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紹洪

Case No.HCMA 31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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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紹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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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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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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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即「刑事恐嚇」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否認指控,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共6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在聽取陳詞後,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頒布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3.於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作供,主要證人是聲稱被襲擊者李先生(“PW1”),其他都是警方證人。

4.根據PW1的證供,他在案發當天早上送兒子到幼稚園上學時,遭到上訴人和另一人的伏擊。他指上訴人揮拳打中他的右眼角,又勒着他的頸及拳打腳踢,另外一人亦同時向他施襲。

5.PW1說上訴人在襲擊他時還對他說「你報串,話到明要攪細路」,而另一襲擊者則向他說「你還拖」並撲向他兒子。PW1與對方糾纏時,曾扯下了他們的上衣及飾物。上訴人和他同黨最後逃離現塲。PW1即時報警,之後他被送到院治療。

6.上訴人在2013年12月13日被警員(“PW2”)以「毆打」及「刑事恐嚇」罪拘捕。警誡下,上訴人的回應是「揾啖食唧」。PW2把這項回應紀錄在他的記事冊內,其後亦作了補錄。處理上訴人錄影會面的兩位警員是PW2及PW4,他們都有就此作供。

7.在特別事項方面,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投訴警員有對他施壓,亦沒有根據正常程序將他拘捕及警誡;他說他在現場沒有簽署PW2的記事冊,他是在稍後才簽署的,而警員沒有先將內容覆讀給他聽;他並非自願地參與錄影會面,如果他當時知道警方調查的真正目的,他會拒絕回應問題。

8.錄影會面內容顯示,上訴人對警方解釋說他經朋友「差哥」介紹認識「輝哥」,而他受「輝哥」所托向PW1追討欠租;案發時PW1與一個小孩在一起,他和那名叫「阿宙」的人一同向PW1追租。當時PW1有捉著及扭他的手,他就打了PW1的頭一拳,他並沒有恐嚇過PW1。

9.PW1被襲的日期是2013 年12 月9 日。警方在約一個月後安排了認人程序(2014 年1 月2 日)。PW1在列隊中認出了上訴人。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從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內容來看,辯方的基本辯護是上訴人當時其實並不在案發現場。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11.就自願性的議題,裁判官採用了交替程序去處理。裁判官最後接納有關的證據可以呈堂,但就剔除了一些與本案無關的枝節。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裏清楚交代。(見第 20段至32 段)

12.就一般事項而言,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後有以下的整體分析和裁斷(見一般事項的指引第 34至42段):

(i) 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其證供賦予絕對比重;

(ii) 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意思模稜兩可,故不予任何比重;

(iii) 會面記錄內容屬於混合式的陳述,根據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經評估後,有關的招認部份可信可靠,但辯白部份則不給予任何比重;

(iv) PW1對上訴人的觀察絕非是驚鴻一瞥的情況;PW1亦有即時向警方提供了襲搫者的外貌及描述,因此列隊認人手續的結果可靠;

(v) PW1在現場所扯下的衣物飾物,在化驗後沒有驗出上訴人的脫氧核糖核酸,理由可以有很多,並不影響PW1的誠信。

13.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有襲擊過PW1,他和其黨羽也有向PW1說過威脅的說話,意圖明顯是要令PW1受驚。裁判官因此判兩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沒有聘請大律師代表出庭。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他強調裁判官不應在沒有科學鑑證的支持下將他定罪,PW1的口供亦不可靠,他希望法庭可以還他清白等等。

答辯人的陳詞

15.很明顯,上訴人提出的祇是針對案情的理據,他是希望本庭能推翻原審裁判官就證據事實方面的裁決。答辯人反駁指,雖然上訴聆訊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但裁判官在證供上的評估,遠較上訴法庭依據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更有優勢,因為他目睹了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位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結論。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則上是屬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除非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在重要事項上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有欠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時在程序上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6.答辯人認為,裁斷陳述書顯示,就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一點,裁判官已進行了詳細分析。裁判官提到PW1在辯方詳細的盤問之下毫無動搖,他亦已充分考慮及處理了辯方所提出PW1證供本身內容的分歧、及與警員記錄不吻合之處。裁判官認為,很多辯方聲稱的分歧都是瑣碎或微不足道之細節,不是有關鍵性的問題。裁判官亦沒有忽略辯方的陳詞,最後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7.除了證供方面,答辯人也指出,裁判官依循案例,評估了會面紀錄的內容。他指出上訴人的回應混合了招認及辯解。裁判官認為,招認部份應給予比重但辯白部份沒有份量,這是符合法律原則上的一項裁決,並無不妥。

18.就辨認證據方面,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適當地根據R v Turnbull的原則向自己作出提示,在這基礎上,他的結論是有關的辨認可靠。同時,裁判官亦考慮了閉路電視錄像(P-7)對辨認問題的影響,並在辯方作結案陳詞時,指正了PW1並沒有同意過他是因為在列隊認人手續前看過P7,才認得出上訴人。

19.至於科學鑑證上的問題,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觀點,即是說,在相關證物上找不到上訴人的脫氧核醣核酸物質,本身是中立的事情,證據上並不影響PW1的可靠性。 

2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辨認上訴人方面所作的評估及分析,並無任何偏差或出錯,又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身份及參與犯案之行為已獲其招認內容印證。答辯人強調,整體來說,本案之裁決沒有任何錯誤遺漏,亦無任何法律原則上的問題,定罪肯定安全穩妥。

討論及結果

21.本席認為答辯方的分析詳盡合理,本席找不到不接納的理由,也沒有任何補充;相反,上訴人提出的事情空泛,不能構成推翻定罪裁決的理由。

結果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即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