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穎申 對 顧仁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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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審的案件是一宗公司清盤案,呈請人是熊穎申,他以股東身份提出呈請,要求法庭基於公平公正理由,把第二答辯人華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 “公司”) 清盤。審訊時熊先生親自行事,並無律師代表。案件由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鮑永年資深大律師審理,歷時十天,在2014年2月26 日頒下判案書,判熊先生敗訴,裁定股東 (即是熊先生和顧先生) 之間失去互信基礎,是由於熊先生的不當行為,不公平地損害了公司和另一股東的利益,故此他不能援引衡平法的濟助,要求把公司清盤。再者,他對顧先生指稱的種種不當行為,被裁定無一成立,鮑法官於是撤銷他的呈請,命令他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2014年4月22日,鮑法官又更改對熊先生的訟費命令,他原來須支付顧先生和公司的訟費,改以較高的彌償基準評定。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58/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58號

(原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11年第3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7(1)(f) 條的事宜
 
  有關華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熊穎申 (Hung Wing San Tony)  
 
第一答辯人 顧仁生 (Koo Shing San)  
第二答辯人 華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China Star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2日
判決日期: 2014年7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這是一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由第一答辯人顧仁生提出。

2.原審的案件是一宗公司清盤案,呈請人是熊穎申,他以股東身份提出呈請,要求法庭基於公平公正理由,把第二答辯人華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 “公司”) 清盤。審訊時熊先生親自行事,並無律師代表。案件由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鮑永年資深大律師審理,歷時十天,在2014年2月26 日頒下判案書,判熊先生敗訴,裁定股東 (即是熊先生和顧先生) 之間失去互信基礎,是由於熊先生的不當行為,不公平地損害了公司和另一股東的利益,故此他不能援引衡平法的濟助,要求把公司清盤。再者,他對顧先生指稱的種種不當行為,被裁定無一成立,鮑法官於是撤銷他的呈請,命令他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2014年4月22日,鮑法官又更改對熊先生的訟費命令,他原來須支付顧先生和公司的訟費,改以較高的彌償基準評定。

3.2014年3月21日,熊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鮑法官的判決上訴。

4.2014年4月17日和24日,顧先生的律師去信熊先生,要求他就這上訴提供訟費保證金。熊先生拒絕要求,顧先生就在5月27日發出這個傳票申請,並且存檔支持誓章。

5.本庭在6月13日發出指示,就提交反對及回應誓章和論點綱要訂下時間表。熊先生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他只提交了論點綱要。

6.顧先生要求對方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有四點:

(1) 熊先生經濟上有困難,他在香港又沒有實在的資產,上訴倘若失敗被判要支付對方的訟費,顧先生向他追討訟費時,將會遇到一定的阻礙和困難。

(2) 熊先生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

(3) 他的上訴成功機會不大。

(4) 本席在早前的上訴案件 (CACV 241/2012 及CACV 41/2013, 11/4/2013),也曾頒令要熊先生繳付$250,000作為該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7.熊先生在論點綱要說,代表顧先生的凌依楠大律師提出的法律和案例「複雜晦澀」,他不能「完全理解」。本席不認同有關的法律條文和案例,即使對普羅大眾而言,是「複雜晦澀」。

8.《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訂明: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9.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用意,是淺而易見的。法庭是考慮到爭議在原審的法庭已有裁決,倘若提出上訴的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勝訴一方的訟費,在這情形下容許上訴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為了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所以法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可命令上訴人提供公正的保證金。

10.答辯人如果令法庭信納,向上訴人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和困難,這便可被視為「特殊情況」,行使上述的酌情權。上訴人也可向法庭提出抗衡保證金的充份理由,例如他的上訴有極大成功機會。但如果法庭信納答辯人提出的特殊情況,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充份的抗衡理由,便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繳納公正的保證金,方可進行上訴。

11.在CACV 241/2012及CACV 41/2013涉及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本席在11/4/2013的判決書,已裁定熊先生有經濟上的困難,致使對方向他追討訟費,會有一定的困難和阻礙。熊先生未有提交新的證據,可令本席改變早前的裁斷。他只重申他在公司佔有40%股權,公司的銀行帳戶有一筆六百五十多萬元的存款,故此不能說他在香港沒有實質性的資產。這個論點,熊先生以前的大律師也提出過,本席不予接納,詳細理由見於11/4/2013的判決書第30至32段,毋需在此重複。

12.再者,在2013和2014年,熊先生多次被裁定敗訴,須支付勝訴方包括顧先生的訟費。這些訟費,還沒有評定,但按照顧先生律師的估計,達四百四十多萬元,熊先生未有支付,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有能力支付。

13.在11/4/2013的判決書第40和41段,就熊先生聲稱打算在2013年8月從深圳遷居香港,本席拒絕給予比重。熊先生未有在這申請提交誓章,在他的論點綱要,他聲言「香港仍然是[他] 的主要住所之一,[他]和[他] 的家庭仍然是以香港為主要的居住場所之一」。論點綱要的聲言,並非證據,本席不予接納。顧先生最新的誓章指出,在2012年熊先生受僱於深圳華星恆泰泵閥有限公司,為技術顧問,熊先生沒有否認。本席不認為他通常在香港居住。

14.本席裁定顧先生提出的事項,足以構成法例所說的「特殊情況」,熊先生須有充份的抗衡理由,否則本席便應行使酌情權,命令他繳納適當的訟費保證金。

15.熊先生提出的唯一抗衡理由,就是他的上訴「得直的可能性還是較大的」。本席考慮過鮑法官2014年2月26 日的判案書,和熊先生長達13頁的上訴通知書,在現階段本席只需作初步的評估,毋需深入分析和討論。很明顯熊先生的上訴,是挑戰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在審視作供證人的證供,主審法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上訴法庭信納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又或者他是忽略了重要的證據,或是錯誤接納某些重要的證據,上訴法庭都不會推翻事實裁決,即使不完全同意主審法官的觀點或理由。

16.在2014年4月22日的判案書,鮑法官拒絕熊先生申請在上訴期間擱置執行2月26日的判決,在第13段指出熊先生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重複他在審訊時提出過的論點,不認為這些是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

17.本席認同鮑法官的意見。熊先生沒有任何或任何充份的抗衡理由,本席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要他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

18.金額方面,顧先生的律師提交的估算,就上訴的訟費而言,總數是$563,760,其中$25,000是大律師撰寫答辯人通知書的費用,$250,000是預計大律師出庭兩天的費用。本席認為大律師的收費,大致上是合理的,本席只作較為輕微扣減至$250,000。餘下$288,760的律師收費,本席減為$200,000。上訴估計的合理訟費,合共為$450,000。

19.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費用,由於熊先生反對無效,理應支付對方律師出庭的費用。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不命令他立刻支付,而是把這些訟費歸納為上訴訟費裡頭,成為應該繳納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一部份。這次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訟費,本席的暫時估算,為$57,000,當中$20,000為估計大律師的合理收費。

20.故此,熊先生須支付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席裁定的總數是$507,000。

21.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上訴人熊穎申須於56天內 (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 把$507,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以及該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第一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2)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56天內,或基於特殊情況得到本庭准許在延展限期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一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3) 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4) 本申請傳票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上訴人支付予第一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第一答辯人 (答辯人): 由Smyth & Co轉聘凌依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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