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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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841號) --------------------------
-------------------------- 及 HCMA 3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56號) --------------------------
-------------------------- (一併聆訊)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以下兩宗案件承認控罪:
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4 個月,並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共監禁8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處,就兩宗案件的判處提出上訴。 3.兩宗案件互有關連,所以上訴一併處理。 4.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總刑期減為7個月。本席指出,會於稍後以書面交待判決理由,這便是本席的判案理由書。 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是簡單的。 6.兩宗案件案發時,上訴人分別在兩間電訊公司的分店任職。 7.FLCC 1156/2014一案發生在2012年10月15日,上訴人在店內的貨架中偷取了一部電話手機。 8.KTCC 1841/2014一案發生在2014年2月22日,他以需要將一件手機貨物移送到另一分店為藉口,在取得一部手機後將它盜取了。 求情陳詞 9.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2],他的求情陳詞的要點如下: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10.裁判官於判處時,顧及了以下的因素: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2.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求情,確沒有上訴人現時的陳詞般詳盡,不過,上訴人現時提出的事項,未能反映裁判官採用的量刑基準過高,或沒有給予上訴人應有的減刑。 上訴理由(二) 13.關乎上訴人母親的情況,在原審時辯護律師確沒有提及,本席聆聽了上訴人的陳詞,這一點並非是可減刑因素。 上訴理由(三) 14.這一點和判處無關,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就充公保釋金這一命令提出上訴。無論如何,從上訴人向本席所述,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有誤。 上訴理由(四) 15.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願意作出賠償,但只可以在一個月後才付款。 16.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有權根據當時的實況而判處,毋須顧及未完之賠償意願。 17.上訴人並沒有指出,他現在已作出了賠償。 上訴理由(五) 18.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沒有清楚顯示上訴人於犯案後不知所終。不過,這一點對判處沒有重大或實質的影響。 上訴理由(六) 19.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沒有指稱律師曾給予他關乎判處的不當意見,也沒有提出要申請推翻自己的認罪答辯。這指稱因此和判處上訴沒有關係。 2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21.不過,本席留意了,裁判官說上訴人因最後一次被定罪,兩項罪行共監禁6個月,是不正確的觀察,根據刑事定罪記錄,上訴人就那兩項罪行被判處的總刑期是4個月。雖然這樣,這對本案的判處是否適合這方面的考慮影響不大。 22.上訴人兩番盜竊,都涉及違反誠信,而且盜竊的物品是手機,一個價值4,800元,一個價值5,898元。上訴人之前曾4次干犯盜竊罪,也是不容忽視的。 23.在這些情況下,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用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難稱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24.裁判官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並認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做法無可詬病。 25.犯事者如能向物主作出賠償,是值得鼓勵的,應在刑期上作出適當反映。不過,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實質賠償。 26.上訴人在不同日子,分別在兩間店中盜竊,刑期不應同期執行。不過,裁判官命令了兩項罪行的判處全數分期執行,顧及整體量刑,本席認為有下調空間。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兩宗案件的刑期分別維持是4個月監禁,但只命令KTCC 1841/2014的刑期中其中3個月,和FLCC 1156/2014一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上訴人就兩宗案件共監禁7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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