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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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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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管有應課稅品罪(控罪一)及一項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罪(控罪二);經審訊後,再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罪名成立。 2.簡而言之,2013年11月13日大約早上9時15分,被告人由中國深圳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海關關員在海關入境大堂綠色通道(即毋須申報通道)截停被告,發現被告的背囊內有803支未申報的香煙。 3.關員帶被告到搜身室作進一步搜查。進入搜身室之後,被告不願意接受搜身,並且把身體前後移動,關員發覺地上近被告左腳前突然多了一包白色紙巾,紙巾內載有11.44克結晶體內含11.27克「冰」毒。本席認定,這些毒品是被告管有,他是要帶進香港境內,這是販運行為。 4.這些毒品街頭價格為港幣6,440元。 5.被告人現年56歲,他有五十次刑事紀錄,涉及六十多項控罪,其中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他亦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最後一次定罪是2013年11月1日,因企圖輸出禁運物品,被判監共40日,緩刑15個月。犯本案的時候,他違反該緩刑令。 6.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說,被告人已婚,有一子一女,他從事帶水貨工作。溫大律師說,被告人是依賴毒品人士,證據顯示他案發前一晚亦有吸毒。溫大律師曾經提出,法庭可以考慮案中毒品是否被告人自用,他呈交HKSAR v Chow Kam Lung一案(CACC 68/2010)([2010] 4 HKLRD 253)。 7.本席指出,在審訊時,被告說毒品不屬於他。本席詢問溫大律師,被告是否現在以毒品是自用作為求情。溫大律師清楚表示,被告並沒有這指示,並且撤回「自用」這求情理由。他要求法庭考慮被判緩刑的案件性質與本案不同,不要執行該緩刑令。 8.至於控罪一及二,被告人表示沒有能力支付罰款,要求法庭判監代替。 9.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定下判刑指引,本案不存在不依指引判刑的情況。依照程國雄案([1991] 2 HKLR 125),販運10至70克「冰」毒者,應判監7至10年。本案涉及「冰」毒11.27克,而且把毒品運進香港更加重案件嚴重性。所以適當的判刑起點是七年半監禁。 10.溫大律師撤回毒品自用的求情說法,這是恰當做法。本席接納被告是依賴毒品人士,但並不等同案中毒品全部或部分是被告自用。吸毒者經常為報酬運毒,但卻不一定會從他送運的毒品,取出部分來自用,毒品是否有部分自用是要基於證據的,當然證據不一定要來自被告。 11.被告在審訊時作供,否認毒品屬於他,即使在求情的時候,亦不是說部分毒品自用。雖然被告是吸毒人士,但案中「冰」毒不少,而且用紙巾包在一起,並非分開存放。毒品的價值約六千四百元,即使假設在內地可以以較廉價買入,價值亦應不少,而被告只是一個走水貨的人,這包毒品的價值對他而言,應該是很大的經濟負擔。本席不會接納這些毒品會是被告部分自用。 12.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理由。 13.控罪三理應判監七年半,但是本席之司法權限是判監7年;故此,就控罪三,判被告監禁7年。 14.至於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是認罪的,控罪二的判刑亦只可以罰款處理。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控罪一罰款2,000元,控罪二罰款500元。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沒有能力付款,要求法庭定下不能付款須由監禁替代的期限,本席仍然給予被告人三個月的時間去清付罰款,如果不能夠在三個月清付,則分別監禁7天及1天,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4(2)條,在控罪三刑期完結之後方開始計算。 15.被告人犯本案的時候違反緩刑令。雖然判處緩刑的罪行與本案罪行性質不同,但這並不可以作為不執行緩刑的理由。但是本席司法權限是判監7年,被告人就控罪三已被判監7年,故此本席不執行該緩刑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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