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權

Case No.HCMA 30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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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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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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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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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28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在以下兩宗案件承認控罪:

FLCC 1156/2014 (上訴案件HCMA 306/2014): 一項盜竊罪[1]

KTCC 1841/2014 (上訴案件HCMA 305/2014): 一項盜竊罪。

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4 個月,並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共監禁8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處,就兩宗案件的判處提出上訴。

3.兩宗案件互有關連,所以上訴一併處理。

4.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總刑期減為7個月。本席指出,會於稍後以書面交待判決理由,這便是本席的判案理由書。

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是簡單的。

6.兩宗案件案發時,上訴人分別在兩間電訊公司的分店任職。

7.FLCC 1156/2014一案發生在2012年10月15日,上訴人在店內的貨架中偷取了一部電話手機。

8.KTCC 1841/2014一案發生在2014年2月22日,他以需要將一件手機貨物移送到另一分店為藉口,在取得一部手機後將它盜取了。

求情陳詞

9.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2],他的求情陳詞的要點如下:

(1) 上訴人因經濟所需而犯案;

(2) 他願意賠償,但要一個月時間籌措。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10.裁判官於判處時,顧及了以下的因素:

(1) 上訴人以僱員身份犯事,違反了僱主的信任;

(2) 上訴人在兩年內向不同的僱主盜竊;

(3) 每次犯事後,上訴人都在短時間內把偷來的物品賣走,令物主追索無從;

(4) 上訴人之前已曾4次干犯盜竊罪,最近一次在2009 年,被判處監禁6個月;

(5) 律師的求情陳詞並無顯示可酌情寬大處理的理由。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沒有為他解釋清楚情況和作出充份求情;

(二) 他在內地單獨居住的母親年紀大,行動不便,要人照顧、和負擔醫療費用;

(三) 他之前在3月21日沒有到庭應訊,是因為前一天她的母親跌倒,他返回內地照顧了她數天,但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解釋,充公了他的保釋金;

(四) 他願意賠償事主的損失;

(五) 裁判官錯誤理解案情,在KTCC 1841/2014一案,他並非在2月22日取得手機後失去踪影,他其實工作至2月24日,而且曾向店長承認犯過,並答應賠償,只是另一分店的店長報了警;

(六) 警方告訴他,如果認罪刑期可同期執行。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2.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求情,確沒有上訴人現時的陳詞般詳盡,不過,上訴人現時提出的事項,未能反映裁判官採用的量刑基準過高,或沒有給予上訴人應有的減刑。

上訴理由(二)

13.關乎上訴人母親的情況,在原審時辯護律師確沒有提及,本席聆聽了上訴人的陳詞,這一點並非是可減刑因素。

上訴理由(三)

14.這一點和判處無關,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就充公保釋金這一命令提出上訴。無論如何,從上訴人向本席所述,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有誤。

上訴理由(四)

15.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願意作出賠償,但只可以在一個月後才付款。

16.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有權根據當時的實況而判處,毋須顧及未完之賠償意願。

17.上訴人並沒有指出,他現在已作出了賠償。

上訴理由(五)

18.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沒有清楚顯示上訴人於犯案後不知所終。不過,這一點對判處沒有重大或實質的影響。

上訴理由(六)

19.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沒有指稱律師曾給予他關乎判處的不當意見,也沒有提出要申請推翻自己的認罪答辯。這指稱因此和判處上訴沒有關係。

2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21.不過,本席留意了,裁判官說上訴人因最後一次被定罪,兩項罪行共監禁6個月,是不正確的觀察,根據刑事定罪記錄,上訴人就那兩項罪行被判處的總刑期是4個月。雖然這樣,這對本案的判處是否適合這方面的考慮影響不大。

22.上訴人兩番盜竊,都涉及違反誠信,而且盜竊的物品是手機,一個價值4,800元,一個價值5,898元。上訴人之前曾4次干犯盜竊罪,也是不容忽視的。

23.在這些情況下,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用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難稱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24.裁判官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並認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做法無可詬病。

25.犯事者如能向物主作出賠償,是值得鼓勵的,應在刑期上作出適當反映。不過,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實質賠償。

26.上訴人在不同日子,分別在兩間店中盜竊,刑期不應同期執行。不過,裁判官命令了兩項罪行的判處全數分期執行,顧及整體量刑,本席認為有下調空間。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兩宗案件的刑期分別維持是4個月監禁,但只命令KTCC 1841/2014的刑期中其中3個月,和FLCC 1156/2014一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上訴人就兩宗案件共監禁7個月。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Mr LO Wai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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