以他們的證供都不能夠用作支持PW2及PW3進房間之前地上並無雜物之說。所以歸根究底,關鍵只是PW2及PW3是否可信證人。本席對此是肯定的。 48.本席認定,PW2及PW3進入搜身室前,已確定房中地上、檯上沒有雜物。進入房間之後,被告拒絕合作,不讓關員搜身,並且把身體不停前後移動,重複對關員說香煙不是他的、畀次機會這類說話。當PW2開門要求協助及轉頭望回房間時,他發覺案中毒品在檯下被告腳前地上,在他和PW3進入房間之前,這包毒品並不是在地上。 49.紙巾上有些不屬被告褲子的物料,包毒品的膠袋上找不到有鑑證價值的指紋,本席認為這些都沒有特別證據價值,亦不在案中構成疑點。 50.根據PW2及PW3所說及案中的所有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毒品是被告管有,被告在PW2及PW3不察覺之下掉在地上。本席認為這兩名證人沒有留意到被告掉毒品在地上,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是毫無可疑的。 51.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不知情下取得這包毒品。他不願意被搜身,又趁機拋棄這包毒品,顯示他不想被關員發現他管有這包毒品。他有吸「冰」毒經驗,知道「冰」毒形狀。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知道紙巾內是「冰」毒。本席肯定,他是知情下管有這包毒品。 52.被告正在入境,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是要把這包毒品帶入香港境內。依照《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這是販運行為。 53.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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